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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的主体范围研究

2022-10-21周莹

法制博览 2022年29期
关键词:主体生态

周 莹

福建农林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0

一、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海洋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与实验区。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生态破坏的行为屡禁不止。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虽然允许一定的开发活动,但是该区域的企业难以完成绿色转型。我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破坏行为一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生态保护补偿却没有很好地运用到海洋生态保护中。对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的主体范围更是缺乏完善的规定。

(一)上位法缺失

目前,我国对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明确列有相关条文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一部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的主体、客体以及相关制度规定并没有明晰。这就导致地方下位法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的时候只是借鉴已经制定的同等级地方下位法的规定,并不能针对当地海洋生态补偿的现状以及相关需求制定更加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在2010年“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就被列入立法计划,但目前仍在起草和征求意见中[2],不能对我国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做出有效的指引。

(二)下位法不足

1.补偿义务主体基本上为行政机关

我国对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有进一步的法律规定的是各个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截至目前,也只有部分省份对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做了专门的规定,各沿海省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位阶较低,缺乏高层级法律的依据和统一指导,实践中面临合法性的质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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