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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展开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方法争鸣与理论贡献

2022-05-30左卫民

东方法学 2022年5期
关键词:研究方法

左卫民

内容摘要:近年来,实证研究方法逐渐获得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认可。然而,实证研究的发展与进步仍然面临一些方法争鸣与理论误区。描述性统计、因果分析以及机器学习等多元方法具有各自的优势与技术局限,不同的实证研究方法不可偏废或相互替代。相比法教义学的理论推演,实证研究成果更能反映司法实践的真实状况。法律实证研究可以打造一种“可验证的司法理论”,增强理论的可观察性、可验证性,推崇从局部经验事实中提炼一般化的理论。未来,宜从制度与实践的悖反问题、不同理论与实践的对话、多元方法的创新应用以及司法规律的客观揭示方面展开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应及时创新或证伪相关司法理论,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论体系。

关键词:法律实证研究 可验证的司法理论 研究方法 因果分析 经验事实 一般化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2)05-0116-125

一、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与理论争议

近年来,从事实证研究的学者备受鼓舞,其原因之一是2019年阿比吉特·班纳吉、埃斯特·迪弗洛以及迈克尔·克雷默因“减轻全球贫困方面的实验性方法”贡献荣获诺贝尔经济学奖。〔1〕2021年,乔舒亚·安格里斯特和吉多·因本斯又因创新因果分析方法,使用“自然实验”来模仿随机控制实验,评估反事实结果而获得该年诺贝尔经济学奖。〔2〕2019年、202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共同點是创新性地运用实证研究方法。诺贝尔奖对实证研究方法的频频青睐更充分说明了这类研究范式的前沿性与科学性。当然,实证研究方法不仅深耕于经济学领域,而且在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领域也受到相当程度的关注。〔3〕可以说,实证研究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科学方法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

近十余年,实证研究也已经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掀起一场新的范式革命。如今,面世的法律实证研究文章和相关讨论就可谓不少,〔4〕尤其是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的实证研究几乎占据了实证研究成果的半壁江山。〔5〕同时,法律实证研究范式也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的青睐。例如,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中有关实证研究的成果占较高比例,〔6〕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一些理论研究成果也都相当重视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7〕法律实证研究范式已经得到了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加之因果分析、机器学习方法的革新,以及法律人工智能技术逐步兴起,法律实证研究正在引发学术热议和范式革命。当然,从目前学术争鸣之内容来看,法律实证研究的深入发展依然面临方法争议与理论误区。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讨论、澄清如下重点争议:

其一,研究方法演进与方法替代之争。这类争议主要源于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的更新较快。除描述性统计方法以外,因果分析和机器学习等方法在法律实证研究中逐步推广。例如,李学尧与刘庄使用实验方法发现法律人的司法判决说理可以被称为一种“矫饰的技术”,法律仅是判决的工具,而非判决的依据,以至于受不当影响的判决难以识别与纠正;〔8〕我国台湾地区张永健借助机器学习方法对既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传统法系分类方法提出有力质疑,并创新了法系的划分类型。〔9〕当下,伴随着实证研究方法的推陈出新,法律实证研究正在迈向“精耕细作”,更多学者开始思考如何将实证研究做得更好?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指出:“当前以描述性统计分析和相关性分析为主的法学实证研究呈现科学性不足的缺陷。法学实证研究范式的科学化需要回归实证研究的初心,即检验和证伪竞争性理论假设,实现破坏性理论创新。”〔10〕换言之,这类争议指向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的演进是否意味着未来新方法对旧方法的替代,描述性统计的方法是否将要面临“老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局面?

其二,区域实证研究成果的普遍性或代表性之争。实证研究学者受制于调研地域的相对固定、资料获取的局限性与研究资源的有限性,经常仅能针对特定地域的司法实践展开实证研究。质疑的观点提出,局部性的实证研究样本能否反映全国司法实践的整体样貌?这类争议的实质是法律实证研究如何应对、克服社会科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以“小”见“大”的方法论难题?

其三,法律实证研究成果的理论关怀之争。这类争议的主要质疑在于,法律实证研究的理论贡献何在?不少研究者认为,法律实证研究仅可以验证理论假说的正确性,其自身难以生产法学理论。然而,笔者认为,经由法律实证研究生产的是一种“可验证的司法理论”,我们更需要探讨的是,如何通过法律实证研究打造出更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理论。

二、如何处理好实证研究方法论争鸣问题?

从目前研究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内外文献都开始采用因果分析以及机器学习等前沿技术和方法。正因如此,一些文章更加推崇前述所谓“高级”的统计学或计算科学方法,甚至认为最科学的方法应当是在实验室中进行因果关系推断,描述性统计方法过于简单且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其仅局限于事实发现而缺乏科学性。从研究范式发展的角度而言,我们应当欢迎法律实证研究且鼓励使用更加精细与科学的统计学方法,同时,更要理性地处理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竞争关系,正确认识不同方法的优势与短板。

(一)正确认识因果分析阐释司法现象的作用与不足

目前,主流的因果关系推论方法包括实验、断点回归、双重差分、工具变量、配对以及事件研究等方法。〔11〕这类因果分析、推断的关键在于“制造差异事实”,即一旦知道事件A会导致事件B发生,或者发现事件P的出现影响了事件Q上升或者下降的概率就反映出了差异事实。〔12〕国内法学研究成果中相对成熟的方式是利用实验和双重差分等方法进行因果分析。其中,刘庄对裁判文书说理与判决先后顺序之因果关系的分析是这种实验方法的代表性成果。刘庄以中国法官为实验受试者,对不同分组的法官提供事实稍有差异的案件,对照组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取款遭人抢劫时奋力反击,实验组法官还被额外告知被告人防卫时夺回的钱款为受贿款。同时,受试者还被要求按照直接判决、先说理再判决以及先判决再说理的三类方式分别予以审判。实验结果发现:财物是否为受贿款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判断无关,对照组与实验组法官给出的刑期亦没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差异,但采用直接判决刑罚方式的实验组法官量刑幅度显著高于对照组法官。这说明,法官先进行司法判决的说理论证再作出判决实质上有助于消除法官的道德偏见。〔13〕实际上,这类实验方法的核心思想是控制实验变量,排除无关干扰因素(如财物合法性的影响),在不同自变量情况下(直接判决、先判决再说理以及先说理再判决),观察实验结果因变量的变化(量刑幅度的比较)。

在笔者看来,采用实验方法对于解释法律运行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这并非意味着实验方法就是实证研究的唯一科学方法。自然科学研究与社会科学研究存在明显差异,实验方法处理法律实证研究问题显得过于理想化。首先,实验方法实际上难以完全复刻司法人员的真实工作环境以及司法工作感受,处于实验中的司法人员也就无法完全表现出司法工作时的真实状态。在法律实證研究的实验中,受试者可能受到“霍桑效应”的影响,即受试者一旦意识到自己处于被观察的状态,就会刻意改变自己的行为习惯和语言表达。〔14〕因此,实验环境和现实工作环境之间始终存在难以弥合的天然缝隙。事物在真实环境中的生存与发展远远比实验室更加宏大和复杂,实验环境不可能模拟的环境差异便会造成无法控制的实验结果偏差。这些都可能影响实验方法分析因果关系的准确性。

其次,实验方法变量控制的非对称性同样可能影响实验因果分析的科学性。实验方法的关键是控制实验变量。实验方法前期准备与实验设计即是限定实验框架的过程,研究者根据既有的理论或者观点,排除一系列潜在干扰实验结果的因素,营造出“理想化”的实验环境。然而,鉴于现实环境的复杂性,实验人员所剔除或保留的实验变量可能同真实世界中实际影响实验结果的因素并不相同,大量现实中影响或决定实验结果的因素可能依然存续于实验设计之内。例如,法官性别、法官经验、年龄等因素可能对量刑幅度的影响等。可以说,影响法律决策因素是复杂化且多样化的,许多未被实验研究者发现和排除的实验变量(干扰因素)可能会对实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再次,法律实证研究中引入实验方法还可能引发伦理质疑。实验研究中的干预手段可能对受试人员的身心健康与人际关系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例如,美国康奈尔大学与脸书公司联合进行的一项情绪感染实验,为追求实验过程的逼真性,便在受试者不知情的一周时间内影响了近69万人的情绪,从而招致了大量批评。〔15〕申言之,实验方法需要得到司法实务人员的较高程度信任与支持,甚至为营造实验环境的逼真性,需要直接记录司法人员的日常工作过程,这需要受试人员不同程度地牺牲诸如个人隐私、工作时间等个人权益,甚至有的实验需要司法实务人员披露案件信息方能顺利开展。这些举措极可能招致司法实务人员对实验方法的反感以及学术伦理的质疑,影响法律实证研究的进 步开展。

此外,双重差分方法也是当前国内运用相对成熟、用于因果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双重差分方法通过将一个受到法律、政策管控以及其他外生因素作用的地区同另外一个缺少该类影响地区之间进行对比,分析管制地区受管制前后的法律、政策实施状况,进 步寻找因果关系,检验法律、政策的实施效果(见表1)。

如表1所示,双重差分一共分为四个区块(表1中的1、2、3、4区域)。其中,地区2才是实证研究人员观察的区域,其他1、3、4则是作为双重差分比较的标准而存在。如笔者曾经使用双重差分方法对“诉前调解”实施效果所作的因果分析表明,“诉前调解”措施对解决人民法院“诉讼爆炸”的现实困境具有一定效果。不过,“诉前调解”措施虽然可以减少诉讼案件数量,但难以直接减少案件纠纷的发生,自然无法实现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预期目标。〔16〕陈天昊等也运用双重差分方法推断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将我国实行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73个试点地区作为“受影响地区”(如表1地区1、2),同类省份未推广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70个地区作为“不受影响的地区”(如表1地区3、4),2015年推行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时间又可以作为受影响地区管制前后的对比界分点,由此构建出了双重差分的研究模型。他们的研究表明,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实际上降低了试点地区部分污染物的排放量,直接驳斥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仅有“芝麻”或“绿豆”效果的经验假设,证明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实施效果。〔17〕

不过,上述方法与成果的举例并非意味着双重差分方法无懈可击。双重差分是利用法律制度前后变化的时间维度以及同类地区的不同地点前后的截面数据变化来对比、识别因果关系。〔18〕这类方法使用的先决条件有两点:一是作为双重差分方法的研究对象应当仅受一项法律、政策的管制影响,并且法律、政策影响时间节点前后的数据相对充裕,具备时间截面前后对比的条件;二是研究中应具有两个或以上的同类地区,其中一个地区受到法律、政策前后变化的连续影响,另外一个地区则一直未受到其他管制因素的影响。上述适用条件已经揭示了“双重差分”的方法局限,其仅能对具有政策变化和具备比对条件的地区适用。换言之,大量受到政策持续影响,但并未呈现时间变化或者没有对比条件的地区则难以构建双重差分模型,不能通过这种方法阐释因果关系。

当然,除上述方法外,法律实证研究中的因果分析方法还有断点回归、工具变量、配对以及事件等研究方法,受篇幅的局限笔者不再逐一赘述。笔者重点介绍了目前已在国内司法实证研究领域内得到充分应用的实验与双重差分方法,目的是揭示不同方法的研究专长与方法缺憾,说明实证研究方法(包括因果分析方法)中并不存在始终唯一正确的方法,因果分析方法在法律实证研究领域的作用和价值更不应被过分夸大。研究者应当正确认识不同方法的功能与局限,选择最适合于研究主题的对应研究方法。

(二)理性反思机器学习方法揭示司法规律的功能与局限

笔者曾提出,通过机器学习方法可以获得较高的数据拟合程度,通过分析历史数据,能够揭示、预测法律现象的相关性。〔19〕因为,机器学习方法实际上得出的也是一种高拟合度的相关性分析结论,所以,机器学习和相关性分析具有共通性,可以一并进行讨论和阐述。机器学习是目前美国一种比较前沿的法律实证研究方法,这类方法对于揭示法律现象的关联性具有突出的优势。其可以处理大量散乱分布的法律数据,能够获取数据拟合程度较高的相关性分析结果,有助于揭示曾经并未被法律人发现,但真实存在且持续影响司法实践的相关性因素。例如,美国学者乔恩·克莱因伯格等人使用机器学习方法分析了美国15万余件重罪案件的法官假释,其结果表明,法官假释决定可能存在尚未被发现的系统性偏差,法官决策时不当运用“不具有观察性”的因素,对释放风险进行了错误评估。如被告是否出庭或庭上举止等因素。〔20〕这说明法律实证研究中的机器学习方法可以发觉复杂法律实践中不同影响因素之间的相关关系,揭示法律人仅凭观察或主观感受可能无从获取的司法运行规律,改变先前依据法律人主观经验与价值判断形成的司法知识生产方式,〔21〕从而进一步减少司法实践中法律人的主观盲目性。

不过,机器学习方法的相关性分析同样存在着方法论方面的局限性。结合中国司法的具体语境,这类方法论局限主要源于司法数据质量的缺陷以及研究方法本身的挑战。一方面,机器学习方法对司法数据的质量具有较高要求。其一,司法数据应当具有普遍性、共同性以及类型化特征,才能满足机器学习方法的模式识别需求;其二,司法数据需要具有数量特征,可以反映统计学意义上的数量關系变化;其三,司法数据最好是全样本数据或者大样本数据,如此才能满足机器学习的实际需要。〔22〕然而,当前可以全面收集的司法数据很难同时满足上述三项司法数据的质量要求,公开程度相对较高的裁判文书数据同样如此,这是因为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数据也存在数据缺失、遗漏以及数据公开范围的限制。〔23〕所以,我国司法数据短期内可能还难以满足大范围推行机器学习方法的要求。

另一方面,机器学习方法自身还面临着技术方法本土化改造的应用挑战。机器学习方法虽然已经在美国法律实证研究领域引领潮流,但在我国的深度应用不得不考虑到我国公开司法数据的质量状况以及人文社科学者、司法实务人员需满足的较高技术门槛要求。当下我国法律实证研究仍需要持续探索符合中国本土特色的成熟机器学习思路和方法,在技术尚未成功应用或方法尚未发展成熟之前还不宜在司法实务领域普及与推广。

更进 步而言,即使具备了充裕的高质量司法数据,且探索出了可行的机器学习应用方法,机器学习方法能够得出的也仅是一种相关性分析结果,这种结果往往只停留在“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状态。相关性分析揭示的司法实践关联现象,仍然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实证研究方法以及法学理论才能合理解释并最终归纳出司法实践的运行规律,进 步提炼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司法理论。

(三)重新审视描述性统计方法刻画司法实践的价值与地位

从统计学学科的发展脉络来看,自17世纪中叶统计学萌芽开始,描述性统计方法便用于记录和分析国家社会经济状况,并且为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时至今日,描述性统计依然在我国社会经济统计和数理统计领域占据 席之地。〔24〕随着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发展,对描述性统计方法的轻视态度不应当持续蔓延,其经久不衰的发展态势实际上已经反映出它具有的稳定内在价值,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描述性统计方法比其他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具有更高优先性。具体来说,开展法律实证研究的主要目标是把握世界的真实情况,厘清事物本来样貌及其互相之间的因果关联。这其中存在一种“实践—问题—因果—理论”的递进关系,即解决中国司法的问题以及建构中国本土化的司法理论,其前提都是要全面了解中国的法律现象。从研究角度上讲,法律现象存在于更大的政治体制、社会文化背景中,人的法律行动、法律制度的运行都需要从整体性的进路加以理解。〔25〕尤其是我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仍处在起步阶段,法学理论界还处于未全然把握司法实践的全局性、真实性的初级阶段。对于眼下亟需夯实的实证研究基础即真实的司法实践样貌而言,描述性统计依然是当前最适合选用的实证研究方法。正如笔者曾经多次强调的,对于目前大多数司法实践现象,描述性统计依然能够胜任对经验现象的刻画和特征的把握,避免对现实的误读与曲解。〔26〕相反,如果直接跳过这一前置阶段,盲目开展大量司法现象因果性与相关性的探索无异于揠苗助长。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对现有理论的证实或证伪,抑或是创新式地提出新的理论,法律实证研究中的描述性统计方式都是力所能及的。其中,理论的证伪相对容易,因为观点搭建过程中的任一事实前提的错误、不成立就可以证伪该理论,而描述性方法完全有能力验证前提事实的真假。例如,笔者曾经使用描述性统计的方法揭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卷的真实面目。实证发现,我国刑事案卷制度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相当差异,我国司法制度实际上对刑事案卷的使用具有更强的依赖性。〔27〕这种基于描述性统计方法的实证研究有力地证伪了基于英美法系“侦审阻隔理论”的刑事案卷制度改革方案。〔28〕同时,描述性统计方法也可以和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方法结合,实现理论的证成与创新。例如,笔者曾经针对搜查机制所展开的实证研究发现,公安机关更多通过到案检查、场所检查等实质性搜查行为与证据提取方式来规避与替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措施。结合前述经验事实,笔者进一步提炼出了“权力挪用”的理论概念,用以表明侦查人员实践中经常通过行使较为便利的行政执法权来实现刑事执法(侦查)权才能达到的目标。〔29〕这 实证发现和理论提炼也获得了后续研究成果不同程度的认同。〔30〕前述实例充分说明法律实证研究中的描述性统计虽然在相关性、因果关系的分析上力有不逮,但是利用好描述性统计方法仍然可以实现从经验事实出发到理论概念的推演。事实上,传统的逻辑推演抑或法律实证研究中的数据关系论证,都是解释事物关联的科学方式。描述性统计虽然只是一种相对直观的经验事实呈现形式,但实证研究者只要掌握了真实、全面的数据,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归纳与提炼,再结合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方法就足以进行新的理论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描述性统计在许多时候是最适宜和最容易开展的实证研究方法。

换言之,实证研究方法争议的实质是研究方法的优劣之争,但在不考虑研究目的的前提下就进行方法对比的单一进路是无法得出科学结论的。实际上,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的更新并非意味着新旧方法的替代,各类研究方法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共处的多元竞争关系。〔31〕没有任何一种研究方法一直具有使用上的优先位阶与天然合理性。各种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均服务于发现经验事实与形成司法理论。不同研究工具的好坏主要取决于其能否有效果地完成研究者欲实现的研究目的。质言之,唯有以研究对象、研究应当解决的主要矛盾以及问题意识为评判标准时,我们才能抉择出最适宜解决具体问题的法律实证研究方法。

三、如何对待法律实证研究的代表性质疑与理论贡献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实证研究的发展还面临着其他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方面,法律实证研究面临着同其他社会科学研究相似的以“小”见“大”之方法论难题;另一方面,关于法律实证研究之理论贡献的质疑一直存在,即实证研究是否能够以及如何提炼原创性理论。这两个看似不同的问题其实具有某种共通性,均反映出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法律实证研究如何从“局部经验事实”抽象提炼出“一般化理论”的反思,可以一并加以讨论和澄清。

(一)局部样本代表性问题的澄清

关于如何确保区域性实证研究成果的全局代表性问题,这是一个看似正当却实则难以成立的指控。一方面,如果任何一项关注实践的研究都需要从局部经验的研究中证明自己研究的普遍性与代表性,那么大量法教义学、法社会学以及对策法学研究成果的正当性基础同样随之丧失。实际上,前述研究范式主要建立在研究者经验感知或者少量非充分性调研的基础上,大多是基于研究者自身知识储备和经验判断便形成了指导实践或改造实践的“良方”。相比法律实证研究成果,这些研究范式不仅难以证明其研究成果的全局代表性,甚至对区域司法实践的把握或判断都可能失真。因此,对高质量的实证研究成果来讲,不宜过度苛责其全局或整体代表性的缺失,反而应当更多关注对局部地区普遍性经验事实的准确梳理和分析。

另一方面,高质量的局部实证研究通过同其他研究对比、印证,亦可充分反映司法实践的共通性和普遍性问题。目前,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证研究都是以局部数据为基础,而非掌握了全国范围内的全样本数据。从局部性经验推导出全局性结论的过程虽然无法做到丝毫不差,但并非不可实现,“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俗语已向我们昭示了局部经验对于揭示整体性问题的价值与意义。况且,法律实证研究已探索出多种科学方法来搭建局部与整体之间的桥梁。例如,通过科学的抽样方法来保证样本的全局代表性等。同时,不同地域开展相同问题的实证研究,通过相互对比、印证也能够揭示全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问题,尽管研究样本、

调研地区以及时间维度不同,但是都发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共性问题。〔32〕又如,在刑事法律援助问题的实证研究中,不少成果均反映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运行中援助方式、援助介入时间与援助效果方面的普遍性问题。〔33〕可以说,任何真理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正是法律实证研究适当限定的范围,才能反映出其研究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为今后成果的重复检验留有余地。

此外,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少数民族地区与部分极度欠发达地区以外,我国司法的“地方化知识”之差异不宜被无限放大。〔34〕在单一制国家中,大部分地区无论制度背景还是制度设置都存在相当程度上的相似性。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社会转型结构相似的地区所面临的司法问题往往是同大于异,这也助力了区域性实证研究的全局代表意义。换言之,对于实证研究的全局代表性质疑往往是外行人员的猜测或主观感受,而非基于实证研究科学基础的质疑。事實上,真正能够推翻实证研究结论的只有其他同类实证研究成果。

(二)法律实证研究的理论贡献

关于实证研究理论贡献不大的质疑,笔者实难苟同。实际上,法律实证研究并非缺乏理论关怀或理论生产能力,只是少量实证研究成果确然并未充分关注理论问题,缺乏创新、发展理论的基本意识。实证研究的贡献在于能够揭示规律和提炼司法规律性的理论。发现世界的规律已是一种突出的研究贡献,自然科学领域以及不少社会科学研究都是以发现自然规律、社会运行规律为基本研究取向的,每年获得诺贝尔奖、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研究中亦有不少是对社会规律或自然规律的发现。同理,法律实证研究主要面向司法实践,使用科学的实证方法发现法律的运行规律或法律的普遍现象特征。这种性质的实证发现经常容易被理论研究者所忽视,实证研究对既存理论的证明或者证伪也检验了理论的科学性。更确切地说,这类过程将理论假说变成了实践真理,而绝非简单的印证,这也是实证研究在理论层面的一类重要贡献。

当然,法律实证研究的贡献并非止步于揭示法律运行规律和检验现有理论的真伪,其还具备打造创新理论的能力,并且经由法律实证研究所打造的是一种“可验证的司法理论”,其具有如下理论特质:

第一,“可验证的司法理论”提供的是一种揭示司法一般化样态、运行限度及提炼司法规律的理论。这类理论不是专注研究步骤、方法的“技术原理”,〔35〕而是具备类似于“中层理论”的特质,可以搭建沟通法学理论与具体问题之间的桥梁,〔36〕在具备可观察性、可验证性特点的基础上,结合定性与定量的普遍性经验事实可以提炼出超越局部经验的一般化理论。这种理论并不拘泥于一类特定研究方法,而是强调法律实证研究、法教义学、法社会学等研究方法的联合与创新应用,提倡实证发现与法学理论的对话和交流。

第二,“可验证的司法理论”可用于澄清理论分歧,推动理论知识的实践化发展。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知识的生产源泉几乎都被研究者的自身知识和经验判断所主导。其中,不少看似“精巧”的理论推演其实带有很强的个人主观意识形态色彩,〔37〕大量的理论学说争鸣实际上并未产生“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反而可能陷入“形而上学”的争议误区,造成理论主张之间非必要的对立和纠缠。事实上,法律实证研究以及“可验证的司法理论”完全可以消除理论分歧,验证、澄清理论误区。例如,笔者有关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的实证研究回应了中国案卷移送制度“去”与“留”问题的分歧,〔38〕进一步促进了正确的理论迈向纵深化、实践化发展。

第三,“可验证的司法理论”有助于解释未被法律设定或法律人感知的司法现象及其关联性与因果性。社会科学研究的一类重要使命是发现影响制度变化的内生变量与外生变量之间的关联,为人类认识社会现象的“因果关系”提供解释性的理论框架。经由法律实证研究方法打造的“可验证的司法理论”便是通过掌握普遍性的经验事实、司法现象,反映若干从未被法律人获知,但又确实影响司法实践的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这类对司法实践的相关性以及法律因果性的呈现,当然也是一种理论解释。

综上所述,法律实证研究从未缺少理论关怀,其仅改变了经验事实的呈现方式(从呈现案例到呈现数据),实际上并未对法学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普遍性法律经验事实的大量掌握反而有助于揭示司法实践的运行规律,及时创新或证伪相关司法理论。

结语:如何展开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

如今,实证研究在法学领域占据了愈发显眼的位置,在其引发广泛关注的同时,越来越多的学人势必将亲身投入法律实证研究的浪潮之中。从学术研究发展进步的角度来讲,无论是促进实证研究方法的推陈出新,抑或是及时反思实证研究的理论贡献问题,其中都蕴含着学界对该种研究范式本质属性的肯定、重视以及持续推进其发展的期冀。这种既“瞻前”又“顾后”的审慎态度无论何时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实证研究范式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在我国目前这种极度丰富和独具特色的司法实践背景之下。正如黄宗智教授所言:“中国法律传统中的表达与实践(行动)虽然背离,但是在法律整体的实践(实际运作)中密不可分,中国的法律其实应当这么理解:它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一回事,但是两者合起来又是另一回事。”〔39〕正因为此,中国司法实践中其实蕴含着大量“制度—实践”的悖反现象。推崇理论反对实践,或者依据理论强行改造实践必然是一种误入歧途的做法。同时,实践并非也就当然具备天然的合理性。一种客观悖反于理论与制度预期的实践样态,〔40〕其反映的究竟是“实践正当性的危机”抑或是“理论或制度的危机”,往往需要经由实证研究的检验。据此,笔者认为,中国司法领域的实证研究可以从如下四个维度展开。

第一,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应具备反思“制度—实践”悖反问题的意识。所谓“问题意识”,一般是发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从中提炼出一个学术上的话题,然后给出自己的命题并加以论证。〔41〕具体到实证研究领域,中国司法中其实存在着大量“制度—实践”的悖反现象,其构成了中国司法实证研究的良好切入角度。从这类悖反现象切入可以揭示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反思司法实践现象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及时发现理论、原则之例外,进一步发展和创新理论。

第二,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应包含理论对话意识。如前所述,实证研究的一类贡献是打造“可验证的司法理论”,改变法学知识生产的主观盲目性,形成一种可观察、可验证且具备一般化特征的司法理论。因此,实证研究方法的展开应建立在对现有理论进行反思且与之对话的基础上,而不是仅仅将研究对象和实证研究方法做简单地叠加或拼凑,再通过吸收、比较和借鉴多学科知识,便能够证实或证伪已有理论,甚至发展出对司法实践富含解释力的全新司法理论。

第三,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宜提倡多元研究方法的创新应用。法律实证研究的发展固然离不开研究方法的创新,但是方法革新并非意味着对方法的“喜新厌旧”或脱离于研究目的的盲目比较。中 国司法的实证研究应当综合使用描述性统计、因果分析以及机器学习等多元方法,促进司法规律的揭示以及司法理论的形成,积极探索中国司法实证研究的方法论体系,打造具有中国本土化特點的实证研究方法。

第四,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应致力于发现和揭示司法运行的客观规律。这类规律可以帮助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掌握大量从未被法律制度预设、也未被法律人获知的普遍性司法规律,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司法实践的客观认识。同时,前述规律性质的实证研究成果应当及时反哺我国的法律修改与司法制度完善,促进中国司法迈向高质量的发展轨道。

综上所述,未来中国司法的实证研究不妨摒弃一些无关紧要的方法争鸣与价值争议,鼓励学者们更积极地投身于中国司法具体现象与实际问题的研究,产出高质量的实证研究成果,打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论体系。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empirical study as a method has been gradually recognized by the legal theoretical field and judicial practices. However, it also faces some methodological dis- putes and theoretical misunderstandings. Descriptive statistics, causal analysis, machine learning and other methods have their own advantages and technical limitations, and different empirical research methods can be applied at the same time or interchangeable. Compared with the theo- retical deduction in the legal dogmatism, the empirical research can do better in revealing the truth about judicial practice. It can construct a judicial theory to improve the observability and testability of theory, and conclude a general theory from a part of practice. In the future, the em- pirical study of 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should be carried out on the antinomies of system and practice, dialogue among different theories and practices, and the innovative application of di- verse study methods to innovate or verify relavant judicial theory and contribute to the judicial theoretic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empirical legal study; testable judicial theory; study methods; causal analysis; empirical facts; general the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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