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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下反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2-05-15管鹏飞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管鹏飞(1996-),男,汉族,江西吉安人,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 要:伴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经济逐渐进入平台企业经济时代,电商平台、社交平台、生活服务平台、移动支付平台等网络平台已经融入寻常百姓生活,给广大平台用户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失序行为日益凸显,“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等平台垄断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上呼吁强化反垄断行为的声音愈发高涨。本文从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出发,通过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行为的典型案例分析,找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反垄断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保障和促进互联网平台企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1.067

1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行为的典型案例分析

1.1 阿里巴巴集团“百亿行政处罚案”

2020年12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滥用其在中国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地位立案调查。通过反复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专家分析论证获取了大量材料证据,认定阿里巴巴集团实施了垄断行为。针对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同时向阿里巴巴集团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其对平台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企业主体责任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并要求其连续三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自查合规报告。

从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定来看,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经营者集中这三种中的任一行为会被认定构成垄断行为。本案中阿里巴巴集团被认定构成垄断行为主要是基于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通常分为确定相关市场、确认市场支配地位和认定行为性质这三个步骤。从确定相关市场来看,阿里巴巴案中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通过线上商品信息展示、订单处理、物流服务等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一个场所。从确认市场支配地位来看,阿里巴巴的市场份额超过了50%,具有雄厚的财力、先进的市场技术条件和强大的市场控制能力,阿里巴巴在其关联市场也具有显著的优势导致其他经营者想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非常大。从认定行为性质来看,阿里巴巴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经营或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实施平台“二选一”的奖惩措施。可以看出,阿里巴巴完全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已经构成垄断经营行为,国家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合规。近年来,互联网企业做大做强,规模迅速扩张,掌握了市场绝大多数资源,平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开始集中出现,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最终损害的却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1.2 互联网平台垄断的特点

由于平台经济行业具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特性,比如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性、动态创新性等,使得平台行业反垄断与传统行业的反垄断有明显不同。从整体上来说,平台行业垄断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平台垄断的侵权成本低,违法行为发现难。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存在一种违法成本低,但是维权成本高的现象,并且垄断行为存在隐蔽性,通过相关法律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就很难。

(2)平台垄断的复杂化和多样化。互联网中垄断行为比传统的垄断行为表现得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不再单单是通过垄断协议来实施垄断行为,更多的是通过算法等手段设置各种壁垒来占有互联网市场,垄断行为更加多元化和复杂化,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完全解决当前遇到的问题。

1.3 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带来的后果

1.3.1 对互联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损害

互联网垄断平台限定平台内的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能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内经营,限缩了经营者多平台交易的渠道,提高了垄断平台的市场占有率,给其他相关竞争平台进入市场增加了壁垒,损害了市场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长远来看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

1.3.2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在互联网零售环境下,消费者可以在不同平台间进行商品和价格比较,平台也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的服务和促销活动。而平台垄断行为减少其他竞争性平台上可选择的品牌及商品,限缩了消费者可选择的商品范圍,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同时垄断平台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促销活动,使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垄断平台的交易条件,无法享受更加优惠的价格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甚至垄断平台会通过后台数据分析,对平台内长期消费的顾客进行不对等交易服务,也就是所谓的“大数据杀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3.3 对平台内经营者合法利益的损害

平台垄断行为直接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能依据自身的经营方式、经营收益等合理开展经营活动,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平台经营者本来可以通过在不同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扩大销售渠道,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从而提高收益,而互联网垄断平台要求经营者“二选一”或增加其进入平台销售要求等行为剥夺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合作平台以及公平交易的权利,限制了其经营自主权。

2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2.1 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的立法方面的问题

2.1.1 没有统一的垄断执法机构,缺乏程序性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国家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部门构成,没有统一的垄断执法机构,且在《反垄断法》条文中缺乏关于立法、调查、听证,裁决等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没有程序可言,加大了对反垄断执法的难度。

2.1.2 对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现行《反垄断法》中规定实施垄断行为一般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具体而言,行政责任处罚的力度太轻,划分不明确,制裁效果不明显;刑事责任往往只是象征性规定,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罪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垄断行为触犯刑法。

2.2 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的执法方面的问题

2.2.1 相关机构执法人员专业性不强

平台反垄断的对象往往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平台企业,而反垄断执法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消耗时间长,需要一定的行政法规审查能力等。然而,相关机构执法人员的专业性不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一些对互联网企业管理和统计等方面的知识,这样的机构执法人员队伍是不足以胜任繁重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2.2.2 执法机构监管不力

现行《反垄断法》中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目前主要由发改委负责价格方面的垄断、商务部负责合并、并购方面的垄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监督不正当竞争。虽然2020年《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中第11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但三个部门联合执法的局面依然存在,就有可能造成机构权力重叠、相关部门之间管辖混乱或者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形。

2.3 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的司法方面的问题

2.3.1 缺乏专门的垄断审判人员

法院主要设民庭、刑庭和行政庭,并没有专门设立审判垄断行为的法庭,相关的审判人员也缺乏对垄断方面知识的了解,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常久拖不决,审理期限过长。

2.3.2 司法取证认定困难,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和传统的取证制度相比,互联网反垄断侵权的案件在取证上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导致反垄断认定困难。其次反垄断民事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一种,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经常造成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3 完善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

3.1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在立法方面的完善

3.1.1 确定统一的反垄断机构,完善反垄断的程序性规定

首先要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负责统一执法调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授权省市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审查。同时要完善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对执法程序作进一步细化和优化,保证执法的规范性。

3.1.2 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行政罚款是现行反垄断法最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但对行政责任的划分不够明确,应该细化行政罚款制度,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程度以及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影响,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三种,同时可以将违法行为种类与违法时间长短相挂钩,比如将违法时间分为短期(1年以下)、中期(1~5年)、长期(5年以上),并依据相应的违法时间长短与造成的社会影响设置相应的罚款数额。同时可以明确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事由,将善行替代纳入行政执法体系当中,在一定的要求下代替行政罚款,构建和谐的法律责任形态。其次,应该明确实施垄断行为的刑事罪名,不仅要加重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也要在刑事责任方面予以惩戒,明确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双罚制”,既追究单位的责任也要追究个人的责任,真正实现惩罚与威慑并存的目的。

3.2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在执法方面的完善

3.2.1 提升相關执法人员的专业性

互联网的特点是具有专业性和科技性,对于互联网垄断案件,电子证据如何收集和保存,以及怎么侦破这种垄断行为都是当前执法部门面临的难题。对于这些问题,执法部门应当继续学习与计算机相关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不能仅仅依靠执法人员自身的思想觉悟来提升互联网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当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提升其在互联网方面的专业知识水平。

3.2.2 加强互联网平台执法监管

坚持依法依规,加强互联网平台监管的规范性、法治化和透明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监管,完善互联网平台监管的程序,明确相关的执法标准,加大监管信息的披露。同时加强监管资源整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形成上下联动、横向协同、无缝衔接的综合性互联网平台监管体系,为互联网平台提供一个竞争有序、健康发展的环境。

3.3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在司法方面的完善

3.3.1 强化审判团队专业技能,提升审判效率

为了有效地应对互联网垄断行为,首先,形成专业的审判团队,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审理互联网反垄断的专门小组。其次,设立相关的辅助团队,将一些复合型的人才吸引到人民法院的队伍当中来,发挥其专业技能解决审判工作当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最后,设置专家顾问团队,法院可以聘请有着较高互联网方面的专家学者作为审理互联网反垄断案件的专门顾问,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支持。

3.3.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应针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在原告已经提供平台滥用行为的初步证据情况下,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经营者倾斜,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江山.论反垄断法规范中的规则与标准[J].环球法律评论,2021,43(03):67-84.

[2]谭袁.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的困境与出路[J].法治研究,2021,(04):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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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隋洪明.论法律责任宽恕的善行替代[J].政法论丛,2016,(06):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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