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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条款评析

2022-04-07冯寿波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海洋法

冯寿波,周 敏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南京,21004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UNCLOS)是20世纪国际法最重要的发展成果之一,历经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缔约谈判历时10余年,终于在1994年生效,缔约国已达100多个,在对数百年来海洋法发展成果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确立了20世纪末的新海洋秩序,并对21世纪海洋新秩序的确立将产生重大影响,被誉为“海洋宪章”,构成缔约国间的“一揽子”协定。鉴于海洋问题和利益的整体性,公约各部分间联系非常密切,构成一个整体,难以将其中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断然切割开来。21世纪之初,中国与美国、日本、部分东盟国家之间围绕岛屿权属、海洋生物(非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划界、海洋环境保护、国内海洋法律和规章的实施、专属经济区与公海在法律地位方面的关系等问题产生了很大分歧,对双边、区域、世界和平和合作造成了损害。2001年在南海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中美军机相撞、2013年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以及2022年中国导弹落入中日重叠海域引发的外交纷争等事件,都涉及对UNCLOS下专属经济区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分歧。鉴于许多海洋热点问题都与专属经济区条款的理解和解释有关,因此,本文拟对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成就、局限性、可能的发展趋势等问题,进行初步的评析与研究,旨在为探讨专属经济区争端产生的法律原因、可能的解决途径、中国如何有效维护其专属经济区合法权益等问题,提供相关研究成果支持。

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除包括第五部分(第55—75条)外,还包括公约中其他相关条款,例如第246条(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科学研究)、第220条(专属经济区的环境保护)、涉及专属经济区权益争端解决问题的第297.1条、第297.3条等。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条款的成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部海洋法典和海洋宪章。它对所有海洋法问题均作了规定,为人类在海洋的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建立了新的海洋秩序。UNCLOS已获得了比较普遍的接受,国际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对UNCLOS的承认,证明UNCLOS已成为现代海洋法的基石。[1]13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是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所取得的最重要成果之一。“毫无疑问,公约的缔结代表了国际法的突出成就。其320个条款和9个附件已被尊为现代海洋宪法和著名的‘一揽子交易’,它涉及之前诸条约尚未能解决的许多难题。它宣告了海洋的新事项(agenda),并规定了许多创新性概念,例如,专属经济区、群岛地位、深海海床;它包含了诸如保护海洋环境的新义务;它赋予现存机构以新作用,例如,粮农组织(FA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并创立了新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大陆架界限委员会(CLCS)和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2]1此外,还包括按照附件Ⅶ组成的仲裁法院、按照附件Ⅷ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UNCLOS将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整合为一个综合性公约,其中的专属经济区制度构成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其取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一)UNCLOS专属经济区制度维护了缔约国海洋权益和国际和平

许多国家早已将海洋战略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从经济、安全、环境保护、和平维护等视角赋予专属经济区以重要地位。在UNCLOS之前,领海外即公海,随着沿海国对在其近海预防违法犯罪的重视,以及对近海海洋资源、国家安全利益的关注,国家间的海洋利益博弈结果之一即体现为海洋法律制度层面的妥协——UNCLOS中规定了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海洋强国与发展中沿海国、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间的海洋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同时也初步协调了公海制度与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间的冲突,取得了专属经济区内诸国竞争性利益的相对平衡。

专属经济区条款旨在维护各类国家海洋经济权益,并致力于海洋环境可持续发展。UNCLOS第69条、第70条还规定了内陆国、地理不利国对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资源的分享问题,维护了这两类国家的海洋经济权益。第69条规定了“内陆国的权利”,其第1款规定:“内陆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该条还规定了权利的性质和范畴。第70条则规定了“地理不利国的权利”,其第1款规定与第69.1条基本相同,特别是该条第4款区分了发达内陆国和发展中内陆国。

UNCLOS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与国家安全、区域安全、国际关系间存在密切的互动关系。“在国家层面和区域层面上,海洋法与安全之间存在着强烈地相互作用关系。海洋法为国家海洋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法律框架,同时它也是区域安全合作和对话的重要催化剂。由涉及海洋法基本原则的协定支撑的稳定海洋机制,是对区域安全的一个重要贡献。尽管如此,海洋法也可能是紧张的潜在来源。”[2]365UNCLOS(专属经济区法制)努力在沿海国权利与其他国家享有的自由之间维持相对平衡,公约的成功缔结,且其具有160多个缔约国的事实,表明公约初步实现了该目标。可以说,UNCLOS(专属经济区法制)在确立国际海洋秩序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近几十年来,新兴国家积极参与国际海洋事务,试图改变海洋强国垄断国际海洋事务的局面,由此,对国际海洋法的变迁产生一定影响。但是,UNCLOS之专属经济区条款并未明确沿海国的安全利益。近年来,中国与美国等国围绕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沿海国的安全利益、经济利益与使用国的自由航行/飞越权利间产生了日益严重的冲突。正是由于UNCLOS(专属经济区法制)的存在及其巨大影响,绝大多数国家都能够坚持采取和平方法解决专属经济区权益争端。UNCLOS第301条明确规定应和平利用海洋:“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利用海洋已成强行法。UNCLOS多个条款涉及和平利用海洋。专属经济区的利用(包括在其中的科研活动)不应有违和平目的,或只适用于和平目的,UNCLOS序言提及《联合国宪章》以及UNCLOS对维护和平和正义的作用。

(二)UNCLOS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

UNCLOS有320个条款、9个附件,可谓现代海洋法规范的集大成者,是对之前海洋法成果的继承和发展,其许多规则和原则已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

1.确立了专属经济区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关系中不同性质、领域的争端往往需要特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有效、公平地解决所涉国际争端。正如专注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WTO王冠上的一颗璀璨明珠,UNCLOS也确立了具有显著创新性的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包括新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仲裁法院等,对于海洋争端的解决具有很强的针对性。UNCLOS第十五部分规定了解决解释或适用公约争端的条款,“但在涉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对诉诸产生约束力的解决方式的强制程序存在特别限制。这些条款是UNCLOS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制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461。第59条初步明确了专属经济区中剩余权利冲突的解决基础:“在《公约》中,第59条是唯一一条在标准文本中直接引用‘公平’的条款,来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分配的冲突。公平不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受到了规则的限制,一项冲突要以公平为基础而解决,应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该条款并不是指示争端解决机构依公允及善良原则解决争议,后一原则由第293.2条特别作出规定,在当事方均同意的前提下可能采用。”[3]520可见,UNCLOS缔约国间的专属经济区争端可被诉诸第十五部分解释或适用公约争端的条款。

UNCLOS一贯强调海洋事务中国家间的对话和合作,和平解决国际海洋争端。例如,就专属经济区和东海苏岩礁争端,中韩双方都努力采取和平方式解决。中韩在黄海和东海上有20多万平方公里的争议海域,双方已进行14次专属经济区划界谈判。2015年1月29日,中韩海上划界谈判的首次预备会议在上海举行。双方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采取哪一个划界原则——等距离原则/中间线原则、公平原则(中方坚持采取“等比例”原则,应考虑海岸线长度)。中国与韩国等国专属经济区争端之所以能够以和平方式解决,其中的一个原因是UNCLOS专属经济区等条款为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前提与依据。

2.UNCLOS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对之前国际海洋法相关条约的继承和发展

国际海洋法的发展不可能游离于现实世界和既存的国际法结构体系。对UNCLOS之前其运行的法律环境的理解有助于了解UNCLOS(专属经济区法制)的发展脉络及趋势。为了解决与海洋有关的问题,与其之前的海洋法条约相比,在范围与内容方面,UNCLOS被设计得更为综合,将海洋视为一个整体,并秉持着解决与海洋有关的一切问题的主观或良好愿望。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是对之前的相关条约的继承和发展,是海洋法编纂和逐渐发展的具体体现。“关于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条款以及在其周围建立安全区的灵感也是来自于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尽管由于考虑到专属经济区涉及生物资源的目的而进行了很大的修改,规定在第246条和第252条中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同意制度’可以在1958年《公海公约》的第5条第8段中找到根源。……曾经只得到少数支持的具有革命性的专属经济区,现在已经普遍被认为成为了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①在1985年“大陆架案”(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耳他)中,国际法院指出:法院认为,除了第76条规定以外,经由国家实践表现出来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及其根据距离的授权规则,成为习惯法的一部分。参见1985年《国际法院报告》第13、33、34段;南丹、罗森:《1982年UNCLOS评注》,吕文工、毛彬译,北京:海洋出版社,2014年,第458—472页。UNCLOS第58.1条将第七部分公海制度中第87条规定的“公海自由”权利纳入专属经济区制度中,初步澄清了二者间关系。

如上所述,UNCLOS是对之前相关条约的继承与发展。“养护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理念,是养护公海内生物资源的自然推论。在此方面,第61条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58年《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3]545该1958年公约赋予沿海国对毗连其领海的公海海域享有渔业资源的维护、管理和利用的特殊优先权利而非专属权利。UNCLOS基于所有海洋问题都是相互密切关联的基本假定,认为有必要将海洋视为一个整体,因此,UNCLOS将之前处于“碎片化”状态的国际海洋法予以整合和发展,成功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国际海洋法体系,具有明显的框架性特征,是20世纪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一,被誉为“海洋宪章”。

3.确立了专属经济区的重要法律框架

UNCLOS提供了规范所有海洋空间、对海洋的使用及资源的一个综合性法律框架。值得注意的是,不受该公约拘束的诸多国家的实践也大都遵循UNCLOS条款。[4]UNCLOS所编篡的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国际海洋法的一项主要发展。[2]379UNCLOS第五部分及其他相关条款确立了专属经济区的主要法律框架。第55—58条规定了区域范围、法律性质、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58条是规定国家与公海自由的概念中所能从事活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关键条款。”[3]458第59条规定了“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归属的冲突的基础”,即剩余权利分配问题。第60条规定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权利。第61—73条规定了生物资源的保护、利用问题。第74条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此外,UNCLOS中还有若干其他条款涉及专属经济区制度。之所以认为UNCLOS搭建了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的框架,原因之一是,第五部分及其他涉及专属经济区的条款数量较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争端的解决;原因之二是,正如下文将指出的第五部分所存在的一个局限,UNCLOS专属经济区制度仍然存在一些模糊性、矛盾乃至漏洞。

4.UNCLOS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增强了国际法的初步体系

UNCLOS专属经济区的体系性及与其他国际法体系间的关系问题,直接制约着如何理解和解释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的含义、效力。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0余年的讨价还价以及许多国家的条款建议稿表明,公约的成功缔结之幕后存在着十分复杂的政治、安全、经济因素。因此,如何既能维持UNCLOS中既得的政治利益,同时又使公约能应对新挑战,就成为一个难题。公约的海洋“宪法”地位意味着对其的修改要难于一般性法律(UNCLOS第312—313条)。

对于因国际法呈“碎片化”现象而是否具有体系性、国际法分支学科是否具有自足性、国际法是否存在法律位阶,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31.3条(c)项在维护国际法体系方面作用如何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应深入研究专属经济区诸条款间的体系性、专属经济区条款与整个UNCLOS间的体系性、UNCLOS与整个国际海洋法制度间的体系性、国际法的体系性等问题,条约解释中应坚持“同时性原则”与“演进解释”“体系整合”原则并举。相关条款包括UNCLOS第55条(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第58.3条(其他国际法规则)等。UNCLOS有多个条款提到“(其它)国际法规则”。整个国际法制本身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初步体系。UNCLOS基于如下根本假定:“ 所有海洋问题彼此密切相关,需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因此,UNCLOS被正确地称为‘海洋宪章’。”UNCLOS既是对之前国际海洋法条约的继承,又是对之前的相关条约予以发展。为了厘清UNCLOS与之前相关国际条约间的效力关系,尽管并未解决所有问题,UNCLOS有多个条款对此明确作出了规定。例如,UNCLOS第311条明确规定了公约“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该条特别规定了UNCLOS与1958年日内瓦公约间的效力关系:“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1958年4月29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应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第5款规定:“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UNCLOS通过类似条款(如第293.1条、第298.1条(c)项、第303.4条、第304条)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其与相关条约间的效力关系,减少了条约冲突,有助于维护国际海洋法的初步体系。

尽管国际海洋法的初步体系仍然具有“碎片化”、相对的自足性等特征,但基于共同的价值、发展中的国际法位阶体系、VCLT第31.3条(c)项对国际海洋法体系的整合,国际海洋法具有演变中的体系性。国际海洋法的“碎片化”侵蚀了但不能否定国际海洋法的初步体系性。国际法的初步体系受到侵蚀的原因较为复杂。国际海洋法体系现状决定于国际社会权力结构的现实。VCLT第31.3条(c)项具有整合功能和发展功能,从条约解释角度维护了国际海洋法的初步体系性。UNCLOS第58.2条规定:“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该款体现了UNCLOS以及整个国际法的体系性。

此外,相关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海洋法制体系性方面作出了努力,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例如WTO,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在制定、阐释、统一国际海洋公法/私法方面,成绩卓著。“近代以降,私法的公法化的倾向更加明显。由于行政国的出现,原来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日益受制于政府公权的监控,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本来属于私法范畴的船舶油污损害和海上人命安全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公法的制约。”[2]诸多国际组织在推动国际海洋法编纂与演进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专属经济区制度也重视与其他国际法条款间的协调、整合,有助于强化国际海洋法的初步体系。

鉴于UNCLOS乃国际社会多年艰难谈判所达成的“一揽子交易”,从体系性视角审视UNCLOS、其他海洋法条约,乃至整个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对于合理、合法澄清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增加国际海洋法规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促进国际海洋争端的和平、有效解决,具有重要作用。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维护了国际海洋法的初步体系。

5.UNCLOS第五部分有助于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UNCLOS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条款可否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国内学界对此尚无研究成果,有国外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由于气候变化问题在UNCLOS谈判之时尚未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对象,因此,该公约无条款明确提及气候变化一词。笔者认为,海洋环境构成地球环境的重要部分,因此,保护海洋环境的UNCLOS相关条款应构成国际气候法制的一部分。UNCLOS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有助于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在国际社会谋求合力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实质内容是生物(非生物)资源的养护、开发、利用之权利与义务。由于海洋空间的连续性特征,或者说,海洋具有地理上的整体性,加之诸如高度回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溯河/降河产卵种群的保护面临特殊情形,为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UNCLOS对专属经济区内资源的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协调了不同海域资源保护制度:“第七部分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同样涉及了公海捕捞和在专属经济区邻接区域捕捞对种群的影响。根据第87.1条(e)项和第116条的规定,在公海捕捞跨界种群的权利取决于第63.2条所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相反,在专属经济区内对种群的过度捕捞对邻接的公海内的种群造成影响。第63.2条将(沿海国与在公海上捕捞种群的捕捞国)之间的合作作为对邻接专属经济区的公海资源养护的机制。”[3]588UNCLOS第61条考虑到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规定了沿海国的义务,以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第62条规定了沿海国承担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之义务。

由于人工岛屿和实施及其周围的安全带将对航行产生不可避免的影响,因此,UNCLOS第60.3条规定:“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如今,海洋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2010年曾被宣告为“国际生物多样性年”。保护国家管辖权之外的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已成为国际社会须考虑的优先课题。可以说,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对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的保护,直接构成全球海洋环境保护的一部分。UNCLOS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专属经济区条款构成国际海洋环境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属经济区作为人类环境的一部分,其涉及海洋环境保护条款将有助于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了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内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长期以来,围绕专属经济区的博弈,实质在于扩展国家管辖权和保持公海航行自由和海洋资源共享之争。UNCLOS通过诸如第56条中的“适当顾及”之类词语的使用,试图在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管辖权与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间寻求相对平衡。UNCLOS第58.3条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该款表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自由应受制于沿海国在该区域内的与主权有关的措施,适用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前提是“与本部分不相抵触”。不过,有学者认为:“然而,通过援引‘其他国际法规则’而采用了超过第五部分所赋予其的权限的法律和规章,沿海国无法证明如此做法的正当性。”[3]516该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国际法体系性、UNCLOS的体系性以及国际法渊源间是否存在位阶等问题。此外,包括第58.3条在内的使用“适当顾及”一词的UNCLOS其他条款都未界定其含义。

国际海洋法仍然处于演变过程中,尽管UNCLOS仍然存在局限性,但毫无疑问,其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初步构建了沿海国、使用国间的权利、义务框架,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条款存在的局限

UNCLOS的谈判历经10余年,是利益存在冲突的诸多国家间博弈、相互妥协的结果,条款中尚未界定的术语、模糊用语及条款间的冲突乃至漏洞并不少见。此外,条约的静止性与国际关系的动态性间难以得到较好协调。技术进步总是会或早或迟地扩展国家对海洋空间和资源的多样性使用,这使得确立普遍的海洋新法律秩序变得越发必要与迫切。国际社会须面对UNCLOS谈判、缔结时尚不存在或尚未认识到的诸多新现象,如海上恐怖主义、气候变化等。“毫无疑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协商一致,各方面利益折中妥协的产物,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例如,关于大陆架划界的规定便不明确;有些问题也未作出规定;海洋与外空的关系、海洋的军事问题、南极洲海域的地位等,在该公约里都未涉及。”[1]15此外,UNCLOS与《WTO协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之间的关系,也并不清晰。这意味着UNCLOS专属经济区的模糊性条款将仍需予以澄清,漏洞将需要被填补,国际海洋法规范将得以进一步丰富,其体系性也将会得以渐进增强。当今,缔约国在UNCLOS中已达成的相对利益平衡,面临着海洋争端当事国应如何澄清争议条款纷争的挑战。

(一)专属经济区条款存在模糊性和漏洞

任何国际条约都非完美无缺,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更是如此。鉴于专属经济区和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是UNCLOS谈判中争议最大的领域,因此,使相关条款留有模糊性、漏洞乃至矛盾就成为谈判国弥合利益分歧的重要技术手段,其积极作用是能够使得UNCLOS得以成功缔结和生效;副作用是为缔约国就专属经济区条款的解释与适用留下了产生纷争的空间。国家海洋实践表明,专属经济区争端已经构成国际海洋争端的最重要部分。

1.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存在的模糊性和漏洞导致国家间海洋争端多发

专属经济区条款应清晰划定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既要维护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同时,也要维护海洋作为国际贸易主要通道的地位,维护长期以来已确立的航行自由权利及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UNCLOS立法史表明,专属经济区的功能性质决定了对其关注点主要在于经济利益。“专属经济区的整体概念是对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结构的一种精巧设计,在沿海国和所有国家社会中进行多种分配。这一概念是UNCLOS最重要的支柱之一,而且为专属经济区所创设的制度也许是整个UNCLOS中最为复杂并且多样的。”[3]461专属经济区制度存在的基本难题是需要在沿海国及其他国家间的权利和责任间找到适当的平衡。[2]379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谈判期间,就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的“领海论”与美国、前苏联主张的“公海论”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最终的妥协便是专属经济区乃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一带海域,但在一定条件下,UNCLOS第58条将第87条下的部分公海自由以及第88条至第115条交叉援引到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中。40年后的今天,对专属经济区条款的解释与适用的相关争论并未终止,相反地,中、美等国在此问题上的对立愈发尖锐。美国创造了UNCLOS中未见的“国际水域”(international waters)一词,将专属经济区和毗连区纳入公海范畴。在某种程度上,专属经济区制度存在的局限性已经成为相关海域军事化的一个法律原因。

在美国“亚太再平衡”和中国加强维护海洋权益的背景下,中国与美、日等国的海洋权益博弈在加剧。UNCLOS是解决国际海洋权益争端的重要条约依据之一。东亚专属经济区水域缺乏明确的海洋边界,致使相关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管辖权边界也不明确。如何准确理解UNCLOS中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含义及效力,构成争端当事国间的重大法律分歧。韩国学者Jin-Hyun Paik曾指出,亚洲比其他任何地区更有必要解决对专属经济区条款的“被普遍接受的解释”问题。Sam Bateman也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有助于避免引发冲突的专属经济区单边行动或不测事件,并为双边和多边专属经济区协定的缔结提供共同基础。

2.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中存在的模糊性与漏洞

UNCLOS专属经济区机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是需要在沿海国和其他国家的权利与责任之间寻找一个适当的平衡。目前,该平衡是通过诸多模糊词语来维持的。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又非公海,是具有独特法律地位的一个独立海域。美国使用UNCLOS中并不存在的“international waters”来指代公海,并涵盖专属经济区和毗连区,规避UNCLOS中相关义务条款,侵害了中国专属经济区权益,违反了国际法。UNCLOS第87条规定的公海“海洋科研自由”被第58.2条排除适用。由于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的模糊性以及专属经济区的重叠,以致无法有效解决专属经济区争端,专属经济区已呈现军事化趋势。第58条、第87条都未明确军事活动是否被包含航行/飞越自由和其他符合国际法的使用中。是否能够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类似公海的(军事)自由航行/飞越/军事测量和数据收集的权利,以及是否需要获得沿海国的同意,是美国与中国等国的分歧焦点。第71条未界定“极其依赖”的含义;第246条也未界定“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in normal circumstances”“unreasonably”“sovereign rights”的含义。

UNCLOS和国家实践对于专属经济区中的军事活动问题仍然存在模糊性、漏洞和显著分歧,问题的关键是,对于公约第58条、第87条中的航行/飞越自由以及其他国际法合法用途中是否包括军事活动,并不清楚。美国将公海航行/飞越自由制度不受任何限制地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完全无视沿海国对其国家海洋安全利益的关注。而一些沿海国认为,未受邀请的军事活动可能会威胁国家安全、损害其资源主权和安全利益。如上所述,UNCLOS中尚存“灰色区域”,没有对“海洋科研”“海洋军事测量”“水文测量”“适当顾及”等词语进行界定,导致对相关条款的不同解释。应根据VCLT等国际法,来确定解释上述词语的方法和限制。美国尚未批准UNCLOS,能否享有/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专属经济区中的权利、义务,涉及条约对第三国的约束力问题。需要结合UNCLOS的具体情形研究第三方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必须承担哪些义务;美国经常使用的“国际水域”之类的词语,是否具有条约法上的依据;专属经济区条款与历史性捕鱼权间的协调问题;UNCLOS专属经济区制度涉及生物资源的条款规定的框架性特征,难以为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利用、保护提供较为详尽的规范;UNCLOS机制与其他多边/双边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条约间缺乏较好协调;UNCLOS并未指出如何测量或划定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等;上述问题的解决都有待对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演进解释和进一步发展。通过对上述争议词语解释问题以及模糊条款和漏洞问题的研究,可以较充分揭示专属经济区争端产生的条约解释方面的原因及海洋法的新发展,并准确诠释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的含义和适用。

再以上述UNCLOS中海洋科研条款的解释问题为例。UNCLOS中尚存“灰色区域”,没有对“海洋科研”“军事测量”等术语进行界定,导致对争议条款含义的不同解释,主要原因在于其既是政治性协定又是法律协定。UNCLOS的大部分内容都相互联系并构成一个整体,为“一揽子交易”结果。美国并未批准UNCLOS,却常选择性援引专属经济区相关权利条款,规避法律义务。根据VCLT,第三方享有条约下的权利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第三方应受习惯国际法规则和强行法的约束;应根据VCLT来解释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应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下理解条约对第三方的法律效力以及海洋科研条款的含义。UNCLOS并未界定海洋科研、勘探、海洋水文测量、军事测量、资源、海洋环境等概念,也并未规定军舰、军机是否有权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进行军事测量或侦察活动。

作为“一揽子”交易成果的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缺陷还包括:没有明确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哪方的权利处于优先地位;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权利到底应该归属沿海国还是其他国家?UNCLOS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提出了解决剩余权利冲突的原则。此外,UNCLOS第56.1条并未厘清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之间的关系:“该第56.1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对于海床及其底土的非生物资源,沿海国享有主权权利。该条是否使得UNCLOS中涉及大陆架的条款成为多余?公约涉及专属经济区的条款如何才能有别于其关于大陆架的规定?”[6]专属经济区条款似缺乏强制性实施机制。此外,UNCLOS与《WTO协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条约间的关系也需进一步澄清。

(二)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框架性减损了其可实施性

作为海洋宪法的UNCLOS是涉及几乎所有海洋法律问题的一部规模宏大的法典,囿于科技发展水平、国际海洋法发展的阶段性以及国家间涉及海洋利益的复杂博弈等诸多主客观原因,现行UNCLOS具有明显的框架性,其许多条款具有模糊性甚至矛盾性特征,同时也存在不少立法漏洞,这些现象降低了公约下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减损了相关条款的可实施性。就条款的矛盾性而言,“公约第7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转让的范围是不明确的。对内陆国和对地理不利国援助的进一步安排想必会要求沿海国的国民直接参与沿海国家生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否则,则权利似乎有‘被转让的效果’。这种参与可能足以消除‘这种转让的效果’,因为‘联合企业’通常包括国家或拥有捕捞权的其国民直接参与捕捞过程,这似乎是第1款所禁止的”[3]708。在专属经济区执法中,因使用武力而导致人员死亡事件并不少见。UNCLOS第73条规定了“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方式,但并未明确可否使用武力问题。有研究者认为:“‘登临’一词指以执法为目的的登船(只要不违反《联合国宪章》,可包括使用武器)。”[3]718就UNCLOS下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漏洞而言,其未能明确沿海国重叠海域在先的历史性权利与他国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间的关系问题,当然也未界定传统捕鱼权利、海洋科学研究等重要概念。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在重叠海域主张的UNCLOS下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与中国主张的在先历史性权利间的冲突成为争端的焦点问题之一,双方对此的诠释各异,UNCLOS在此问题的沉默给予了仲裁庭在该问题上错用、滥用裁量权的较大空间,其直接影响是中国完全否定了该裁决的法律效力,中菲南海争端非但未获解决,反而矛盾有所激化。目前,南海局势较仲裁案提起之前,其国际化、军事化、跨议题化程度更深了。

必须铭记,由于UNCLOS的性质,如同在国际层面一样,在国内层面上,UNCLOS可能仅能在几个领域实施。因此,需要现代国内反海盗立法,需要在双边或区域层面实现内陆国的某些权利,且多边实施协定也是必要的,涉及渔业和麻醉药品非法运输的该类多边协定已经被采纳。[4]3UNCLOS的有效实施仍有赖于国内法以及其他条约的协助和补充。

(三)修订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门槛高

鉴于UNCLOS具有海洋“宪章”的重要地位,是维护海洋法律秩序的基石,因此,UNCLOS规定了非常高的修改门槛。该规定是把“双刃剑”,优点是有助于维护公约的稳定性、有效性,缺点是使UNCLOS难以及时随着国家海洋实践、国际关系、科技等的发展而及时作出有效应对。第312条规定了公约的修正程序:“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12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的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该条中提及的“12个月内”“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以协商一致方式”程序条件,UNCLOS的立法史可表明,满足上述条件极其困难。UNCLOS第313条规定了修改公约的简化程序,规定的修改门槛是:在一定期间,“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其实质是“一票否决”,否决的对象既包括修正案本身,也包括对该简化程序的采用。修改UNCLOS的高门槛,加上其专属经济区条款的模糊性和漏洞,以及争端当事国间相关权益的尖锐对立,可以说,专属经济区权益争端当事国间纠纷的解决,比较现实的途径是通过双边、区域性方法来解决,通过国际裁决机构解决也是可能的途径。对UNCLOS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的修改近期难以实现。

综上,UNCLOS仍然需要随着国家海洋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而变迁。“尽管公约的当初起草者旨在为规范海洋空间创设持久的规范框架,但同样清楚的是,起草者当时也认为,UNCLOS将需要适应变化着的需要和要求(needs and requirements)。”[2]1UNCLOS存在局限性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其“既是政治性协定又是法律协定。公约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平衡了政治和法律利益,但其结果是不易将诸事项分开并独立地进行调整。这对UNCLOS的发展带来重大挑战”[2]4-5。UNCLOS所有条款和附件构成了平衡缔约国海洋权益的整体性规范体系,对某一部分或某一条款的修订,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影响。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条款的发展趋势

鉴于专属经济区功能的实质,即经济利益是主要关切的问题,此准则会对沿海国有好处。当冲突产生于不涉及资源的勘探或开发的问题,其他国家的利益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将被纳入考量。[3]520发展中的新兴海洋大国立法与实践、区域性海洋法实践与UNCLOS规定的一般海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未来会变得更加明显。“如今,专属经济区的概念不再会受到挑战。尽管如此,一旦将该概念付诸实践,将一定会遭遇许多困难,而不论UNCLOS中的详细规定和公约谈判期间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代表之间进行的持久讨论。为了使专属经济区概念在国际法中得以牢固确立,该新概念需要诸多惯例和先例(practices and precedents),这些惯例和先例必须被提供。”[7]632

(一)UNCLOS(专属经济区制度)将继续有赖于双边、多边条约的补充与发展

UNCLOS将会继续得以发展和完善。国际社会并无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这意味着没有任何国际组织可以垄断海洋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权力,驱动国际海洋法变迁的重要因素是国家主权与国际共同体利益间的互动,其中,政府(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条约既存在局限性,同时也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具体阶段性成果。“当确实产生了规范冲突时,国际法并不能提供一个清晰的解决方法。尽管能够援引不同的法律原则,但在将这些法律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冲突案件时,几乎不存在明确性(clarity)或确定性。人们可能不应对该结论感到吃惊。基于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它是国际法本质的一个直接结果。如果法律不能提供答案,人们必须寻求政治合作,以努力弥合不同功能性机制间的鸿沟。”[4]276当今仍然有诸多专属经济区权益争端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事实表明,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仍然存在类似局限性,仍需要继续发展、完善。事实上,UNCLOS本身也非常重视双边、区域性方法的采用。“南海仲裁案”裁决过程和结果清晰表明,UNCLOS并非万能,国家间专属经济区争端的公平、有效解决,不仅需依赖国际海洋法规范,而且需要当事国及其他域内外国家解决争端的政治意愿和善意遵守国际法的行为。

在多边层面上,UNCLOS在1994年生效后,“国际上许多渔业委员会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以后的渔业立法和公约的规定结合起来,加强其职能作用;联合国也提出加强渔业管理,对公海捕鱼自由增加了更多的限制,并根据公约制定了《负责任渔业行为准则》《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与管理措施协定》和《养护与管理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三个法律文件,使公约规定的公海捕鱼自由细化和发展。……《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海洋渔业资源”[9]。相关法律文件是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

在双边层面上,国家间专属经济区争端解决实践将继续丰富相关惯例实践。2015年1月13日,中日重启中断3年之久的“海上紧急联络机制”磋商,在两国严重缺乏政治互信的情况下,如何建立中日军事部门直接联系机制,努力避免因东海争端失控而擦枪走火,对双方都是个巨大挑战。中韩专属经济区划界争端谈判实践也将丰富专属经济区划界的规范内容,尽管该实践过程可能会较为漫长。中国和越南也就北部湾海洋争端的解决缔结了双边协定。

综上,国家间缔结的双边、区域性、多边涉海条约,以及国家间解决海洋争端的政治、外交实践,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不足,且可能会为UNCLOS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奠定基础。当然,1994年缔结的《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1995年《关于执行UNCLOS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构成对UNCLOS相关条款或部分的新修订,同时也构成对UNCLOS的新发展。

(二)国际裁决机构的案例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澄清某些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解释UNCLOS争议条款的习惯国际法依据,但国内外学界对诸条约解释要素的含义、价值、局限性、相互关系及其在海洋争端案例中的具体运用等问题,尚存诸多分歧与研究空白。有必要结合包括海洋争端案例在内的(ICJ/WTO)国际法案例实践,对上述问题予以澄清,以明确解释专属经济区争议条款的方法及其在个案中的具体应用。

涉及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国际案例主要包括: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1974)、The M/V“Saiga”(No.2) Case(1999)(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圭亚那在其专属经济区对“Saiga”号船舶及船长的扣押、逮捕行为的国内法依据是否与UNCLOS一致)、The “La Bretagne”Case(1986)等。目前,涉及专属经济区划界的先例很少,有学者认为:“为了界定支配专属经济区划界的任何原则和规则,可能需要对(来源于双边谈判)的实践进行分析。尽管如此,除等距离之外的任何原则可能不会被提出。”[7]631事实上,UNCLOS对专属经济区划界原则的规定并不明确。UNCLOS第74条以及第83条都是规定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条款,学理和国际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例对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的裁决结果也并不一致。有国外权威研究者认为,这两条“没有给予任何一种划界方法以优先地位。无论是就划界协议进行磋商,还是处理划界争端,都可以根据第74条(以及第83条)规定采用任何一种能够获得公平解决的方法”[3]737。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也正确诠释了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条款,但在一国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与另一国在先的历史性权利间冲突与协调问题上,仲裁庭给出了错误诠释。由于仲裁庭对第121.3条的错误解释和适用,其对在中菲争议海域,菲律宾的南海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判断存在错误。

(三)专属经济区条款的强制性将会随着国际社会的法制化进程而有所强化

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局限性及缺乏强制性,加上相关国家利益的对立性,使得专属经济区日益呈现军事化特征,潜在军事冲突可能性在增大。“东亚潜艇的数量一直在增长。撇开俄罗斯在太平洋大量潜艇不说,东亚潜艇数量已经从9年前大约116艘增加到正在使用的148艘,另有39艘在建。未来潜艇侵入事件风险高。所有这一切都表明,东亚国家将更多关注其专属经济区正在发生的事情,并更加关注其在该海域中的管辖权。”[2]383-384UNCLOS等国际法法制存在的局限性为美国等国曲解相关条款留下了较大空间。美国的国内法不应与美国条约义务相悖,对《公海公约》、UNCLOS中海洋科研条款的解读应遵守相关国际法规则,尽管美国非UNCLOS缔约国,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侦查行为应受到相关习惯国际法、强行法、《联合国宪章》的约束,对UNCLOS下权利的行使应遵守相关条件和限制。从国际海洋法发展史来看,公海自由意义上的海洋科研自由由基本无限制自由演变为在不同海域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海洋科研或军事测量活动直接涉及沿海国国家安全,且使用军舰/军机非善意地在他国专属经济区进行海洋测量,与《联合国宪章》、UNCLOS相悖,有违海洋只应使用于和平目的之宗旨,不仅直接违反了相关国际习惯、强行法,还更直接违反了UNCLOS第300条关于“诚意和滥用权利”的规定。

UNCLOS第73.3条规定:“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而实际上,“沿海国制定了大量措施用来执行在专属经济区的渔业法律和规章。尽管第73条已经禁止对违反这些法律和规章给予监禁的处罚,但一些措施仍做了这一规定。这些规定与第73条没有保持一致”[3]719。UNCLOS并无类似于WTO体制中保障规则在成员方得以有效实施的有力措施,例如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交叉报复等。因此,提升UNCLOS的强制力可能是其未来发展的一个趋势。

UNCLOS的起草者们早已预见到新问题、新挑战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为UNCLOS的可能发展预留了较为充分的空间和框架。国际组织在制定海洋法条约中,通过加强协调、减少所订条约的重叠和冲突,也是减缓国际法“碎片化”现象、促进国际社会法制化进程的一个重要途径。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本身也为其未来可能的发展预留了较为充分的空间。“UNCLOS的发展是通过三个机制来明确实现的:修改、通过援引方式而纳入(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对区域性和全球性协定的采纳。第311条—第316条规制修改;促进纳入的条款是:第22.3(a)、39.2、41.3、53.8、60.3-60.6、61.3、94.5、119.1(a)、201、202、211.2、211.5、211.6(a)和(c)、226、262、271条;授权采纳区域性和全球性协定的条款是:第69.2、69.3、98.2、125.2、197、207.4、208.5、210.4、211.3、212.3、243条。”[2]5

(四)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走向“绿色”海洋法

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的召开,促进了1993年《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1994年《UNCLOS第十一部分实施协定》、1995年《关于执行UNCLOS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1999年《管理捕捞能力国际行动计划》和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条约的诞生。上述条约的诞生反映了国际社会已将保护海洋环境提到了优先地位,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条约对UNCLOS、WTO机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尽管UNCLOS第十二部分已经规定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192—236条),但随着海洋生物资源的日益枯竭,海洋生物多样性遭到威胁和破坏,对海底非生物资源的开发不可避免地损害了海洋环境,如何有效规制海底开采非生物资源所造成的有害废弃物的处置,特别是人类社会面临气候变化的巨大、严峻挑战,国际海洋法中海洋环境保护规范很可能将会变得更加严格,整个海洋法将逐步演变为更加“绿色”的海洋法,无疑地,公海捕鱼自由以及沿海国对其管辖海域中生物资源的养护都可能会受到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UNCLOS的起草者们认识到,如果UNCLOS试图提供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则UNCLOS必须能够将法律的、政治的、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纳入其考量,并随之而发展。[8]62而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应是上述考量因素的共同指向。目前,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海洋基因资源的保护和惠益分享、公海海洋保护区等问题正成为国家海洋实践以及国际海洋法学界关注、研究、践行的问题与事项。

四、中国维护其专属经济区合法权益的法律举措

中国与菲律宾、美国、日本等国间的专属经济区权益争端表明,中国需要持续加强对包括UNCLOS专属经济区制度在内的国际海洋法的研究,诠释争议条款的含义与适用,明确我国“九段线”内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制度间的关系。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实施有赖于缔约国国内法。因此,中国专属经济区国内法制是否健全,直接关涉能否有效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我国学界仍应继续强化对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目前,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缺乏对UNCLOS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条款的系统研究成果。应全面研究中国专属经济区中的权益争端现状,主要包括在东海、南海、黄海海域与美国、日本、越南、菲律宾、韩国等国的利益纷争,主要涉及外国军舰机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从事军事侦察问题、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专属经济区中资源的管辖和分享等问题。我国专属经济区中的海洋权益受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涉及海洋权益维护的国内法制建设问题。对中国而言,UNCLOS中机遇与挑战并存,中国专属经济区海洋法制建设,不仅需与UNCLOS接轨,对于不利于维护中国专属经济区权益的模糊性条款、漏洞,应在国内海洋立法中予以完善,以有效行使中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争端当事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潜艇/军舰/军机数量的不断增加,发生不测事件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在双边/多边/区域层面上进一步协调诸国在专属经济区中的利益和责任,变得越发迫切。《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是区域性努力的一例。

随着科技进步,海洋法也迟早将随之而变化,届时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中存在的模糊、冲突与空白,将能逐步得以澄清、消除或填补,包括海洋法与外层空间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贸易法等法律部门间的协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关于UNCLOS专属经济区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对于密切关涉我国专属经济区合法权益维护的相关问题,学界仍应继续加强研究,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专属经济区中公海航行、飞越自由权利的行使与限制问题;专属经济区中军事活动的国际海洋法合法性界限问题;专属经济区中海洋科学研究与军事侦察活动间的界限与区分问题;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包括对第121条的诠释对专属经济区划界的影响问题;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权利与他国在先的历史性权利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专属经济区条款含义的诠释问题。

五、余论:UNCLOS与气候变化

40年前缔结的UNCLOS已难以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等新的现实与潜在挑战,国际海洋法存在的冲突、立法漏洞、“碎片化”缺陷尤为突出。因此,应以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理解和处理UNCLOS的解释和适用、演进与发展问题。目前,气候变化与国际海洋法问题是国外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国内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并不多。

涉气候变化的国际法不同部分间的互联互通的客观需要,取决于地球气候与海洋状态间的相互依赖。国际气候变化法与国际海洋法两者间存在制度断裂,一方面,号称秉持“解决一切与海洋法有关的问题”信念的UNCLOS在其谈判和生效条文中均未提及气候变化;另一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机制主要聚焦于国家领土内的排放和大气环境,对海洋的适用则相当有限。UNCLOS谈判是在气候变化尚未被列入国际环境议程时进行的,因此,探讨UNCLOS与国际气候条约间的协调存在必要性。国际海洋法能否助推减缓气候变化问题已进入学界研究视野,但对于UNCLOS是否可被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学界对此却莫衷一是。实际上,国际法的任何部分都难以具备真正的“自足性”,都在不同程度上需要借助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国际气候变化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海洋法乃至国际投资、贸易法等都概莫能外。需要更加注重国际海洋法与国际气候变化法以及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其他板块间的链接,从气候变化视角来诠释、适用和发展国际海洋法,以应对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对国际海洋法带来的现实挑战。笔者认为,UNCLOS相关条款通过演进解释可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此外,UNCLOS机制在提供具有拘束力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能弥补国际气候变化法的不足。综上,应重视对UNCLOS与气候变化以及国际法其他部分间的互动与协作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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