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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文化”和“财产”的涵义冲突、影响与协调建议

2022-07-08吴之娴

西部学刊 2022年12期
关键词:国际法文化

摘要:保护文化财产已然成为国际共识,但依旧存在亟待调和的矛盾,其中包括“文化”与“财产”之间的涵义冲突。两者在文化财产的概念中饰演不同角色,往往相互对立,给保护实施带来较大阻碍。两者涵义冲突的具体内容是抽象概念与具象载体、思想认同与实质权利、独特性与公共性。涵义冲突对文化财产国际保护造成的的影响是文化的妥协以及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的对抗。化解涵义冲突,推动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的协调建议:(一)尊重文化地位,在财产合法化的基础上,形成文化财产定义的统一意见;(二)完备国际共识,确保对不同文明的敬畏,理解文化独特性兼顾反对文化霸权,细化和更新已有国际法律框架,通过公约、多边条约等形式明确缔约国的权利与义务;(三)调和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积极推动国际法内化与国内法外化,有效清除文化财产国际保护中的机制障碍。

关键词:文化财产;国际保护;涵义冲突;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2-0067-04

保护文化财产已然成为国际共识,从各国立法到国际公约可见一斑,例如加拿大《文化财产进出口法案》明确以许可证形式管控文化财产的流转[1];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简称1954年《海牙公约》)要求缔约国承担防止非法转移文化财产的责任[2]。中国虽未采用“文化财产”的表述,然关于“文物”“文化遗产”的法律,如《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同样彰显对其保护之重视[3]。即便如此,保护文化财产所引起的国际争议依旧层出不穷,其中包含文化特性与概念法律化的矛盾,即“文化”与“财产”间的涵义冲突。迄今,尚未存在国际所认可的定义“文化财产”的法律解释,文化内涵与财产属性的对立便构成其难获支持的基础阻碍,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法对文化财产的保护效力。因此,协调化解“文化”与“财产”的涵义冲突,成为推动文化财产国际法律保护的重要一环。

一、文化财产中“文化”与“财产”的涵义冲突

“文化”与“财产”的分解,并非一种简单的词语拆分,两者于统一之中造就文化财产的独特性,于分庭抗礼之间激发保护文化财产的深刻思考。“文化”和“财产”于内部存在涵义冲突,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抽象概念与具象载体

文化可以被认作是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通说下的文化则更倾向于狭义的文化,以精神认同为纽带产生的意识形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外在言行无形之中透露着其所具有的文化内涵,且这种内涵的影响既是潜移默化的,又是根深蒂固的。换句话说,文化为一种植根于人类思想中的抽象概念,以至于无法用具象化的形态去直接触及文化[4]。行为模式、观念表达、物质产品等,也仅仅作为文化的承载者,而非文化本身。

财产被表达为物质财富,这显然区别于文化的精神一说。财产分类多样,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可移动财产、不可移动财产等,然无论何种形式,财产都是具体的。它可以被枚举,可以被描绘,是阐述之下能在脑海中映现的存在。财产能够成为文化的载体,也因此与缺乏实体感的文化大相径庭,以其物质化属性形成与文化的特质冲突,突出表现于文化财产领域,令文化财产具备抽象概念与具象载体的双面性。这一特征也迫使在对文化财产实施保护时,不得不考虑文化和财产两者的平衡与共存,继而容易造成顾此失彼的尴尬局面。

(二)思想认同与实质权利

文化视域下的文化财产更多表现为群体身份的体现。该群体拥有共同的文化发迹史,并由此派生出对隶属该文化下的财产的珍视。当这一文化财产遭遇跨域流转,其所蕴含的文化归属感将表现更甚。因此,文化内涵必然成为特征之一;也必须承认,潜藏其中的这份思想认同在对定义何为“文化财产”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相应的,“财产”在文化财产中可延伸至一种实质化涵义。除实际载体外,财产属性亦可作为权利的体现。财产与所有权挂钩,通过立法实现对财产权的保护,其物权属性由实体之具象且能够归属于个人或群体而获得证实。与此同时,文化财产的产生与变更无法脱离人类活动,财产权的延伸与人权相结合扩大着文化财产所内涵的实质权利。問题便是,当文化财产以一种权利特质出现于法律保护领域之中,尤其是文化财产在跨国流转的过程中,财产价值以外的精神文化似乎被淡忘,文化财产逐步走向与其他财产别无二致的境遇之中[5]。

(三)独特性与公共性

文化既是群体性的认同,文化财产因此之下具有民族独特性,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民族独特性存在排他的特点。具体而言,文化财产中的文化内涵可以被本民族人所珍惜,却不一定能够获得其他国家对该文化的充分认同。文化包含诸多主观因素,文化差异性影响各国对同一文化财产的认定,进而影响到保护措施的采取。

财产可以是群体的,不仅限于一国或一民族;文化财产甚至可以是全人类的。财产被置于理性法律规制之下,为国际所认可,赋予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文化财产在此背景下,折射出公共性的一面。文化财产可以摇身一变成为全人类所共有,并以此纳入集体人权的行列之中[6]。于是,文化财产的保护广泛化、国际化,突破了文化对其的构建框架,对立于独特性。

二、涵义冲突对文化财产国际保护的影响

文化内涵与财产属性间的冲突造成两者难以平衡的状况不可避免而发生。在造成文化财产含义模糊的同时,对其的国际保护发展也带来了影响。具体而言,既包括保护偏向性的内部化力量抗衡,又包括跨国流转下的保护立场的外部对垒。

(一)文化的妥协

文化财产的定义尚不够明确,国际公约、多国立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尽可能多地涵盖已知的文化财产,其间难免存在出入;而文化财产的保护则要求具备针对性,一段法律关系中的要件足够清晰可辨,使得保护以条文形式成为合法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是抽象、主观与具象、客观的对立,恰巧印证了文化内涵与财产属性的辩证。如若置于国际法律框架之下,则必须存在明确且具体的国际共识督促各国自觉遵守公约,对文化财产施以保护。因而法律规范不得不做出选择,偏向于更能成文的一方。在此背景下,“财产”在国际法律共识中予以强化,而“文化”难以避免地妥协于这一实质存在[7]。

妥协后的结果便是,文化内涵因难以达成统一意见在强调财产属性的过程中被稀释,保护逐渐边缘化。既然作为财产的一类,仿照财产的模式对文化财产进行保护固然无可厚非,然不去直面文化内涵中的个体差异,文化特质难以被广泛接受,文化财产与财产间的区分度将越来越小,即面临一种文化内涵遭受财产属性“殖民”的风险[7],彼时文化财产的存在意义将下降至零。诚如NAOMI MEZEY所言,文化财产概念中的文化发展会遭受“污染”(Contaminations)[4]。相对应的,这种保护偏向性的内部化力量抗衡可能阻碍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法律共识进一步发展,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逐渐沦为财产的国际保护,故而造设必须调解的困境。

(二)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的对抗

涵义冲突所造成的保护立场对峙基于外部对文化财产国际保护的冲击。各国在文化财产的保护立法方面各有千秋,放大至国际环境,文化财产流转于各国之间时,其保护境况呈现明显复杂性[8]。国际公约诚然具有一定约束力,然其约束力的合法性仍需要缔约国的内化之努力,这同样加剧着保护立法的繁复。具体表现在,跨国流转下对文化财产的保护立场的不一致性,即出现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两大立场的对垒。

一说认为,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间关系甚密,后者包含前者,故赋予前者历史性与传承性特点[5]。文化财产中蕴含着民族智慧之结晶,文化财产的保护价值于民族之中凸显。正因如此,不少国家倾向于采用民族主义的立场对文化财产进行保护,文化的独特性据此得以重视,对文化财产的跨国流转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对出口文化财产设置条件,如瑞士实行联邦登记制度,且明令禁止具有重大价值的文化财产出口他国的行为[9]。国际法方面,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中明确文化财产的价值并在国际经济犯罪活动方面赋予文化财产保护[10]。民族主义立场强调保留文化财产的继承传统性,突出保有既有財产的法律政策所发挥的作用[11],归根结底是对其中文化内涵的支持与保存。

反观国际主义立场,国际主义者将文化财产看作是全人类所有,对文化财产的保护不仅限于所属国,甚拓展至国际责任,以充分推动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11]。1954年《海牙公约》中声明文化财产对全世界人民的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获得国际范围的保护[2]。之后,国际主义立场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大英博物馆、巴黎卢浮宫博物馆等18家欧美博物馆就联合发表过《关于环球博物馆的重要性和价值的声明》,其中提及文化财产的共有性,认为其归全人类享有[12]。这种承认文化财产公共性的立场,更多的是在乎文化财产的财产属性与权利归属问题,并隐含着对流转文化财产的许可意味,即文化财产置于国际保护之下后,合法流转能够被允许,因为国际主义立场下的各国均有保护文化财产这一共有物的责任意识。

于是,两种保护立场产生对抗,对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产生阻碍。民族主义强调独特性,排斥文化财产流出所属国,而国际主义的公共性主张则默许流转行为,矛盾点使得流离在外的文化财产能否获得有效保护、是否应当归还原属国的质疑声此起彼伏。与此同时,民族主义促使非法流转愈演愈烈成为国际主义中的一种极端抗辩,加剧双方水火不容的态势,后非法流转时代下的文化财产保护问题愈发难以解决。

三、推动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化解涵义冲突的协调建议

(一)尊重文化地位

文化财产的财产属性以其法律内涵而被国际所承认,成为保护文化财产的重要依据;然作为彰显精神价值的文化涵义却遭遇寒冬,向“财产”妥协,成为考虑保护要素过程中的配角。文化创造着财产,并为财产所反映,文化财产一旦失去其文化内涵,其区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性也随之荡然无存。因此,尊重文化地位、平衡内部力量是化解涵义冲突、推动文化财产国际保护的首要决策。

在财产合法化的基础上,立法应当于形成文化财产定义的统一意见上作出努力。针对文化财产于文化领域所表现出来的特性,对文化财产的特征、构成要件作进一步解释,在国际法上搭建起明确清晰的框架,代替单靠列举划归文化财产的方式。定义一经确认,即是将文化内涵置于与财产属性同等的法律概念下,文化地位的确认将具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而不再是财产的附庸,两种涵义于对立中保持统一。与此同时,文化财产将更明显有别于其他财产,有利于形成专门性的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机制。

(二)完备国际共识

目前,虽然已具备对文化财产施以法律保护的国际共识,但有些方面仍亟待完善,其中包括文化内涵与财产属性的作用考量。换言之,文化财产中的文化独特性能否适应世界文化多样性的诉求,财产中所包含的物权属性是否对国际法使用者的行为产生足够的法律约束力。

基于此,国际共识在思想层面与规范层面静候完备。思想上,确保对不同文明的敬畏,尊重文化差异。共识需明确,各国在应对与自身文明有异的文化财富时,应报以包容的心态,以开放的态度迎接;国际环境也应平等对待不同地区的文化财产,使其在文化多样性的创设环境下予以保留和继承。单一民族文化的独特性与世界文化的多样性之间并不矛盾,尊重不同文明发展,理解文化独特性兼顾反对文化霸权,是国际共识有待继续探索的方向。规范方面则重在基于已有国际法律框架之上细化和更新,权衡多方力量,增强法律约束力。通过公约、多边条约等形式明确缔约国的权利与义务,对文化财产关键信息进行审查和评估[13],划清归属界限,明确文化财产的所有者,以务实的方式有效解决流转中文化财产的处置问题。上述一经确认,就有机会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非法贩运和贸易以及有意或无意破坏文化财产的行为实施不同程度的制裁。通过国际刑法等规则进一步保障文化财产,严厉打击非法流转行为,切实有力维护文化财产。

(三)调和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

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的对峙,是化解涵义冲突所必须面对的难题,它不可避免地引发国际保护的纷争。对于这两种主义的调和,首先考虑文化财产在国际流转中的管辖权问题。权衡文化冲突在主义冲突中的影响,保护文化财产不能被简单定义为财产的保护,文化的传承同样重要。于是,需要在确认归属国并充分评定其保护资质之后,酌情考虑文化财产归属国的优先保护权利;当无法确认归属国或文化财产的来源国尚不具备保护能力时,该文化财产当下实际占有人、国际组织或市场应积极承担保护文化财产的义务[5]。

此外,调和民族主义和国际主义的冲突还需考虑国内、国际两种法律之间的转换问题,即法律的适用问题。文化内涵间接影响国内法的制定,财产属性使国际法的公共性显著提升,故文化财产在国际流转中面临两法转化的问题。明确文化财产的民族性与国际性,积极推动国际法内化与国内法外化,弥补当前法律空缺[8]。在国际法律框架内突出国内法精髓,赋予文化内涵以公开性色彩;在现有国内法律中增加国际成分,从而更易接纳外来文化财产。最终,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畅联互通,有效清除文化财产国际保护中的机制障碍。

结语

文化财产保护引起的国际争议往往同文化内涵和财产属性的涵义冲突相关。文化的主观抽象性、独特性与财产的具象公共化、法律化相对立,由此引发一系列保护质疑,既包括内部力量的抗衡与妥协,即文化内涵遭遇财产属性的稀释,又包括外化的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的争执,并影响文化财产的国际法律保护进程。基于两种涵义冲突,国际社会需建立起细致的共识与法律框架,积极推动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尊重文化差异性,平衡文化内涵与财产属性,完备现有法律以约束当事国权利与义务并明确文化财产的归属界限与保护责任,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互转换中实现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的协调。

参考文献:

[1]加拿大联邦政府.文化财产进出口法案(新修订)[Z].2019-06-21.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Z].1954-05-14.

[3]张亮,赵亚娟.“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辨:一种国际法的视角[J].学术研究,2012(4).

[4]NAOMI MEZEY.The Paradoxes of Cultural Property[J].Columbia Law Review,2007(8).

[5]郭玉军,王秀江.论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冲突及其解决——以文化为视角[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6]PETER STONE.Human Rights and Cultur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Times of Conflict[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eritage Studies,2012(3).

[7]JOHN EDWARD CRIBBET.Concepts in Transition:The Search for a New Definition of Property[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1986(54).

[8]朱玉媛,周耀林,赵亚茹.论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档案学研究,2010(3).

[9]瑞士联邦议会.文化财产国际转让法[Z].2003-06-20.

[10]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Z].1970-11-14.

[11]王云霞,黄树卿.文化遗产法的立场:民族主义抑或国际主义[J].法学家,2008(5).

[12]孙南申,张程毅.文化财产的跨国流转与返还的法律问题与对策[J].国际商务研究,2012(1).

[13]NEIL MEYERS.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Movable Cultural Heritage and the Role of Volunteer Organisations in Australia[J].Architectus,2020(1).

作者簡介:吴之娴(1999—),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利兹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与全球治理。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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