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微
2022-04-06景光强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22年5期
景光强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善意第三人范围,学界向来聚讼纷纭,莫衷一是。除《民法典》第403条外,第404条、第406条、第414条、第415条等也不同程度涉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问题。这些规定互为交叉乃至相互冲突,无疑进一步增加了理解适用难度。尤其应当看到的是,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第三人之对抗,多发生在诉讼特别是执行程序中,只有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对相关问题作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作了规定,但因较为原则,仍无法消弭实务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争论。本文试图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视角,在民法典权利分类框架内,逐一分析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的对抗表现,在此基础上对上述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粗浅的认识。
一、受让人
《民法典》第406条在正式开禁抵押物转让的同时,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这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动产抵押权固无问题,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欠缺有效公示手段,若不对其追及效力框定边界,则善意受让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故此,《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当以善意买受人为典型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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