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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土归流与清末黔东南侗族地区基层秩序的控制

2022-06-22

兴义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保甲匪徒黎平

于 锋

(南通理工学院 基础教学学院, 江苏 南通 226002)

一、流官与黔东南款首配合关系的产生

(一)改土归流前“流官—土司—款组织”三元结构及其积弊

清初延用了前朝任命当地少数民族首领担任当地国家官职的方式治理黔东南(黎平府)侗族地区,[1]任职的土司也为前朝遗留的潭溪长官司、八舟长官司、古州长官司、洪州长官司、新化长官司、欧阳长官司、亮寨长官司、湖耳长官司、龙里长官司、三郎长官司、曹滴洞蛮夷长官司、西山阳洞蛮夷长官司与赤溪湳洞蛮夷长官司。[2]土司的职责主要是抚化苗蛮、催征钱粮与严戢盗匪。[3]明朝和清初统治者还积极倡导土司到府学接受正统儒家教育,[4]以便其能够像汉族流官一样以规范的汉字文书配合知府处理各项事务。

土司的另一个身份为侗族款组织推选的款首之上的最高一层权威,史称“款头”,从光绪年间黎平府平鳌寨姜海闻在《三营记》中的“今十二司,乃昔之十二款头”便可以看出土司的这一层身份。[5]土司管理侗族地区基层是通过颁布文书委任侗族推选出的款首实现的,[6]如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龙里司为委任“乡约”颁布文书:

署贵州黎平府龙里长官司正堂 杨。

为给委乡约以端责成事。照得佳池寨路通河道,公事殷烦,不有乡耆,难以统率。兹查尔姜佐章,为人诚实,办事公平,合行给委。为此,牌委尔姜佐章执照,俟后凡有公务,须上紧办理,毋得委靡不前,亦不许勾唆词讼,欺压善良,一经发觉,决不姑宽,凛慎毋违,须至委牌者。

右牌委佳池寨乡约姜佐章 此准

乾隆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7]

这样一来,在黔东南侗族地区就形成了“流官—土司—款组织”的三元结构治理模式。在侗族原生的社会秩序中,款首主要以处理侗族内部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以及抵御外匪侵扰为职责,在面对外匪势力较大时就需要依靠“长官司”一类的武职土司的力量。

然而,黎平府土地之大,十几位土司不可能处理所有的盗匪问题。地理上的原因造成黔东南山区的匪盗问题十分严重,光绪《黎平府志》载:“黎平界连楚粤箐密山深,实为盗贼渊薮,且清江一带夷匪往出没其间,肆行劫掠。”[8]更为严重的是,土司逐渐从地方秩序的维护者变成了秩序的破坏者,雍正二年(1724 年),雍正帝向各省颁发《严饬土官奉》,痛斥“各处土司鲜知法纪,所属土民,每年科派,较之有司征收正供,不啻倍蓰,甚至取其马牛,夺其子女,生杀任情。”[9]

(二)裁撤土司与流官的设置

康熙时在黎平府就开始裁撤土司,到了雍正时,大规模的改土归流在整个西南地区逐渐展开。康雍时期黎平府土司裁撤与行政流官设置情况见表1:

表1 康雍时期黎平府土司裁撤与行政流官设置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乾隆十七年(1742 年)起至乾隆二十九年(1764 年),清朝又陆续恢复龙里长官司、新化长官司、八舟长官司与欧阳长官司的世袭职位。咸丰五年(1855 年),贵州台拱人张秀眉发动起义,[11]黎平府剩余各土司在起义中也站到了清政府的对立面,同治十一年(1872 年),清政府平定起义,此时,流官才真正意义上代替土司。

(三)汉字成为流官与款首间的沟通工具

土司被裁撤后,流官要在侗族地区进行有效治理,就要联合款组织的款首,而要联合款首就必须与其语言或文字上达成统一。由于清朝管理基层的户口、赋税、司法等方面都须使用各类汉字官版契约纸,因此,推行教育让侗族学习汉字成为流官在黔东南侗族基层实现实际管控的首要任务。

为此,清朝中后期黎平府下辖的各个县级行政区设立了让侗族免费接受正统儒家教育的义学。在设立义学过程中,新任流官往往会大力倡导侗族进义学接受教育,且号召接受义学教育的侗民回所在村寨设私塾讲学,以开社会读书风气。至清朝中后期,黔东南侗族基层私塾设立已十分普遍。

在这一背景下,新选任的款首开始以汉字文书与流官沟通,联合进行基层的治理。如在粮银征收方面,新任款首使用“纳户执照”来登记管理,填写各户姓名与缴纳粮银数目后,流官再盖章审批。除了款首上呈文书沟通流官,流官也以文书形式联合款首推行各类事务,如光绪十四年(1888 年)黎平府兴办义仓过程中联系款首“务各认真催缴,勿任再行迟延,致干并究,切切勿违”。[12]可见,“流官——款组织”二元结构治理模式逐渐形成。

(四)流官参与到黔东南侗族基层领袖的选任

清朝统治者十分推崇在基层编排保甲以防治匪盗,在黔东南,县级流官上任后,首要任务就是要在黎平府下侗族基层推行保甲制度。《黎平府志》编修者余渭提到了黔东南推行保甲的重要性:“安民莫要于弥盗,弥盗尤莫要于行保甲。保甲行,则本境之盗无从生,外境之盗无所容,法之善也。兴其失事而后捕之曷,若先事而预防之,则保甲洵为救时急务矣。”

在编排保甲过程中,选任保长、甲长至关重要。对于保长、甲长的选任标准,《黎平府志·保甲》有载:“令各乡之人选择家道殷实,年力精壮,才优过众,素行可称者,合词公举……而凡有品自重有才欲试者,皆踊跃而乐于从事矣。”[13]

这要求担任保长、甲长者需要能力服众,且有较高的道德品质。在此基础上,《黎平府志·保甲》中还提到了保正、甲长的职责须以抵御外部侵扰和维持地方治安为重:“保正统帅百家,甲长统帅十家,皆有稽查之责。尤以防御为重,故必令保长协同地方,择其年力强健能晓事者充之人,而事可举矣。”[14]

这就要求担任新的基层领袖的人须有统御的能力。在侗族社会中兼具以上品德与能力者,首推款首。因此,在流官编排保甲的过程中,保长、甲长与款首职位逐渐一体化。而由于保甲与团练互为表里,清朝中后期合称“团甲”或“乡团”,此时款首职位就同时包含了两者,此时的款组织与保甲、团练也一体化。

二、“流官—款组织”结构下禁约的制定与团甲的整顿

(一)款首制定款约以“送官”为保障

不诉诸官府而通过内部解决民刑事务是侗族原生的习惯,直至乾隆二十二年(1757 年),黎平岩洞、竹坪、薪洞等十三个村款组织订立的《款禁碑》中还规定偷盗者直接处死,强调“不许赴官”。[15]而由于侗民在接受正统的儒家教育时不仅是学习汉字,更是将儒家思想中国家乃至天地的宏大抱负内化的过程。因此,受此影响,款首在制定民间规约时不再只是以守护地方安定为目的,而是为了守一方“王土”的职责。

咸丰十年(1860 年),黎平府从江县《庆云乡例碑》称:“窃思朝廷之所重者,祀典而礼乐之以兴;乡党之所贵者,规条庶几乃以不紊。”[16]光绪年间锦屏县辖下一侗寨乡团约法提到:“盖闻朝有国法,以严为本,乡有条例,以禁为先。窃治田去莠,安良除盗,此乡村之首务,王政之大典也。”[17]光绪三十三年(1907 年)锦屏县石引寨乡团长刘开厚订立款约有言:“盖闻朝廷有王章,乡里有民约,民约者,乃相助王章以禁人妄为,而保地方者也。”[18]

伴随这样的认知而产生的,是侗族款首在制定具体款约时将流官司法引入侗族基层的倾向。自道光年间始,“送官”在侗族各村寨新订立的款约中开始出现。如光绪十八年(1892 年),从江纪堂、弄邦、登江、朝洞四寨订立的《永世芳规》中规定:“衙门一切公务,应宜同心即办,不可违误。半途盗窃,要齐团送官治罪……赌博烂棍罚钱十二千文,违者送官治罪。”[19]

光绪三十三年(1907 年)锦屏县知县和石引寨乡团长刘开厚合意订立款约规定:“或提获活贼者,赏银伍十两,或杀毙者,赏银贰十两,当至保甲局领取,决不失信……各宜勤干事,认真盘查盗迹,愈加防范,庶免盗入境,然后可除外患议聚赌窝窃,实为裹盗之源。凡村团勇人等,各安本分,如有引诱外,甚至滋生事端者,一经查出,立即驱逐,并将房屋充公,禀官究办。……议不准逗留面生歹人耀武扬威,倘敢违抗章程、不遵约束者,准其拿到局,送官究治。”[20]

可以看出,流官与款首合意下订立的款约主要是禁约性质,所禁之事主要是烟赌和匪盗。对于违反禁约之人,款首可禀告流官处理,这样一来,款首在处理基层事务时就有了官府的保障,其权威性更为提高,且处理事务的手段更加丰富。

(二)流官对侗族基层司法管辖权的申明

官府与民间配合关系的建立,与流官申明侗民可将匪盗捉拿至官府的态度分不开。流官为了赢得侗族民间的信任,会以严惩匪徒为保证。如道光十一年(1831 年)锦屏县知县颁发告示:“倘有不法匪徒往来扰害地方,许尔签立即捆送处县以凭惩治,决不稍为宽贷。”[21]

又如光绪九年(1883 年)黎平府正堂发公文给下辖侗族村寨的总甲:“有能拿获贼盗,送案讯明,立子从重处。凡属此等游匪滥落,一经犯案,立置重典。即使罪轻不至于死者,亦必久牢监禁,从重枷杖,决不稍微宽释。”

此外,有的县还以优厚奖励激励侗族民众捉拿匪盗送官处理,如光绪三年(1877 年)十月,黎平府开泰县颁发告示联络团甲以清盗匪:“示仰府县所属绅团汉苗(苗、侗、壮等各族)居民诸色人等知悉,示后尔等务各认真稽査户口,勿得窝匪顺贼,致受扰累,并不分畛域,与部团联为一气,派人于各要隘紧守巡缉,见其面生歹人,立时驱逐出境。倘有不服盘诘,察非善类,许其捆送究治。如遇匪徒抢劫,胆敢持杖拒捕者,并准其格杀勿论。有能赃贼俱获,本府县仍从重分别奖赏。”[22]

可见,除了匪徒拒捕的案件外,流官鼓励侗族民众能将罪犯捉获至官府审理,以加强官府对侗族基层的司法管辖权。

(三)流官联络款首整顿团甲

保甲、团练的编排不是一次编排后就能永久使其发挥治内与御外作用的,而是需要经常整顿。光绪三年(1877 年)十月,黎平府开泰县颁发告示联络款首以清盗匪:“本府县前经屡次告诫查拿,已不三令五申,乃因近值冬防,团甲松怠,以致各匪党又复勾结窝留,肆行滋扰。若再因循废,殊不足以安良善而卫地方,合亟示谕。”[23]

除了县一级对所辖地区保甲、团练的整顿,黎平府知府也会发文直接联络基层,光绪九年(1883年)黎平府正堂发公文给下辖侗族村寨的总甲强调:“现闻各游匪滥练蜂起,肆行滋扰,闾阎不靖,行旅难安,应即仿照前升府胡文忠公守黎时所办保甲成法,实力整顿……似此严加整顿,隘口有失,责成该乡团;户口有犯,责成同牌户口。”[24]

同时,清政府还强调款首须严格按照政府标准备置长枪、马刀、八杆、三眼铳等武器,以满足基层治安与御敌的需要。除了联络在任款首整顿团甲外,流官还会通过听取在任款首意见任命下任款首,以保证团甲的效力。如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锦屏县平秋寨的札饬文件:“兹据什引总理刘开厚等恳请,札饬刘永灿、龙武荣充当总理,协办团务等情到府……协同办理地方公件,认真整顿团防,不得偷安稍解。”[25]

这种模式既保证了新任款首的能力受到侗族基层的认可,也保证了其身份是官府承认的基层正式首领,这对于流官与团甲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十分有利。

三、“流官—款组织”结构下基层治安案件的处理

禁约制定后的效力需要具体案件中的执行来保证,且在对待匪盗时需要一定的军事实力作保障。在流官和款首的配合下,改土归流深入推行过程中,侗族社会的命案和严重犯罪,由款首送官究治。犯禁约轻微刑事案件,初犯中人求情从宽,再犯送官,超出侗族基层可控能力的匪盗则请求官府援助。

(一)轻微刑事案件:求情从宽

光绪十一年(1885 年),锦屏县平秋寨团练捉拿了一桩赌博案,并禀告知县:“四月一日,永钦身佩短刀来至团等寨内,作赌放头,邀约龙承恩、陆宗样、刘发标,在于陆应恩仓脚聚,戌时分有发标报知,团等当即往拿,伊等跑走,只有永钦返执扯刀,团等将双刀夺获,又在桌上拿获比子一把,刊有名姓碗一个,将永钦捆住,问伊赌友何人,伊云陆应恩、刘瑞和等。团等欲要送官惩治,以儆将来。次日伊等三人再三哀求,团寨老人陆世太、刘永福,并客长徐维梅,平秋寨团刘开玉等,念伊初犯,照地方条规自愿罚钱三千三百归公,以作修理祖师庙之费。当凭中人,永钦亲笔书写戒赌字据,粘抄呈阅念伊初犯,日后若有再来团等寨内邀约赌博,拿获报官惩治。”[26]

从“团等欲要送官惩治,以儆将来”可以看出,款首在处理初犯禁约的案件时,会以将犯事者送官严惩态度对待,但之后在案犯“再三哀求”,并承诺以后再犯任凭款首报官惩治下,款首才会念其初犯,依照禁约从宽处罚。然而,此案并未如此结案,之后刘永钦捏造谎言称是乡团款首等人约他赌博,希图掩盖罪行,款首禀告知县须将案犯严惩:“团等展札谕清查,伊等诬赖。乡团有此情事,地方供出,加等领罪。地方难以办公,将来必酿巨祸。若不禀严究,以为效尤,滥痞渐积,有者受以盘赌,无者不顾农业,只得禀乞大人台前作主,赏准严究惩治,出示严禁施行。”[27]

可见,对于拒绝执行悔改承诺而诬赖的犯事者,款首会坚决请示流官用严法处理,而且加等治罪,一方面是以儆效尤,另一方面则是保证其在处理事务方面的权威性。除了款首以文书形式与流官沟通案件外,“流官——款组织”治理结构下侗族社会案件处理记录还存在犯罪人悔改的“戒约”形式,如光绪二十八年(1902 年)的案例记录:

情抢劫吴氏,后被吾暗计私通盗匪贩卖,凭有众等,招有口供,与吾难得推辞。众等本要将吾二比送官究治,后吾请两寨黄闷王再标、王连森,平秋刘连洪、龙来思等动解,念吾家有七十老父,劝吾出银十六两买牛赔款,日后周姓并张李为此事不清,不与我等相干。今将与凭两寨地方,立有成约,众等手存。日后不得内勾外引等情。若有此情,其两寨中等送官明,二字归不得异言。恐有人心不古,当凭中等立有永远成约,付与众等提实,为据存照。

亲笔

凭中:王再标、王连森、刘连洪、龙来恩

光绪二十八年十月初七日立[28]

从案犯的戒约中可以看出,款首一开始是将其送官处置的态度,后经过村寨的中人求情,款首念案犯家中有老父要照料,从宽处理此案,但是让案犯承诺如有再犯,便要送官严惩。

(二)严重犯罪:乡团捉拿送官究治

上文中提到的抢劫财物的“盗匪”偏向于“盗”的范畴,而“匪”则为杀伤他人、抢劫民众维持生计之物、屡次犯罪等严重犯罪的组织或个人。对于这类亡命之徒,从上文提到的“或提获活贼者,赏银伍十两,或杀毙者,赏银贰十两”告示中可以看出,流官对待匪徒的态度是活捉送官好于侗族基层自行击毙。于是,在遇到可控的匪徒时,款首、款众倾向于将其捆送官府。如同治五年(1866 年)锦屏县平秋寨抢米案:“突有平秋富恶龙见河、地棍龙成富带领私练数十人,涌入厂中,如狼似虎,见货取货,不分高低,逢米抢米,不问斗升。即于闲日,依然坐守厂坪,征取往来货物。独不思二恶行为,原无旧例各带私利,并不奉公,何得安自胡行。且言抢夺经纪,凡事听伊裁切,不然,定要殴杀。蚁等似此倚势抽抢,明系法欺官,若不呈禀严究,将来仍蹈前辙,扰害地方,定然祸生回测,不蚁等性命难保,商贾何以经营。迫不得已,只待恳乞。青天太爷口前作主,赏准详究存办施行,此恩不朽。”[29]

米关系到村寨侗民的生计,因此盗米相当于绝民众后路,情节严重,且从“逢米抢米”可以看出匪徒屡次犯罪。面对此等事件,从“凡事听伊裁切,不然,定要殴杀”可以看出,款首是按照与流官合意下规定的官府司法来处理的,否则按照侗族原来的习惯肯定是直接当场处决盗米者。

(三)窝藏罪犯:认缴案犯并由官府究办

款首在维持地方稳定的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罪犯藏匿的情况,这对于地方秩序来说是极不稳定的因素,这类罪犯如果没有及时抓获通常会频繁作案,更有甚者会蛊惑民众成为其同党。因此,款首在遇到这种情况时,除了鼓励揭发外,更是强调对窝藏匪徒者一并处罚。如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锦屏县平秋寨的案例记录:“光绪二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匪等进平秋寨,杀死刘富恩,陈模发店内藏匿,刘开玉白。光绪二十三年三月初二日,石引刘照明失去猪二只,被彭吉祥、全彰佳二人盗偷,陈模发圈内藏。光绪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彭吉祥捆搕银钱货物一盖付与陈模发手存。光绪二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陈模发子亲笔当凭三营欧理、九寨团等,候大人开印,自愿认缴彭吉祥、全彰佳送官究办。”[30]

此刑事大案的案犯人为彭吉祥、全彰佳,犯罪后两人被陈模发窝藏,之后虽然刘开玉向总甲揭发,但由于受到陈模发的包庇,案犯人没有及时被捉拿惩治,且陈模发在之后还收取了案犯人给的赃物。最终,在欧阳总理、九寨乡团的追查下,陈模发自首,等候流官的惩治。

(四)成群匪盗:请求官府援助

遇到人数众多的匪盗群体,款首在预估乡团力量无法与之对抗的情况下会请求流官援助。比如光绪六年(1880 年),平秋寨一乡团上呈文书给流官,禀告了平秋寨该乡团遭到林炳六、林大顺等六十名匪徒的劫抢与打砸,匪徒退走之时侗民上报款首,款首即刻召集人手追寻匪徒,追至黄闷寨时得知匪徒来自该寨,平秋寨乡团款首即告知黄闷寨下乡团款首,一起捉拿匪徒,并请求流官援助:“时际化日之下,胆行统党朋凶,藐法欺天,擅黑夜携抢,劫尽畜物,及两邻,夺抛孙,杀伤次子左手,宰猪杀鸭,殴伤邻佑寡老,命危在垂危,孙险饿杀,情水火,是以乞。大人台前作主,赏准除盗安良施行,顶祝公侯万代。”[31]

之后,官府作出批示:“此案前报林炳六具控到案来府,以隔多年,明有借端揸作情弊,批提不准,林炳六自敢法,聚众抢掳行凶,实属形回强劫,拟差提讯究,以惩凶恶。”[32]

由此可见,对于侗族民间的请求,流官会有自己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只要认为有出兵必要,就会果断做出“差提讯究”的决断,一方面是为了维持侗族基层秩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在侗族社会中的权威。

四、结语

在“流官—款组织”二元结构治理模式下,侗族基层的各类治安事件的处理有了多种路径,且侗族基层在处理复杂案件与难以对付的匪徒时,在流官介入后,有了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总的来说,改土归流推行过程中,黔东南侗族基层向着儒家思想理想中的“公序良俗”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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