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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立案标准的三重意蕴

2022-05-09

贵州社会科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立案证据司法

朱 良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9)

一、引言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刑事立案标准在理论界就一直饱受争议,不少学者以西方三权分立制度框架下的刑事诉讼模式为蓝本,提出了修改、降低甚至废除刑事立案标准的观点。随着《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的尘埃落定,我国刑事立案标准在法律层面尽显历久弥坚之态势。可见,理论界的观点在立法实践中只具有参考价值,刑事立案标准的演变定型,离不开对本土环境的实际考量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认可。[1]事实上,刑事立案标准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能够契合立法者的效果期冀。一方面,作为刑事诉讼中权力控制的中国特色,刑事立案标准在防止刑事诉讼随意开启的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监督刑事立案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违法和犯罪二元分立的责任追究体制之下,刑事立案标准在区分案件性质、程序分流和缓解供给不足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

与立法机关强硬态度不同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遵循《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刑事立案标准。藉由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权柄的把持,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刑事立案标准进行了适度调适,由此形成了司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这意味着,随着法律解释的蓬勃发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我国已经呈现出了刑事立案标准二元分化的现象,即立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和司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并不是对立法层面上刑事立案标准的彻底摒弃,而是适度调适。从功能上看,立法层面上的刑事标准具有宏观把控的作用,而司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则是立法层面刑事立案标准的法律解释。

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证据标准的理论研究逐步渗入到刑事立案标准场域。[2]在理论上,不同罪名的证据标准以课题等形式频频出现,研究成果直接服务于刑事立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在制度方面,一些地方开始制定不同罪名在刑事立案、逮捕和起诉时候的证据标准,对类罪刑事案件立案的证据要求逐渐趋于一致。不同罪名在刑事立案阶段需要的证据种类和数量在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融合之后,逐渐从地方经验上升为国家规范,证据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得到了广泛认可。有鉴于此,本文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尝试全面阐释我国刑事立案标准的三重意蕴,即立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司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和证据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在此基础上,描绘符合我国本土化的刑事立案标准范式,论证其正当性基础,继而对其未来面向进行预测分析,以期能够裨益于我国刑事立案制度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机制改革的持续推进。

二、宏观维度:立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

立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刑事立案时所需要达到的宏观要求,简称“立案立法标准”。作为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核心内容,立案立法标准在基本内容和功能导向上有待进一步明确。同时,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运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现实问题。

(一)立案立法标准的三元分设

一直以来,理论界大多数人都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立案标准。其中,“有犯罪事实”属于先决条件和事实要件,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必要条件和法律要件,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立案立法标准。[3]但是,如果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分析,就不难发现规定立案立法标准的法律条文绝非一条。具体来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1)《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确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立案标准主要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被动立案的情况,即有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案件。而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的案件,则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2)《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确定的标准,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不难发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案件的情形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刑事立案的必要条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立案标准基本上可以依据主动和被动划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

事实上,无论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动标准,还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标准,都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刑事立案权力配置的判别尺度。尽管这种刑事立案标准的正当性仍然需要深入研究,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审视,其最初设定的原因大体上较为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直接参照了苏联的刑事诉讼模式,“刑事案件提起制度”被内化到富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立案制度之中,同时也确定了我国的刑事立案标准。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但始终未能在立法层面上形成统一的刑事立案标准。特别是在法院立案逐渐受到重视的情况下,自诉案件刑事立案标准逐渐被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第1项(3)《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确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即被认为是刑事自诉案件中的立案标准。[4]也就是说,在自诉案件中,刑事立案既要考虑事实要件,也要审查相关的证据要件。简言之,立法层面上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由事实要件“犯罪事实清楚”和证据要件“足够证据”两部分组成。

如前所述,虽然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我国立案立法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确立了三种不同的刑事立案标准。藉由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二元分立,刑事立案标准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形式。立案主体和案件性质不同,刑事立案标准也迥异。具体来讲,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动立案的刑事立案标准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两种情形。而在公安司法机关被动立案的情形下,我国刑事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事立案”之情形。相比之下,法院自诉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则适用于“人”和“事”都明确的情形(如表1)。

表1 立法层面的刑事立案标准

(二)立案立法标准的功能导向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之下,无论是财产性强制措施还是人身性强制措施,都离不开法院的司法审查。然而在“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实际格局中,法院缺乏进入刑事审前程序的楔子,无法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事实上,我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开启刑事诉讼程序和适用几乎所有的强制性措施。[5]在厌讼司法观念依然盛行的当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和强制措施的适用,极易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标签,进而对其造成消极影响。特别是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开启,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刑事风险也就随之开始。[6]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随意开启,刑事立案标准的制度设置无疑是诉讼阶段实际构造下的一种必需。在力图维持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基础上,立法者通过刑事立案标准的设置,尽可能地避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随意开启。也可以说,刑事立案标准设置的科学与否决定着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难易程度。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标准是刑事立案制度中异常重要的内容,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立案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走向。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立案标准已经成为案件性质判别的核心要素。特别是在刑事司法供给不足的当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首先需要经过立案立法标准的初步筛选。具体来讲,公安司法机关凭借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以立案立法标准为参照,对案件材料和事实进行粗略评判,以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深入调查[7]。对于明显不符合立案立法标准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及时排除,以防刑事诉讼程序空转而致刑事司法资源浪费。由此可见,作为刑事立案制度的核心内容,立案立法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案件初步识别和程序分流的功能。

除此之外,我国立案立法标准在刑事司法制度上还具有控制权力,防止公安司法机关随意采取强制措施的重要作用。在权力占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时空维度中,公安司法机关必须要保持自我克制,尤其在适用强制性措施上。在刑事诉讼中如何配置权力,必须契合各国的文化传统和司法环境。与域外通过司法权来控制强制性措施不一样,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控制权力的主要场域在刑事立案阶段。无论是逮捕措施还是技术侦查措施,都需要以刑事立案为前提,而刑事立案是否启动的核心要素为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从这一角度出发,刑事立案标准的科学设置直接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力控制的有效程度。正是由于刑事立案标准决定着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立案才能成为许多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依据。遗憾的是,我国立案立法标准较为宏观、抽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只具有宏观把控的功能。

(三)立案立法标准的现实困境

在理论层面,我国立案立法标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学界的热点话题且争议颇多。早在1984年就有学者提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上的刑事立案标准存在失当的问题,其影响了公安机关对犯罪活动的有效打击。[8]有学者强调,我国立案立法标准太高,仅仅依靠立案阶段的案件材料很难判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9]亦有学者指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事立案标准对事实要求之高,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10]毕竟,许多案件事实在刑事立案之初尚处于不清晰的状态,要求在刑事立案阶段就认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合理。“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院来确定,而非由立案机关来确定。”[11]在刑事立案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无疑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

在制度层面,我国立案立法标准的三元分设,无疑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性,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相互冲突的窘境(如图1)。具体来讲,无论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还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抑或是“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足够证据”,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这三种刑事立案标准在法律层级上具有同等性,并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位阶关系。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度上这三种立案立法标准之间存在规范冲突问题。虽然从自诉和公诉二元分立的视角来看,法院脱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立案范式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要求在刑事立案阶段就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的程度,未免太过严苛。同时,基于主被动因素衍生出的两套刑事立案标准,实际上扩大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阶段的自由裁量权,为选择性执法提供了合法的外衣。

图1 立法层面刑事立案标准三元竞合图

在实践层面,我国立案立法标准有被虚置的风险。表面上看,立案立法标准的设定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控制刑事诉讼程序,从而实现刑事案件“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下”的工作要求。实际上,对刑事立案制度略加考察,就不难发现我国立案立法标准过于抽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违法立案的现象常有发生。[12]一方面,刑事立案难问题还普遍存在,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虚置刑事立案标准的现象较为突出;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现象还时有发生。[13]例如,从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来看,2019年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依法立案22215件,撤销案件18385件,从侧面说明了我国立案立法标准还存在一些问题,进而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现象的频繁发生。

三、中观维度:司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

自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之后,法律解释逐渐成为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司法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通过独立法律解释或者联合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立法立案标准细化后所形成的刑事立案标准,简称“立案司法标准”。立案司法标准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应变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案立法标准的不足,为刑事立案标准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实践经验。

“码头文化”和“圈子文化”“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严重污染党内政治生态,严重破坏党的团结统一、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削弱党的执政能力、消解党的组织力量。”[11]这种以机会主义驱动的政治投机行为极具破坏力,侵蚀政治生态。

(一)立案司法标准的生成逻辑

在“宜粗不宜细”(4)“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太细,太细了就难以在全国施行。”参见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266页。立法宗旨的指引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刑事立案标准的宏观结构,但是这种宏观结构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仅能凭借其法律意识和理性良知去把握,可操作性较差。尤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立案往往需要明确和具体的法律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很难直接适用立案立法标准。无论是“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事实要件,还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法律要件,都是较为原则和抽象的概念,很难通过对案件材料的简单审查予以直接判断。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仅需要犯罪构成要件的实际指引,将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刑事案件之外,还需要法律适用上的严格把控,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客观上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因此,在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语境下,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将立案立法标准予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14]

理论上,作为一个具有多层结构的宏观系统,[15]犯罪构成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属于犯罪事实的唯一标准。[16]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成立必须满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四大要件。[17]三阶层说认为,一个行为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并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18]两要件说强调,违法和责任是犯罪的两大支柱,犯罪构成必须同时满足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19]不难发现,各学说都强调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具体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必须结合刑法中的具体条文方能确定。因此,《刑事诉讼法》上“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立案标准需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引进行法律解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通过司法解释的运作,将过于抽象的法律规定予以明晰、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能够适用于现实案件的审判”[20],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事实上,作为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刑事立案制度建设与司法改革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可以制定司法解释。投射到刑事立案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立法上抽象和宏观的刑事立案标准制定立案司法标准。另一方面,国务院主管部门亦可以针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作出行政解释。也就是说,公安部、国安部和司法部等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刑事立案实际工作中亦享有针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立案标准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这使得原本旨在缓解因法律粗疏所导致问题的法律解释制度,其重要程度和作用更加凸显。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立案立法标准进行细化,进而为是否立案提供指引,这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通行法则。可以说,立案司法标准是立案立法标准的具体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衡量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的中观规格和尺度。

(二)立案司法标准的制度样态

由于刑事立案主体多元化的实际格局,在实然层面形成了不同的立案司法标准各自为政的现实样态。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立案司法标准主要适用于法院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立案司法标准主要适用于检察立案,公安部制定的立案司法标准主要适用于公安立案。[21]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同形式、不同作用的释法文件对于刑事立案标准之法律地位和效力的界定不尽相同。[22]事实上,关于立案司法标准之效力和地位,取决于制定机关在权力系统中的权威地位。换言之,公安机关开展刑事立案工作时一般适用公安部制定的立案司法标准,而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进行法院立案和检察立案工作时一般适用的是“两高”制定的立案司法标准。为了保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并维护法律解释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常与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务院主管部门联合出台关于立案司法标准的法律解释。由此,根据法律解释的制定机关,司法实践中的立案司法标准可以划分为两种的不同现实样态:

一种是,最高法、最高检与国务院主管部门之间联合制定的立案司法标准。一般而言,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互设以及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存在交叉时,为了强化法律解释的适用度和权威度,最高司法机关便会同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联合法律解释文件。藉由制定主体在各自领域内的最高地位,联合法律解释文件中的立案司法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容易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普遍遵守和较高的事实性权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刑事立案标准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就更容易获得四部门的实际遵守。再如,2008年6月25日生效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主要针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消防部门刑事立案标准的联合法律解释文件。之前,公安部和林业部还共同制定过盗伐林木案件刑事立案标准的联合法律解释文件《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另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单独制定立案司法标准。与联合型的立案司法标准不一样,单独型的立案司法标准为最高法、最高检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单独制定。如最高法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最高检制定的《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部制定的《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制定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等。一般而言,单独立案司法标准的事实性权威主要来源于最高司法机关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单一系统内的“最高”地位。相比之下,联合型的立案司法标准则不限于单一的系统内部,其事实性权威一般可扩大至与制定主体相关的实际场域。简言之,单独型立案司法标准一般仅在制定机关所涵摄的场域发挥作用,缺乏促使其他公安司法机关执行的权威和动因。比较而言,联合型立案司法标准的制定主体较多,所确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亦能很好地被共同参与的公安司法机关遵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性效力更高。

(三)立案司法标准的规范冲突

客观来讲,虽然立案司法标准对立案立法标准进行细化,使得宏观抽象的法律条款更加清晰和具有可操作性,但是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是由立法机关转授而来,它的权力边界是随附且受限制的。[23]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却与预想的不一样,立案司法标准突破立法边界的现象时有发生。可以说,许多立案司法标准已经侵入立法领域,“司法立法化”现象在刑事立案标准领域表现得异常明显。[24]这种通过造法性法律解释方法创造的立案司法标准不仅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还侵夺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能,减损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权威。同时,这种突破立法边界的立案司法标准还干扰了刑事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影响到社会公众的法律预期。毕竟,如果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随意改变立法原意或者取代国家立法,其也就异化成了另一个立法机关,法治可能也只具有形式而失去实质。

除此之外,立案司法标准之间的规范冲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毕竟,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我国不仅仅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之外的法律规范亦享有行政解释的权力。在刑事立案主体多元化的场域中,立案司法标准既有通过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确定的,也有通过公安部的行政解释确定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立案司法标准之间出现规范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公安部制定的《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中确定重大案件的盗窃数额是2千元以上,特大案件的盗窃数额是2万元以上,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数额较大指1千元至3千元以上,数额巨大指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指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部分关于立案司法标准的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形式分散以及过于陈旧的问题。(5)例如:《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1988]公(刑)字60号)、《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公通字〔1991〕7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林安字〔2001〕156号)等。参见成序、罗波、崔存军:《法治视野中的刑事案件立案程序——以公安机关为视角的考证》,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3期,第91页。

四、微观维度:证据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

随着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机制改革的纵深化,刑事证据越来越受到重视,投射到刑事立案领域,表现为刑事立案标准的证据化。证据层面上的刑事立案标准,简称为“立案证据标准”,是在立法和司法刑事立案标准的基础上对每类刑事案件所需要的证据进行规范化,规定每类刑事案件立案所需要的证据种类、形式和数量,进而达到控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和提高办案率三重目的。

(一)立案证据标准的实践引入

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让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政法系统有关部门将刑事证据标准作为了改革的核心举措。[25]2016年9月,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在贵州调研时强调:“要把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融合起来,特别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强化大数据的深度应用,把统一的证据标准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之中,减少司法任意性,既提高审判效率,又促进司法公正。”[26]如何确保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和正确立案,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和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带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成为了全面依法治国、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改造刑事立案制度的新思路和想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将刑事证据标准导入刑事办案系统已经成为司法改革领域一项重要举措。例如,贵州和上海等地政法系统率先探索将统一的证据标准嵌入到数据化的程序系统之中,形成了“数据化的统一证据标准”。[27]

2017年2月6日,中央政法委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软件”的研发任务交给上海司法机关。同年7月,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同志再次提出,要创造性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分析证据,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28]一时间证据标准以“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或“基本证据要求”的形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并与相关的智能化办案系统一起推陈出新。例如,贵州制定的《刑事案件提起批准逮捕受理证据指引》《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指引》和《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上海制定的《命案基本证据标准(试行)》《盗窃案件基本证据标准(试行)》《非法集资案件基本证据标准(试行)》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基本证据标准(试行)》以及四川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规范(试行)》等。在司法实践中,要高效发挥刑事证据标准的功能,还需要将其嵌入到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之中。例如,上海司法机关研发的代号为“206”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贵州省研发的大数据司法办案辅助系统和四川省研发的大数据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

客观地说,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兴起有赖于市场和国家的双重驱动,将刑事立案标准通过证据予以量化和具体化可以有效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立案标准抽象和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具体来讲,在立法和司法刑事立案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从同类案件中总结和提炼出具体的证据类型和种类,是实现源头规范治理的重要路径。[29]毕竟,无论刑事案件如何变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以一条相互印证和结构完整的证据链条为依据。正是由各种证据材料构筑起来的案件事实,形成了每一类案件刑事立案证据标准的框架和主干。对于被允许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其证据材料需要满足类案项下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这种刑事立案证据标准不是简单的由证据堆砌形成的证据清单,而是由证据链条串联形成的多层次证据体系,是立法和司法层面刑事立案标准的具体化。[30]

(二)立案证据标准的理论阐释

在早期的证据理论研究中,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语义被混为一体,证据标准基本上被当作证明标准的别称,由此形成了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一元论的观点。[31]随着刑事诉讼阶段论的提出以及证据制度的发展,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逐渐显现,逐渐形成了二元分立的实际格局。有学者指出,证明标准产生于事实证明活动,需要三方结构,而审前证据要求(证据标准)只是一种单方的审前事实查明活动下对证据量的要求。[32]亦有学者指出,“我国审前程序中没有建立典型的司法证明机制,诸如立案、逮捕、侦查终结和提请公诉等方面的诉讼决定,尽管也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但这些证据标准并不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33],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发生在刑事庭审中,而刑事证据标准则存在于审前程序中。同时,三方结构以及他向证明(6)证明可以分为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前者是指证明主体向自己证明,后者是指证明主体向不知情且客观中立的第三方证明。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41页。是区分刑事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的核心要素,投射到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标准、侦查终结标准以及审查起诉标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证明标准。

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创新,刑事证据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又出现了新的意蕴。刑事司法部门将刑事证明标准表述为对刑事犯罪构成要件证据种类和形式的要求。一些地方的政法系统开始从技术层面研究不同罪名间证据的数量和种类问题,并制定了不同的案件在刑事立案、审查逮捕以及审查起诉时的证据标准,以便服务于一线的刑事司法实践。显然,刑事证据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已经贯通立案、侦查、起诉,并延伸到刑事审判阶段。与刑事证明标准不一样的是,刑事证据标准仅存于具体的个罪之中,是对每一类刑事案件中证据类和量的要求。同时,刑事证据标准主要围绕的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并不解决证据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等问题。简言之,刑事证据标准无需以三方构造为前提,是一种具化的自向审查标准,适用于静态的、单向度的诉讼阶段。

回归到刑事立案制度不难发现,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刑事立案标准是一种抽象和一般化的标准,如果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凭借抽象的法律规范去判断,在同类案件的刑事立案问题上往往会出现偏差。而面对这一问题,将刑事立案标准与刑事证据标准融合,实现抽象立案标准的证据化,能够有效控制立案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刑事立案证据标准的适用在于开启刑事诉讼程序,并为下一阶段提供检验基础。具体而言,达到立案证据标准的案件则允许立案,否则需要依照证据指引对证据进行补充和完善,不符合立案证据标准的案件将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说,刑事立案证据标准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在刑事立案阶段对案件主要证据的收集、获取进行指导和规制;另一方面,可以对进入刑事诉讼中的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过滤,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立案环节,公安司法机关以刑事立案证据标准为指引,通过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的融合,能够快速地帮助公安司法机关筛选和锁定刑事立案证据。就如同售货机一般,办案人员只要输入涉嫌犯罪的信息,就可以直接获取某类案件刑事立案的证据清单,依次按图索骥还能确保立案的及时性和全面性。

(三)立案证据标准的未来面向

不可否认,立案证据标准在控制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立案证据标准引发的机械司法、有罪推定以及证据形式化等问题也应当受到重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思路和建议。

首先,过分精细化的立案证据标准,可能陷入机械司法的窠臼,有违将刑事立案标准证据化的初衷。“过于追究证据规则细致化、繁密化,可能会使司法官的理性判断窒息,由事务性取代人性,让我们看不到一些案件事实的纵深。”[34]特别是在将立案证据标准与大数据辅助办案系统融合的时代背景下,公安司法机关可能需要将证据指引中所列举的某一类刑事案件所需要的所有证据材料全面录入办案系统之后,刑事立案程序才可能向下一阶段推进。在刑事立案证据材料缺失的情况下,案件程序将可能被卡在智能化办案系统中,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迟滞。同时,将刑事立案证据标准全部列出并严格按照指引执行,可能会压制证据标准本身内涵的良性推断和法律思维,从而导致办案人员思维僵化和路径依赖,进而导致机械司法的形成,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效率以及权威等。[35]因此,必须从理念上明确“司法职能有限性”的观点,将刑事立案证据标准嵌入人工智能办案系统的做法只能作为刑事立案的辅助,不能替代线下的刑事立案活动、阻碍立案人员独立的法律判断。毕竟,法治是人类的理性选择,没有理性的法律推理和判断就不会有法治。[36]

其次,在一个以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为主构筑起的刑事立案标准体系中,办案人员容易沉浸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之中,进而动摇本应保持的客观立场。具体来讲,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可能会积极搜集刑事立案证据标准所确定的有罪证据,而有意、无意忽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即使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对被调查人有利的证据,也会持怀疑态度,从而导致其证明力降低。[37]长此以往,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可能会固化,进而导致在刑事立案阶段选择性地搜集有罪的证据,排斥无罪、罪轻的证据。特别是在个别将立案率和破案率等作为考核指标的地方,为了完成考核任务,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现象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为了避免刑事立案证据标准引发的有罪推定和选择性取证现象,应当强化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确保取证过程中保持客观义务,既要搜集有利的证据,也要搜集不利的证据。在此基础上,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满足刑事立案的条件。

最后,对刑事立案的证据种类、形式和数量的要求过于绝对化,可能导致“法定证据主义”的回潮。立案证据标准是对立法上和司法上刑事立案标准的证据化和具体化,必须有一定的弹性和相对性。如果要求事无巨细地罗列出每一个刑事案件的众多证据,进而形成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内容立案的情形,则可能导致立案证据标准形式化。就一个刑事案件而言,需要哪类证据、形式和数量,虽然有刑事立案证据标准的客观参照,但仍离不开办案人员对证据内容的主观审查。在刑事立案证据标准未来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应当注意强调既要审查证据的形式也要审查证据的内容。在关注刑事立案证据标准必要内容的同时,还要考虑案件证据的可选内容,给予办案人员一定的裁量空间。需要注意的是,立案证据标准只具有一定的参考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是满足刑事立案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还应当赋予办案人员依据案件情况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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