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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益视野下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之辨析

2022-07-08曹中文

西部学刊 2022年12期

摘要:从污染环境罪罪状表述中难以直观地判断本罪的犯罪形态,只能依照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进行认定,但是本罪的犯罪形态应当如何定义,是行为犯或结果犯,还是危险犯或实害犯,这始终是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从生态法益的视角出发,在明确污染环境罪所保护法益为生态法益为中心的共同体法益的基础上,利用生态法益解释论功能明晰本罪的犯罪形态。生态法益解释论指导下,可从以下路径解决污染环境犯罪形态存在的争议:(一)生态法益解释论下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实质判断;(二)生态法益解释为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划分提供指引。

关键词:生态法益;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

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2-0080-05

一、问题的提出: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之争由来已久

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污解释》)第一条规定不仅包含原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所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且也包含单纯侵害生态环境的结果,从形式上实现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相平衡的生态保护观念,但也致使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性质发生了重大改变。《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前,“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采取的是结果犯模式[1],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从罪状描述中难以判明本罪犯罪形态,无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环境刑法理论界,对其犯罪形态认定上都具有较大的争议。

(一)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理论界争议

学者们运用刑法解释学、教义学以及法益理论等分析方法对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进行了分析,并且得到了以下5种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由于污染环境罪作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国家通过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不仅改变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性质,同时也改变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污染环境罪的罪行加重情形是结果犯模式,具体争议集中于本罪基本犯的犯罪形态是何种类型:

(1)结果犯说。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最也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2];(2)行为犯说。有学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不仅是对行为对象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所以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也是准抽象危险犯[3];(3)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说。基于《环污解释》第一条,有学者以法益理论作为刑法解释的主线,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是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的[4]。(4)危险犯与实害犯。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应按照“狭义抽象危险犯—累积犯—实害犯”的判断标准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进行划分[5]。(5)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并存说。大多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并不包含具体危险犯的情形,因为就人类中心法益来说,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4]。

(二)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司法认定的困境

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中的结果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与外延都较为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实际上需要依据2016年《环污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基于解释第一条中1—18项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规定,本罪的结果其实包单纯侵害生态环境型结果和沿袭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致使公民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公害型结果的两个部分内容。为了进一步了解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适用情况,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样本来源,时间跨度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1日,搜索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审判程序为“刑事一审”共搜到556份全国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年全国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裁判文书,以2016年《环污解释》第一条第1—8项作为入罪理由的案件共207件,而以第9—17项作为入罪理由的案件共3件。在2016年《环污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18种情形中(如表1),按照情形适用次数由高至低的顺序,以解释第一条第5项适用次数最多,为73次;其次为第2项,适用次數为62次;然后是第3项,适用次数为40次。上述排名前三规定项的适用次数占总适用次数的84.5%。

由上述分析可见,法院以2016年《环污解释》第一条第1—8项单纯侵害生态型结果为入罪理由的案件居多,而第9—17项公害型结果作为入罪理由的案件总适用次数仅为3次,也就说明污染环境罪在刑事司法认定中已经包含行为犯或未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危险犯。

(三)明晰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进路思考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的困惑不仅是学界需要解决的理论争议,同时也影响本罪刑事司法的具体适用。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研究,大都聚焦于本罪犯罪构成中的结果要素“严重污染环境”是否与立法及犯罪形态概念的衔接,而忽视了法益功能的重要作用,致使本罪犯罪形态在理论界争论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行为犯与结果犯罪并存的认定现状。那么,通过何种方式解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模糊的问题,成为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笔者认为,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框架下,应当重视法益理论对本罪的研究,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对于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问题不仅取决于理解本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更取决于对本罪所保护法益的理解。”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刑法自身的社会保护机能。其机能指通过惩罚犯罪行为达到社会利益的保护。从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刑法不仅包括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保护,更注重建构生态价值之上的生态法益,着眼于全人类的共同重大利益。其次,是生态法治的时代性背景要求。生态法治就是生态文明建设规范化与制度化的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支撑和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6]。虽然,污染环境罪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中,其“秩序”属性也属于法益的一部分。在生态法治这一框架下,国家基于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集合体,通过这一联合体把各种关系领域的“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以内”[7]。最后,生态法益具有解释论机能。要重点发挥生态法益司法解释的功能,2013年与2016年《环境污染解释》通过刑事立法中立法者的立法愿意与立法目的进行合理推导,完善刑事法治的自我调整与自我救济。

二、路径选择:污染环境罪生态法益的理论基础及功能解读

(一)污染环境罪生态法益的内涵界定

与传统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相比,生态法益以全球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为基础,并以全人类的共同体利益为落脚点。焦艳鹏博士依据开放性、系统性及实践性的界定原则,认为生态法益应当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8]。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可以对生态法益进行保护,其概念可以理解为:“通过刑法机制来表达或实现包括人与大气、土壤、水等生态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

污染环境罪也不例外,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对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不利影响的现象,当物理、化学和生物因素进入大气、水、土壤环境的数量、浓度和持续时间超过环境自净能力时[9],就会发生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涵盖了从人的利益角度的规定,但实际上是对自然物核心利益的刑法保护。对于自然物核心利益,著名法学家罗尔斯做出了解释,提出了“生态中心论”,即在自然价值论中对人类采取“双维度”的定位,肯定了人类主体在自然中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了生态系统的系统价值高于一切主体性价值[10]。但是,“生态中心论”的观念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目前还不适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定位。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理解为生态为中心,可能会无法处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刑法立场。

(二)污染环境罪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

我国刑法传统法益立足于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保障,强调对于人身、财产利益的刑法保护,但是随着生态环境危机的出现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矛盾激化,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传统法益内容出现了较大的局限性。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保护生态法益,而是为了保护因生态环境污染而受到侵害的公民人身、财产法益进行救济;但是,对只造成环境污染从而未对传传统刑法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刑法是无法进行规制的。然而,自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素更改后,其不以直接侵害人身、财产价值为结果,大大加强了对生态环境价值的保护。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逐渐从生态法律制度设计下以致力于实现从保护人的利益到保护生态的利益转变[11]。

在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国家逐步从生态系统整体性角度观察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逐步实现了人与自然利益的统一。回归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问题上,污染环境罪既包含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情形,也包含行为因污染生态环境从而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情形,这也充分说明自然生态的独立价值逐渐得到重视。虽然,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理念逐渐生态化,《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增加国家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等环境要素,但其罪状描述还停留在侧重于人的利益保护的环境法益,而环境法益与生态法益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环境法益仅是生态法益中的组成部分,还不足以真正实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

(三)污染环境罪生态法益的解释论功能

刑事司法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类型之一,通过刑事立法中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进行合理推导,并以刑事立法者立法原意来判断个别犯罪。在生态法益视野下,生态法益司法解释功能就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立法原意的正确理解与解析的积极作用。也就是说,为防止刑法内容过于冗杂庞大,在以生态法益为保护的刑事立法中,不可能在所有刑法条文中都用列举的方式将所有可能的情形及所侵害的侵害法益包含在罪状描述的犯罪构成中,而需要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描述和法益理论相结合,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推导出其所要保护的具体生态法益的过程。而这,一过程表现为逻辑上的涵摄,即将一定犯罪构成事实通过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纳入一定的类型,而法律适用就逻辑实际而言是一个涵摄的过程[12]。

此外,在法益解释论的框架下,生态法益对刑事司法解释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犯罪刑法规定条文的解读实质上是对犯罪构成中蕴含的生态法益的解读,即对具体生态环境行为进行认定后,无刑事立法中蕴含的生态法益以及侵害之法定形态,则犯罪行为不为法定犯罪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形式上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事实判断,而实质上要根据侵犯法益原则进行价值判断。而对污染环境罪而言,其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素“严重污染环境”蕴含着对生态法益的侵害,但从法条中却判断污染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是较为抽象的,因此“两高”为明确本罪的结果要素的内涵对其作出了司法解释。

三、路径建构:生态法益解释论指导下污染环境犯罪形态的类型划分

(一)生态法益解释论下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实质判断

生态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尤其通过本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层次性梳理,对明确本罪犯罪形态具有积极作用。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罪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判断如下:

1.违反前置性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即刑法分则对本罪的部分行为要素作了描述,以违反环境资源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等为前提,才能构成本罪。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被置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其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社会管理秩序,“秩序”屬性也属于法益的一部分,其本身作为一种价值存在,构成要件中规定的行为要素规范的具体体现源于规范本身,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将本罪的犯罪客体解释为“国家对资源的管理秩序”。

2.污染环境行为要素判断。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了3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并且所针对的污染物范围也具有区别。当行为人倾倒、处置或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时,可能会同时侵害本罪所保护的生态及人身、财产法益。

3.结果性要素判断。仅从《刑法》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中难以判断行为是否造成了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两高”对其作出司法解释为进一步明确结果要素的内涵及法益保护。而从2016年《环污解释》第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结果要素的认定范围,其中因本罪所保护法益兼有生态法益与人身、财产法益。具体而言,本解释第一条第1—8项的内容规定,其结果为污染环境行为侵害生态环境的生态法益;第一条第9—17(18项为兜底条款)的内容规定,其结果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的法益,两类法益类型都需要行为人在实施污染行为基础上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体现了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即以生态法益为中心共同体法益。

(二)生态法益解释为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划分提供指引

在生态法益解释功能的指导下,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罪状描述与司法解释对其作出的合理解释可以确定本罪所保护法益是生态法益与人身、财产法益。对于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的争议,需要在确定本罪法益的基础之上,结合污染环境罪司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以所侵害法益的不同情形判断本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笔者根据犯罪既遂标准与犯罪成立条件作出作出以下划分。

1.犯罪既遂形态类型“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划分

行为犯是指以完成法定犯罪行为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且必须发生法定犯罪结果才构成某项犯罪的既遂[13]。行为犯不仅要求以行为完成为标志,而且还要求有一定程度的完成才能被认为是行为的完成,即行为与结果需要在同一时刻发生。但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持本罪为结果犯观点的学者曾提出“污染环境罪并未规定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环境污染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规定污染环境行为必须达到结果要素规定的标准才构成犯罪,明显属于结果犯”的观点[14]。显然,上述观点认为行为犯并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只需要实施行为的发生观点,这明显忽视了行为犯的概念以及法益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按照犯罪既遂形态标准与法益侵害的类型,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是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的。根据2016年《环污解释》第一条所规定,对不同犯罪情形作出如下划分。从行为犯的角度来讲,其中第一条第1—8项的情形为行为人侵害生态法益的结果,其犯罪形态为行为犯;而第9—17项为同时侵害人身、财产法益和生态法益的结果,其犯罪形态则为结果犯。

2.犯罪成立条件“实害犯—危险犯”的划分

法益的侵害是有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结果或者可能发生的结果展现、提炼出来的,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来说,结果是反映了法益侵害的实际程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15]。实害犯,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仅对法益造成危险性。依照2016年《环污解释》中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法益侵害类型进行认定,如果污染环境的行为仅造成侵害生态法益的结果,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实害犯;但犯罪行为人对生态环境造成实害结果的同时,也有可能对本罪所保护的人身、财产法益造成危险,此时就可能既是实害犯又是危险犯。例如,上述解释第一条第5项,行为人逃避监管的行为首先构成行政不法行为,其通过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方式处理污染物,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实害结果,即侵害了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生态法益,便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犯;但如果其逃避监管的行为排放有毒物质,则可能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则结果既为实害犯也是危险犯。但如果犯罪行为人既侵害了生态法益又侵害了人身、财产法益,此时既成立本罪实害犯的情形。因此,根据2016年《环污解释》第一条规定,按照侵害生态法益的结果划分,即本解释第一条第1—5项、第7—10项是实害犯情形;而在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可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结果就认定为危险犯,即本解释第一条第11—17项是危险犯情形。

此外,在确定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情形的基础上,本罪危险犯是否需要以具体和抽象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按照生态法益解释论来看,侵害人身、财产等传统刑法法益的均为危险犯,而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证明。但刑法并未将这种具体危险规定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而需要依照本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加以明确,所以不宜将污染环境罪归为具体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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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中文(1992—),男,汉族,山西太原人,单位为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