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益视野下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之辨析
2022-07-08曹中文
西部学刊 2022年12期

摘要:从污染环境罪罪状表述中难以直观地判断本罪的犯罪形态,只能依照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进行认定,但是本罪的犯罪形态应当如何定义,是行为犯或结果犯,还是危险犯或实害犯,这始终是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从生态法益的视角出发,在明确污染环境罪所保护法益为生态法益为中心的共同体法益的基础上,利用生态法益解释论功能明晰本罪的犯罪形态。生态法益解释论指导下,可从以下路径解决污染环境犯罪形态存在的争议:(一)生态法益解释论下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实质判断;(二)生态法益解释为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划分提供指引。
关键词:生态法益;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
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2-0080-05
一、问题的提出: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之争由来已久
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污解释》)第一条规定不仅包含原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所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且也包含单纯侵害生态环境的结果,从形式上实现了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相平衡的生态保护观念,但也致使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性质发生了重大改变。《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前,“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采取的是结果犯模式[1],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从罪状描述中难以判明本罪犯罪形态,无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环境刑法理论界,对其犯罪形态认定上都具有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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