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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法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履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连载四)

2022-06-08代海军

劳动保护 2022年3期
关键词:管理机构职责管理人员

文/代海军

编辑 赵苡萱

为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202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相关知识,本刊“特稿”栏目从2021年11期开始转载由应急管理部信息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代海军博士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一书的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的主要内容、条文的立法原意、适用和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等进行了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的规定。本条共分为四款。

核心概念

“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安全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安全的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如何实现生产经营单位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和策略。这些战略和策略包括:安全投入计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计划,重大设备、设施换代更新计划,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出租计划等。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内容导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恪尽职守,意思是谨慎认真地做好本职工作,严守自己的工作岗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这也是作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最起码要求。

依法履行职责中的“依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包括依照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从七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各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最基础的法律义务。除此之外,相关领域有特别规定的,同样应当遵照执行。比如,2008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1)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2)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3)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4)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5)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6)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7)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8)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9)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10)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11)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12)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13)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14)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做到依法履职,除了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还要执行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是决定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决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过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影响是全面的、深远的。俗话说,唇亡齿寒。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工作不积极主动,与其角色不明确、权利不充分有很大关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决策时,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目的就是通过依法赋予这类机构和人员“话语权”,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守住安全生产决策关。这既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从源头治理安全生产工作的治本之策,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这也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一项权利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规定,积极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例如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管理意见,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触碰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利益,甚至还会得罪单位有关人员,如果所在单位可以动辄采取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等行为,进行打击报复,带来的结果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正当的履职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的岗位将会“无人愿管”“无人愿干”。因此,本条第三款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及时准确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息的变化情况,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重要前提,也是有效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础。为落实本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保证安全生产工作,在现阶段部门间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的情况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送信息仍然十分必要。尤其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为了加强上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及调整情况,本条第四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告知”并非行政审批,只是提供相关信息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就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沟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权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是一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利,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干涉,更不能打击报复。(本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一书,由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内容略有修改;作者代海军,系应急管理部信息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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