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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体系化思考

2022-09-09胡爱民陈辛迪

党政干部学刊 2022年7期

胡爱民 陈辛迪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时虽确立了资本认缴制度,但关于公司对于认缴股东权利的性质及行权模式并未明确。公司对股东认缴出资的债权实质性地构成公司信用的组成部分,且需要在组织法的逻辑下予以规制。现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过于限缩,且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需让位于公司持续经营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允许非破产条件下股东加速出资是资本认缴制的应有之义,但应当通过诉讼、执行模式的设计,避免公司可能破产条件下的个别清偿。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出资债权;公司信用;出资加速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2)07-0040-09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不仅取消了对于一般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取消了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他类型公司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的规定。把上述原属《公司法》中法律保留的管制性内容授权给了公司章程进行自治。此次《公司法》修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轩然大波,学者们一度展开了关于修法后的公司资本制度属性、认缴制的优劣等问题的集中讨论。但对此问题的学术研究虽然广泛而丰富,却始终缺少在法定资本制这一大前提下,对于公司信用模式以及认缴股东出资义务的体系化思考。此外,在公司资产信用逐渐被公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认知和倡导之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更加重了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不信任,也加重了学者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所具备的组织法意义的忽略。而且一种认识误区似乎正在形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多地需要依靠规制债权合意形成和履行的契约法保障。本文立足于这样一种判断,即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和对于认缴股份股东的义务规制仍需由组织法属性的《公司法》来完成,并试图阐明受契约法规制的股东认缴债权与受组织法所规制的公司信用模式之间的关系,进而打通作为实体法规范的认缴股东出资义务与作为程序法规则的债权人追缴认缴股东出资债权的诉讼、执行模式之间的连接障碍。

一、契约法理念下股东认缴出资制度设计的缺憾

(一)公司资产只能作为契约法语境下对公司信用水平的判断标准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信用来源于其财产独立和由此产生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公司所有的财产构成了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信用”,进而成为公司参与商业交易并保障交易关联方安全的基础。而公司信用究竟以资产为依据还是以注册资本为依据,学界经历了一个认识转变的过程。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首先确立了以注册资本为依据的公司信用模式,并要求公司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这一阶段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也认为“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的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1]199。但随着对公司所参与的商业实践的认识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过高而造成的资本浪费以及抑制创业热情进而束缚经济活力等问题越发突出,立法机关和学术研究中出现了为公司注册资本松绑的呼吁。赵旭东教授首先倡导从公司资本信用观转向公司资产信用观[2],并提出了公司资产状况不断流变,静态的注册资本不具备对公司信用进行判断的现实价值,进而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也难以实现维护公司交易关联方和公司债权人安全的立法预期。顺应于此,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定标准,并设置了一般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度。最近一次的2013年《公司法》修订显然在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标准问题上走得更远。但果真如学者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评价公司的信用水准方面不再具有实质的意义”[3]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公司资产保障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的关联方安全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公司资产状况处于实时性的流变状态也是不证自明的。股东或发起人设立公司本身是为了通过经营公司并参与商业交易创造和积累财富,而非将保障公司交易对手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作为首要目标。以上论断作为支持公司资产信用的前提都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其合理性仅能存在于个体交易的契约法领域。换言之,契约法作为商事交易法,它规制的是单次、个体的商业交易安全。在单次的商业交易中,参与方可对任一相对方的信用进行实时性判断,这就锁定了公司特定时间点的信用状况,而无疑此种依靠事实调查所获取的信用状况相较于初始登记的注册资本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但随之而来的代价却是此种信用状况获取的高成本和可利用主体、可利用领域的窄化。更重要的是,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从而形成信用评价,不能脱离被评价公司的同意和配合。现实中屡见不鲜的公司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的行为将严重阻碍公司资产信用判断的可操作性和真实有效。申言之,在个体交易中以公司的资产状况对其进行公司信用评测确实更为准确,但却只能被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所利用和关注。与公司没有交易而对公司进行的资产信用判断,没有法律上的意义。[4]由此观之,依公司的资产状况而对其进行的信用水平判断,其有效性、可视性与合理性都局限于个体交易之中,属于契约法的规制领域。

(二)缺少对股东认缴出资债权的系统化认识

本次《公司法》修改股东认缴出资规则后,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的内核,仍然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鉴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的资本分期缴纳规则,学者们普遍认为股东所认缴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部分构成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由此以解释股东不全额实缴与公司资本一次性全额发行的关系。[5]但令人遗憾的是,虽然认为股东未实缴出资部分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却没有对该债權的组织法属性进行足够全面的认识,也未能够设计出与此特殊债权相适应的配套规则。具体表现在:

1.对出资债权的财务处理标准不够明确。在公司初始设立时,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栏目与所有者权益栏目数额对等。但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展开,融资需求和商业交易使得公司形成负债,与此相应资产端也会出现除货币现金、固定资产之外的诸如应收账款、长期应收款等多种形式的资产。所有者权益也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涨跌,并列示出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条目。如果将股东未实缴的出资视为公司债权,其本身应当列入公司资产项,相应在所有者权益项也应体现为全部认缴资本。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的规定,股东设立公司应缴纳印花税,并按照所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万分之五的比例进行缴纳。如公司列明全部注册资本额,则将比只列实缴资本多缴纳认缴部分所对应的印花税。此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年度内不能缴纳认缴的出资,该认缴出资只能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经济理性使得公司转向采取在所有者权益项的股本栏目中只列实缴股份。但由此使得资产负债表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特别是认缴债权的现实获偿水平与股东个人经济能力具有重大关联,如果不能列入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调整项,难以做到依据股东履行能力对未实缴出资债权的现值进行定期监测。这就使得实收资本成为公司分配的标尺[6],出资债权的相关法律设计难以找到与其相适应的会计处理规则。

2.出资债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公司享有对股东认缴但未实缴出资部分的出资债权,但该债权与一般债权是否具有差别?契约法更关注股东在认缴资本时的出资承诺,以此认为认缴出资债权是一种承诺之债。由此导致围绕债权的相关催缴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以此为据。但事实上出资承诺只能解释认缴出资债权的发生,鉴于法人的独立责任能力依赖股东出资方才得以形成,股东出资契约具备典型的“共同行为契约”特征。[7]出资债权的履行与否同其他股东和公司正常经营关系重大,对此类债权的履行方式和违约规则的设计必须凸显组织法的特色。最为合适的路径应当是将资本充实责任引入股东出资债权的履行和违约阶段。反映到出资之债的履行问题上,不应当为股东留存三类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空间。因为按照契约法对待给付设计的履行抗辩权与“共同行为契约”对于合同履行有着根本的区别。而对于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应当以强制继续履行作为主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且违约责任的数额不以补偿性为限,应当体现商法责任的惩罚性。

3.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条件下认缴股东出资责任规则的缺失。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但资本认缴制使得股东认缴出资的债权成为公司资产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旦公司面临到期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必要为其设计相应的股东出资债权追缴规则。对此问题,《公司法》本身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对认缴股东的催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此条只适用于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对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债权进行催缴应以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为始点?对此问题,学界主流观点都是反对的。[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学者将此扩张解释为公司清偿不能时追究认缴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基础。且抛开本条类似“代位权”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其现有规定的“不能清偿”标准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组织法意义上就存在诸多含混之处。对于“不能清偿”的标准,该条规定没有注意到公司作为经营性组织,其财产可能因折旧等原因难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以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退还被执行人等现象。此外,该条规定也没有注意到公司的流动性负债或特定物之债的特殊性,以至于“不能清偿”的界定标准模糊。[9]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可能导致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且《破產法》第35条本身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并能够真正意义上保证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引导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10]这也成了指导全国法院在处理资不抵债公司中认缴股东出资纠纷的裁判标准,导致绝大部分法院不支持债权人对认缴股东加速出资或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但也有部分法院判决支持股东出资加速的诉请,而因为缺少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即便判决结果相同或类似的法院在裁判说理和论证上也不尽一致。支持加速到期的法院更多地采取宣誓性的论理方式,认为加速到期符合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的平衡,但也忽视了如果对全部股东加速到期反而可能使得公司资产过分充足,以至于造成资本浪费。而如果仅要求认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责任范围不清晰,导致对股东间个人出资责任模式的突破。而对于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更是纷繁复杂。是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在判决中确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顺位还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认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上分歧的产生,原因仍在于有关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和债权人诉讼模式的法律规则存在缺漏。

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组织法意义上的公司信用

在我国现行的法定资本制及资本认缴制语境下,股东所认缴的全部出资经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相较于公司资产信用,公司的资本信用更具备组织法上的法律意义。申言之,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构成了组织法意义上公司的信用基础。而这一论断也能够在法定资本制体系下经典的“资本三原则”中找到解释依据。

从“资本确定原则”层面来讲,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构成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法律关系,也为公司财产划定了组织法规制的边界。资本确定原则关注公司资本的形成过程,要求公司所发行的资本由股东全部认缴,从而体现法定资本制最为核心的要义。[11]在资本的形成过程中,即便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被股东认缴,公司法也通过对股东的认缴出资债权进行规制以实现维护公司资本真实的立法预期。对于股东而言,一旦认缴公司资本,就相当于负担了在未来某一天全额缴付出资的义务。这无疑保障了公司资本信用的底线,其虽非公司资产价值的最低额度,但资本的真实缴纳却成了组织法意义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实施管制的最低要求。

对于“资本维持原则”而言,最新的理解并非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保持与其资本额基本相当的财产,而更侧重对股东不正当分配公司财产和利润的管制。而股东认缴的公司资本构成了组织法对股东抽逃出资和公司日后盈余分配的管制边界。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的安全,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为股东从公司取得分红或其他财产划定了界限,而这一界限就是股东原始出资所构成的“股本”。[12]对于公司而言,组织法的资本管制显然是划定了公司可分配利润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66条有关公司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使用规则,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能逾越注册资本的红线,而注册资本对应的是股东所认缴出资的总和。若想超此范围进行分配,必须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

从“资本不变原则”的层面来讲,组织法性质的公司法为公司划定了涉及注册资本的行为自由边界。股东所认缴的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公司法基于此原则对公司资本的管制路径是:将公司所发行的注册资本记入公司章程,再通过《公司法》第43条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的法定程序(增资、减资)实施规制,实质上是划定了公司围绕注册资本的行为自由的边界。作为组织法性质的公司法,其无力也不可能实现对公司资本覆盖式的实时监管,这只能交给交易个体进行商业调查和契约性的个体权利保障。组织法只能对公司信用提供静态的底线监管,而这一监管无疑只能以公示性的注册资本为切入点,再通过严格限制注册资本调减的法定程序来实现。

三、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制度设计应回归组织法本位

(一)认缴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资本认缴制衍生了认缴股东出资义务的命题,也使得股东认缴出资债权进入了公司法的管制视野。如果仅关注发起人协议阶段,股东承诺认缴的出资当然构成合意之债,且此合意之债的义务指向对第三人的履行。但在发起设立之时公司尚未成立,也未取得法律认可的独立人格,因而此时的第三人属于附条件存在的第三人。而第三人是否能够实际出现,还取决于各发起协议参与方对于协议的履行。因此,从契约法的角度定义发起人协议,只能是一个向附条件成立第三人为履行的多方契约。即便把认缴出资之债定性为契约性的合意之债,其债权人也非公司,且只能将研究视角限定于发起人协议。

如果想论证公司向股东主张认缴出资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只能立基于公司章程。而这也需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应当认为,公司章程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其法律性质应属自治法。[13]123公司章程具有区别于一般合同的公示性。公司章程需要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并公示于企业信息登记系统。而一般的合同因其只具备相对性的法律约束力,无需经登记为合同外第三人所知悉。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性质识别为一般合同,公司也很难被定义为合同的相对人,反而更应被识别为接受履行利益的第三人,其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股东的认缴出资债权。但如果将公司章程定义为组织性的自治法,则一方面能突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另一方面也能摆脱合同权利相对性的束缚。以组织法的视角观之,《公司法》第3条第1款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而第2款确立了偏离民商法无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其具备独立的财产能力和责任能力为必要,而为了保障公司获得财产能力,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有必要为新设立的公司构建起获得财产的路径——股东出资。因此,公司请求股东按照认缴数额出资是法定的请求权。因此,当公司享有对股东认缴出资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定请求权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就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契约法规制的合意性,更为突出地表现为法定义务。

(二)对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组织法思考

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条件下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在认缴制规则下,股东出资无需一次性对公司缴纳。但公司的经营状况难以预料,在发生流动性负债不能按期偿还或现有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就需考虑对股东所认缴出资进行追缴的问题。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载明股东认缴出资的缴付期限。也有观点认为对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会损害股东所享有的出资缴纳期限利益。但本文认为此观点是对股东认缴出资责任以及认缴期限的误读。在公司陷入清偿不能时,有必要對认缴股东的出资进行加速到期的规定,原因在于:

(1)公司章程载明出资缴纳期限,并不意味着股东享有绝对的期限利益。首先,公司章程所载的出资期限应是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最长出资期限。章程所载的出资期限要求各股东在公司经营未经历意外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股东缴纳全部出资,否则即属瑕疵出资,面临相应出资违约责任。其次,立法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缴纳期限,并非赋予股东未到约定期限即可不缴纳出资的绝对自由。如果规定出资期限绝对不可突破,实则使得股东在有限责任保护之外,又享有出资期限的保护,这无疑将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面临极大风险。对此,《破产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突破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定情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不等于实质性宣告法人破产,破产申请人最主要的仍是证明法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还规定了无可供执行财产但不申请破产、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更表明股东出资需要以公司到期债务可偿付为标准。因此,在公司陷入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时,股东不应依据章程所定出资期限而主张绝对的期限利益。

(2)要求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法定资本制之所以关注资本的形成过程,在于注册资本对公司经营和债权人利益保障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注册资本的确定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能够帮助公司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和持续累积。而对于债权人而言,注册资本划定了股东对于公司负债的责任范围,使得两类主体的责任界限清晰。但此二者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其法律意义出现了重合。一方面,公司需要继续经营,有必要尽快偿还已到期债务,否则债权人将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甚或依据《破产法》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这都将严重阻碍公司的持续经营。另一方面,公司及时清偿债务自然能够最大限度保证债务人的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失。因此,不论公司面临流动性负债不能偿付还是现有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要求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充实公司注册资本,从而偿还到期债务,都符合注册资本所应具备的法律意义。

(3)不超过股东认缴出资时的初始预期,也符合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对公示性的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股东作为理性商事参与者,其在认缴出资时即应明确此行为所具备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此外,我国坚守的法定资本制仍要求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公示。对此公示的资本数额,无论是公司本身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享有信赖利益。公司有理由相信凭借该项资本尽最大可能实现持续经营及盈利。债权人也有理由信赖公司以该项资本来进行债务清偿。更为重要的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所规定的完全认缴制,忽略了对于实缴注册资本的登记公示。这就使得“认缴登记”与“实缴公示”事实上脱钩,而且实践中公司减资后到完成公示往往存在一个月的时滞,由此对债权人保护颇为不利。[14]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资本利用效率的最大化,有必要规定除破产外的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制度。

2.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体系化构想。资本认缴制度将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授权给公司股东(发起人)进行自主约定。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依据章程约定按期缴纳出资是认缴资本制的应有之义。只有在公司面临意外商业风险进而陷入债务清偿不能时,才能要求股东加速缴付出资进而充实公司注册资本。由此而言,公司到期债务清偿不能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负债的特殊性,坚持以现金流标准为主体,兼顾特定物之债、其他可供参考要素等做法,进行个案判断。[15]本文在此基础上探讨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向认缴股东主张权利,以及此种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何?

第一,应当肯定公司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认缴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债权。既然在公司陷入清偿不能的情况下,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设计具备正当性,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此种债权进行主张。但在组织法的立场上,不能仅凭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权一项标准,即允许债权人直接对认缴股东主张权利。这是由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性质决定的。从根本上讲,股东认缴出资之债的债权人是公司,而非公司的債权人。从这一角度考虑,认缴股东只是公司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公司债权人若想直接对其主张权利必然受到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规制。而对于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额度,还应当参照一般保证的规则,即仅在公司清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代位权、一般保证两项规则,也勾勒出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认缴出资债权加速到期诉讼模式的基本轮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债务人需怠于履行债权,且此债权为到期债权。前文已经论证在公司陷入清偿不能时,股东认缴出资需加速到期。由此可以认定此时公司对股东的认缴出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但又当以何种标准认定债务人公司怠于履行该项到期债权?这就需要引入组织法意义上公司内部资本催缴意思的形成。申言之,在公司陷入到期债务清偿不能时,应当首先允许公司进行自行的内部资本催缴。只有当公司自行催缴未果,或未形成有效的资本催缴决议时,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债务。由此方可允许公司债权人对认缴股东为权利主张。

第二,公司债权人在对认缴股东催缴出资债权时,其请求权基础或法律依据又当为何?对于公司债权人向认缴股东进行出资催缴的制度设计,应回归类代位权的思路。但首先要解决何时可以将认缴出资债权作为到期债权,另外要将公司内部催缴意思形成的过程和结果作为公司是否怠于催收债权的判断标准。而之所以单独提出给予债务人公司进行内部资本催缴决议的构想,就是为了解决公司债权人在对股东直接催缴时,各股东之间的公平待遇问题,以及避免对各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或不公平清偿。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在向认缴股东主张权利时,都会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如何通过程序性的诉讼模式构建,以实现债权诉讼和出资催缴执行的良性互动,方是解决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关键。

(三)公司债权人向认缴股东追缴出资债权的诉讼模式

1.债权人需先行起诉公司确定债权数额。债权人一旦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首先面临的就是被告选择问题。实践中,存在将公司和认缴股东均列为被告、只列公司为被告而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方式。公司债权人若想对认缴股东主张权利,需首先确定基础债权的数额。对于一般代位权诉讼,原则上要求基础债权合法有效,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债权人要先行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确定数额的胜诉判决。但在公司债权人追缴出资债权时,应当要求债权人先行单独起诉公司,以确定基础债权数额。原因有三:其一,避免公司法律人格虚化。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其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认缴股东只是在公司清偿不能时承担补充责任。即便是瑕疵出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也是遵循了补充责任原则。要求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也是从诉讼模式上对股东补充责任的保障。其二,在单一诉讼程序中无法保证公司形成催缴资本决议的有效性。既然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其一旦现有资产不足以或不方便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先行要求其自身进行资本催收。这既避免了公司人格的虚化,实质上也使得各认缴股东在追缴资本的比例问题上形成充分的合意,最大限度保证股东间的平等待遇和公司的意思自治。即便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股东需要面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义务,也绝不意味着股东丧失了对各自追缴数额进行意思自治的自由。任由债权人直接对股东主张权利,将是对公司人格的漠视和股东认缴自治的破坏。但如果允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一并将认缴股东列为被告,在单一的诉讼程序中,无法给予债务人公司对追缴资本进行决议实现充分的意思自治。因为此时公司面临的债权数额还无法确定,认缴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更加无法确定。股东在无法准确判断追缴责任数额时,何以在充分自治的基础上形成有效的公司追缴决议?其三,单一诉讼程序直接追缴股东出资,法院无法做出有效判决。如果单纯为了保证认缴股东的补充责任,确实可以参考一般保证的裁判方式,将股东责任后置于公司责任的履行顺位。但此类涉及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不同于一般代位诉讼和一般保证诉讼,股东本身并非承担保证责任,股东是依据个人认缴出资而承担补充性的个人责任。这就使得各股东间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除非是法定的发起人责任或公司高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连带责任)。在认缴股东为复数的情况下,如无公司内部催缴决议作为判断依据,法院很难在一份判决中既确定公司债务的数额,又解决各认缴股东承担被追缴出资责任的比例。因此,应当要求债权人单独先行起诉公司以确定基础债权数额。至于债权人对各认缴股东追缴出资的权利主张,可以留至基础债权的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

2.允许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认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基础债权数额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公司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公司确无方便财产可供执行且存在认缴资本尚未缴齐的情况下,可向被执行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形成资本催缴决议。如果被执行公司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将视为被执行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则该公司认缴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此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45条,将认缴出资债权作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将认缴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也就在执行程序中构建起了公司债权人对认缴股东出资债权的代位行使模式。但应当注意,此种债权代位行使要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代位诉讼执行相区别。追缴股东出资债权参照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模式进行,虽然是一种类代位行使模式,但此时的次级债权——股东认缴出资债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契约性债权。首先,出资债权来源于设立公司这一“共同行为契约”,因而需要受到《公司法》规制。其次,各认缴出资债权同时成立,在法律属性上无差异,各认缴股东的出资之债表现出明显的平等性。这与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对数个第三人享有的契约债权表现出极大的区别。如果是数个契约债权,本身不会在同一时间集中形成,而且各债权法律性质、届满期限等都有区别。这就使得对数个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择一执行。但在债权人对认缴股东的出资债权执行过程中,如果公司催缴决议中各股东形成非按认缴比例追缴出资的决议,属于组织法意义上的股东自治,法院以此决议执行债权的正当性自不待言。但在没能形成有效追缴决议的情况下,执行机关需要依据各股东现有认缴、实缴的比例和差额,对各股东进行平等追偿。一旦对个别认缴股东单独追偿,就可能涉嫌对股东认缴出资平等权利的侵害,被执行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关经审查后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依据公司股权的登记份额,按照追缴后各股东达到同一实缴比例的原则平等地向各股东进行出资催缴;其二是裁定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再行对公司各认缴股东提起诉讼,追缴其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如果此时债权人仍旧只起诉部分股东,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全部认缴股东作为被告人到庭应诉,查明各认缴股东的认缴、实缴份额,并依据补缴后实缴/认缴的比例达到同一水平的原则判处各认缴股东的补缴责任。

四、结论

对资本制度放松行政管制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主导性的公司制度改革共识。英美法系基于其历史悠久、经验丰富的公司法实践,已经相继取消法定资本规则,进而采用授权资本制度。但為了实现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平衡,如美国特拉华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创设了偿债能力测试、破产测试以及资产负债比值达标方可分配等一系列组织法属性的资产管制制度。可见对于公司、股东的权利保护和义务、责任规制终究无法脱离组织法的调整。我国现阶段对于公司资本的法律规定,是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以授权股东对资本认缴方式、数额和期限等进行自治为手段,以实现放松对资本行政管控的目的。但认缴资本不代表出资虚假,这也为资本认缴制下司法机关对于公司债务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的审查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契约法对于公司资产状况的强调值得关注,但涉及公司资本纠纷的裁判必须回归公司作为商事经济组织的组织法本位。这表现在:(1)由股东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仍然是组织法对公司信用施以法律管制的界限,股东的出资责任属于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定责任;(2)认缴制规则下股东认缴的未到期出资债权必然成为公司重要的资产种类,在公司面临资产清偿不能时,应当设计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3)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对公司股东追缴出资债权,应当强调债务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的行为能力和责任独立,给予债务人公司形成内部资本催缴决议的机会和必要时间;(4)在公司未能形成有效的资本催缴决议时,不允许公司债权人对个别股东单独主张权利,股东承担资本加速到期责任应遵循平等原则,以各股东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达到同一比例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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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