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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在创新型企业中的深化运用研究

2022-05-30杨慧张鑫燕

理论观察 2022年8期
关键词:创新型企业

杨慧 张鑫燕

摘 要: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的创新型企业方兴未艾,发展势头迅猛。2014年9月,由马云掌舵的“阿里巴巴”在美国成功上市,其新颖的合伙人制度引发了国内学界的讨论和关注。在此背景下,以有限合伙制为构架,更多国内外投资者涌入创新型企业,尤其在最近几年间,创新型企业更是迎来了黄金发展期,成为当代中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新引擎”。有限合伙制度是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特殊的企业制度,该制度既吸收了普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的优势特征,博采众长,又顺应了当前中国乃至世界市场经济发展趋势,迎合了各类投资者不同的需求,给中国市场经济增添了活力。但是,由于我国有限合伙发展起步晚,相关条款并不完善,创新型企业在经营发展中面临难题。本文正是从当前创新型企业的治理入手,列举典型案例来分析有限合伙在国内环境下的运作状况,从而进一步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创新型企业深化运用过程中遭遇的窘境以及相应的解决途径和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有限合伙;创新型企业;蚂蚁集团;股权构建;安全港原则;法律完善

中圖分类号:F8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8 — 0122 — 04

一、引言

有限合伙企业是介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创新型企业形式,它顺应时代发展特征,既吸收了两种制度的优秀之处,又巧妙地避开了这两种制度的短板,在刺激科技创新产业投资建设,加快创新型企业规模扩大上表现突出。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我国多方呼吁提高对有限合伙的重视程度,要求在法律上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和细化解释,处于黄金发展期的新兴产业必然也会受到积极影响,从而实现“有限合伙架构完善——创新型产业发展——知识经济社会进步”的良性发展。

不过,相比于英美等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确立时间较晚,内容规定尤为单一,在应对国内技术创新型产业蓬勃发展的新经济形势时,难免会遇见一些无法预料抑或是模棱两可的情形。如何解决有限合伙制度在国内面临的难题,并利用好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从而推动新形势下的产业创新发展成为一项热议的话题,因此下文将对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进行理性的探讨分析。

二、有限合伙与其他组织形式的比较分析及其创新发展优势

企业组织形式是指企业存在的形态和类型。就目前发展阶段来看,国际上将企业组织形式通常分为三大类:独资企业、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

独资企业是历史最为悠久且相对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独资企业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收益权高度统一,经营者需要自负盈亏,一旦经营不利就要以身家性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而风险巨大,加上以个人名义难以筹集大量资金,投资活动往往受限,这对创新型产业的形成发展极为不利。

公司企业的核心是法人财产制度,因此需要专门创设庞杂的管理系统,经营开支较多,法律还规定了一系程序来限制公司企业的设立和解散,这种相对僵化的经营方式决定了公司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缺少灵活应变的能力,难免会对处在关键发展阶段的创新型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与前两种组织形式不同,合伙企业更加强调和倡导“人和互信”,而且合伙人的个数阈值相对较高,往往可以筹集比个人独资企业更多的资金,这一点对于对资金有较高要求的创新型产业来说无疑是极具吸引力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伙企业,既继承了上述优点,并且适应了当代新型企业发展需要。众所周知,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以高新技术产业为核心,高新技术产业通常被纳入创新型产业里,由于创新型产业初期投资高,回报周期长,加之投资者对相关知识知之甚少,对企业经营“无从入手”,双重顾虑让广大投资者望而却步,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显然不是资金持有者进行投资的最优选;同时,大量技术专家、经营能手等风险投资家因职业规划、薪资待遇等原因在新型企业间辗转流动性增大,这种情况下经营者难以把握和保证的忠诚使得资金持有者的投资行为愈加谨慎,故采用公司的形式也不是他们的理想选择。

面对上述问题,有限合伙组织形式“风险明确、权责明晰、精巧避税”的架构优势就充分的显现出来,满足了投资者各类需求。

首先,有限合伙奉行二元责任制,风险分担比较明确,即“想各方之所想”: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对他们产生的威慑相比于独资企业小得多;出资不多但头脑灵活的普通合伙人参加有限合伙时,无限责任的风险更会激励他们尽心从事企业经营。

其次,有限合伙对企业治理的架构设计更加符合创新型企业的治理逻辑。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要更高一点;同时,明晰的组织结构简化了合伙事务的决策程序,使得企业在调整对策时更显灵活。

最后,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可以合法地规避双重赋税,税法上没有将合伙企业归为独立纳税主体,所以国家并不会对其进行单独征税,这样的话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仅仅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在如今现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中,有限合伙以其灵活多变的优势足以成为最有利于新兴产业投资和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三、“蚂蚁集团”经典案例分析

在我国A股上市公司中,以有限合伙构架实现公司控制权妥善安排的企业实属凤毛麟角,其中以蚂蚁集团最为典型。相比于资本、劳动、土地等传统生产要素,知识密集型的创新型企业以“资本”为参与竞争的核心要素,因此理论上创新型企业融资的过程也是股权被不断稀释的过程。但蚂蚁集团利用有限合伙机制搭建出的治理构架却打破了这一点局限,实现了“融资”与“控权”相融洽,为上市公司如何利用有限合伙制度妥善分配公司控制权,进而为公司治理理论的丰富完善和梳理企业控制权背后的治理逻辑提供了经典范例。

蚂蚁集团的有限合伙构架逻辑上能够分为三层:在第一层中,马云全额出资一百零一十万元相对控股杭州云铂,与第二层的杭州君洁、杭州君济利用有限合伙的架构成立杭州君瀚、杭州君澳,并担任普通合伙人,从而实际掌控了享有蚂蚁集团半数以上股份的杭州君瀚和杭州君澳,顺理成章地成为蚂蚁的控股股东。也正是通过设立这三层框架,即使蚂蚁集团在未来上市后成为公众公司,其实控权仍然掌握在马云手里。

这种三层股权结构设计模式在发展创新型产业时优势明显,概括下来主要表现于两大方面,首先就体现在控制权配置权重的倾斜上。一直以来,“同股同权”的一元制始终是公司股权架构的主流,在这一原则下,谁掌握了更多资本,谁就能掌控企业走向。于是聪明的人会另想他法,“同股不同权”的金字塔控股结构应运而生:在这种股权结构下,后续引进的资本股东即使掌握再多资本,碍于协议约定,其股权和控制权也实非对等的关系。蚂蚁集团的有限合伙控股模式既保留了“同股不同权”模式的长处,从控制权配置方向上来看,有限合伙构架下企业控制权集中在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手里,并且因其“非法人”身份实现了免税,實施成本和负税水平相比前两类模式更加低廉。除此之外,有限合伙通过一致协商制定有限合伙投资协议,普通合伙人可以撬动远高于前两类模式的有限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达到收益权与控制权更加“离散”的效果。

其次,三层股权结构设计模式在创新型产业中具备的优势还体现在其所展现的潜在股权激励实现方式更能激发员工创造价值的积极性。在有限合伙构架下,实际控制者可以支配资本从而强化对公司的掌控,又能够加大对企业员工的股权激励,既能帮助控制者加强控权,同时又照顾到职工需求,达到激励员工、调动员工积极性的目的。同时,法律没有禁止有限合伙成为上市发起人,这在企业上市政策上给予了有限合伙制度更多的空间。该种模式激励动机复杂,因为在有限合伙构架下,实际控制者可以支配资本从而强化对公司的掌控。在直接成本上,有限合伙构架成立简便,不过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应限制在50人以内,因此处于利益考虑,控权人往往会搭建多层次的有限合伙构架。

综上所述,蚂蚁集团凭借其特殊的有限合伙构架,既保全了马云对集团的实控权,其股权激励模式也使企业内员工实现收益权共享,从而能持续地鼓励员工投入智力资本,在内部就极大地刺激了蚂蚁集团进一步发展,为此类创新型产业提供可借鉴的发展模板。

四、有限合伙制度在创新型产业中深化运用的实践瓶颈

作为一项新生制度,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受到“法律规范漏洞”和“司法实践窘境”双重难题的掣肘。

首先,我们来看法律规范不完善的问题。2006年,为了适应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我国颁布了《合伙企业法》。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立法欠缺经验,加之国内经济发展势头迅猛,这些过于泛泛的规定难以应对各种复杂问题,表现在诸多方面。

第一,法律对有限合伙参与主体的资格认定不够细化明朗。法律只宽泛地规定了合伙人的范围,在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分上着墨甚少,仅仅规定了相关情况需在合伙协议中载明,这无疑增加了第三人进行辨识判断的难度,极容易引发商事欺诈或其他违规后果,给当事人或涉事企业带来利益损失。

第二,规定笼统导致有限合伙权利边界不清,进而引发主体的行为边界模糊,这表现在诸多方面,如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实践中我国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地位重视不够,对于其权利的规定远远少于对义务的描述,这相当于变相地加强了对有限合伙人的限制;除此之外,法律对利润分配的规定也相对模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这两类主体角色不同,甚至文化水平和素质也各不相同,出现分歧不可避免,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甚少,面对要求解决利润分配矛盾的诉讼请求,法官往往束手无措。

第三,法律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也欠缺妥当,“竞业禁止义务”从法律层面上约束了普通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但有限合伙人却不受此项义务的限制。实践中,部分有限合伙人在退伙之后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公司机密折价出售给其他同类企业以谋取私利的案例不胜枚举,对市场秩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四,法律对“安全港原则”的规定并不完备,《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详细列举了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该条款被称为“安全港原则”,但具体观察我们会发现,与立法机关常常采用“列举+兜底”式的立法习惯相比,安全港条款不存在“兜底项”,说明该法律条款意在缩限“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范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只将这八项行为当作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的行为完全列举已经远远跟不上实践的发展速度和需要。

第五,我国法律在资本制度设计上也存在着弊端:法律对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和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只单纯规定了“应为”的义务,而对具体限定却不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的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约束,反而更多依赖于个人品德;法律对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相互转换的规定缺失可能会使一方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造成实践中的不公。

除上述总结几点,有限合伙在建构时还有其他问题,如“非货币出资制度”规定模糊、法律对有限合伙人出资性质界定粗略等。不完善的法律规定导致国家在司法层面上也面临多种挑战:

第一,《合伙企业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大量法条竞合的情况,司法人员在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易产生混淆。

第二,“内部信息不透明、企业信息不公开”的企业特点决定了合伙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从而给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提供了缺口,不利于企业稳定。

第三,司法上对合伙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具体规定惩戒措施,法律上也润色甚少。

至此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虽然有限合伙制度下我国创新型企业总体态势上仍然蒸蒸日上蓬勃发展,但弥补和改进我国法律及相关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也是刻不容缓的,倘若一味放任不管,势必会走不少“弯路”,严重的话甚至会影响我国创新型产业的发展势头,这无疑是国内社会及国内外投资者不愿看到的。

五、有限合伙制度在创新型企业中深化运用的解决措施

当前,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國有限合伙制度不能急病乱投医,而更应该对症下药,从“完善立法”和“协调实践”两方面入手解决问题,完善相关法律,弥补立法漏洞,不断借鉴吸收欧美国家相关制度经验,结合本土市场经济特点制定一部符合国情的有限合伙企业法。

第一,有限合伙主体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明确界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想要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国家可采取“堵不如疏”的对策,要求此类限制主体必须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完成严格的审批及备案程序,审批合格后,相关部门也不能放松管控,要加强监管力度,这样既可以为有限合伙企业开辟新的融资渠道,推动创新型企业发展,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限制企业搞“擦边球”操作而滋生腐败。

第二,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摆脱了“局外人”的状态,这并未损害其利益,相反其监督权和知情权能更好的得到保障,同时也能够提高合伙人主体之间的信任,利于企业成长发展。

第三,有限合伙企业的分配制度应该得到补充完善。首先,应当明确法律在规定分配制度时确保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个人得到的应当是企业利润,而非企业资产;其次,在合伙人分配利润时虽然可以自主协商,但是为防止该过程中出现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法律应当为此“画上红线”,如限制利润分配的最低比例,制定有关补充条款等,从而避免合伙人之间出现“以大欺小”或是恶意阻碍他人获利的状况,这样既不违反“合伙人自由协商利益分配”的原则,同时也缓和企业矛盾,维护市场平稳。

第四,对安全港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社会实践发展需要,开放式理解只有顺应时代发展才更能保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安全港条款的八种情形应视为典型示例,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普通合伙人通过自由协商等方式补充其他可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过这个过程也要注意“自由协商”的界限,既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应当建立和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及公开制度,不仅让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公开,有限合伙人享有的“知情权”范围也应当向企业发展规划等重大信息上扩大;同时,进一步借鉴相关法律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明确合伙人应负责任,以此来激发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推进有限合伙企业的大规模发展。

六、小结

我国运用有限合伙构架的创新型产业数量并不多,不仅是因为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起步晚,社会各界对其认知程度不高,还因为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立法存在漏洞,配套制度不够健全完善。不过,有限合伙制能够被西方国家如此青睐必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魅力,在当代中国,以高新技术型产业为代表的创新性产业蓬勃发展,传统的公司企业和独资企业组织形式逐渐暴露出设计弊端,难以满足新兴产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则因其设立快、效率高、成本低、融资多等优势受到中小企业特别是创业投资机构的偏爱。

为了促进我国创新型产业进一步发展,对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也应提上日程。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是循序渐进、稳中求进的过程,既不能追求速度而盲目照搬欧美国家市场的现成制度,也不能过于保守、畏手畏脚,而是在不断丰富相关立法的同时,充分发挥有限合伙企业税收优惠高、设立成本低、审批手续简洁、经营方式灵活、高风险“避风港”等方面的优势,吸收借鉴国外诸多类似新型企业制度经验的同时,结合本土经济特点,发展成为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新制度,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

由于我国还处于对有限合伙制度的摸索期,能够提供数据的创新型企业较少,可供参考的数据并不多,加之中国经济形势日新月异,有限合伙制度也在与时俱进,笔者总结的观点可能并不全面,想要更深入地了解有限合伙制度还需要随时关注社会经济形势变化。虽然目前有限合伙制在我国刚有起色,但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限合伙制以其独特优势必能被更多投资者和创业者看到,并广泛应用在蓬勃发展的创新型企业里,进而极大地带动中国经济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中国式有限合伙制PE[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

[2]李庆峰.“互联网+”创业之法律实务[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8:42-48.109-112.

[3]刘新民.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专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31-186.

[4]鲍玉成.合伙人制:创新型企业管理与运营实战策略[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8.

[5]郑志刚.解码蚂蚁集团有限合伙构架[J].中欧商业评论,2021,(03).

[6]胡锋,高明华,陈爱华.控制权视角的合伙企业与股权架构设计——以蚂蚁集团为例[J].财

会月刊,2020(17):156-160.

[7]蒋大兴.需要重建公司王国吗?——不宜用公司法统领全部企业类型[J].环球法律评论,2019,

41(06):70-85.

[8]唐跃军,左晶晶.创业企业治理模式——基于动态股权治理平台的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2020,

23(06):136-147.

[9]郑华,王朗豫,龚珺.科创板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挑战与变革[J].新疆社会科学,2020(01):52-59.

[10]薛薇,魏世杰.刍议由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推广的创新税收政策[J].税务研究,2018(09):17-21.

[11]高金平.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税收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18(09):107-111.

[12]王利明.论民法典对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规范[J].甘肃社会科学,2019(03):27-35.

〔责任编辑:侯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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