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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研究

2022-06-16杨静茹

关键词:饮酒者饮酒民法典

杨静茹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饮酒习惯根植于中国的历史文化,饮酒活动是进行情感沟通和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方式,也是中国人必不可缺的社交活动。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仅通过道德约束已经无法平衡双方利益,当事人往往选择诉诸法律。虽然近年来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已较为普遍,但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法院在审理时遇到了巨大困难[1]。《民法典》对该问题并无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判决依据和结果亦不统一。本研究通过对选定的103个司法案例进行类型化梳理,明确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探究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我国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认定提供参考。

一、裁判现状分析

(一)案件概况

本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共同饮酒”发现,早在2009年就已经出现了相关案例,截至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审理了相当数量的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大量的案例为规范共同饮酒行为、合理分配饮酒者和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参考。本研究选择“民事案由”和“2021年”两个限定条件,共得到142条结果,其中,与本研究内容相关的案件共有103例(截至2021年6月28日)。

本研究对样本案例进行整体研究发现:饮酒者或其亲属往往会请求其他共同饮酒人对其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事由一般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饮酒者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较多;法院大多判决饮酒者自身承担大于或等于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根据自身过错承担小于或等于30%的次要赔偿责任。此外,共同饮酒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还因是否为聚会的组织者、是否提前离开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二)相关数据统计

本研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2011—2020年全国法院已审结的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其中2011年有2件,2012年有13件,2013年有73件,2014年有308件,2015年有503件,2016年有769件,2017年有1042件,2018年有1296件,2019年有1689件,2020年有1554件。从这十年的数据来看,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总体呈逐年递增趋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为许多正在观望的当事人提供了诉讼维权的可能性,甚至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运用之前的相关判决来证明法院判决的不当之处。

在选取的103件样本案例中,从审理案件的法院层级来看,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1%;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8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56%;基层人民法院审理44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43%。从案件进入的审判阶段来看,其中:一审案件有44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43%;二审案件有55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53%;再审案件有4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4%。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占比较大,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不高。

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激增使得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面临巨大困难。其中,对于认定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比例等争议较大,实践中做法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此类案件的亟待解决,也证明了研究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对司法审判实践的重大意义。

(三)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原因在于共同饮酒发生情形十分多样,该行为的性质难以界定,义务来源尚不明确。

1.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关于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属于情谊行为。《德国民法总论》[2]将情谊行为分为两种:纯粹道德层面、不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和有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的行为。在饮酒过程中,若共同饮酒人存在危险行为或未尽到注意义务,饮酒行为则有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因而属于后者。除了情谊行为说,学界和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共同饮酒属于非法律行为(1)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自甘风险行为及合法行为[3]等。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大多数法院采取了情谊行为说。

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律行为的认定标准,亲朋好友间饮酒,目的是进行情感联络或者休闲放松,主观上不存在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所以共同饮酒不是法律行为。自甘风险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4],自甘风险作为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之一,在具体案例中无法据此而完全排除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此外,饮酒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而是促进感情沟通和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方式,从这一角度来看,共同饮酒属于纯粹的情谊行为。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如果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迫性劝酒、赌酒等不当危险行为,或者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共同饮酒行为就要受法律调整。综上,共同饮酒行为是有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的情谊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受法律调整,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特定危险,其他共同饮酒人才产生相应的注意义务,因而它具有转化为侵权行为的可能[5]。

2.共同饮酒人法定义务及来源

学术界对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表示赞同,并对注意义务的来源和法理依据进行了探讨;第二种观点表示反对,例如胡岩[6]反对给共同饮酒人赋予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行为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交方式,一般而言法律不应过度干预。若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对饮酒者实施强迫性劝酒、敬酒等危险行为,或已经充分履行了提醒、劝阻、照顾和护送等义务,则不会产生不作为义务。饮酒者自己陷入醉酒状态,不能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所以共同饮酒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共同饮酒人使饮酒者陷入危险的状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共同饮酒人负有有限度的作为义务,也应当赋予共同饮酒人抗辩的权利。例如,共同饮酒人可以以饮酒者自身不听劝阻而过度饮酒等事由进行减责或免责抗辩。

注意义务是权利人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和法理依据。在认可了共同饮酒人具有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明确其来源显得十分重要。对于法定义务的来源,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安全保障义务。许多人赞同共同饮酒人的义务来源为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共同饮酒人没有适用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具备的特定身份和物理空间。因此,将该义务作为共同饮酒人的法定作为义务是有待商榷的[7]。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场所,强调对象的不特定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限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研究认为,对于一般的共同饮酒人而言,其并不符合这一义务的主体要求。若将共同饮酒人的义务来源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则显然不当扩大了安全保障责任的适用范围。

(2)一般注意义务。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过失的认定都倾向于客观过失说。在共同饮酒情况下,每个人都能合理地预见饮酒行为会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可能性,也都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考虑到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来源并非法律直接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于严苛[8],只需达到“合理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可。例如,有判决(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共同饮酒人基于特定场景下的紧密联系而产生对彼此的信赖利益,共同饮酒人也能够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会对饮酒者造成的损害,所以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负有必要提醒、合理劝阻的注意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

(3)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防范义务。有法院认为,在共同饮酒行为中,饮酒者酒后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认识能力及对风险的抵御防范能力,相比于未饮酒的正常人而言均有所降低,这增加了其自身面对危险的可能性,而该危险系共同饮酒行为所创设,故共同饮酒人因其先行行为对饮酒者产生了相应的防范义务。例如,在丁卫丽、丁军等与丁新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4)参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丁新征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导致的人身安全问题,被告应当负有提醒、劝阻等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

(4)附随义务。法定附随义务指在合同主义务之外还要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以合同主义务为基础,是债法上的概念,来源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5)《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全面履行规则。有法院认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例如,有判决(6)参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8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指出,由于饮酒会使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共同饮酒人之间基于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在彼此之间产生了负有保障同饮人酒后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本研究认为,这种附随义务实质上仍属于由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并非法定附随义务。共同饮酒行为作为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合同主义务的存在,所以共同饮酒行为不产生法定附随义务。

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大大增加了饮酒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可能性,诱发或开启了共同饮酒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状态,由此产生了对饮酒者提醒、劝阻、照顾和护送等防范义务。

二、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量化分析

(一)饮酒者的致害原因

从本研究选定的103件样本案例来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包括六种情形:一是饮酒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电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39件;二是饮酒者醉酒后发生意外(如坠楼、溺水、摔倒、窒息等)造成人身损害,有34件;三是饮酒者因过量饮酒诱发疾病(如心脏病、冠心病、心肌梗死),有14件;四是饮酒者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或者猝死,有9件;五是死因不能确定,有5件;六是饮酒者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人身损害,有2件。以上六种情形分别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38%、33%、13%、9%、5%和2%。

(二)共同饮酒人的具体行为

从共同饮酒人的具体行为来看,主要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共同饮酒人对饮酒者实行了强迫性劝酒、敬酒、灌酒、赌酒等行为;二是共同饮酒人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在饮酒过程中对饮酒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以提醒、劝阻和制止;三是在饮酒者醉酒后且处于危险状态下,共同饮酒人未将其及时送医治疗或妥善安置;四是共同饮酒人未及时有效劝阻饮酒者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

随着共同饮酒侵权案件的增多,共同饮酒人的法律意识和素质逐步提高,强迫性劝酒、敬酒、灌酒、赌酒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愈发少见,且多年来呈逐渐递减趋势。样本案例中仅有1件,即在王某、顾某与李某、束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7)参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李某邀约王某(死者)、顾某等人一起到酒馆饮啤酒,饮酒过程中李某曾对王某说过“给是不给面子”的话劝王某喝酒,顾某曾搂着王某的脖子劝酒。

相反,第二、三、四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例如,在魏元达、夏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8)参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共饮者,对饭局过程中刘某过量饮酒未适时提醒、劝阻且在刘某醉酒身体失控后未足够重视,轻信能够避免刘某醉酒死亡后果的发生,延误了刘某的最佳抢救时间,三人均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杨金卓、龙海燕等与秦谋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9)参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一同聚餐的人员,按照社会道义和一般社交常规,应当对杨森醉酒驾驶行为负有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但三被告均未实施该项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认定

1.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认定

(1)裁判现状。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研究发现,不同法院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研究认为,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不能一刀切。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韦明华、唐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10)参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共同饮酒人放任韦某独自离开,未尽到对聚会共饮者照顾、看护、帮助的注意义务,对其之后落水溺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四种。一是认为共同饮酒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刘多萍、姚敬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11)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刘多萍、姚敬奎等及时通知崔向利家属,应视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崔向利的死亡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认为证据不足,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证明饮酒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共同饮酒人对饮酒者有恶意劝酒行为。例如,在郭强、岳海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12)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的各被上诉人对原某存在过度劝酒行为和原某在饮酒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原某是因饮酒导致死亡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原某死亡的过错责任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认为饮酒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在张爱霞等与乔永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13)参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屈亮飞死亡系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并超速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共同饮酒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屈亮飞应当知晓醉酒驾车带来的巨大危害,但仍醉酒后驾车,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四是认为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例如,在杨维喜、谢金英等与鼎城区我是歌手娱乐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14)参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杨杰去往厕所途中行动自如,没有达到暂时性丧失行为能力的程度,其从厕所窗户坠楼超出了合理预见的范围,四位共同饮酒人被告对杨杰的坠楼事故没有过错和过失,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故要求四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还有一些法院在判定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附加饮酒者已获得共同饮酒人部分补偿或赔偿的裁判理由。例如,在张耀华、谷沛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15)参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张耀华、谷沛菡不能证实张忠涛的死亡与涉案饮酒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在事发后张怀铭和韩国峰又给予了张耀华、谷沛菡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合乎情理。

(2)条文援引情况。通过对样本案例中法条援引情况总结,归纳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法官判决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具体见表1和表2。

从表1、表2可知,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中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援引次数高达56次,在《民法典》生效后,相同内容的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也成为主要裁判依据。此外,《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也在一部分判决中不同程度地被援引。

表1 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依据

表2 判决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依据

由表1可知,在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中,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等有关受害人过错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是法院裁判依据中援引次数较多的条文。作为一般性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也成为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健康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民事权利和《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也被不同程度地援引。极个别判决还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由表2可知,在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要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的判决中,《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公平责任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和第八条的公序良俗原则成为共同饮酒人补偿受害人的主要依据。而在共同饮酒人既不承担侵权责任又无须补偿的判决中,与证据相关的条文,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成为主要裁判依据。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是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也成为个别案件的裁判依据。

2.归责原则的适用

(1)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16)《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大多数法院依据该条认定共同饮酒人存在一定的过失,按照过错侵权判决由共同饮酒人承担一部分责任,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理应具有正确的认知与预见能力,所以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本研究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时,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性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标准为不存在法律规定推定共同饮酒人有过错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同时满足共同饮酒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饮酒者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个条件。此外,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法律特别规定才能适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因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故无法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适用。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十分频繁,也被称为“万能原则”。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共同饮酒人对侵权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目的是从经济上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慰藉。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强调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双方之间对损失进行适当划分,即如果有一方存在过错,则无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随着侵权责任理论的不断发展,我们越来越重视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以定纷止争。在一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饮酒者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共同饮酒人没有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审判理念造成判决对饮酒者保护的倾斜,法院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事实上没有过错的共同饮酒人承担补偿责任实则损害了共同饮酒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改,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17)《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18)《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缩。程啸[9]认为,所谓“依照法律的规定”中的“法律”仅限于狭义的法律,《民法典》直接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五种:第一百八十二条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第一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下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丧失意识者对受害人的补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补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因此,在《民法典》出台后,公平责任原则无法作为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民法典》的修改对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认定也具有重大影响。首先,这意味着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无法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共同饮酒人进行补偿,有利于减少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等公平责任原则被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公平责任泛化。其次,该修改也有利于维护共同饮酒人的合法权益,法官不再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来随意加重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和责任,对实现双方利益平衡和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最后,若判决没有过错的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势必使得人人自危,长此以往,朋友之间变得生疏冷漠,人与人交往时充满戒备之心。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修改有利于促进社会交往和联络感情,对稳定社会关系具有重大意义。

综上,在《民法典》出台前,法院在处理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居于多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缩的背景下,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不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作为一般侵权案件的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时,法院可以结合《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3.责任分担与赔偿比例

(1)责任分担方式。关于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分担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数个共同饮酒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典型分别侵权[10]。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定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也有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还有的按照按份责任来划分责任[11]。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件占据多数。

本研究认为,共同饮酒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19)《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主观上有意思联络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共同饮酒人显然并未共同实施不作为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每个共同饮酒人都实施了独立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饮酒者人身损害结果,符合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饮酒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2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况。因为每个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100%的原因力,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例如,只有一个共同饮酒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其他共同饮酒人履行了义务,损害结果并不会必然发生。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2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可知,双方的责任按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因此,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是多个共同饮酒人对饮酒者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完全一致或者责任无法划分,所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不存在适用余地。

(2)赔偿比例。在本研究选取的103个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判决中: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为32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31%;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给予适当补偿的案件数量为9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9%;共同饮酒人承担5%以下责任的案件数量为4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4%;共同饮酒人承担5%~10%责任的案件数量为6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6%;共同饮酒人承担10%~20%责任的案件数量为30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29%;共同饮酒人承担20%~30%责任的案件数量为12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11%;共同饮酒人承担30%~40%责任的案件数量为8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8%;共同饮酒人承担40%~50%责任的案件数量为1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1%;共同饮酒人承担50%以上责任的案件数量为1件,约占样本案例总量的1%。

在明确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分担方式后,解决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进一步明确共同饮酒人的赔偿比例标准。在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判决赔偿比例在10%~20%及20%~30%这两个范围的案件占比较大,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观点和主流意见仍是饮酒者自身承担不低于70%的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不高于30%的侵权责任,但是赔偿比例的划分没有具体标准,法院的裁判尺度难以把握,自由裁量权较大。

从饮酒者和共同饮酒人外部关系来看,一般而言,饮酒者自身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不高于30%的次要责任。但是,以下两种特殊情况需单独讨论:一是共同饮酒人有强迫性劝酒、敬酒等情形且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30%~50%的责任。二是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若损害后果完全由第三人造成,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共同饮酒人存在饮酒过程中未及时提醒和劝阻,或未阻止饮酒者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则应当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是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于共同饮酒人不作为的原因力,故共同饮酒人的赔偿比例应当小于第三人。

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可以根据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两个阶段的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来确定。若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没有积极履行提醒和劝告义务,在酒后完全履行义务、部分履行义务和未履行义务三种情况下责任承担比例约为5%、15%、25%;若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已积极履行提醒和劝告义务,在酒后也完全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若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已积极履行提醒和劝告义务,而在酒后部分履行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分别承担约10%、20%的侵权责任[12]。

从共同饮酒人的内部关系来看,共同饮酒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因身份关系、是否提前离开等因素而不同,不能简单地让所有共同饮酒人承担完全一样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召集人)、一般参与者、提前离开者(其他醉酒者)和初识者的注意义务程度由高到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到小,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

由于共同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召集者)开启了共同饮酒活动,其他共同饮酒人基于对组织者的信任参加饮酒活动,因而组织者负有比其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一般参与者具有普通的注意义务。提前离开者无法预见到饮酒者醉酒后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并且由于时间和空间等因素的限制,其履行对饮酒者劝阻、提醒、照顾和护送等义务并不现实,因而其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比一般参与者低。当然,共同饮酒过程中可能存在多个醉酒者的情况,因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下降,其他醉酒者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但并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其赔偿比例应小于一般参与者。共同饮酒活动也可能有初识者参与。从法理和情理上看,没有足够理由让初识者对饮酒者履行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也很难让关系比较疏远的初识者分担较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一般来说,初识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为最低,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最小。

饮酒活动仅有提前离开者和初识者参加的概率较小。如果只有一般参与者参加,则平均分担责任承担比例;如果有组织者、一般参与者参加,则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可以按照64的比例来划分;如果只有一般参与者和提前离开者参加,则同样可以按照64的比例划分;如果有组织者、一般参与者和提前离开者(其他醉酒者),责任比例则可以按照532划分;如果有组织者、一般参与者、提前离开者(其他醉酒者)和初识者参加,责任承担比例则可以按照4321划分。以此类推,使得各共同饮酒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有大小之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注意义务的高低来合理划分,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调整共同饮酒人的赔偿比例。

综上,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一般而言,饮酒者自身承担不低于70%的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不高于30%的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还应当从饮酒者与共同饮酒人的关系、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关系两方面考量。法院在处理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调整共同饮酒人的赔偿比例,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加重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

(四)裁判结果

可以把裁判结果划分为三种裁判类型:一是判决共同饮酒人和饮酒者共同承担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例如,在马俊与法从珍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2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马春花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负90%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肖万全未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劝阻、制止饮酒后的马春花独自驾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饮酒者责任自负,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原因是无法证明死亡结果与共同饮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共同饮酒人已经充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例如,在王应海与衡思献、衡二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3)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500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位被上诉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对王智慧有强行劝酒的行为,现有证据表明三位被上诉人酒后有劝阻王智慧不要驾车离开的情形,实施了应有的劝阻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所以驳回上诉请求。三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共同饮酒人对饮酒者进行适当补偿或者共同饮酒人自愿补偿。例如,在庞懿宸与杨种林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4)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衡量本案郭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注意、节制和对过度饮酒产生的严重后果的预见不足,以及杨种林等人未完全尽到作为共同饮酒人与郭喜基于信赖产生的相互关爱、友善、互助的义务,在综合考虑共饮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后,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共同饮酒人对郭喜的死亡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三、对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反思

(一)法理反思

1.现有法律规定少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与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相关的条文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民法典》未就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做出回应,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目前我国对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多为一般性的笼统规定,如《民法典》第三条(25)《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七十六条(26)《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以及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等,对该问题没有适用的特殊。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大相径庭,这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及“同案同判”目标的实现。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能一味依靠法律条文的完善。法律由于自身的特点,不可能对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各个琐碎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平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仍在于法官。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认识到权力行使的边界,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积极学习和研究类案,发挥司法案例的指引作用,这样才能公平处理此类案件,提高司法公信力。

2.饮酒者举证难

由于共同饮酒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且饮酒的目的一般在于情感联络或休闲放松,因而在饮酒过程中各方都不会格外关注共同饮酒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和后果,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证据缺失现象严重。在此类案件中,一般原告为饮酒者或其近亲属,其负有证明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迫性劝酒等义务,但在本研究收集到的103个样本案例中,多数案例的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行为。例如,在王保全等与朱震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7)参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饮酒者发生事故前与被告同席吃饭饮酒,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在王林红等与陶启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8)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存在劝酒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难是解决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的一大现实难题。

(二)共同饮酒风险防范与应对

1.饮酒者

饮酒者自身作为风险的最佳控制者,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有着清楚的认识,应当做好以下几点:在饮酒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如是否患有不宜饮酒的疾病、是否正在服用忌酒药物或身体有无不适等情形进行合理评估;在饮酒过程中应当提高危险防范意识,注意饮酒量,重视潜在的风险;杜绝酒后驾驶等危险行为。

2.其他共同饮酒人

其他共同饮酒人也应当进行相应的风险防范,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在饮酒过程中应当对饮酒者进行适当的提醒和劝告;在突发危险状况时进行及时处理,如当饮酒者出现酒精中毒等情况时应及时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并通知其家属;在饮酒者明显醉酒后,积极对其酒后危险行为进行劝阻,如劝阻其酒后驾车行为,并对饮酒者进行照顾、护送和帮助等。

3.聚会场所的管理者

聚会场所的管理者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当完善聚会场所的基础设施,避免饮酒者醉酒后发生滑倒、摔倒、坠落等意外状况;其次,在饮酒者已经出现明显醉酒的状态下进行适当的提醒,并控制相关酒类的售卖;最后,在共同饮酒行为即将结束时积极询问饮酒者是否需要相关代驾服务等。

四、结语

法官在审理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饮酒者自身有过错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同饮酒人有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在对数个共同饮酒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时,还要综合考虑身份角色、是否提前离开等因素。此外,法官还应当合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规范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更好地平衡共同饮酒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持司法裁判的中立,维护判决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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