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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命案私和”的面相、生成及治理

2022-11-08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人命命案家属

李 谦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引言

考察清代司法和社会治理,“私和”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在私和的话语下,又以“人命私和”与“命案私和”二者的出现频率居多。清代虽以“尊长为人杀私和”条为主,辅之以其它律例、会典、则例对其进行治理,但收效甚微。它们对国家司法秩序和社会人伦道德造成的影响与破坏,也引起了法学界、历史学界、社会学界的相关讨论和研究。这些研究以刑科题本、州县司法档案、诉讼习惯调查报告书为主要材料,在论及刑事审判文化、地方司法活动、社会矛盾等问题时都有涉及私和的讨论。不过,以往的研究并未对法律意义上的“命案私和”与社会现象下的“人命私和”二者做出甄别,或不同程度地将“命案私和”延伸至社会中的“假命案”加以讨论,也未对“命案私和”的生成和治理详加解释与研究。基于此,有必要对清代“命案私和”做进一步诠释。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不再以思想流变、律例变迁、断案拟罪为研究焦点,而是结合上谕和奏折、地方法律文献、清人日记等史料,试图从清代社会整体及命案本身出发,并尝试回答几个基本问题:第一,清代法律层面的“命案私和”是如何解释的,与社会话语下的“人命私和”有何异同?第二,“命案私和”如何在复杂的覆审程序下得以发生?第三,清代针对“命案私和”做了怎样的治理?通过解答这三个问题,以期展示清代“命案私和”的独特样貌,并籍此管窥清代司法、吏治、社会治理存在的若干问题。错谬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二、清代“命案私和”的面相

(一)社会话语下的“人命私和”

开宗明义,何为“命案私和”?在论及其释义前,有必要先与社会中的“人命私和”现象进行甄别。民间社会关于人命私和的描述,多见于清人日记小说、地方志与报刊、地方俗语等材料中。笔者梳理相关记载,总结社会话语下的“人命私和”特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人命私和现象在社会普遍存在、参与者多、动用资源广。清代民间社会多认为私和人命可保全身家,因而案件未经公断而私下了结的做法十分普遍。通过对私和过程的梳理,还可发现私和并非两造简单的一来一往,实际情况更为复杂:一是参与者多,不仅包括两造,还牵涉到亲友族邻、地方官差;二是动用资源广,除了民间势力外,还存在官方权力介入私和的情况。

第二,人命私和在社会运作成熟、时限宽松、赔偿形式灵活。人命发生后,地方社会已有一套成熟的应对模式。具体而言,人命私和包括但不限于备酒设“和局”、沟通官府、讨还“命价”、订立协议、履行承诺等环节。它们环环相扣,但又彼此独立,各自发挥不同作用。因此,私和时限也相对宽松,并不仅限于被官府发觉之前,报官后也仍存在私和的可能性。达成和解协议后,赔偿形式较为灵活,可随两造的实际情况进行变通,既有单纯的口头允诺,也有书面字据为凭。

第三,人命私和受社会现实影响大,与当时的诉讼风气和官场陋习多有关联。清代的诉讼活动被诬告、图赖的风气所扰,这两点在人命私和有所体现:和解前,为达到“得财私息”的目的,民间会以尸体为“工具”,实施图赖行为勒索当事人或无关人员,畏祸者大多诬服,同意私和;和解后,对方如未履行承诺,家属、图赖者便采取诬告的“策略”,逼迫对方履约。此外,官方势力一旦介入人命,还会涉及官员玩忽职守、贪污腐败的问题。总之,“人命私和”作为清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与清代司法、吏治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也是其在民间社会的复杂面相所在。

(二)法律解释下的“命案私和”

人命私和现象在社会的盛行,必然受到法律层面的制约。但爬梳清代律例、会典、则例可见,法律文本未对“命案私和”做出定义与解读,因此,有必要先对清代律学的释义进行梳理。

首先,清承明制,此处先补充明代律学的释义。编纂于万历年间的《大明律集解附例》对“尊长为人杀私和”律进行注解,并明确两点:其一,从命案类型来看,适用律文的前提是“谋杀、故殴杀、戏杀、误杀”类案件。威逼、过失杀案件属于排除性规定,另有专条,不适用本律;其二,就“私和”本身的语义范围而言,“纂注”解释谓:“不专谓不告官,虽告官而复和,因妄自招诬者亦是。”将私和分为匿而不报、告而复和、自愿诬服三种情形。笔者目力所及,这种解释与《读律私笺》《大明律附例笺释》《大明律释义》《律条疏议》《刻御制新颁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大体保持一致。

其次,清代法律解释下的“命案私和”,凌铭麟在《新编文武金镜律例指南》中解释道:“私和,就各该抵命者而言,如谋、故、误、斗殴杀人,各有本罪者,而尊卑受财私和,当计赃准窃盗论,照追入官。若威逼、过失二杀,则犯人罪止收赎……”此处与明代的解释仍无二异。不过,在私和的行为表现形式上,沈之奇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见解。他说道:“私和,是言不告官者。诸家谬谓告官之后,又复私和,妄自招服者亦是。夫以杀命告官,又私和妄供,则有诬告之罪矣,岂能私和哉?民间先告后和者,大概真命少,假命多。”

可见,关于私和的行为认定标准,沈之奇仅保留知而不告一层,着重强调“不告官”的行为。至于“妄自诬服”与“告而复和”,他认为应归入诬告和“假命案”的范畴。在此,清代律学对“命案私和”的认定已发生变化。具体而言,从行为层面来看,亲属或他人应存在明知命案发生,却存在匿报、瞒报行为。从结果层面来看,是否得财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影响处刑轻重。从排除性内容来看,若出现告官后和息、不堪被诬而私和或认罪的,视具体情节以诬告罪或照其它规定论处,不再适用“尊长为人杀私和”条。

与律学解释保持一致,清代官方也在司法实践中对命案私和予以说明。乾隆二十八年(公元1763年),刑部于“通行”解释道:“惟是私和人命之案,其情形各有不同,有受贿而和者,有迫于凶犯之强悍隐忍而和者,有孤儿寡妇力弱势屈住居僻远不能控诉而和者,有瞻顾平日亲爱之谊而和者,其中惟受财一项最为贪利忘仇,忍心害理。”刑部将命案私和分为受财私和、被迫隐忍私和、因无法控告而私和、为息事而私和四种情形,将法律层面的“命案私和”从社会话语下的“人命私和”抽离出来。此“通行”得到地方的贯彻与执行。光绪年间,董沛强调区别用律,指出“律应拟抵人命而受贿隐匿,谓之私和。不应拟抵人命而诬告得赃,谓之讹诈”,认为二者“情事各别,不容牵混”,将“假命案”排除在“命案私和”的法律适用之外。

最后,可明显看出社会话语下的“人命私和”与法律解释下的“命案私和”二者不可画等号。本文认为,“人命私和”可看作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包含社会中全部有事件性的“人的死亡”。而“命案私和”所指命案,是由社会现象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表达,专指适用“尊长为人杀私和”条及相关规制的禁止性法律行为。总之,作为社会现象的“人命私和”,比法律话语下“命案私和”的范围更广、涉及情形更多、面相更为复杂;“命案私和”则牵涉到清代社会现象乃至社会积习,其所涉范围更为精准,但内涵不失多元。

三、清代“命案私和”的生成

(一)法律机制弊端

首先,从覆审程序来看,清代命案处理的法定程序耗时漫长。“命盗重案”经州县拟判后,需将结果层层上报。若为死刑案件,还要经三法司具奏,直至皇帝核准才算结案。按这一流程,即使在主犯已获、案情清晰、证据完备、主审官员无调动的情况下,命案还需几经解审,甚至几经批驳方可具题,难以在短期内完结。有论者指出,清代各省命案的处理时间,90%左右可在两年以内题结,但在19世纪50年代之后效率又有所下降。笔者收集的数据也可与此观点佐证:一是从案发时间与题本落款或上奏的时间差来看,命案审理平均耗费时长为十个月左右,个别命案甚至长达数年,或告官检验后再无下文;二是道咸以降,史料有关官员承办命案拖延不审、贿和销案、消极缉拏、为求阴鸷出入人罪的记载增多。这也是造成命案办理效率下降的重要原因。

相比之下,私和的效率高出很多。达成和解协议后,加害方便会尽快兑现承诺。若无足够现钱赔付,加害方也会想方设法通过给付衣物、牲畜、田产或订立借约的方式折抵钱银。可见,覆审制度的设立虽有“谨慎人命”及追求个案正义之意,但由于程序的繁冗琐碎,为百姓提供了选择私和的契机与余地。

其次,在法律实体层面上,清代命案审理与执行的结果难尽人意。具体来说,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如前所述,私和所涉命案为“就各该抵命者而言”,最理想的处理结果应为“一命抵一命”。但这些命案多发端于未能妥善处理的土地争执、钱债纠纷、族务管理,案犯并非穷凶极恶之人。若案犯符合恩赦、亲老丁单或笃疾、救亲情切、死者于保辜限外身死等条件,最后,很有可能被减至军、流、徒、杖刑,或照例收赎,免除刑事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难以满足家属“究抵”的诉讼请求和心理需求。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案犯赔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难以落实。基于以上种种“合法”原因,案犯无需“抵命”的,官府出于“以资茔葬”的目的,会勒令案犯“追银”给死者家属,这便是清代的埋葬银制度。从法定赔偿数额来看,斗殴及戏杀、误杀的赔偿数额一般为十两或二十两,死者家属除此再无其它名目赔偿。然而,清律事实上也不倾向于以追征赔偿的方式弥补家属损失。统治者虽一再强调埋葬银不可“止存给付之名,而无领受之实”,但进一步结合相关律例,可以发现一个现实:官府虽有责任督促并可采取强制措施迫使案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赔偿责任,但期限过后,案犯确实无力赔偿的,赔偿数额可减轻至一半,甚至免除,死者家属的权益也因此被漠视。实践中,这种法定损害赔偿虽被官员严格执行,但给付效果堪忧,案犯无力赔付、屡追不缴的情况十分常见。即便按各省成例,家属私和所得医药费、丧葬费可以免追,但其余赔偿如已给付,则均要照追充公,未完全履行的和解协议也要被驳回。最终的结果,乃是家属失去“既得利益”,得不到任何实惠。

最后,针对上述情况,早在明时就有人指出其易导致“老幼牵连奔走,或死者之冤未雪,而生者且有性命之忧”的结果,但这并未引起统治者的重视。案犯遇恩赦释回,死者家属为追讨埋葬银而引发进一步纠纷甚至命案的情况不可谓少见。案件处理结果与家属心理期待出现的背离和差异,为私和制造了在民间社会蔓延的空间。

(二)地方吏治腐败

命案发生后,地方官默许、放纵、勒令私和主要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私和命案可为地方官收受馈赠规礼提供契机。清代肇成后,存留银成为中央法定的地方政府行政经费的税收来源。但从支出用途来看,地方依法使用的“留存”不多,且中央一直未给地方划拨专门的“司法经费”。随着清代社会变迁及地方犯罪现象增多,清代财政和行政体制并未能随之有效扩张,对地方财政和人力成本的紧缺丝毫无补。地方官微薄的俸禄和有限的养廉,既难保证办案的必要开支,又无法满足自身生活的需要。若私和命案,则不仅可减少夫价、饭食、差费等不菲开支,还可借和息为由索取钱财,收受陋规。道光二十年(公元1840年),黄爵滋直切要害,上奏指出福建地区斗殴致死命案中,百姓因地方官勒索调和费过多而不肯报官的问题,其言:“银一日不缴,官一日不出,有迟数十日不相验者,于是有腌尸之事。至已经相验,官令胥役劝其调和,复择其所吿之富者勒派多银,尸属所得不过数十金,其余尽充官之囊橐……其毙命太多者,官虑处分太重,不准入呈。即相验通报之案,亦必出结换案,归于通缉。民习知其弊,故报案者百无一二。”

黄爵滋“官虑处分太重”的措辞,也透露出地方官参与私和的另一原因,即命案私和可使地方官逃脱或减少司法责任。这是清代官员司法责任和考核制度的缺陷。与前述覆审制度相对应,命案发生后,地方官负有侦查、勘验、审理、承缉案犯的义务,动辄得咎。即便离任,地方官也要对任期内的失报、瞒报、改报命案终身负责。然而,命案的多寡又直接关乎官员考评、奖惩,稍有不慎便会有碍仕途。因此,各名目律例、会典虽对官员上报、审断命案是否依法做了详细规定,但地方官为免遭弹劾惩处也发展出一套减少通报与解审、掩盖辖区内命案的“策略”:一是普通命案消极延宕,直至亲属不堪重负同意私和为止;二是服制重情命案,采取串通上级官员及其他办案人员的方法予以掩盖;三是亲属上控,事态闹大,则以补报的方式解决。在这样长期以往的运作下,命案脱离“依法裁判”的约束,在地方官府这一层级就得以消佴,案件上报机制也在此流为具文。

(三)社会生存压力普遍

清代的人口,在十八世纪初只有一亿四千多,至十八世纪末就超过了三亿人。人口快速增长带来人均耕地减少、生产成本提高、粮价上涨等问题,也使百姓的生存压力随之增加。基于这样的社会现实,家属选择私和命案“拿钱了事”,既有对现实司法状况的消极应对而产生的畏惧心理,也有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下的权衡与抉择。一方面,命案发生后的畏惧心理主要体现为案犯及其亲属的畏罪、畏法。于两造而言,则体现为对诉讼成本的顾虑。到官后,两造难免不遭受各名目费用、陋规的层层盘剥,往往命案未结便散尽家资,又或被私牢扣押,饱受刑责,甚至累及亲族邻保。不仅如此,出于抵制对方的目的,涉案当事人、旁亲地邻,乃至无关人员均有可能捏造、隐瞒、夸大案件事实,造成证词、记录、禀报失实,使命案审理变得错综复杂,给两造带来额外的诉讼负担。

另一方面,在资财匮乏的地方社会,并非所有家庭都能承受亲属死亡带来的冲击和抵御钱财的诱惑。从题本记载来看,很多人家中贫困,甚至衣食无源,如何生存下去都是极大的问题。有论者谓,逐利的动机只具备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此观点值得商榷。可以看到,家属在口供中明确提到因图钱而私和的情况不在少数,因而本文认为“命价”的多寡是影响家属是否私和的重要因素:从横向比较来看,若参照嘉庆时期刑科题本的换算标准,民间命案私和的赔偿金额已十分接近,甚至超过二十两的“埋葬银”数额。除了不菲的“命价”,有的家属还可得到诸如“养活终身”“抚养幼子”“从厚殓埋”的承诺,实则解决了命案内如何处理和赔偿的现实问题。基于此,当事人家属,特别是女性家属一般会同意和解,或主动招合,接受低于法定赔偿的数额。从纵向比较来看,终清一代,埋葬银制度并无过多改易,其发挥的补偿功能在日昂的物价下逐渐降低。国家僵化的司法制度无法回应和满足受害人之家“无人供养”“家贫”“无钱安葬”的实际需求,使民间命案私和的交易成为“可能”。

(四)地方势力介入与说合

私和在地方社会得以层层运作成功,还与宗族、乡绅、胥役等地方势力紧密关联。一方面,宗族和乡绅的介入与说合,使命案在族内就得以解决。在清代地方社会“以乡人治其乡事”的金字塔式权力运行结构下,县域以下的事项由官府和地方宗族、士绅共治。清代宗族、士绅由此承担调解地方纠纷、维护家族和社会稳定的职能,相当于家族内的执法者和仲裁者。按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可听由族长或乡里处理。如遇命案,则有义务往上呈报,不可徇私包庇。但由于命案多发生于宗族内部,乃至五服亲属之间。为避免进一步引发纠纷与世仇,族长、乡绅充当调和人,秉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将处理民间纠纷“和解”“劝谕”的方式延伸至本不该介入的刑事命案领域,说合两造隐匿命案。这样的做法,以宗族对械斗命案的消佴尤为典型。清中期以降,械斗之风在闽粤两地积习相沿,以致命案层出不穷。为此,地方宗族采取捐献田亩或“香灯钱”、祠堂供奉宗勇牌、贿买无业游民送官顶替的方式予以掩盖。清代虽一再拟定禁止械斗章程以遏制宗族干涉命案,但施行不力,宗族对命案的处理一如其故,甚至公开挑战官府权威,拒捕伤差。汪志伊在疏报漳泉械斗时就说道:“即有时侦知凶犯下落,移营会拿,而逞凶拒捕伤差者有之,此械斗之实在情形也。”

另一方面,地方胥役在命案中斡旋调停也促使私和发生。作为“非正式权力”的执行者,胥役不受政府考核和控制。而处在清代官员最低层级,且公务繁忙的州县官们也依赖他们执行公务。在“工食”少、办理公事费用多靠自筹的现实下,胥役大多靠勒索作为收入来源的补充。他们通过长期,甚至世代供职把持衙门运作,享有部分官员权力,获得民间词讼甚至刑事案件的处理权力。命案发生后,各项环节多在他们的掌握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也侵蚀了国家权力,干扰正常司法运行。从胥役参与的命案来看,他们唆使两造贿和匿报、乱认凶手、拖累人证、捏造情节,并以此勒取钱财,为私和推波助澜。这不仅给两造带来额外的诉讼负担,增加案件公断成本,也打开了贪腐的闸门。

四、清代“命案私和”的治理

(一)中央态度

中央政府对地方命案私和的态度,多在皇帝批复官员的奏折或下达的谕旨中有所体现。如前所述,道咸以降,实录有关命案私和的记载增加,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一现象逐渐引起了统治者的关注。随着命案私和的频发,统治者的态度也随之转变。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皇帝下谕督促广东地方官要多留心当地命案私和的情况,说道:“地方私和人命,乃断乎不可之事。务令地方官审得实情,督抚题请定夺。当抵偿者,抵偿当开,释者开释,国法昭彰久之命案自少,何必以多为讳。”乾隆五十六年(公元1791年),地方知州张璇因审理争产案件,使三十年前王谷平杀死胞兄王谷治,其母私和匿报的案件浮出水面。乾隆皇帝大为赞赏,并令刑部引见张璇。可见,此时统治者的态度还多停留在要求官员勉励整饬、据实参奏、依法办理命案的层面。至道光十二年(公元1832年),皇帝认为安化县地方官和胥役串通家属私和,失察命案一事“实属谬妄”,下旨要求将知县胡德瑛、思南府知府闻人熙“交该抚督同臬司李文耕、提同两案人证秉公彻底究明,严行惩办。”

诸如上述“实属谬妄”“严行惩办”的措辞,在道光以后尤为常见。与之前相比,可以看出统治者的态度强硬了许多。此外,为达到震慑官员腐败行为的效果,统治者还要求彻底根究,严治官场上下沆瀣一气之风,甚至对官员从重处罚。如咸丰元年(公元1851年),针对监管命案不力、放纵私和的官员,统治者就要求加重处分,谕旨曰:“已革巡检马汝霖,于家人李明求托时得受洋银三百圆,始而不肯成招,继复自行残伤,抗违不到,情殊刁诈。所拟发附近充军,尚觉过轻。著改为边远充军。”至清末,中央政府对命案私和的处理态度,已上升至专设法令的层面。光绪三十三年(公元1907年),中央政府下旨命令官员清理积案,并要求对如何严禁命案私和与治理盗案一并“申明定章,通饬禁革”。

概言之,中央对命案私和的治理态度经历了逐渐强硬的过程。清代中央对私和打击的重点,从一开始要求官员如实上报命案转移到诸如稽查官员渎职、清查门丁之弊、严惩地方械斗、打击火器杀人、控制官民诬告方面的社会风气、地方积习、治安问题上来,打击命案私和也成为了整治这些问题的一个部分。直至清末修律,禁革命案私和的有关规制才被纳入重新厘订的范围。

(二)地方措施

1.颁布告示规条

命案私和的出现,与地方讼师调词架讼的陋习密不可分。康熙年间,福建同安知县朱奇政就颁布《命案示》,表明严惩讼师的态度。他认为:“人命案件,尸亲混指不尽真凶……皆有讼棍主唆,所以尸亲每逢命案居为奇货,甚至舍下手之真凶不问,而飘空影射于无干之人”,将家属私和人命的陋习归因于讼师。从告示的具体内容来看,命案私和的治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杜绝讼师唆讼,禁止讼师教唆家属以命案图财、诬告的行为,违者依法惩处;二是规范家属行为,要求他们如实控告,不可借命案株连抄抢。二者的治理核心都在于严惩诬告。咸丰年间,永春直隶州知州翁学本对辖区内命案匿而不报、“富则私和,贫则择殷实之家而波及之”的情况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起到和息之风、“衰息”的效果。

除了官方力量外,民间力量在打击命案私和上也起到了协助作用。刘衡就曾颁布赏令,鼓励百姓协助捕获凶手:普通命案内,百姓拏获命案正凶,可依据捕获时间点的不同予以奖赏;服制重案内,只要能拏获正凶,就可获得一百两至三四百两的赏银。通过赏罚分明的措施,有助于提高民间对命案的关注度,降低私和的可操作性。同时,地方会馆也自筹款项,在地方设立厝屋、妥善安置尸体、协助家属料理后事。如同治光绪年间,湖南会馆就多次组织捐款购买土地,建义园厝屋。会馆条规规定:“无力归葬者,亦购义山,俾得入土为安,不致久停厝所,使后至者向隅。”地方会馆设立条规的初衷,虽是为了尽同乡之谊,但购买“义山”的做法,可使命案中无钱安葬死者的家庭省去丧葬费用,减轻因家人死亡带来的经济负担。死者入土为安后,家属便无需为丧葬费用发愁,说合者也无法以协助殓埋为由唆使私和。可以说,民间力量对尸体的妥善安置,能够相应减少私和发生的几率。

2.制定地方省例

在中央法律的统一规定下,由于各地社情民风不同,地方政府还制定以“省例”“章程”“通饬”“成规”为名的地方省级立法,对命案私和的相关规制进行细化和补充。比如,在证据标准上,家属口供在检验中具备很强的干扰性。实践中,家属私自将死者殓埋后,向官府谎称死者因事故死亡,并以“不忍尸身暴露”为由请求免验时,地方官出于怜悯之心或为求便利,有时不加辨别便直接同意,给私和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地方立法明确家属口供不能成为判断死因的唯一依据,必须结合尸检结果方可得出结论。不过,这里也带来私自装棺入殓的尸体是否应该检验、何时应该检验、谁来决定检验的问题。囿于未有划一规定,为防止地方官以“免遭蒸检”为由不开馆检验,乾隆五十六年(公元1791年),浙江地区作出补充规定,明确因私和先行入殓的尸体,在同时符合天气平和、入殓未久、确有必要且检验不会破坏尸体的三个条件下,地方官可酌定开棺验尸。

为防止家属告官后因私和翻供,《福建省例》对命案递交呈词的期限、内容、违反后果、审问程序均有所规定。例如,呈词应以初次提交的为准,递交后不可再“移易一字”或“续递悔词拦息”;诉状内容应清晰明确,要“一一声叙明白”,不可含糊了事,“一等字打混”。表面看来,这是对诉讼话语的统一适用,但实际上是为了避免胥役、讼师增减情节及家属反悔私和。如有这种情况发生,通过对首告者的盘问也能有所察觉。

同时,地方政府也意识到从投禀到审理的时间间隙易导致拖累人证、书役讹诈的情况出现,对此制定了相应措施。如山东地区要求地方官审理命案必须速报速检,在“例限”内通报。无论案犯人数多寡,都应在投禀五日内获得大概供述;详报和具禀未在五十日完结的,记大过一次;再延二十日的,记大过两次。报案后,承办官员、仵作隐瞒检验结果或不依法检验的,也要承担处分。如四川《州县相验承审不实分别记过撤众章程》、山东《州县相验命案必须亲自饬仵作详细辨验章程》、江苏《办理详案章程》就规定州县官办理命案必须亲自逐项检验,查明尸体有无生前伤,不得串通仵作增减尸伤、妄开邻证、妄控帮凶、妄指伤痕。

3.改良社会风气

命案私和在地方社会积习相沿,与械斗风气多有关联。与寻常命案不同,械斗命案旷日持久、伤亡巨大,但地方政府却多知而不问。为应对这一问题,福建巡抚严查下属州县将械斗命案化大为小、分案呈报、私下议和的做法。同时,地方官也出示告示,晓谕民众要抛弃仇隙,不可参与械斗。康熙年间,台湾地区总兵蓝廷珍就发布《谕闽粤人民》,要求百姓“不许再分党羽,再寻仇衅,各释前怨,共敦新好”。有言语冲突的,要先经乡保、耆老调处;相互残杀的,不仅本人“以谋逆论罪”,乡保、耆老、管事等人也“一并从重究处”。

从蓝廷珍的告示也可看出,地方势力在治理械斗问题上承担了一定责任。地方乡绅多与官府保持一致立场,在语言和行动上为整治械斗出谋划策。咸丰八年(公元1858年),淡水厅同知恩煜应地方人士之请,出示晓谕泉州与漳州府两籍人士,明确械斗会造成“就父兄而是问,或就戚族而牵连”的后果,冀望两方能互敬互助、和睦相处,停止“以杀止杀”的行为。通过官府和地方组织人士共同约束族众的方式,在地方形成官民共治的格局,既可使治理械斗的力量延伸至族众内部,又能加强基层士绅的自我约束。

此外,贿和买凶的习惯还与百姓怀疑地方官能否公断命案有关。魏源就潮州私和顶凶现象指出:“潮州之弊,在官民隔绝。”正本清源,打破官民隔阂,禁止私和命案还需官员以身作则,重建官民信任。对此,魏源提出官员要与百姓“道家常,谈风俗,问疾苦”,为百姓立乡规、解纷争、释仇怨,便可达到“畏威怀德,令行禁止”的效果。

五、结语

综上,清代命案私和作为社会人命私和现象的一部分是地方官员、绅耆、胥役等多方力量共同合力的结果,深受社会经济、官场风气、司法环境的影响。从具体治理措施来看,清代中央和地方通过规范命案处理程序、改良社会风气、严惩地方胥役、禁止械斗及诬告、加强官民沟通等方式对命案私和进行治理。但命案私和作为清代内生制度的缺陷,只要造成其生成的法律机制、行政制度、司法制度尚未改良,地方械斗、吏治腐败、官民隔阂等社会顽疾仍未根治,私和之风便难以敛绝。纵然清末将如何规制命案私和纳入修律范围,但亦于事无补。通过对命案私和的考察,不仅揭示出清代法律施行与法律执行、慎刑理念与家属期望、国家司法与个人权益、地方权力下放与制约地方势力等方面存在的罅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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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加强国际海上人命救助合作: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