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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价款优先权之法律适用

2022-11-13赵迟迟

对外经贸 2022年7期
关键词:优先权顺位动产

赵迟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价款优先权,又称“购置款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指债权人在动产之上取得的、担保因购买该动产所产生的给付义务的担保权。价款优先权旨在“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民法典》第416 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价款优先权为比较法上的制度借鉴,源于英美法的PMSI规则。围绕价款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而展开,对与之相关的问题逐一加以详述,以期通过理论上探讨为实现价款优先权在司法实务中的正确适用提供借鉴。

一、适用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

根据《民法典》第416 条之规定,价款优先权采行“登记在后,实现在先”规则,不少学者都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种对后担保权人“毫不掩饰地偏袒”,势必损害先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正当性十分勉强。价款优先权是对抵押权一般顺位规则的突破,可能并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共识。尽管如此,《民法典》引入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客观存在,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论证。

(一)破除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拓宽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

应当说,价款优先权及其优先效力的承认,与法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认可息息相关,限制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价款优先权优先效力的原始动机。由《民法典》第396 条可知,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不仅包括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其将有财产亦为权利的效力所及。一旦债务人购置新的财产,该新产便自动“流入”浮动抵押财产之中,嗣后债务人为融资需要而在新产上另设动产抵押权,便会出现浮动抵押权与新抵押权之间的竞合。鉴于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在先,后抵押权人仅能取得第二顺位,无法实现对新产的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的制度特性配以“先到先得”的顺位规则形成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既排除其他债权人的竞争,又构成对债务人的过度控制。由此,其他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融资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债务人的融资渠道势必受到限制。为破解这一难题,《民法典》引入价款优先权。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之一就在于突破一般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赋予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优先效力。债务人所获新产不再纳入浮动抵押财产之列,其他债权人亦不再忌惮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从而破除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拓宽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

(二)注重动产担保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

就债务人以购置物作为抵押物所建构的动产担保交易而言,涉及债务人、价款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浮动抵押权人)间的利益权衡。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之二就在于能够同时兼顾此三方主体的利益。毫无疑问,价款优先权对于债务人与价款债权人都是有利的。一方面,价款优先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使债务人得以摆脱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过度控制,继而拓宽再融资渠道,进一步增强债务清偿能力;另一方面,独特的制度设计使得价款债权人无需担心登记时间上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债权实现得到进一步保障,其为债务人提供融资的积极性亦将大为提高。至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尽管价款优先权系对其原有之垄断地位的破除,似有损其垄断利益。但实际上,价款优先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亦是有利无害的。价款优先权之客体系债务人为融资需要所购置的新产,此举并不会减损其既有之担保财产,反而有增加之可能。具体而言,当债务人所购新产上并存价款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物权人在该动产上取得第二顺位的担保物权。一旦债务人因清偿价款等原因而使价款优先权得以消灭,此新产便可以归入在先担保物之列,其他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将得到增强。不仅如此,价款优先权的存在使得价款债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一同监督债务人的财产行为,避免各种有害债权的不当行为的发生。价款债权人得以分散其他担保物权人的监督压力,降低监督成本,此为价款优先权注重其他担保物权人利益保护的又一方面。

(三)物权法定缓和的进一步回应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定的封闭僵化为人所诟病,这一点在动产担保领域最为明显。基于此,《民法典》以物权法定的缓和为立法基础,以担保功能主义为指导原则,通过“非典型担保”的法典化来积极应对担保交易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条第1 款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合同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641 条第2 款与第745 条之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制度构造中增加登记对抗要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物权法定的缓和除着眼于担保物权体系外的“要素加码”,丰富与扩展物权法定的自身内涵更为重要。尽管为践行物权法定的缓和规则而承认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但此种“担保功能”的效用实为有限,充其量仅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情形相关,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无关联,司法实务中亦不承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以及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为此,《民法典》采行并存模式,在规定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同时引入价款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均是以所购动产的所有权来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而价款优先权则将“所有权”改制为“抵押权”。尽管在权利性质上由“完全物权”降级为“定限物权”,但价款优先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使得在实际担保效果上不仅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反而会有所增强。此所谓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之三,即通过担保效力上的补强缝合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在担保价款债权实现上的缺漏,进一步回应物权法定缓和的时代要求,实现动产担保制度的完善与更新。

二、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鉴于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性与例外性,在权利正当性已然得到证实的情况下有必要确定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以防例外变常态,对《民法典》第414 条、415 条所确立的一般顺位规则造成消极影响。立法者在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问题上的表述存在些许差异。《民法典》规定价款优先权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担保制度解释》第57 条第2 款将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除动产浮动抵押外,价款优先权可以优先于债务人为他人设立的任何担保物权。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并无疑问,美国法上对PMSI 正当性的论证亦是将动产浮动抵押作为前提条件加以论述的,但该权利是否适用于固定抵押却有待商榷。有学者从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民法典》第416 条所定“动产抵押”并没有限定于浮动抵押,其适用于所有的抵押情形,固定抵押亦应被囊括其中。笔者认为,价款优先权规则不应适用于固定抵押,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57 条可知,如若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当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债务人基于买卖或者融资租赁而取得新产,为担保其他债务的履行,便在该新产上设定固定抵押权,并即刻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债务人又为担保购买价款债务的履行,而在新产上设立价款优先权且于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其二,债务人取得新产后即为之设立价款优先权但未办理登记,此后另设固定抵押权并先于价款优先权办理登记。假定价款优先权规则可以适用于固定抵押,尽管与浮动抵押权的适用在最终结果上如出一辙,但其正当性基础却不复存在。一方面,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存在制度特性上的不同,固定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无法形成绝对的支配与控制地位,并不能垄断债务人之抵押财产;另一方面,前述两种情况下的固定抵押权的登记在先,皆是权利人积极行权的结果,在固定抵押权办理登记时,价款优先权登记并不存在,固定抵押权人对此无任何期待。如若允许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固定抵押权,必然损及固定抵押权人的合理信赖,危及交易安全。尽管价款优先权规则的适用有助于出卖人、出租人价款债权的实现,但固定抵押权之担保利益却因此而受损。即便采取利益衡量的判断方法,亦无法得出价款优先权人之利益优于固定抵押权人的结论。当事人间利益天平的倾斜,使得价款优先权与固定抵押权的竞合应遵循抵押权的一般顺位规则,以登记时间为判断标准,价款优先权并不当然优先于固定抵押权。

(二)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必然增加交易成本,影响融资效率

价款优先权的确立需要满足的程序要件有二,一是标的物的交付,二是交付后的10 日内登记。对于价款债权人而言,以上程序要件是其欲优先实现价款债权所负义务,自应履行;在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权的假定情形下,此程序要件无疑会增加固定抵押权人的交易成本,影响融资效率。例如:鉴于买受人甲未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乙于1 月1 日与其订立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以担保剩余价款债权的实现。合同生效后,乙于1 月2 日将标的物交付给甲。甲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后,为担保其对于另一债权人丙之债权的实现而在此标的物上设立固定抵押权,并于1 月3 日办理登记。随后乙认为仅保留所有权并不足以保证其价款债权的实现,遂于1 月6 日办理登记,以期取得价款优先权。一旦允许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如若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欲避免价款优先权的冲击,唯采取如下方法:一是确定标的物的交付日期,二是以标的物交付日期为基准“等候”10 日。在上述案例中则表现为丙并不是1 月3日办理登记,而是自1 月2 日起等候10 日,于1 月12日之后方才办理登记。如此一来,不仅增加固定抵押权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债务人亦会因大量急需的短期融资难以尽快获得而利益受损,从而不利于融资效率。除此之外,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机会转瞬即逝。即便只有短短的10 天时间,却有可能对交易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着实有待商榷。

(三)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易引发滥用危机

价款优先权为后登记的价款债权人提供了优先受偿的机会,为债务人的再融资提供便利。价款优先权以在债务人所购买或者承租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为适用前提,此动产需为担保购买价款债权的实现而存在,二者应存在对应关系。有鉴于此,一旦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囿于其特有的制度设计,极易引发滥用危机,损害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的效力。例如:债务人A 于2 月1 日添置新产并付清全部价款,于2 月2 日将该新产抵押给债权人B 并即刻办理登记。此后A 基于融资需要又与债权人C 订立抵押合同,于2 月15 日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之下,自应适用抵押权的一般顺位规则,但C 之债权因顺位劣后恐有无法实现之风险。为此,C 便与A 虚构动产买卖合同以使其债权转化为购买价款债权,并将合同订立日期倒签于A 为B 设定固定抵押权之前。至于动产交付日期,则另约定为2 月6 日以符合价款优先权的10 日登记期。由此,C 便顺理成章的成为价款优先权人而“后来居上”,由第二顺位债权人跃升为第一顺位债权人。由此可见,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固定抵押势必诱发道德风险,引发滥用危机。强大的优先效力驱使后登记的债权人多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以使其符合价款优先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巨大的可操作空间使得顺位规则被轻易地人为改变。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将因此形同虚设,权利人的合理期待必然落空,其在先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价款抵押权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一)价款优先权的客体范围问题

《民法典》将价款优先权的客体限定为动产,《担保制度解释》则将《民法典》所称“动产”进一步限缩解释为“买卖或者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买受物、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对此,有学者从价款优先权的适用目的出发,认为价款优先权为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只要该财产适于买卖,能以其自身价值保证购买价款的收回,便均可作为价款优先权的客体。司法实务中,债务人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财产权担保购置款的情形并不鲜见。笔者认为,立法者并未将不动产与无形财产权纳入价款优先权的客体范围,实为基于我国立法现状所做出的妥适选择,颇具合理性。首先,由《民法典》第209 条可知,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生效,价款债权人完全可以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抵押登记一并办理。由此,不但价款优先权所确立的10 日等候期无适用空间,而且不动产抵押权严格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其顺位,并不会产生因登记的延迟而导致抵押权顺位确定的问题;其次,无形财产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股权等权利。一方面,当事人只能就这些权利设定权利质权而排除抵押权的适用,自然无法成为价款优先权的客体;另一方面,权利质权的设立亦采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的顺位规则上产生与不动产抵押权同样的效果,自无需多言;最后,前已述及,现阶段的价款优先权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权,鉴于其标的物仅涉及抵押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故价款优先权的客体范围亦应与其保持一致,以动产为限。

(二)价款优先权的附加问题

价款优先权的设定以购置物担保购买价款债权的实现为前提,二者应具对应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所购新产除担保价款债权外,又具实现其他普通债权之效;二是当事人合意在用债务人所购新产担保该价款债权的实现外,另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财产以增强担保效力。以上均为价款优先权在适用过程中的附加问题,前者为担保债权的附加,后者为担保标的物的附加。无论是担保债权的附加,还是担保标的物的附加,皆因“附加”而不同,与严格意义上的对应关系存在差异。不少学者便以此为由,否定在担保债权或者担保物附加的情况设定价款优先权并取得优先效力的正当性,此所谓美国司法实务中所采取的“转换规则”,即将价款优先权转换为非价款优先权、一般担保物权。相较于转换规则的严苛,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引入“双重地位规则”,价款优先权与非价款优先权彼此分离,互不影响。只要购置物与价款债权有对应关系即可设立价款优先权,至于是否存在其他的担保物或担保债权则被忽略。对于价款优先权的“物—债”关系应做宽松解释,采行双重地位规则较为妥适。动产担保交易复杂且多样,实践中债务人利用购置物再融资,或者将嗣后所获新产纳入担保财产范围的情形并不少见。倘若仅因担保物或者担保债权有所增加,而否定价款优先权的设立,显然有违价款优先权的设定初衷,损及价款债权人的优先利益,实为因小失大,得不偿失。况且,在双重地位规则的引导下,类似于《民法典》第417 条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对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处理办法,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仅及于确有对应关系的购置物与价款债权,新增担保物或者担保债权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双重地位规则依然遵循着物债间的对应关系,并未与权利设定的前提条件相背离。

(三)价款优先权的竞合问题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7 条第1 款之规定,作为价款优先权之权利主体的出卖人、贷款人与出租人均可设定价款优先权,由此引发同一动产上并存多个价款优先权时的顺位问题,即价款优先权的竞合问题。以价款债权人为划分依据,价款优先权的竞合可分为同类价款优先权的竞合与非同类价款优先权的竞合。当数个贷款人均为债务人购置新产提供贷款并设定价款优先权时,自应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顺位规则,这一点并无争议。对于非同类价款优先权的竞合,除担保物权的一般顺位规则外,域外立法例上亦存在“出卖人优先”规则。就我国而言,无论价款债权人的具体类型为何,皆以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实际上,在动产担保交易过程中,出卖人、出租人与贷款人的区别仅在于提供标的有所不同,但各方主体均对债务人融资作出贡献,并无高低优劣之分,“出卖人优先”规则显然违背平等原则。一旦在价款优先权的竞合问题上采行“出卖人优先”规则,势必会损及贷款人利益,降低其向债务人提供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在出卖人、出租人均不愿为债务人融资提供支持的情况下,其购置新产、扩大生产的目的必将无法实现。应当说,《担保制度解释》采行一般顺位规则值得肯定。

(四)价款优先权对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问题

《物权法》第189 条第2 款确立了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民法典》第404 条则在此基础上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张至任一动产抵押权。价款优先权作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自应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嗣后买受人并不受价款优先权超级优先效力的影响。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价款优先权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势必造成利益失衡,损及价款债权人之优先利益,继而有违价款优先权的设立宗旨。实际上,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于价款优先权,价款债权人之利益并未因此有所损害,前述观点实为对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错误解读。一方面,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意味着价款债权人不得就动产本身向买受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06 条第2 款规定,价款债权人依然可以就转让价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优先于在先担保物权人,即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为防止滥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致价款债权人利益受损,《担保制度解释》第56 条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且对何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做出明确限定。有鉴于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应当适用于价款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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