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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女儿财产继承权的保障

2022-07-08王博雅

西部学刊 2022年12期

摘要:帝制中国的继承制度主要以延续几千年的“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为主,传统中国乃至清末民初时期的女儿在继承领域的权利与男子是极为不平等的。在国民革命的推动下,女儿继承权原有的格局开始改变。但民国初年对于女儿继承权的规定较为简单,甚至为了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不得不对其权利进行一定时间、程度上的限制,特别是在经济、教育水平相对落后的农村,女儿继承权制度的进展更是迟缓落后。这主要是基于农村落后的经济以及农村妇女薄弱的权利意识。如何正确处理乡村与城市发展不均,民间习惯与成文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当时中国需要处理的问题也是当今立法、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应当聚焦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女儿财产继承权;《妇女运动决议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9;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2-0089-04

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民间对待女儿继承权一直持反对意见,清末之后西方平等思想开始传入中国,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关注自身的权益。但由于民间传统习惯于成文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出入,使得女儿继承权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限制到完善的较长的过程。

一、传统文化下的女儿继承制度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在明清时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这种婚姻家庭制度以儒家的三纲五常为基础伦理学说,维护尊卑伦理秩序以及男尊女卑。这种不平等的思想是封建时代人身隶属关系在家庭伦理的具体体现。帝制中国用其强制力全面维护这种不平等的男女关系,以求达到有利于维护统治秩序的最终目的。我国古代,在家国一体的特有体制下,宗祧观念根深蒂固。传统观念中子孙是生命的延续,是自己身体的一部分,只有依靠父系血脉选定的人才具有延续香火,传宗接代的资格。因此,男性拥有绝对的宗祧继承权,女性则被排除在外。此外,由于宗祧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基础,男性又拥有绝对的宗祧继承权,使得女儿在财产继承中依旧处在被动地位。

民国初年,司法部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对于女儿继承权的确定大多引用《大清民律草案》,但从宗祧继承的角度看,北洋政府的政治主张和法治思想大大落后于《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男性宗祧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而《民国民律草案——继承编》新增第二章《宗祧继承》列于第一章《总则》与第三章《遗产继承》之中,撕开了《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宗祧继承规定的面纱。应当给予肯定的是《民国民律草案——继承编》在一千三百零四条中规定“所继人之亲女,无论已嫁与否,于继承开始时,得请求酌情给遗产归其继承。”该规定相较清末新律来看,给予出嫁女一定的继承财产的权利。总的来看,传统中国乃至清末民初时期的女儿在继承领域的权利与男子是极为不平等的。

二、女儿财产继承权的确立

在古老文明与西方文明思想的碰撞中,民国初年的中国充斥着史无前例的崩溃与前所未有的新生。民法作为规范国民生活的基本法律规范,也就应当随着社会基本价值的变化以及国民革命的推进而不断发展与完善。民国初年孙中山先生提出三民主义即“民族、民权、民生”,其中“民”是指全体国民,“民权”是指全体公民都应享有的权利,在该思想的推动下,男女平等成为了关涉国家民族存亡的,国民革命的主要目标。在国民革命的推动下,女儿继承权原有的格局开始改变。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就强调应在法律、经济、教育和社会上确定男女平等的原则,推动女权运动的发展。

随着革命运动的不断推进,国民政府也逐步意识到单纯的政治解放(政治、法律上的平等)只能让妇女获得外在的生存条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女子的发展问题,要想真正地解决中国女性的问题就应让女性走出家庭成为国民革命的积极推动者,就要从更为深刻的社会结构层面理解男女平等的问题。实现男女平等不能仅仅依靠宣传空洞的主义,要注意其本身权利的保障以及现状的完善,如女子的继承权。据此,1926年中国国民党二大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该决议案在第九条明确规定:“应尽快实现男女在法律、经济和教育等各方面的平等,为女权运动提供有力的支持。”“实施下列各项:甲法律方面(1)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2)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

但如何在妇女案件中适用《妇女运动决议案》却出现了巨大的问题。首先,尽管1926年的《妇女运动决议案》作为纲领性文件确定了女儿继承权的问题,国民政府也在同年的7月发布命令,在新法律没有发布之前,对于妇女诉讼的案件应当按照国民二大确定的原则进行裁判,但是由于该决议案仅表达了妇女诉讼案件适用的法律基本精神与原则,对具体权利的分配及保障问题并不涉及,使得对于决议案的适用需要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次,中华民国初期,西方的先进思想为社会的转型注入了新的养分,新旧事物的更替以及政府政策的干预让中国社会呈现出前所未有新旧并存的局面。女儿享有继承权这种新型的个人财产制度与按照家庭财产逻辑运行的中国社会,产生了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这种矛盾集中体现在已婚“妇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决议案的初期阶段,最高法院于民国第十六年(1927)通过解字第7号文件改变了原有继承方式对女子的不公正待遇,明确应当依照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决议案确认女子享有继承权。但是次年在其解字第163号解释中又规定,“女子继承财产应以未嫁女子为限”[2]。在其民国十七年(1928)解字第34号中给出了拟定该规定的理由,该解释指出未出嫁女子与男子有同等的继承权,便符合决议案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宗旨,女子出嫁等同于男子出继,不应当适用此项规定。通过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一方面承认女儿享有继承权,但另一方面又将女儿限缩解释为未出嫁女儿。继承法作为民事法律的一种,尽管会在一定程度上继承旧的思想,但也不得不受到国民浪潮的影响,故女子继承权的主体虽然始终限定在未婚女儿,但最高法院还是通过司法解释给予了出嫁女一定的继承权保障。在其十七年解字第35號中规定“本诸男女法律上平等之精神标准,以财产论,硬质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否则概属例外。”[3]“概述例外”这四个字表明,最高法院并没有完全禁止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出嫁女可以通过赠与、赡养宗亲等法律例外上的方式获得继承权。上述有关否定已婚女儿拥有继承权的法律解释因违背了革命精神引起了政治家与法学家的强烈反对。除国民党内部的先进人士之外,各省妇女协会也要求当局纠正错误,对决议案重新进行解释。1929年4月,国民政府新成立的司法院指控最高法院的解释违背了《妇女运动决议案》的精神,建议中央应当赋予已婚女儿同未婚女儿同等的权利。

1929年7月31日国民政府颁布《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实施细则》规定:“兹经本院详加研究,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女子继承财产之解释应重新论定,当于本年(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依照本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召集最高法院院长及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应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权。”[4]该细则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出嫁女的继承权甚至突破法律的常规做法认可该细则具有溯及力,该细则规定在《妇女运动决议案》颁布至1929年细则实施之前的女儿继承案件均可以依照细则进行审判。

1931年5月31日《民法典》开始生效,至此生效的民法典继承编,取代了包括决议案、细则在内的之前的全部法律。在该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上述规定改变了原有法律对于出嫁女儿与未婚女儿的区别对待,所有女儿同儿子一样可以平等继承已故父母的遗产,同时最高法院也取消了对女儿继承权的限制,规定女儿在出嫁前继承的财产是其私有的财产。

民国初年对于女儿继承权的规定较为简单,甚至为了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不得不对其权利进行一定时间、程度上的限制。女子的权利既是一个政治、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女儿继承权这个角度去看妇女运动不难发现,中国女性从拥有形式上的独立、平等权到获得实质上的独立、平等权仍然需要很长的时间,这不仅因为中国女性在取得政治平等权后不再进行自我批判,更源自国民不彻底的自身缺陷[5]。此次革命只在宏观程度上实现了政权的交替,却没有在微观程度上对传统的糟粕思想进行批判与改革,一场具有历史意义的社会革命需要处理好公共价值与个体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宣扬革命思想的同时关注个人发展、个体利益。

三、农村变革之缓慢

民国时期,受到新文化运动民主主义思想的影响,各个阶级对于婚姻家庭继承看法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迁,然而这种变迁并没有完全消除传统的继承方式,在国民党统治的大都市新的继承制度在与旧制度的共存与博弈不断发展与完善;但是在经济、教育水平相对落后的农村,这种变迁是迟缓的、落后的。1946年在上海震旦大学法学院召开的“关于分家析产的问题”的座谈会中李光华指出:“河北省乡村间,不单没有实行女子继承制度,甚至几乎没有人知道女子是有这项权利的。”傅建成总结民国时期华北农村的婚姻家庭特点是:“包办婚姻流行,早婚恶习盛行;买卖婚姻严重,妇女地位低下。”赵凤喈谈及此点亦坦称:“妇女中即受过近代教育者,如婚姻问题获得满足,或曾为旧伦理观念所熏陶,亦不屑或不愿因财物而兴讼,与兄弟男侄辈,相争于法庭。就个人所知,乡间妇女,能依法取得家产者,为数极少;城市中教育纵较普及,亦未必每一妇女能享此法益”[6]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二。

(一)经济即生活状况因素

1.小农经济的脆弱性。民国时期,资本主义经济并没有完全取代小农经济,小农经济仍占据农村经济的主导地位。这种以“户”为单位自己自足的生产方式过度依赖自然条件、气候等客观因素。据统计,在1912年至1937年,比较大的灾害就达到77次。这样的天灾加上动荡社会不可避免的兵灾、匪灾使得经济困苦依旧是是农村的主导问题,且呈现出更为严重的贫困趋势。当时的国民政府由于忙于处理政务,对如何解决农村贫困问题的关注度较小。

2.田赋的提高。以广州地区为例,仅茂名地区的田赋三年间就翻了三倍;番禹地区1934年较1928年相比,每亩的纳捐数量增长了三倍。从南京政府成立到抗日全面爆发的十年时间里,田赋大幅度地提高,而且一年重于一年。1912,1931—1935年平均田赋占地价情况如下表:

高额的田赋以及不可避免的天灾人祸使得民国时期买卖人口、童妻的现象较为普遍。甚至一度出现了“死亡枕籍,惨不忍睹”的景象。

(二)农村妇女的权利意识薄弱。

我国农村妇女权利意识薄弱也是造成其合法继承权益遭到侵害的因素之一。相较于都市女性开始学习西方自由思想不同的是,乡村女性接受教育的机会较少。在乡村传统的教育模式如儒学、私塾等较为发达,其中私塾的数量是最多的,在传统的封建社会私塾仅招收男性接受教育,女性是没有进入私塾的权利的。尽管民国时期,新旧思想交替而生,但传统的观念、伦理在乡村仍然占主流。上层乡绅认为“女子无才便是德”是“万年不变之常规”。下层人民认为女子不应该就管世界大事,最为重要的是奉承男子,让男人终身养活自己。正是受到这样的传统观念的束缚,使得一些县镇即使开办了女子小学也会因为招生困难而被迫停办。女子继承权的立法是革命浪潮下的“超前立法”这种立法由于没有相对应的社会普遍意识作为保障,这种“超前立法”就失去了社会实效,而孤立存在。中国妇女尤其是乡村妇女独立意识以及自身素质本身较差,多数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国民革命所取得的男女平等的社会权利。尽管民国《民法典》确立了无论是出嫁女还是未嫁女都同男子一样拥有继承权的制度,但由于这种制度与农村人民的意志、价值偏向相抵,很难得到农村人民的认同,该项制度就只能停留在法典层面[7]。

四、从女儿继承的角度谈国家法与民间习惯

一个民族如果想要移植其他民族的法律就应当找到该法律中与其自身民族精神、文化传统相契合的地方,因此只有依靠中国人民自己的法律实践才能处理好外国法与本土法之间的关系。不管是晚清政府还是北洋政府,统治者对于传统的民间习惯不是一味地摒弃或采纳,而是有目的地进行扬弃[8]。在民国初年的女儿财产继承的发展中,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迟疑的态度,一方面他们想学习西方当时先进的男女平等的思想,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向传统的民间习惯妥协,如在立法的初期以宗祧继承为前提的财产继承以及出嫁女儿不得继承遗產。

北洋时期,尽管当局政府重视商事民间习惯的吸收(如政府推动民事习惯调查活动、大理寺在“法无律文”的情况下以民间习惯审判),但对于这些传统的儒家传统习惯还是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以女儿继承权为例,当时女儿们的财产继承权虽然没有如儿子一样直接在民法中体现,但是女儿依然可以通过无继承之名、有继承之实的间接方式继承家产。民国八年(1919)上字第1071号判例指出,“无子之人未立嗣而故,其同宗虽有可立之人而已舍弃承继权利者,核其情形实与无可立之人者相同,所有遗产依法即由亲女承受,已摄契承继权之人不得再进行告争。”[9]

国家法与民间法都不是处理全部社会现象的灵丹妙药,二者皆有其不可被替代的独特作用。从法理学的角度去分析,民间习惯往往是制定国家法的重要渊源,国家法的制定也不可避免地要晚于民間习惯,两者从来都不是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而是动态地相互作用与相互影响。国家法的强制力可以弥补民间习惯落后性、执行力弱等不足的缺陷;而民间习惯对于稳定社会与巩固统治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在新旧思想混杂的民国时期,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继承法与民间习惯的相互融合与相互交叉的现象。正是这种民间习惯与国家法律在功能上的补充,适用上的冲突促进了民国继承法的推行,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10]。

结语

法观念到法制度的变迁是整体法文化的变迁,这种变迁是多样的、复杂的、不能一蹴而就的。从秋瑾《敬告中国两万万女同胞》到民国《民法典》,从观念到司法解释再到法律条文,女儿继承权制度在经历了近30的时间后最终得到确认。这30年里,女儿继承权受到了来自传统思想、宗教理念以及风俗习惯的不同方面保守势力的打压。如何正确处理乡村与城市发展不均,民间习惯与成文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旧中国需要处理的问题也是当今立法、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应当聚焦的热点问题。

参考文献:

[1]马建红.清末民初民事习惯调查的勃兴与民间规范的式微[J].政法论丛,2015(2).

[2]赵英兰,贾小壮.民国时期社会信仰态势嬗变之缘由[J].社会科学战线,2015(2).

[3]张秀丽.民国时期农村经济与农村妇女买卖——以禁止婢奴买卖为中心[J].农业考古,2013(6).

[4]卢艳香.民国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确立的艰难历程[J].现代妇女(下旬),2013(1).

[5]林文勋,何伟福,张锦鹏.中国传统社会变革的主要特征[J].思想战线,2005(4).

[6]李文军.社会本位与民国民法[D].南京:南京大学,2011.

[7]何萍.中国女性主义问题与中国社会的变革——为纪念恩格斯逝世110周年而作[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6).

[8]崔锐.20世纪20—40年代中国农村女性的婚姻问题[J].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7(4).

[9]王能武,谢山河.试析当代我国农村家庭中女儿的继承权[J].农业考古,2010(6).

[10]郑全红.论民国时期女子的财产继承权[J].社会科学辑刊,2005(2).

作者简介:王博雅(1999—),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研究。

(责任编辑: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