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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口供补强规则运用逻辑的再思考
——以防范虚假补强风险为切入点

2022-11-08李育林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聂树斌供述作案

李育林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207)

引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建构思想的理性回归。尽管学界对其实践路径存在部分争议,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法庭证据分析素养,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已基本形成统一认识。作为犯罪事实参与者的被告人最能向法官完整描述作案的全过程,但大量的刑事错案都表明,虚假口供是首要原因。即使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供述的自愿性也不等于供述的真实性。在被告人认罪但又缺乏有力间接证据的前提下,如何根据认罪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涉及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问题。

学界目前对口供规则的研究较多,主要集中在提倡供述自愿、反对口供中心主义方面。关于如何准确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尤其是从口供形成风险角度探讨具体识别机制和防范虚假补强方法的成果相当有限。我国法学界在“口供中心主义”、“印证规则”、“错案形成”等标题下已经作了不少讨论,大致分为两种思路:一是在考察英美口供补强规则变迁背后平衡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深层次因素后,主张我国目前应适用更为刚性的补强规则;二是基于对我国口供补强规则适用效果的反思,主张多元化的进路,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合理配置口供的证明力。目前来看,多数学者支持补强规则适用的多元化进路,主张适应公众对证明力规则的期待,强化口供真实性判断的技术标准。徐美君教授较早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角度阐释口供补强规则的功能定位,认为防止偏重自白会最大程度防止法官的误判,最终达到事实查明的效果。李昌盛教授认为,之所以强化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是因为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和翻供印证模式对虚假口供的防范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包含“隐蔽性情节”的消极补强规则。秦宗文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释了隐蔽性补强规则构建的定罪倾向,以及适用过程中多种因素作用下的虚假补强风险。有学者基于国内“实物证据定案主义”的现象,认为需要借鉴英美经验,确立可信度为主、罪体标准为辅的补强标准。

目前的讨论广泛但不够深入,至少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讨论主题往往缺乏清晰的界定。从学理角度看,口供的全部内涵与口供补强规则运行必要性中的内涵未能厘清,以致口供补强规则在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的属性限定上含糊不清。其次,论证思路基本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仅关注口供补强规则的条文解释,从规范角度机械论证隐蔽性证据规则适用的合理性,忽视口供生成与口供补强规则运用识别的具体语境。最后,概念抽象庞杂,仅关注口供补强规则的强度或者范畴,缺少体系化研究,尤其是过于看重印证规则对口供真实性判断的功效,忽视经验常识与逻辑法则的验证作用。可以说,口供补强规则的操作性直接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倘若过于复杂,会形成程序障碍;倘若过于宽泛,虚假补强引发法官误判的概率会剧增。通过梳理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理论,考察虚假口供的形成机制及其背后的因素,从防范虚假补强风险角度研判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口供补强规则,是本文的出发点。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论逻辑

学界目前关于口供的内涵阐释大致分为两种:一是英美日等国家没有口供概念,只有相似的“自白”“自认”“辩解陈述”等概念,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重要部分的供述即自白。在作出肯定陈述的同时,是否主张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抗辩,依然存在争议,但认罪构成自白的主体部分没有疑问。二是我国法律中的口供是指被追诉人向公检法等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包含有罪供述和辩解。此时,口供往往等同于有罪供述,并不包含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划分上,已然将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分开,实践中更是如此。例如,某渔民被控走私香烟,其辩称是海盗抢劫其渔货时给予的“补偿”。嫌疑人虽未直接否认犯罪,但该辩解的实质是不认罪。辩解虽有合理怀疑、“幽灵抗辩”之分,但其试图通过强化未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达到否认犯罪的目的,与口供认罪之目的截然不同。因此,裁判者依据口供就可以形成充分有罪心证的构成要件事实必须强制补强。当然,包含违法阻却事由的口供亦是认罪,毕竟其不影响刑事违法性的认定,只是刑法最终认定该罪不成立,不能归责嫌疑人自身。

从口供补强规则的本质属性看,其系证明力规则而非证据能力规则。有学者认为,法官自由心证无法有效解决翻供情形,只能限制口供的证明力。其实,之所以出现证据属性争议,概因在有陪审团传统的英美等国,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据能力规则。易延友教授认为,该证据的出示会引起陪审团不公正的偏见,其负面价值大于证据价值,因而必须经过许可才能进入法庭并得到陪审团的评价。笔者亦赞成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系证明力规则,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对口供的证据能力进行过滤(对口供的自愿性、任意性进行先期审查),职业法官所能形成的偏见小于不具备识别能力的陪审团,尽管任意口供依然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限制证明力不单是对法官经验理性的不信任,更多是在庭审中对侦查阶段未规范取证的限制,最终表现为对定罪的限制,在口供成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中,要注重审查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规范逻辑

一般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是我国口供补强规则开始确立的标志,而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该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并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06条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正式确立。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此前关于口供证明力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仅确定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根据此前的规定,虽然有罪供述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认定,但并未对口供的补强范围、补强对象、补强强度等内容予以明确,更多起到宣示作用,该第106条确立了“隐蔽性证据规则”,对实践中被告人口供在排除非自愿供述情形下证明力的认定能起到指引作用。我国口供补强有两种路径:一种可称为公开补强路径,实质是“先证后供”模式的运用。即使口供得到现场勘验、尸检报告等补强,但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大量案情的情况下,其补强的充分性、彻底性不足,需要证明口供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排除口供系通过刑讯、威胁、指供、引供等方式获得的可能性,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较为普遍。二是隐蔽性补强路径,源于“先供后证”模式,主要特点是该供述成了证据线索,由此提取到外部证据来补强口供的真实性。

(一)主体规范:公开性补强规则的逻辑内涵

实际上,虽然“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补强原则的操作性不强,其依然具有重要的划时代意义,结合“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立了补强的基本内涵:在取得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前提下,通过外部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由此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在缺乏外部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认罪,也不能定罪。一方面,尽管案件存在诸多证据,但如果仅有口供能与犯罪事实关联,口供不得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这既可能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取到外部证据,也可能是因证据动态审查排除而形成的结果,因而必须关注外部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该条款实际上确立了认罪供述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功效,即我国立法不允许刑事诉讼被告人任意处分其诉讼利益。首先,1979年《刑事诉讼法》旨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让任何嫌疑人经过诉讼程序实现实质公正,尽快恢复被破坏的规则秩序。其次,对刑事诉讼利益观的考量。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存在共生关系,这是刑事诉讼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该条款实际上赋予被告人抗辩的“权利”,以国家干预的方式课以“义务”,推动“权利”的运行。即使被告人完全放弃自身权利,进行有罪供述,也不能免除控方的证明义务和法官的澄清义务,即国家司法资源的最低投入限度不以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没有认罪供述,但控诉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定罪。这实际上降低了口供在案件审查认定中的地位,赋予了“零口供”条件下间接证据定案的空间。本部分重在探究认罪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论构成要素,即补强对象、补强范围、补强证据、补强强度等问题。

1.补强对象

目前,学界的主要分歧点是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是否需要补强,对庭外口供补强的必要性并无较大争议,源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审查范畴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对庭审翻供印证效果的适用。该规定将庭外供述作为庭审中判断被告人翻供陈述真实性认定的辅助手段,虽然不一定符合法理,但我国立法显然已将庭外口供作为审查对象。学界目前关于庭审供述的争议观点分为两种:一方认为,当庭陈述补强的意义不大,因为当庭陈述一般是律师在场和法官直接言词情形下作出的,该供述的任意性可以得到保障;另一方认为,当庭陈述依然需要补强,原因是开庭审理时同样存在虚假供述的问题,尤其是被告人自愿顶罪的情况。实际上,这两种观点背后有很明显的价值导向差异,第一种观点显然受到英美法的影响,强调保障沉默权和设置辩诉交易制度,允许自由处分诉讼利益,同时为保证形式真实,又用伪证罪来限制虚假供述,因而当庭陈述无须补强。第二种观点主要出于对虚假供述危害性的担忧,明显受到日本法律中相关规定的影响。日本补强法则规定,无论自白是否当庭所作,只要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唯一不利证据,不得定罪。

笔者认为,我国口供补强的对象目前仍要包含当庭供述,原因有二:一是在侦查阶段可能并未做到规范取证,供述自愿的权利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这是口供补强规则发挥实效的前提。口供中心主义办案模式下的笔录成为刑事证据体系的核心,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口供表达载体方面掌握着绝对的权力,深刻影响着后续的证据审查认定。口供补强包含当庭供述,就是给非自愿供述多一重审查机制,尽可能减少司法错案的发生。二是从口供的形成过程看,虚假口供的存在受到动机、认知、陈述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用诉讼阶段区分口供补强之对象并无逻辑性,也难以综合评判口供在全案证据审查认定中的作用。即使被告人当庭陈述具有直接言词特性,在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直接言词调查方式下,更易暴露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也只是补强查证的效果问题,不影响其补强对象的界定。

2.补强范围

关于口供中哪些内容需要补强,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学界至少存在“实质说”“罪体说”两种观点。“实质说”认为口供的真实性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无法预先设定所需的证明事项,法官只要根据其他证据确认口供陈述的真实性即可;“罪体说”认为必须对口供涉及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查证,以达到某种证明程度。其中,“罪体说”分歧较大,又分为两种:一是“形式标准”,即口供所涉犯罪构成的全部事实都要得到补强证实;二是剔除难以查证的主体要件,对法官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的客观要件事实,应当予以补强。美国学者认为,必须证明三个要素才是完美的刑事起诉:首先,案件事实确有发生;其次,危害结果源于危害行为,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被追诉的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案犯同一性。实际上,美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般认为补强案犯同一性难度较大,强制规定补强范围就是危害结果和危害行为。日本关于“罪体”的研究来源于美国,司法实务中不仅不用对案犯同一性强制补强,而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也不用补强。

其实,纵使“罪体”标准有广义、狭义之分,美国、日本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关于补强范围的分歧依旧很大。美国联邦法院以及较多的州法院、日本最高裁判所更多适用“实质说”,本质上是对有罪供述真实性概率的偏好,即为了排除小概率的虚假供述而去进一步核实犯罪构成其他事实,浪费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实质说”与“罪体说”表面是补强范围的理论研讨,实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以口供补强规则为代表的证据规则体系中关于证明标准高低的争论,反映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枉”“纵”这两种价值取向间的摇摆。相对而言,“罪体说”比“实质说”在防范虚假口供方面更为有效,但是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只能按照不同性质案件定罪量刑的查证难度构建层次性的补强范围。

3.补强证据

明晰补强证据的概念是探讨的前提。首先,是外部证据,因为佐证不可能是自己佐证自己。证明对象与认罪口供的部分内容指向同一事实(罪体或者其他事实),即具备证明力。其次,具备刑事证据一般属性,即具备一定的证据能力。换句话说,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外部证据可以对该口供的证明力起到担保作用。无论口供表现出何种形式,包含怎样的案件信息,对该口供真实性进行验证的证据,其来源必须独立,即同该口供所含犯罪信息实质重复的、来源于被告人自身的言词证据,不因诉讼阶段的变更和证据载体的变化而具备补强资格。司法实践中的口供材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数次讯问笔录以及制作讯问笔录时的录音录像;二是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自书材料。控方在庭审时常宣读被告人侦查阶段的笔录来补强有罪口供的真实性,实际上这种做法与补强证据的“独立性”相悖,正确的做法是在被告人出现翻供时,通过宣读笔录来弹劾当庭陈述的真实性,让其作出合理解释,而这已经得到相关规定的支持。其实,讯问录音录像和嫌疑人的自书材料仅是有罪供述的另一种载体而已,依旧来自被追诉人的口供。

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场合外所做的有罪供述也不具备补强资格。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需要综合审查判断。倘若该认罪供述是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所得,其依旧是口供的翻版,即使具备证据属性,也应纳入有罪供述范畴,同前文分析一样,不具备补强资格。倘若该认罪供述是在侦查程序进行前所得,有两种情形:一是嫌疑人到案前自书的日记、备忘录等,记载了犯罪预备、着手等事实,其具备书证属性,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二是嫌疑人作案后向第三人所作的陈述,陈述时势必包含了有关口供真实性验证的辅助信息,比如,地点是否在案发现场附近、时间点距案发时间是否接近、具有怎样的神情等,该陈述应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其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具备补强资格,否则限制了证人证言的证明空间。当然,司法实践中控方常常调取被告人的前科、习惯手法等证据来补强被告人作案的可信度,虽然这些材料与本案难以直接关联,但亦可成为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的佐证材料。

4.补强强度

补强强度是指补强证据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算完成补强之目的,使得法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两种补强情形:一是补强证据有独立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作用,同时也能够补强口供的证明力,如现勘证据、尸检报告等;二是只有补强作用,通过补强口供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独立证明某个案件事实,如行贿人供述行贿资金来源于案发前某天银行取款,而银行账户记载的取款数量、时间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中介,就无法建立银行账户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运行实践背后的逻辑是“罪体”和“可信度”这两种标准的抵牾:“罪体”标准要求补强证据必须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达到某种质和量的要求,多被美国理论界所采用;“可信度”标准要求补强足以证明口供的真实性,进而认定口供所涉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多为美国实务界所坚持。日本判例认为,在确保有罪供述真实性的前提下,补强证据无独立证明之必要。美国联邦法院、日本裁判所在“罪体”“可信度”标准上摇摆不定,表明其价值取向与代价标准并非一成不变。

这两种思路各有优劣:一方面,“罪体”标准更加侧重防范犯罪未发生的虚假供述,“可信度”标准侧重吻合程度的证明效果,可能导致法官在欠缺客观证据时不能认、不敢认;另一方面,两者在实际运行中均忽视供述稳定性和经验逻辑等因素的自身验证功能。其实,即使是合法的自愿供述,依旧难以直接推导出被告人供述所及的犯罪事实已经成立。完全借助印证规则,导致口供极易被限缩为侦查线索。先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再去推定被追诉人关于该口供信息的真实性,致使口供自身的验证功能难以在案件初查中发挥作用。补强强度的确立要结合两者的优势,具有层次性:“可信度”标准为主,“罪体”标准为辅。先确定口供所涉案件事实的发生,建立起犯罪现场与嫌疑人的一般关联,再通过外部证据的发现验证该口供的真实性,强化这种关联,因而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已然满足补强目的。

(二)延伸性规范:隐蔽性补强规则的逻辑内涵

我国隐蔽证据规则不同于消极否定性的口供补强规则,重在积极建构口供补强定罪规则,建立在如下常识之上:任何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都倾向于隐瞒于己不利的事实,一旦该陈述于己不利,则很可能真实。虽然该规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也具有明显的定罪倾向。立法规定在具备系列前置条件后“可以”定罪,但基于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确立,一旦出现客观性证据,加上有罪供述,法官会倾向于有罪判决,导致“可以”认定被异化为“应当”认定。

一般而言,只有真正的罪犯才会知道作案的细节,进而引导侦查机关发现足够隐蔽的证据。该规定明显遵循印证思路,强调外部证据与供述的吻合程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强调“先供后证”,补强证据必须来自口供,而非自行侦查发现,因而补强证据首先是证明线索的补强,否则很难建立被告人与犯罪的关联。第二,强调补强强度是为了担保口供的真实性,而非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前置条件之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即本案已有其他证据与口供相互印证,比如现勘证据或他人报案等,已初步建立起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只是需要隐蔽性证据进一步强化这种关联。第三,补强范围是被告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而非所有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而非所有得以验证的细节证据,因该规则旨在查明行为、结果等犯罪实行事实,而非补强犯意产生、犯罪预备等犯罪发生全过程事实,因而显现证明内容补强的第二种涵义。第四,适用的条件苛刻,必须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该规则发挥预设功能的出发点就是对侦查过程持怀疑态度,因而立法本意一开始就表明其精细化适用的门槛极高,这也拓展了律师在合理怀疑上的辩护空间。

倘若口供没有“个体性”,其识别就会存在巨大困难,因而明确补强证据“隐蔽性”的内涵是适用的关键。第一,口供具有明显的独特性,这包含两个方面:(1)作案手法独特,不易被一般人猜知。比如,对于常见的杀人案件而言,若没有明显的钝器伤痕,掐脖致人窒息死亡的可能性极大,要防止出现“碰巧事件”。我国将隐蔽性证据限定为物证、书证就是出于这方面的考量,即尽量通过客观性证据还原犯罪过程。(2)犯罪现场细节的描述准确与独特。即使作案手法相同,对犯罪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描述的审查也可进一步区分真正罪犯。当然,前提是嫌疑人作案前尚未到过犯罪现场,或者到案前未对非作案人不可得知的现场细节进行串供。第二,口供包含不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关键证据。因为一旦供述信息被侦查机关已获信息完全覆盖,就会出现“沿证求供”的合理怀疑。实践中,如果口供与在案证据完全印证,几乎没有矛盾,反而是证据被整合之后不具有可靠性的表现,因为大量的痕迹流失与人证记忆模糊才是正常现象。

三、口供补强规则运用的失范风险检视

前文提到该规则精细化适用需要具备较多的前置要件,在适用上存在极大的虚假补强风险。该风险必须从自身逻辑构建与补强适用失范两个维度加以区分,本部分重在剖析适用失范的缘由,以便针对性构建适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补强方法。目前来看,存在虚假补强和确因客观事由导致证据搜集困难而无法补强这两种情形。刑事诉讼逻辑的构造必须考虑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可能性,“命案必破”只具有理论必然性,忽视了实践中的偶然性和可能性。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过滤了虚假供述,仍难以解决被告人自愿供述却又虚假陈述的情形,一旦补强规则适用不当,就会将无法补强演变为虚假补强,因而口供补强风险依然表现为虚假补强。

(一)从被告人角度看,虚假补强首先来自被告人虚假供述

这种供述不限于仅承认并描述自己尚未实施的犯罪,还包含供述中“掺假”的情形。一是根据自身诉讼利益的预测性考量而对侦查机关进行“讨好式”供述,很可能基于自身感知、记忆错乱而对所谓关键事实之“细节”进行“补充”。比如,对被害人体貌特征描述的混乱,夜间微弱灯光下容易将被害人的衣着描述为浅黄色,或者根据自己的前科经历对本案进行移植等。二是基于特殊的利害关系有意顶罪。比如,从犯揽罪,让主犯减轻刑罚,或者交通肇事案中的顶罪,在案被告人从真正案犯处知晓大量细节,到案前串供,建构所谓的“案情”。当然,这种缘由分析以一个理性谨慎的成年人为前提,倘若考虑到嫌疑人的年幼、年老或者智力缺陷以及精神疾病等特殊人格特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更大。这导致口供中的证据信息可能一开始就有方向性错误,被讯问人隐藏了误导侦查机关的目的,到案前已准备好伪造的作案工具或者误认其他作案细节。若仅以隐蔽性证据规则来检验,势必出现顶罪等符合刑事印证外观的情形,因而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认定嫌疑人作案的真实性。

(二)从侦查机关角度分析,存在“污染”补强信息源,有意和无意泄露犯罪信息的情形

一是指侦查机关的逼供、指供、诱供等情形,这是口供补强规则明确排除适用的。当下显性的刑讯逼供并不多见,指供、诱供、引供等隐性违法讯问的催化作用更难识别,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后,排除适用更为艰难。侦查机关很可能有意将某些关键的细节在临界讯问中透露给嫌疑人,然后通过持续讯问强化这种暗示,致使嫌疑人在内心深处不断勾勒,直至形成比较合乎逻辑的案情。当然,前提是侦查机关掌握了关键的隐秘细节,可能来自现场勘验、尸检报告等间接证据或者办案经验,这种暗示信息不用查证属实,只需要大体相似就足以让嫌疑人领会侦查意图,从而作出虚假供述。二是指供述之犯罪信息不是来源于亲自作案,也非侦查讯问过程,而是来自其他途径。例如,案发时恰好目睹,或因侦查机关的疏忽,现场勘验、证据提取保全环节出现问题,嫌疑人知晓了关键细节,或者辩护人会见时有意(无意)泄露阅卷信息,甚至到案前串供等。隐蔽性补强规则实质上是对知密信息的验证,为了确保其适用的科学性,必须禁止侦查机关在掌握已有证据的情况下设置临界“讯问圈套”,同时尽量降低第三方“污染”口供的可能性。

(三)因法官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偏差而产生适用错误

换句话说,想要适用该规则,必须确保该关键犯罪信息没有被第三方“污染”,同时还有其他在案证据与口供相印证,而非仅凭该规则本身来验证口供之真实性,进而满足证明标准。倘若严格按照法条的语义限定使用物证、书证,该规则尚且不会出现明显的失范风险。目前来看,该规则的定罪导向愈发明显,法官基本确信被告人生动具体的犯罪细节描述。原因在于,细节还原容易让法官产生亲临犯罪现场的获得感,同时鉴于印证证明模式适用中对书面审理的偏好,这种证实性偏差往往更加明显。实际上,法官要想准确适用补强规则,必须承担起司法“守门人”角色,敢于对前置机关的违规行为作出否定性法律评价。既要理解前置机关的卷宗整理“习惯”,善于发现诱供、引供、指供、串供等虚假供述的“蛛丝马迹”,又要增强中立裁判的勇气,对虚假补强后果及时作出公正的裁判。

(四)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逻辑

实际上,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两种运用路径恰好形成了规范的操作流程:一是对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罪体补强;二是通过对供述“个体知识”的发现,推断供述可靠性的隐蔽性补强。因为本质是对案犯与在案嫌疑人同一性的锁定,所以兜底步骤是对他人作案可能性的排除。当然,如果罪体认定产生疑问,排除的重点可能是案件性质问题,存在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等可能性。无论如何,在补强风险极大的情况下,合理怀疑的排除尤为重要。笔者拟通过剖析“聂树斌案”再审改判的证据逻辑检视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方法,虽然该案改判的证据分析比较全面,但依然留下了不少研讨余地。

根据上文所述口供补强思路,首先要初步补强强奸杀人基本犯罪事实的成立,其次是关联聂树斌与案犯的同一性,同时通过补强证据对口供进行担保。具体来说,本案被害人康某被强奸和被杀害的事实有尸检报告和现勘证据补强,被害人家属对其身份的确认可以初步避免“佘祥林”案中“亡者归来”的错误。虽然尸检报告的问题较大,死亡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但至少可以补强被害人身份和一般的命案外观。现场勘验证据亦如此,虽然缺少见证人参与,但对被害人身份信息和强奸杀人案件性质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一般补强标准。

在基本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前提下,需要重点分析指控证据、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尤其是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即其与案犯如何关联到一起,外部证据对其供述事实是否达到严格补强的程度。关于聂树斌供述真实性的检验,有经验常识、逻辑法则和印证补强三种标准。

其一,关于作案时间和作案条件等事实的一般补强。从聂树斌的供述看,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多次反复,难以确信。从补强证据看,关键证人侯某与被害人最后见面的时间发生改变,其他证人关于案发前后时间点的证言笔录缺失,证明聂树斌案发前后的考勤表也缺失,致使被害人遇害时间和被告人作案时间陷入真伪不明。从作案条件看,案发现场是被害人日常上班的小路,但非被告人必经之路,其作案机会存疑。综上,被告人供述之作案时间、作案条件不但无法得到证人证言的一般补强,而且其考勤表的缺失、供述的反复以及证人证言笔录的缺失反而招致非自愿供述和不真实供述的合理怀疑。

其二,关于作案工具、手段等客观行为事实的严格补强。原判关联聂树斌的关键证据,是其供述中提到被害人脖颈处缠绕一件破旧的女式花上衣。从口供补强角度来看,原判某种程度上采用了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思路,认为若非聂树斌所为,他不可能知道该“个体知识”。花上衣是原判认定的主要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就是勒颈,实际上此处单个证据认定与指控事实的认定问题很大。(1)该花上衣是否真实存在。实际上,直到本案再审,该花上衣作为可能的作案工具一直以照片形式呈现,物证保管链条不完整,根本不能以原物展示,该关键物证的真实性存疑,对被告口供真实性的担保极为有限,更不用说其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了。(2)该花上衣是否属于非作案人不可得知的隐蔽性证据。从现有证据看,其覆盖玉米秸和杂草的信息确实难以为一般人所猜知。问题是具体的作案时间尚未确定,作案现场又属于开放场所,从康某遇害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存在时间差,该隐蔽性证据极可能已被“污染”。(3)即使该花上衣确实存在,并且属于关键之作案细节,但被告人供述之细节是否来自本人作案依旧存疑。该花上衣是破旧的女上衣,既不属于聂树斌,也非被害人所有。聂树斌供述是案发前从垃圾堆捡的。问题在于,此前并无证据显示聂树斌有捡垃圾的习惯,也不可能自穿,将该花上衣与被告人关联,违背一定的常识。从辨认程序看,聂树斌的辨认存在极大问题,违反基本的混杂辨认原则,其辨认笔录不但不能强化指控效力,反而扩大了供述来自指供的怀疑,其供述的偷衣服地点与证人梁某关于晾晒衣服的地点完全矛盾,供述随之波动。综合尸检报告和专家意见,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很大,但不具有唯一性。即使是窒息而亡,究竟是使用该花上衣还是掐压颈部抑或其他手法依然存在疑问,因而该案作案手法尚未查清。综上所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与作案时间、条件等其他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关于作案工具与作案手段的供述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性,隐蔽性证据信息所能关联的案犯同一性作用极小,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具可靠性。

其三,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的分析。本案之所以出现巨大争议,除了上文的证据分析,另一个原因就是王书金的出现,使本案指控证据的证据锁链断裂,因为王书金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他人作案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其实,王书金对其作案可能性提供了大量可供查证之线索,这是有利于被告人聂树斌的情节,得到一般补强即可。(1)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作案条件的一般补强。王书金在2005年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1994年在该玉米地强奸杀人,虽然供述的时间不是特别精确,但案发多年,可以得到感知记忆规律的合理解释;作案动机是其发现被害人一人常常有规律地经过该地,具备作案时机;其多次作案的手法类似,可作为关联性的辅助证据一般补强。(2)具体作案细节的一般补强。关于作案手法,虽未供述花上衣,但其供述掐压被害人与尸检报告显示的机械性窒息而亡较为吻合,同时也与其一贯强奸杀人的手法一致。关于作案工具,上文已分析指出,该花上衣是否存在本身仍然存疑,在开放的时空条件下,“污染”可能性极高,恰好补强了聂树斌未能合理解释花上衣来源的供述。最为关键的,是王书金供述了现场埋藏的一串钥匙,这对王书金口供的真实性予以了极大补强。该串钥匙实际属于其供述之隐蔽性物证,在排除王书金供述被“污染”后,该串钥匙显然符合口供补强规则的一般运用情形。原因有二:(1)王书金的供述与其他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印证一致,如犯罪时间、地点、条件、现场勘验以及被害人衣着体态基本吻合;(2)指供、诱供等非自愿供述和来自第三方口供“污染”情节的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其受到刑讯逼供、指供或者诱供,反而是主动供述。同时,其供述的钥匙此前从未在聂树斌的供述中显现,基本排除了指供、诱供的可能性,因指供的前提是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信息大于或等于而绝不可能小于嫌疑人。退一步说,即使可能来自案发前后现场观摩或者其他人告知,但基于合理怀疑的标准是满足对所提可查证之证据线索的一般补强,而非严格补强,这是控方而非王书金或者辩方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同时,聂树斌与被害人遇害的关联性存疑,其基本突破口在于强奸杀人犯意的形成,虽然难以直接查明作案动机等主观事实,需要通过证据进行推理,但聂树斌并无强奸之一般动机。被告人聂树斌是被动到案,锁定关联性的到案证据是当地群众关于某青年有流氓行为的报案,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青年就是聂树斌本人,而王书金惯常之强奸行为恰好可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而本案中聂树斌强奸杀人之他人作案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

综合本案和有关学者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分析发现,命案中证据分析错误极为要命,其中,口供的虚假性和证人证言的不真实性最为致命。因此,命案的口供补强思路是:首先,必须认定基本犯罪事实的发生,在命案中尤其要注意对被害人身份进行同一性认定,这是严格补强标准。其次,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行一般补强,主要通过贯彻严格的录音录像制度初步排除指供、诱供、逼供的可能性。重点是对供述之杀人行为的证明:一是供述之手法、工具等是否具有隐蔽性(结合尸检报告、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以及证人证言等);二是排除第三方“污染”之可能性(主要通过时空开放性以及物证保管链条进行证明)。最后,对有利于被告人情节的释明,是指对他人作案之合理怀疑的排除。对作案时间、地点、动机、行为、后果等所提辩解线索的查明,尤其是作案动机、预备行为、犯罪后果等进行证据与经验常识的检验。一般而言,即使被告人在到案前进行串供或者到案后被指供、诱供,其具备补强外观之供述主要指向实行行为,对犯意形成、预备行为以及着手后的逃避行为,很难有外部证据进行补强。

结语

需要说明的是,体验记忆、知密信息的识别是口供补强运用的关键,即使没有上述口供信息源的“污染”,也不一定就能肯定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人有趋利避害之本能只是一种事实认定的概率事件,口供补强规则也只是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据分析方法的一种。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种对证据信息的解读方法,本质上是以人作为主体进行适用的规则,这就注定围绕嫌疑人的所有口供信息必须展现出一种意义价值。倘若嫌疑人到案前精密串供或者供述中将某些无意识的遗留痕迹作为口供的解密方法,误判风险就会剧增。倘若我们掌握供述审讯原理,就能理解真实的审讯过程一定存在矛盾,一旦法庭以印证分析方法为唯一手段,以矛盾化解为最高目标,侦查机关就会努力化解这种看似不合理的矛盾。对嫌疑人侦查阶段辩解的不记录和对可能矛盾之处的引供处理,抑或在庭审时对“瑕疵”进行补充侦查,以致以笔录为主要载体的、以口供为核心的补强规则分析最终走向形式真实,会架空庭审实质化。再加上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的实质困境,这种协同适用的虚假补强风险就会被进一步放大。因此,尽管口供补强规则在理论层面和具体适用上面临诸多难题,依旧有必要在程序主体间建立起一套防范虚假补强的口供识别机制,达到实质性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而非通过形式化程序设计随机分配定案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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