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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档案法》法律责任的设定及其完善

2022-11-22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民事责任

王 芳

海南大学档案馆,海南 海口 570228

法律责任是《档案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档案法》实施效果的法律保障。《档案法》的实施涉及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等多方主体,为确保各主体切实遵守档案法律法规,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身义务,为各主体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可缺少的内容。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档案法》,与2016年《档案法》相比,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有了明确的变化。但是,放宽视野,将《档案法》置于当前法律体系中思考,新《档案法》中档案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尚有缺失。笔者拟对新《档案法》法律责任的设定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法律责任的几点建议,敬请批评指正。

一、新《档案法》法律责任的设定

(一)扩大了违法对象的范围

档案违法行为,必然涉及行为指向的对象。从2016年《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来看,损毁的对象是国家档案,而新《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损毁的对象并没有限定在“国家所有档案”,而是概言“档案”。可见,此款中“档案”既包括国家所有的,也包括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2016年《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销毁的对象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而新《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擅自销毁”的对象仅言档案,并不限于国家档案。可见,新《档案法》中违法对象包括了国家档案、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与旧法相比,规定更加全面,也是从法律层面,加大了对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的保护。

(二)增加了档案违法行为的种类

新《档案法》中规定的有关档案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条文,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共4条,就其违法行为的种类来看:

其一,增加了擅自复制国家档案。2016年《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档案的违法方式是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等4种行为方式。2021年《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擅自复制”这一方式。“复制”不同于抄录,复制的方法包括如拍照、缩微、扫描或其他方式存储等,加入“复制”一词,扩展了档案违法行为的方式。

其二,新《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七款是新增内容。增加了“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行为属于档案违法行为,按照新《档案法》,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分。

(三)扩充了档案法律责任主体

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的,2016年《档案法》规定的是“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新《档案法》变为“单位或个人”。其中规定的“单位”范围,根据新《档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包括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这样,将“企业事业组织”之外的档案馆、机关、团体、其他组织,纳入规制的范围,扩充了违法主体。

(四)表述更精确

2016年《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禁止的行为是“擅自出卖或转让”,新《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则表述为“买卖或者非法转让”。

“擅自出卖”,是未经批准而卖给他人。那么,档案是否可以经过批准而卖给他人呢?买卖档案是不允许的,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是2020《档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二是《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擅自转让”是未经批准而无偿转让给他人。转让分为合法和不合法,同“非法转让”相比,后者包括了前者,未经批准转让只是“非法转让”的一种,“非法转让”范围更广一些,表述也更精确。

(五)完善了民事责任

2016年《档案法》中并没有“民事责任”一词,只规定了作为“民事责任”之一的“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所适用的档案违法行为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有明确规定。2020年《档案法》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作为单独的一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违反《档案法》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行为。为保证档案安全,提供了更强有力的保障。原因在于:

一是增加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2020年《档案法》,在承担责任方面,造成财产损失,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其他民事责任。举例来说,在档案利用过程中,档案利用者抽取档案、在档案上圈点、拆散装订好的档案等,都属于《档案法》规定的档案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

二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增加。只要是违反《档案法》,造成了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都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根据2016年《档案法》,不属于赔偿损失的档案违法行为。但是,其属于2020年《档案法》中“违反本法规定”,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二、完善建议

虽然新《档案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法律与社会紧密相连,在实践中会出现新的问题,需要法律作出回应,故任何法律都不是静止不变的,笔者认为,再次修正或制定新的《档案实施办法》时,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议在新《档案法》第四十八条增加兜底条款

新《档案法》第四十八条中共十款,列举了单位或个人应受处分的十种行为。就立法技术来说,是属于列举式立法。从其他法律、法规来看,一般而言,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立法的,在最后一款通常加上“其他”,以适应新出现情形。原因在于,法条是有限的,有限的条款不能穷尽无穷之情,法律在本质上有“不完整性”。现实中不利于档案收集、管理、保护、利用的行为是各种各样的。为使档案违法行为得以追究,建议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以补其遗漏,使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更加周密。

(二)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规定

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或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或利用职业便利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禁止或者限制性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如《会计法》中伪造、变造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了罚款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要予以行政处分,其中要求会计人员在五年之内不能从事会计工作。如果会计人员因会计违法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财政部2018年《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则规定:“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这样规定,可以从源头有效地阻止违法犯罪行为。《档案法》可借鉴《会计法》,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过程中,如果档案馆有严重违法行为时,禁止负有直接责任的档案馆工作人员在三年或五年内从事档案工作。当然,考虑到伪造、变造不同的档案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同,慎重起见,可根据比例原则,只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三)与新《行政处罚法》衔接

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是在现行《档案法》之后修订的。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引入了“责任主义”,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在主观恶意支配下的违法行为。

《档案法》是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工作进行科学管理的依据。《档案法》规定了档案主管部门的职责,此职责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档案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档案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既要遵守《档案法》的规定,也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完善《档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档案违法行为角度来看,为与新《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应将这十款中的行为限定在故意这一主观心态之下。

一是第一款中的“丢失”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为与新《行政处罚法》一致,应明示仅对故意进行行政处罚,建议改为“故意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是第二款中的“擅自”,第三款中的“买卖”“转让”,第四款中的“篡改”“伪造”“擅自销毁”,第五款中的“出卖”“赠送”,第六款中的“归档”,第七款中的“开放”“提供”,以及第十款中“玩忽职守”,这些词语本身就包含积极的心态,是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三是第三款中“损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建议变为“故意损毁”。

四是第八款中的“明知”,是表示“故意”的常用法律术语。

五是第九款,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拒绝调查,从其主观心态来看,是属于故意,应无争议。至于“不采取抢救措施”,是属于不作为。根据法律理论,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此建议改为“故意不采取抢救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将行政处罚的行为限定在故意的主观意志下的行为,与现行《档案法》相比,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所减少,但对过失的行为并非不追究其任何责任,过失的行为也是档案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档案法》第五十一条追究其民事责任。

(四)增加救济条款

在设定档案法律责任后,可以增加权利救济的条文,规定档案违法者对所承担责任不服时,救济的方式、时间等。当然,不同的法律责任,设定的救济方式也不相同。如行政处罚,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民事责任可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

(五)刑事责任方面

对于刑事责任方面,2016年《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是与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规定在同一条中的刑事处罚的行为,一是本条八款中所列9种极其严重,构成犯罪的档案违法行为,二是第二十五条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复印件出境的严重违法行为。但是,是否构成犯罪,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只规定了2种行为,由于罪刑法定,此条涉及的7种行为,即使危害性再大,但是由于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提出了《刑法》与《档案法》实体性衔接路径。[1]路径之一是“扩展档案犯罪规制的行为类型”。谷永超建议,将擅自或故意销毁及删除行为、涂改伪造档案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制。仝其宪建议,《刑法》需要规制的档案犯罪行为方面,根据1996年《档案法》,建议增加抢劫档案行为和伪造变造档案行为[2];根据2016年《档案法》,除了上述行为外,还有故意损毁档案行为、非法携运档案出境行为、过失损毁档案行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档案行为[3]。

2020年《档案法》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为单独的一条,所惩处的是“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再研究《刑法》与《档案法》衔接问题时,则不限于2020年《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十款所列行为,而是《档案法》中所有档案违法行为。从此角度而言,《档案法》中刑事责任的追究,是有援引性的法律规定的,至于如何追究则由相关《刑法》法律条文规定,因此在《刑法》修订中,可以完善相关条款。

三、结语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法治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档案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起着重要的作用。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档案法》必定在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利用、保护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引导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此外,对档案违法行为,根据其过错、危害结果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罚当其责。

为此,《档案法》适时修订,与2016年《档案法》相比,在违法对象、违反《档案法》行为种类、责任主体、语句表述等方面有了变化。但是,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中,还有待完善之处。笔者建议,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增加兜底条款,增加救济条款,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规定。另外,为与新《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将档案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限定在故意行为方面进行合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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