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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档案法》与《刑法》的规范衔接

2022-05-30仝其宪

档案管理 2022年5期
关键词:档案法刑法

摘  要:搭建《档案法》与《刑法》之间的规范衔接是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前提。对于档案违法犯罪的规制,档案法是刑法规范的前置性基础,而刑法又是档案法的实施保障,认定档案违法犯罪需要专业性、技术性的行政执法程序,做好“两法”有效衔接至关重要。但是,《档案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范围、法律后果以及电子档案保护上存在衔接错位,规范供给不足。为此,必须从刑法总则理论与刑法分则罪名设置上着力构建“两法”之间的规范衔接,实现档案違法犯罪立法的规范化、协调化。

关键词:档案法;刑法;档案违法;档案犯罪;规范衔接

Abstract: Building the normativ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Archives Law and the Criminal Law is an important prerequisite for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For the regulation of Archives violations and crimes, the Archives law is the pre foundation of criminal law norms, and the criminal law is the implementation guarantee of the Archives law. Identifying Archives violations and crimes requires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procedures, and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do a good job in the effective connection of the 'Two laws'. However, there are mismatches i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legal consequences and electronic Archives protection between the Archives Law and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supply of norms is insufficient. Therefore, we must strive to build the normativ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two laws' from the theory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charge setting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so as to realize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coordin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Archives violations and crimes.

Keywords: Archival law; Criminal law; Illegal archives; Archival crime; Normative connection

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对于严重破坏档案安全的档案违法犯罪发挥着至关重要的规范作用,但仅仅做好《档案法》本身的立法与实施工作远远不够,法律是完备性与自洽性的统一体,还必须解决好《档案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法法衔接问题。其中《档案法》是档案安全领域的前置性基础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是档案安全领域的后盾法、保障法,“两法”在惩治档案违法犯罪上存在实体衔接与程序配合要求,由此引发的“两法”衔接问题成为我国法学界争相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当前研究《档案法》与《刑法》之间“两法”衔接的状况来看,大多数学者从档案安全行刑衔接的角度来研究,[1]也有学者从《档案法》与《刑法》之间的实体衔接和程序衔接角度研究,[2]还有学者从规范与实证角度来研究。[3]但这些研究均是基于宏观层面的分析,鲜有学者从微观层面进行阐释《档案法》与《刑法》之间的规范衔接。为填补此缺憾,本文立足于两法之间的规范衔接,从微观角度进行研究,并提出《档案法》与《刑法》之间内部规范衔接的具体建议。

1 《档案法》与《刑法》之间规范衔接的法理基础

1.1 《档案法》是规制档案犯罪的前置性基础。第一,《档案法》为《刑法》中档案犯罪的“空白罪状”的适用提供了前置性规定。从立法定位来说,《档案法》是档案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档案安全与管理发挥着统领性作用。从内部体系来说,《档案法》规定了档案安全管理的一般性问题,具体包括总则、档案机构与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共五十三条,立法涵盖范围广泛。从刑法典的角度来看,有关档案犯罪的刑法规范大多都是以《档案法》为前置性基础,档案犯罪的罪状表述通常以空白罪状的方式呈现。所谓空白罪状就是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直接具体描述,但指明了该罪成立应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罪状。[4]档案犯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行政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大都采取“空白罪状”的形式表述,主要是因为档案犯罪以触犯《档案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基础,行为对象及特征在《档案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已经存在详细规定,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呈现可以避免刑法法条复杂冗长的表述。因此,《刑法》中对于档案犯罪的追诉及其认定需要以触犯《档案法》为前提,需要《档案法》作为其前置性的参考规范。

第二,《刑法》中某些概念术语的界定需要借助《档案法》来厘定。现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两个档案犯罪,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个档案犯罪的追诉和认定,首先需要依据《档案法》的规定对“档案”“国有档案”“电子档案”“档案的复印件”等这些概念、术语进行界定。这些概念不仅是《档案法》规制对象,同时也是现行《刑法》中档案犯罪认定的依据和基础,脱逸了《档案法》的前置性基础规定,档案犯罪的追诉与认定则无法顺利进行。

第三,《档案法》中档案违法的行政处置程序通常是追诉档案犯罪的前提性条件。一方面是档案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档案执法部门是犯罪案件移送的启动者,由档案执法部门发现档案违法案件,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启动审判程序,基本遵循这一办案流程。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体系是内在的一致性与外在的协调性的统一,档案违法犯罪的惩治需要多重法律手段,需要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支撑与协调。这就要求在治理档案违法犯罪上需要《档案法》与《刑法》之间的规范衔接,从不同部门法的规定中就可以发现“两法衔接”的端倪。《档案法》以及《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均有“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如何追究档案犯罪的刑事责任,则必须依据《刑法》规定来认定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处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司法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也为“两法程序衔接”中证据转换提供了直接依据。

1.2 《刑法》是规制档案违法犯罪的实施保障。尽管《档案法》是档案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如果没有刑法规范作为法律实施的有力保障,很大程度上《档案法》将失去应有的威慑力,难以达到保障档案安全的立法目的。

第一,“二元制”违法制裁体系预示了刑法是其他法律的后盾法、保障法。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我国通常遵循的是行政罚与刑事罚并行的“双轨制”违法制裁体系,对于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犯罪行为则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这种违法犯罪“双轨制”制裁体系不仅形成处罚轻重阶梯从而降低违法规制成本,而且能够剥离出刑法过重的内容负担从而增强刑法人本性的同时,也决定了刑法规范是规制档案违法犯罪的最后保障。新《档案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了“档案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表明《档案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行政法律法规对于档案违法违纪行为起到“第一次法”的规制作用,达到严重侵害法益的档案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程度,其他法律法规不再奏效时则由刑法作为“第二次法”进行规制,坚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现行《刑法》总则第十三条[5]以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揭示了我国犯罪概念与出罪机制,成为区别违法与犯罪的分水岭,实质上起到区分罪与非罪的重大作用,正是贯彻落实违法犯罪“二元制”制裁体系的结果。

第二,“两法”对档案违法犯罪的规制情形决定了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档案法》的定位与立法体系的安排为《刑法》中档案犯罪立法圈划定了规制范围。档案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档案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双重违法性,预示了档案行政法规范是规制档案犯罪的前置法,刑法规范是档案行政法规范的保障与后盾。[6]无论是档案违法,抑或是档案犯罪都对档案安全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只是存在从量变到质变的法益侵害程度差异,《档案法》规定的档案违法行为所承担的都是行政责任,而《刑法》中所规定的档案犯罪只是将严重的档案违法行为犯罪化而给予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不过《刑法》所规定的档案犯罪边界必须小于或充其量等于《档案法》所规定的违法圈。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诉与认定档案犯罪时,首先是需要确定行为是否违反《档案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其次是考量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后是找寻《刑法》中是否与之对应的相应罪名予以追究刑责。

1.3 认定档案犯罪需要依赖专业化、技术性的行政执法程序。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档案犯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具有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双重属性,这就意味着行政违法是档案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刑事违法是档案犯罪的必然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档案犯罪通常首先由档案执法部门依赖专业技术确认其构成行政违法,其后才判断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法益。

第一,档案犯罪的专业性证据通常只能由档案执法部门才能认定。对于档案犯罪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是否上升为刑事违法,其专业性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必须依赖档案执法部门。一方面是档案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凭借自己的专业性、技术性特长查处档案行政违法案件,往往是档案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现者和追诉档案违法犯罪案件的启动者。另一方面是档案违法犯罪的专业性证据也往往需要依赖档案执法部门来收集与认定。譬如,对于档案违法犯罪中的重要载体“档案”如何认定,对档案的鉴定意见以及所涉违法犯罪的档案级别、凭证价值作用等内容都需要档案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和专业性技术来认定,如果让公安司法机关来处理这些档案专业技术性强的事情则是勉为其难。

第二,檔案违法犯罪的行政违法认定需要参照数量繁多、专业性强的档案行政法律法规。档案行政法律法规涉及档案领域的方方面面,往往是数量庞大繁杂的单行法规,而且这些档案行政法律法规还会随着政策的调整而不断地进行废改立,适用起来更具超越至高的专业性、技术性。譬如,在追诉与认定档案违法犯罪过程中,判断所涉物品是否为档案,如何甄别档案级别、凭证价值作用等除参照统一的新《档案法》规定,还需要参照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各部委以及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各种有关档案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仅仅依靠公安司法机关就能准确援引档案行政法律法规来认定档案犯罪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2 《档案法》与《刑法》之间规范衔接的供给困境

2.1 “两法”在适用范围上的衔接困境。就档案违法犯罪主体而言,新《档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明文规定了档案违法行为的承担主体可以是单位和个人;而现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两个档案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显然新《档案法》所涉及的档案违法行为主体宽泛,这样就会使单位所实施的档案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的法益侵害性程度时,而公安司法机关依据现行《刑法》却不能以犯罪论处,导致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以排除在刑事制裁之外。

就档案违法犯罪的保护对象而言,新《档案法》将档案区分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等档案类型,但不论何种类型的档案,只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该保密的档案都在其保护范围之内;而现行《刑法》规定的两个档案犯罪所保护的对象只包括国有档案,则把非国有企业档案或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排除在外。比较两部法律,现行《刑法》所保护的档案对象较为狭窄,会使档案安全保护力度和范围受到不利影响。

2.2 “兩法”在法律后果上的衔接困境。从档案违法犯罪的处罚上来看,新《档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了十一项档案违法行为。譬如,像第一项“丢失国有档案”,第二项“擅自提供、抄袭、复制、公布国有档案”,第四项“伪造、篡改档案”,第六项“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第七项“不按期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第八项“明知档案安全存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等违法行为,如果这些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据《档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应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现行《刑法》第八章“妨害社会管理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仅仅规定了两个档案犯罪罪名,却在现行《刑法》中找寻不到与之对应的罪名,在行政罚与刑事罚之间出现“真空地带”,造成两法衔接失调,充分显示出现行《刑法》中的档案犯罪并没有全部将新《档案法》中规定的严重档案违法行为纳入其规制范畴。

从档案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设置上来看,新《档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对于档案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同时《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对档案违法违纪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等处分。而现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两个档案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有自由刑。两部法律相比,档案法律规范对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罚呈现多样化、层次化,而现行刑法对档案犯罪的刑事处罚种类较为单一,缺乏多样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档案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实际效果。

2.3 “两法”在电子档案保护上的衔接困境。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高歌猛进,电子档案越来越流行,逐步成为信息网络时代的主要形态之一。[7]

法律是社会情势的集中反映,新《档案法》第三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档案属性,正式昭示了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一样均受到新《档案法》的同等保护。然而,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与新《档案法》在电子档案的保护上衔接明显不足。

一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两个档案犯罪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等均以传统载体档案为其保护对象,尽管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将电子档案纳入档案的范畴,但囿于保护对象仅是国家所有的电子档案以及电子会计档案,大量的非国有电子档案以及电子会计档案以外的电子档案则被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8]显示出现行《刑法》对电子档案保护的范围过窄。

二是尽管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一些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信息秘密类犯罪,但这些关联性犯罪罪名群侧重于对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只能从外围或边缘地带对侵害电子档案的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治与治理作用,对于电子档案的保护并不具有针对性,也不十分奏效,大量侵犯电子档案的犯罪行为却游走于刑法规制的真空地带。

3 《档案法》与《刑法》之间规范衔接策略

数字网络及新媒体的飞速发展有力推动了电子档案的急剧扩张,“有形档案”逐步转向“无形档案”。新《档案法》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电子档案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

未来电子档案一路迅猛发展态势,给传统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现行《刑法》对于档案安全法益的保护应与新《档案法》做好规范衔接,才能达到有效治理与预防档案违法犯罪的预期目的。为实现《档案法》与《刑法》共同担当起打击档案违法犯罪的使命,必须保证“两法”有效的规范供给。

3.1 《档案法》与《刑法》总则理论上的规范衔接。在刑法总则中一些刑法规范的适用应当在新《档案法》的框架下做好规范衔接。

第一,侵害电子档案的犯罪管辖原则的适用需要进一步拓宽。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来临,智能化、电子化的办公系统被广泛应用,档案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纸质档案逐步向电子档案转变,档案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特点、新形势。[9]如果档案犯罪的侵害对象为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行为人就可以很轻松地突破地域限制,借助计算机或利用互联网在各个地方都可以作案而顺利得逞,档案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信息秘密类犯罪往往“捆绑”在一起出现多个犯罪实施地,侵犯电子档案的犯罪所具有的泛辐射性、全球性、虚拟性的特点已经动摇了传统刑事管辖权的基础,无法适应新型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司法实践,因此有关危害电子档案的犯罪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应进一步拓宽。当前,我国刑事管辖权奉行的是以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为补充的综合原则,其中属地管辖遵循的是以犯罪地为连接点的原则,如何确定“犯罪地”就成为追诉侵害电子档案犯罪的“入口”或“起点”。一是有关侵犯电子档案的犯罪管辖不能以IP地址作为属地管辖的连接点。因为IP地址可以被犯罪分子随意篡改,与现实生活中的地理位置也不会完全对应,无法清晰地反映出犯罪地。二是“网络设备(服务器)所在地”也不能成为属地管辖的连接点,因为一个违法犯罪人可能经过多个服务器来获取电子档案,这些服务器可以跨越境内境外的多个地域,仍然无法明确属地管辖权归属。[10]三是如果侵害电子档案的传输经过地是一种“无害”的通过,并无导致其他法益侵害,也不能成为属地管辖的连接点。[11]网络空间虽然具有虚拟性、全球性,但它也是由人搭建而成,与现实空间一样反映了人类实实在在的活动,真真切切地存在于物理空间中。欲想追究侵犯电子档案的各类犯罪行为,行使网络犯罪管辖权,就必须搭建行为人与犯罪行为的结合点,以侵犯电子档案的主要犯罪地为属地管辖权的依据,主要犯罪地可以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在地、网站建立者所在地、网站管理者所在地、侵害电子档案的终端设备所在地、电子档案遭受损失地、电子档案被侵害时所在地等作为属地管辖的连接点,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二,单位犯罪应纳入档案犯罪刑法规制的主体。根据新《档案法》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以成为档案违法行为的主体,并且档案馆以及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通常是保存、管理、利用档案的单位,很大程度上存在档案违法犯罪的刑事风险。然而,现行《刑法》规定的档案犯罪却只能是自然人构成,这与新《档案法》所规定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档案犯罪会呈现出单位犯罪的特点,单位实施的档案犯罪所释放的危害能量相较于自然人更大,有必要将档案犯罪的犯罪主体设定为单位和自然人两类,切实对单位犯罪起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积极作用。

第三,应在档案犯罪中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运用。刑罚作为不得已的恶害,是对犯罪分子一定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刑罚通过作用于犯罪分子从而影响到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达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相结合的良好效果。就一般预防而言,给犯罪分子施以多样化刑罚,发挥其震慑功能,抑制有犯意的人或侥幸者不敢“越雷池一步”;就特别预防而言,施以犯罪分子多样化刑罚,使犯罪分子丧失自由或其他权益,杜绝犯罪分子从违法犯罪中获利,使其得不偿失。新《档案法》针对档案违法规定了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然而,现行刑法规定的档案犯罪仅施以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阙如,刑罚处罚单一化明显,可以看出,在档案违法犯罪的“行刑”处罚衔接上存在缺失。因此,在对档案犯罪施以自由刑的同时有必要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一方面是对于大多数档案犯罪分子来说,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包括既得利益和未来利益,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就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不仅包括刑罚的必定性,而且包括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12]因为能扼制人们心底恶欲的往往不是道德和原则,而是理智的刑罚。给档案犯罪人施以财产刑,让档案犯罪人得不偿失,增加违法成本,充分发挥财产刑抑制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在档案馆以及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档案机构中从事档案工作人员,基于法治观念淡薄或受利益诱惑等因素而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实施的档案犯罪,对这类犯罪分子施以资格刑,剥夺或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档案相关工作的资格,强化从业禁止或资格禁止等资格刑的运用是惩治和预防档案犯罪的重要手段。

3.2 《档案法》与《刑法》分则罪名设置上的规范衔接。刑法分则有关档案犯罪罪名的设置应在新《档案法》的框架下适时调整与整合。

第一,适度放宽档案安全入罪条件。从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来一直到202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这近十年来,我国一直推进的是犯罪化历程,初步构建了我国轻罪制裁体系。顺应这一趋势,在档案安全领域,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和蔓延,实现《档案法》与《刑法》之间的行刑衔接,可以适度放宽入罪条件,将部分严重的档案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适当改变档案安全罪名设置中结果犯的构罪立场。随着数字网络时代的悄然而至,电子档案的急剧增多,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飙升,社会时刻潜伏着不可控制的人为风险,再以结果犯为定罪处罚为前提的档案犯罪会使刑法打击半径落空。因此,在档案安全犯罪化立场上应逐步从结果犯本位转向行为犯、情节犯本位,实现刑法干预的早期化、扩张化,以增强对档案违法犯罪的治理与防控。当然,不能过分扩大档案安全违法犯罪圈而冲破刑法的谦抑性底线,必须恪守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性。

第二,适度调整、新增档案安全犯罪罪名。一方面是整合档案犯罪罪名。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需要始终保持条文的简约性,避免过度的冗长。《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截至目前,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名已达483个,在未来刑法修订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增设新罪名的修法方式,最好采取整合罪名的方式。鉴于当前档案犯罪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中,虽然档案与文物分属于不同物,但档案与文物存在部分重合,两者联系紧密。又根据新《档案法》规定,不管是国有档案,还是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只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均受到同等保护。据此,可以将现有档案文物类犯罪罪名整合为抢夺、窃取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罪,故意毁损文物档案罪,走私珍贵文物档案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档案罪,过失损毁珍贵文物档案罪。[13]另一方面是新增档案犯罪罪名。为了使新《档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的十一项违法行为,在达到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和刑事可罚性时能够找到与之相应的罪名论处,需要在未来修订《刑法》中添加一些有关侵害档案安全方面的新罪名,像抢劫档案罪,伪造、篡改档案罪等新罪名,实现两法之间的规范衔接。

第三,重视对电子档案的刑法保护。信息时代有力推动了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记录和广大民众的个人生活记录越来越多地采用电子文件的形式,建立健全电子档案保护的“行刑衔接”防护墙显得比任何时代尤为重要而紧迫。

一是现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电子档案纳入现行《刑法》的规制视域。

二是在新《档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侵害电子档案的十一项违法行为基础上,现行刑法可以通过整合或新增档案犯罪罪名,将危害电子档案的严重法益侵害性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实现《档案法》与《刑法》之间的保护衔接。

三是信息时代是一把“雙刃剑”,一方面是信息时代有力催生了电子档案越来越成为馆藏档案与档案利用的重要形态;另一方面是信息时代也使得有关危害电子档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与网络信息犯罪交织在一起。为实现对于侵害电子档案犯罪的堵截与治理,需要利用现行《刑法》中现有档案犯罪罪名有力惩治与治理危害电子档案的犯罪行为;需要利用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或信息秘密类犯罪等关联性犯罪罪名群,从传统的侧重保护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转向对网络资源、数据资源和云计算资源的侧重保护上,从侧重保护国有电子档案转向国有电子档案与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电子档案并重的保护上,有力打击与治理侵害电子档案的犯罪行为,严厉惩治侵害电子档案的犯罪分子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和监管者,以阻隔对电子档案带来的破坏风险。这样可以进一步严密危害电子档案的刑事法网,实现全方位、全链条地遏制与治理,以保障档案安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忠海,刘东斌.论档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J].档案学研究,2014(2):18-22.

[2]谷永超.困境与出路:我国档案犯罪实体性行刑衔接制度之思考[J].档案学研究,2018(5):23-26.

[3]蒋云飞.论档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J].档案学通讯,2021(5):78-85.

[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95.

[5]刑法典第13条以定性方式规定了我国犯罪概念的内涵,同时以“但书”定量形式构建了阻却犯罪成立的出罪机制,来统摄刑法全部罪名。

[6]仝其宪.论我国档案犯罪的行刑实体性衔接[J].档案学通讯,2017(1):99-104.

[7]单邦来.电子档案刑法保护若干问题初探[J].北京档案,2021(6):25-28.

[8]单邦来.新修订《档案法》视域下电子档案刑法保护的完善路径[J].中国档案,2022(1):67-69.

[9]仝其宪.数字网络时代档案安全保护的刑法治理研究[J].档案学研究,2021(3):33-39.

[10]孙潇琳.我国网络犯罪管辖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8(4):186-196.

[11]郭烁.应对“首要威胁”的起点:网络犯罪管辖研究[J].求是学刊,2017(5)104-111.

[12][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3.

[13]仝其宪.《档案法》与《刑法》衔接视域下档案犯罪刑事责任重构[J].档案学研究,2015(5):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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