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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驾驶罪保护法益的教义学反思与重构

2022-11-03秦长森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暴力行为保护法

秦长森

(东南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89)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因乘客侵扰司机驾驶而造成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事件。 为充分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回应民众关切。对于该罪的立法效果,学者大多表示认可。 如有学者认为: “该罪的增设不仅能有效地抑制司法实践扩张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趋势,也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亦有学者表示: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体现了刑事立法对公众高度关切问题的积极回应,是以人民为中心完善刑事治理的鲜明写照。”在本文看来,上述观点对该罪立法的评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作为典型的回应性立法,学术研究的重中之重应当转向为对该罪司法适用合理性的研究。 一方面,由于该罪属于新设犯罪,合理解读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实务部门更好地鉴别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鉴于该罪属于轻罪,全面把握该罪的不法属性、界定具有刑事不法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能够防止司法裁判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纳入刑事裁量的视野中。 遗憾的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案例类型纷繁多样,加之学术研究对上述问题的关注不足,导致了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关案例时,或举棋不定、或规范性欠缺,下述两个案例便可清晰地揭露上述问题。

案例一:高某因驾驶员未让其女儿乘坐大巴车至南皮村路口等原因与驾驶员发生争吵,继而推大巴车档杆,扇驾驶员左脸一巴掌并与驾驶员争夺方向盘,导致大巴车偏离正常行驶道路,与路边一木桩产生剐蹭,停于路边。 经鉴定,驾驶员的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后高某被法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二:谭某在行驶的公交车上,干扰公交车司机正常驾驶公交车,并拿出一把25cm 左右的弹簧匕首恐吓公交车司机。 后谭某被法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 元。

在上述案例中,高某相继实施了推大巴车挡杆、扇驾驶员巴掌的行为,并导致了大巴车出现偏离、剐蹭木桩的后果;而谭某则实施了用弹簧匕首恐吓公交车司机的行为,从事后来看并未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 从经验上分析,高某的行为不法属性远高于谭某,但无论是刑罚种类还是量刑基准,谭某都面临着更为严峻的刑罚。 罪刑均衡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刑罚功能的必要条件。 上述案例中出现的裁判不统一现象,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会动摇民众对法治的信任,其背后更是折射出理论对于实践的供给缺失。 实际上,无论是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把握该罪的不法属性,都指向了同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识别该罪的保护法益。 这不仅在于法益作为刑法教义学建构的基石具有多项机能,还在于当前学界对法益论的研究已经积累了一些基础性理论成果。 基于此,下文将立足我国的本土司法实践,从 “法益论” 这一刑法学基础性问题入手,通过对该罪的法益属性、法益内涵进行探寻,以期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展开规范化的解读与限制。

二、本罪保护法益的既有观点及其缺陷

(一)个人法益观的立场及其批判

持个人法益观的学者立足法益一元论的立场,推崇以优先保障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古典刑法,并认为国家不是自我的目的,而是必须促进人类生存可能之发展与安全。在此基础上,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保护法益被界定为 “人身与财产安全” 。 例如,有论者认为: “该罪的保护法益是车内或车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唯有行为对车内或者车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可能的危险时,才符合危及公共安全的要件。”但在本文看来,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保护法益并非个人法益,而是集体法益。

首先,个人法益观的论点与现代刑法的预防性理念相悖,无法预防社会中的公共风险。 按照个人法益观的论点,行为只有对普通民众的生命和财产权造成急迫的危险时,才会构成犯罪。 而现代预防刑法意在侵害法益行为之前便介入其中,以此来预防重大超个人法益遭受侵害。因此,现代预防刑法具有扎根于司法实践的正当性,学界对预防刑法的批判也只是针对其边界扩张的慎思,而绝非对其本体价值的根本否定。固守个人法益的基本立场不仅会使自身观点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掣肘于社会的发展,而且还不利于法律治理手段的落实。 在交通领域中,交通安全属于人造风险,是社会领域中的典型公共风险。 在科学技术发达的现代社会中,交通手段的发展保障了道路的交通安全,如果人为地进行破坏就会造成公共道路交通领域中的重大危害,因而现代社会更加迫切地需要通过惩罚影响驾驶的鲁莽行为以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个人法益观的立论依据在于:以个人法益为核心,即以其为在超个人法益认定时之决定标准,可以避免立法者肆意认定之结果。但是,个人法益观无法保证刑法在第一时间对社会典型的公共风险作出回应。 在风险社会中,公共政策与政治层面上对安全问题的高度关注,使得预防不得不成为刑法关注的重点。如果刑法只是保护个人法益,那么并不利于对交通安全进行维护。 公共交通工具的产生提升了人类的生活品质,民众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基于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具有多数性与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会威胁到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还会威胁到同一时空其他车辆与乘客的安全。 若刑法只等到不法行为对民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时再进行干预,无疑为时已晚。 因此,在发生高度危险之前就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干预才是维护社会安全的首要选择。

其次,个人法益观的论点无法起到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不利于民众建立坚实的法治信仰。 从刑事立法之于犯罪的生成逻辑来看,刑罚手段的实施除了需要起到对犯罪人特殊预防的效果外,还需要起到对社会一般预防的作用。 不仅如此,作为法律治理的一个环节,刑罚的实施必须要获得一定的指引、评价、教育等效果,方可实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良善治理。 与其放纵行为人在造成危害后果之后才进行处罚,不如在事前以更加轻微的刑罚手段对其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预防限制。 特别是对于 “身体法益” 这种不可恢复性法益而言,通过事后的刑罚处罚只能在特殊预防上起到一定的效果,却无法将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相统一,无法在具体犯罪发生的前端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进而难以实现对更广泛群体生命健康权的保障。

最后,个人法益观的论点有悖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目的。 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来看,暴力与抢控行为只需干扰交通工具的行驶即可满足危及公共安全的要求。 因此,这里的暴力并非通常意义上对机体造成损伤的暴力,而是指向一种干扰的行为。 这种干扰行为的实施不要求对驾驶人员造成实际伤害,也不要求完全取代其对车辆的正常控制。 如果将该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不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便意味着至少当行为对不特定个人的人身与财产造成危险时才能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观点与本罪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立法者规定该罪的目的并不是指向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与危险,而是行为本身的危险。 值得一提的是,在该罪没有出台前,对相关行为的惩处是按照2019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 )进行的。 根据《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人员等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处。 于是,在该罪的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便提出: “实践中将在公交车上发生的纠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过于宽泛,无法精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特点,公交车上发生纠纷的起因多是由于坐过站、车费缴纳等引起的琐事,乘客的目的大多是要求停车或者解决车费问题,并没有直接想要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观点在上文中的实务案例中也得到了印证。 我们知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属于危险犯。 故而,立法者将原本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单独规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就意在表明该类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不法属性存在不同。 换言之,该罪并不是具体危险犯,而是抽象危险犯,该罪的立法目的并非旨在保护个人法益下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集体法益观的立场肯定与观点调试

与个人法益观的立场不同,持集体法益观的学者更加偏好于立足法益二元论的立场,主要观点为: “集体法益具有独立于个人法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二元论的法益观不仅有利于科学认知新兴法益的概念内涵和功能转型,还能够从根基处说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与发展趋势。”受此影响,有学者认为: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保护法益属于集体法益,其中‘危及公共安全’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有行为构成对公共安全法益的威胁时才可构成犯罪。 因此,该罪属于公共危险犯,在对该罪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对危及的公共安全进行具体判断。”在本文看来,集体法益观在观念上具有一定的优越之处,但既有的观点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集体法益观的论点能够体现出立法者对交通安全重要性的重视。 现代刑法不仅包括集体法益观也包括个人法益观,个人法益的本源性价值在于保护个人自由,集体法益的核心旨意源于维护社会秩序。 奉个人法益为圭臬、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对立的观点不仅无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还会导致社会领域中的秩序失范。 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集体法益保护的独特性与必要性,认为稳定的个人自由状态唯有通过多种制度性安排才能实现,否则便会导致刑法在应对社会风险时显得无力和疲软。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交通运输是与社会安全紧密相连的领域,其中充斥着大量的行政规范。 例如,大多数国家均认可只有当自然人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后,才具备驾驶汽车上路的资格。 然而,这种资格的取得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自然人在驾驶的过程中一旦存在违规违章操作,轻则会受到行政处罚,重则将会面临牢狱之灾。 立法之所以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规训交通运输行为,原因在于道路交通领域是现代社会风险的高发区。 城市空间的有限性、人口和车辆的急剧增长性、交通事故尤其是重大交通事故的惨烈性与处置的及时性、驾驶工具的危险性以及通行效率与安全的过高期待性等都对交通秩序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当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未必会造成大量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但是威胁健康与安全的交通事件即使不化为现实,也会消耗社会成本。因此,通过在立法中设置前置性的集体法益可以保障 “我们” 的权益,使法益主体的图像不只包括 “我” ,还包括 “我们” ,进而满足通过刑法参与来治理社会的刚性需求。

其次,集体法益观的立场契合现代社会秩序与自由相统一的要求。 较之于个人法益观,集体法益观在秩序与自由的平衡上更为优越。 但既往的研究表明,对于个人法益强调 “人权保障的优位性,攻歼集体法益具有侵犯人权之嫌” 的论断,支持集体法益观的学者为此产生了动摇,开始对集体法益的秩序保护展开纠偏。 如有学者认为: “社会秩序只是表象状态,集体法益并不保护秩序,而是以重要价值的社会制度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本文看来,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无疑是 “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 其一,社会制度重要性与否的衡量标准不一,难以形成普适性;其二,论者混淆了集体法益保护内核之间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集体法益保护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秩序,且制度的正当性也需要通过反向的秩序侵害来体现。 因此,不如大方承认秩序才是集体法益保护的核心,这种秩序法益具有成为刑法法益的正当性,它并不与人权保障相冲突。 主要原因在于:(1)法治国家中的人权与秩序并非完全割裂,在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双重视域下,秩序是富含人权的秩序,已经获得了基本的共识。(2)在复杂多样的社会里,过分强调个人的主体性而忽视共同体的自发性运作秩序会导致公共精神的压抑与消退。(3)所谓的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的冲突只是不合理的秩序与自由的冲突。 公民如想感受到自由,就不可能彻底摆脱拘束,只能以拘束为代价而获得相对不受拘束的生活。因此,秩序维护与公民自由之间完全可以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 这一平衡的前提是公民需要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如此才能更好地促进个人的自由发展。 如在道路交通领域中,公民需要对个人自由进行克制,不能超速驾车、不可酒后驾车、不可驾驶应报废的车辆等,以此来维护道路运行的秩序并进一步保障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需要继续追问的是,上述自由的让渡往往出现在国家行政治理之中,刑法何以能够介入国家与公民之间? 换言之,秩序法益何以可能成为刑法法益? 这正是现有集体法益观无法回答的问题。 原因在于:既有观点将该罪的法益界定为公共安全法益,行为只有对公共安全法益构成威胁时才会成立犯罪。 如有学者认为: “该罪属于公共危险犯,在对该罪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对危及公共安全进行具体的判断。”但在笔者看来,犯罪构成要素并非能够直接表明犯罪的保护法益,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素认定为该罪保护法益的观点,不仅会使法益丧失批判立法的机能,还会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有效地掌握和识别法益进而导致该罪司法适用的泛化。

三、秩序安全法益的提倡与功能阐释

(一)秩序安全法益的确立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

与传统自由主义理论确立的正义论不同,社群主义一改当代自由主义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理论基调,认为正义和权利不应当是抽象的,而应当具有实质内容,即他们应该建立在共同体之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社群主义理论的出现对于解决现代社会中的诸多问题提供了更具实效的方案,同时也受到了学界的支持。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社群主义与集体法益相互契合,具有与集体法益相互链接的合理性,社群主义观下的集体法益不仅能够发挥风险应对机能、促进社群整合机能,还具有积极的福利供给机能与文化契合机能。单层的秩序法益不足以说明刑法保护的正当性,但秩序法益与安全法益发生链接时,便需要通过刑法来进行保障。 原因在于,由于这种秩序指向了安全,具有保护的必要性,通过刑法来保护社会典型秩序,进而促进社会的安全,可以有效地保障个人权利。 特别是对于交通运输领域的秩序而言,一旦被破坏,人民的生命安全将会面临重大的威胁与挑战。 这必然要求立法者通过制定刑事立法以求对妨害交通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 毕竟,须知一个人不仅会以其行动贻患于他人,也会因其不行动而产生同样的结果,在这两种情况下要他为此负责,都是正当的。

(二)秩序安全法益的确立具有手段上的合理性

由于秩序安全法益建构下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因此,刑事立法不宜对该罪配置过高的刑罚。 从《刑法》第133 条之二的立法规范来看,该罪的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 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由于该罪所侵犯的法益属于集体法益,是刑事立法对乘客生命安全的前置性保护,只有对其以轻刑论处才能更好地做到罚责相称。 换言之,如果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属于公共安全,仅仅对其配置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无法实现刑罚的各项机能。 例如,一般认为放火罪的保护法益属于公共安全法益,立法者对其设置的刑罚幅度是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远远高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量刑基准。 如果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属于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那么仅仅以主观上的危惧感来设置刑事处罚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三)秩序安全法益的确立能够更好地规范该罪的司法适用

集体法益虽然在预防风险方面具有有效性,但其减少了对于实行行为触动刑事处罚所需要满足的前提,有扩张处罚的风险。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在理论上承认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要对集体法益的扩张进行合理限制。 事实上,将该罪的法益内涵从公共安全法益说置换成秩序安全法益说,可以有效地避免刑事处罚泛化的问题,主要原因如下:

1.秩序安全法益的秩序属性与法益内涵更加清晰

哈耶克曾将秩序分为:自生自发的秩序和人造的秩序。 前者是指: “不由人的感官所能及、不由人之所创造的且与组织秩序截然不同的秩序。”而后者则是指: “一种源于外部的制度安排,由秩序的创造者所创造,以服务于创造该秩序的创造者为目的的秩序,例如一种战争秩序。”自生自发秩序依据社会习惯所形成,往往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人造秩序则是现代行政国家建立之后基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制度性秩序。 前述的公共安全法益观依社会制度而生,保护的是人造的秩序,而秩序安全法益观更侧重于保护自生自发的秩序。 我国的行政法规对不法交通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行为人一旦违反这些行政性规范便会受到行政处罚。 然而,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并非行为人对国家行政立法的违反,而是行为人对自生自发秩序的破坏。 这种自生自发秩序是由长期的、稳定的人造秩序形成,即便行为人没有侵害人造秩序,一旦侵害了自生自发秩序后,也会使更多人造的秩序受到威胁。 例如,行为人由于对公交车司机不满而向其投掷垃圾桶,就属于没有侵犯人造秩序而侵犯了自生自发秩序的行为,因为即便没有行政立法的规定,依据人类直观的道德评价,这一行为也应当被禁止。 通常来看,行政性立法所确立的人造秩序并无法规避公共交通驾驶中出现的所有情况,一旦人造秩序形成并稳定下来便可以为自生自发的秩序寻求保障。 因此,自生自发的秩序比人造的秩序更加脆弱,也更加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 在交通刑法中,既存在像危险驾驶罪这样的保护人造秩序的立法,也存在如妨害安全驾驶罪中这样保护自生自发秩序的立法,后者之于前者更加注重对个人权益进行保障与关怀。 妨害安全驾驶罪所保护的交通秩序法益虽然是一种集体法益,但是必须要与个人产生关联才具有正当性。 其中,与个人产生关联之处在于其秩序法益的属性属于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建构在人造秩序之上,面向的是驾驶中的主体间关系,即主体间的安全状态。 由此便可以将该罪的法益内涵界定为:通过保障交通运输中自生自发的秩序以维护驾驶过程中稳定与安全的状态。

2.秩序安全法益观的归责进路更加明确

现代法治社会下,自生自发的秩序使得一切卑鄙的私欲被抑制下去,而一切高尚的热情将会受到法律的鼓励。现代交通工具的出现虽然会诱发社会风险,但由于社会分工的不断精细化、驾驶人员技能的不断专业化,使得交通秩序在大部分时间内都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这种稳定的秩序状态不仅压制了风险的来临,还有效地降低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然而,如果通过法律加以保障,当秩序被打破时,这种交通驾驶过程中的稳定与安全便不复存在。 若只有等到不安全的结果发生时才对行为进行规制,则无法有效地起到预防危险发生的作用。 基于此,立法者不得不通过刑法来保障秩序的稳定,通过在危险来临前对行为进行规制,以便有效地阻止秩序被侵害,进而防止不安全结果的发生。 所以,该罪的归责进路应当是:当行为有且只有侵犯了秩序且威胁到交通驾驶过程中的稳定与安全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其中,秩序与安全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秩序安全的价值在于构建一个主体间的法益观,通过主体间的互相包容来维持自生自发的秩序稳定形成。 对于诸如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辱骂、吐唾沫等行为,由于不会侵犯到涉及驾驶稳定与运输安全的秩序安全法益,因此不能当作犯罪行为来论处。

四、法益论指导下本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认定

既往的学术研究虽然就该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过讨论,对促进该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然而或是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或是基于研究方向的差异,相关研究并没有对该罪的司法适用展开实体性、整体性与独立性的把握。 例如,有研究将该罪的构成要件从地点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等层面展开,在整体性上具有一定的优越之处,但这一分类不仅将不存在争议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纳入讨论的范围,还混淆了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之间的关系,导致对该罪的解读在实体性与独立性上存在欠缺。 又如,有研究对该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 “危及公共安全” 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在独立性与实体性上具有一定的优越之处,但这一研究脱离了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对于限定该罪司法适用的积极价值,在整体性上值得完善。 基于上述研究中存在的遗憾之处,本文主张立足于法益论的视角,对该罪各个客观方面的要素以及罪名之间的界分展开讨论。

(一)通过法益侵害的独立性判断认定 “暴力行为”

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实务中对妨害安全驾驶罪 “暴力行为” 的认定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与重点不突出的现状。 如在 “许某根犯妨害安全驾驶罪” 一案中,被告人许某根相继实施了拉拽驾驶员右手与抓驾驶员帽子的行为。 法院认为: “由于许某根的行为致使该公交车在载有10 多名乘客的情况下行驶方向发生偏离,因此被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可问题是,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暴力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驾驶人员,只有在判断行为是否干扰驾驶人员的驾驶后,才能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又如,在 “白某良犯妨害安全驾驶罪” 一案中,被告人白某良实施了推谭某脸部并拉扯谭某的后背衣服和手臂等行为,法院却没有对这一行为进行认定,而是径直认为该行为对261A 公交车的正常安全行驶造成影响。由此可见,实务中对该罪实行行为的判断并没有立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忽略了对该罪进行规范性的评价。 对此,可从法益论的视角出发,通过独立判断暴力行为是否侵害了该罪的保护法益,分别从正面选择与反面排除两个角度对该罪实行行为的不法属性进行实质认定。

1.正向筛选的逻辑:发挥法益的解释机能

在上文中,笔者将该罪的法益内涵界定为 “通过保障交通运输中自生自发的秩序以维护驾驶过程中稳定与安全的状态” 。 因而便可以结合具体的运输情况,通过重视犯罪的客观外部行为及其客观结果的实害性或危险性大小,以行为时的法益侵害为判断时点,以科学一般人的视角为判断基准,对该罪的 “暴力” 行为进行认定。申言之,只有从第三人的视角来看,行为人当时的行为足以干扰到驾驶员的正常驾驶,并对驾驶过程中的稳定与安全造成实质性威胁时,才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行为。 就此而言,在前文的案例一中,由于高某在驾驶的公交车中扇驾驶员巴掌,并实施了其他抢夺行为,站在一般人的视角来看,可以认为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交通运输中的自生自发秩序,并且破坏了驾驶过程中稳定与安全的状态,属于该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暴力行为。 在前文的案例二中,谭某拿出匕首恐吓司机的行为,虽然会造成乘客的恐慌,但从一般人的视角来看,不足以侵害驾驶过程中的稳定与安全,司机完全有机会在第一时间采取制动措施,因此,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行为。

2.反向排除的措施:利用法益的分类机能

由于既往的观点习惯于从正面对该罪客观方面中的 “暴力” 行为进行分析,但实际情况却是,该罪的保护法益并非身体法益,不具有个人法益中身体法益的属性,仅仅从正面对暴力行为展开讨论不仅无法正确识别妨害安全驾驶中 “暴力” 行为的特有内涵,还容易将不具有该罪特征的暴力行为纳入刑事归责的视野中。 问题的症结在于,用逻辑推理形式来描述把事实置于制定法之下的推论,原则上是可能的,但在这种描述中,推论的完整解构就比其他论证模式更不精确。因此,还应当从该罪的法益内涵入手,通过对法益是否受到侵害进行独立性判断,将不具有该罪特征的暴力行为反向排除至归责的范围之外。 由于该罪的保护法益并非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这里的暴力行为与侵犯个人法益的暴力行为应作不同的理解。

总之,对于该罪 “暴力行为” 的认定,应当对法益是否受到侵害进行独立性评价,通过发挥法益的解释机能和分类机能,可以将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 “暴力行为” 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的,具有暴力属性但尚未达到侵害刑法身体法益,能够实质地影响自生自发秩序状态下驾驶稳定与安全的行为。

(二)通过法益侵害的实体性界定认定 “抢控行为”

“暴力行为” 是各种犯罪样态中的典型行为,更易于司法实践进行把握。 但由于各种犯罪的 “暴力行为” 之间存在区别,容易导致司法实践出现罪名界分不清的困状。 因此,上文选择通过对法益侵害进行独立性判断以合理界定属于该罪构成要件中的 “暴力行为” 。 与 “暴力行为” 不同,该罪构成要件中的 “抢控行为” 更具交通犯罪的本质属性,司法实践判断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抢控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是否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抢控行为便构成犯罪? 鉴于每一个实行行为都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我们便可以从法益概念的经验实在性上思考,通过判断 “抢控行为” 是否实质地侵害该罪保护法益来合理认定 “抢控行为” 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抢控行为无需直接接触到操纵装置。 对抢控行为的界定应当立足于该罪的法益内涵,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交通稳定与安全的状态为标准,而绝非是对驾驶操纵装置的具体控制。换言之,即便行为人的抢控行为没有接触到驾驶操纵装置,而是指向了驾驶操纵装置,若导致驾驶人员无法合理地驾驶机动车,也可能属于该罪构成要件中的 “抢控行为” 。 例如,在廖某英犯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廖某英与驾驶人员发生冲突,遂抢夺驾驶方向盘,最后被法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事实上,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抢夺方向盘的行为进行实质性认定,而是直接对该罪构成要件中 “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进行重复。 按照本文的观点则可以认为,廖某的行为之所以受到刑事处罚,不是因为实施了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而是因为这一行为实质地侵害了该罪的保护法益。

另一方面,抢控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可以通过驾驶的状态进行认定。 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是在交通工具制停之后才实施抢控行为,由于该行为并不会对驾驶工具的驾驶状态造成影响,那么可以认为这一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属于该罪的实行行为。 此外,若因为行为人的抢控行为导致驾驶人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即便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会导致交通工具上稳定与安全的状态发生破坏。

综上可知,由于状态的改变可以从经验上进行把握,我们便可以通过判断行为是否造成稳定驾驶与安全状态的破坏来把握抢控行为是否属于该罪的实行行为。

(三)通过法益衡量判断驾驶员擅离职守防卫的不法性

《刑法》第133 条之二不仅约束乘客的不法行为,还牵制驾驶人员的不法行为。 其中,该条之二的第2 款规定便是对驾驶人员不法行为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对驾驶人员实施了具有身体法益侵害的暴力行为时,驾驶人员能否擅离职守进行防卫? 实务中便发生过类似的案件。 在 “霍某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案中, “霍某飞作为大型客车的驾驶人员,在遭受到乘客王某军的殴打与拉拽时,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对客车进行制停,而是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与王某军相互撕打,最后导致公交车失控后将路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曹某芳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交车亦被撞损” 。 法院经审判后认为: “被告人霍某飞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夜间驾驶公共交通工具时,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与乘客撕打;被告人王某军作为乘客,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为琐事拉拽驾驶员,共同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个案件中,驾驶人员能否援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来阻却违法呢? 在本文看来,通依据法益衡量的原理,驾驶人员擅离职守进行防卫并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事实上,法益衡量原理主要在于解决那些行为可能对特定的法益有利,但同时却构成对其他法益不利的情形。 当发生法益冲突的场合,必须基于利益保护的优先性,决定何者具有保护之必要性。从法益保护的必要性来看,需要回应的命题是:当驾驶人员的身体法益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秩序安全法益受到冲突时,驾驶人员是否能够牺牲秩序安全法益来保障自己的身体法益。 在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 作为一项权利行为,正当防卫是行为人行使的法律赋予个人的普遍性自我防卫权,是 “法不必向不正让步” 正义原则的体现。而驾驶人员驾驶公共交通工具属于一种职务行为,这种职务行为要求其不仅要尽职尽责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还需要尽最大的努力来保证交通运输的安全。 当有行为人对驾驶人员进行暴力袭击的时候,如果驾驶人员置交通工具上的乘客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与他人进行互殴,那么驾驶人员的行为便提升了行为人所创造的危险,进一步扩大了自生自发秩序的混乱程度,并不能被评价为正义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当公民面对他人的袭击时,有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的权利。 但是在交通安全领域,驾驶人员具有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职业义务,这一义务要求驾驶人员在面对袭击时应当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保障乘客的生命安全,而不是置乘客的生命安全于不顾。 就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当驾驶人员面临暴力袭击时,第一时间需要做的是将交通工具制停,除非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四)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

在刑法尚未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时,按照《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的。 那么,在该罪增设之后便需要回答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这一问题,如此才能避免司法实践出现法律适用错误,促进司法适用的规范化。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笔者将以一则实务案例入手进行展开。 在 “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案中,杜某因与驾驶人员发生争执,遂从驾驶人员身后用胳膊勒住驾驶人员颈部,使其无法正常驾驶,最后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中,虽然杜某对驾驶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一暴力行为并非是针对身体法益的暴力行为,可以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行为。 与此同时,由于杜某的行为导致驾驶人员完全丧失了对交通工具的操控,同时造成了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也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按照学界的通说观点,在发生行为竞合时,应当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如果按照想象竞合的处断规则,则需将该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按照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则需判断两个罪刑规范之间,何者属于特殊法条,并依据特殊法条的规定论处。 在本文看来,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一般法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特殊法条。

1.想象竞合的否定

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由于不同罪名之间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同,因而可以通过法益的同一性认定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想象竞合。 换言之,在符合法益同一性标准的场合下,只有当适用一个法条能够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且法条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时,才应认定为法条竞合,否则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但事实却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保护法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之间具有重要的关联性,这一关联之处在于两者均指向公共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犯罪领域中的典型代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刑事立法的形式规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险性相当的行为。 无疑,这种危险性指向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同时,上文的研究结果表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保护法益是自生自发的秩序安全法益,这种秩序同时也指向公共安全。只不过这种安全的反面是对交通自生自发秩序的侵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威胁距离较远,属于公共安全领域中的抽象危险。 相反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更加具象。 当危害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逐渐由抽象到具象时,危害行为便有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两者法益间存在较大的关联,导致对于交通领域中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论处完全可以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评价。 就此可以认为,两者之间的竞合关系不是想象竞合而是法条竞合。

2.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肯定

特别关系是法条竞合中的一种类型,主要针对的是肯定某种类型时,必然同时肯定其他类型的情形。之所以将两罪之间的关系认定为特别关系,主要原因在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保护法益之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具有侧防法益的属性。 就刑事立法的规定而言, “危及公共安全” 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 “危害公共安全” 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虽然二者均是对危险犯的表述,但 “危及公共安全” 的危险程度可以低于 “危害公共安全” 的程度。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其保护的是作为核心法益实现条件的 “侧防法益” ,这种侧防法益确立的目的在于为个人法益创造保障的制度条件。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乘客严重控制驾驶员驾驶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出现便会直接影响驾驶工具的正常行驶,甚至会出现车辆碰撞、倾覆与碾压行人的后果。 所以在乘客干扰到驾驶员驾驶,且尚未发生危险后果的情形下对乘客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目的是为了防止更为严重的情况发生。 因此,刑事立法通过设定侧防法益的保护规范,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部分行为被不恰当处罚,另一方面也能保障轻微的犯罪行为不至于滑向重罪行为。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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