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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实现路径研究

2022-03-18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辩护权实质律师

尹 娜

(南昌理工学院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4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认罪认罚制度,对违法类犯罪案件的查处具有划时代意义。然而,实务界还是存在诸多争议,譬如值班律师停留在形式上,值班律师权利受限,值班律师参与度不够。认罪认罚制度从本源上是程序的适用问题。鉴于涉案范围广泛,案情况具有复杂及特殊性,主管机关难以单方面有效制止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不当性等问题。因而,还应通过强化被追诉人诉权、赋予值班律师实质性权责和确保量刑的公正性等有效机制,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在推动人权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效应。

一、逻辑起点: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涵义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心之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阐述了法治建设中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迫切性。其后,全国人大、最高院、最高检等先后制定了行动纲要、政策纲领等规范性文件,分别在18个不同城市设立试点单位,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用,将规划涵摄落实于司法实践。鉴于认罪认罚制度是来自于顶层的设计,有必要梳理认罪认罚、辩护实质化的基本内涵,以便明确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何谓“认罪”“认罚”

关于“认罪”的含义,现行立法有明确规定,即认罪的核心要点在于被追诉人认罪的自主性,对其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自愿伏法,供认不讳。认罪的自主性要义在于被追诉人在罪行与刑罚的博弈与抉择中不被利诱威逼,充分权衡犯罪事实与刑罚后果的利弊,根据内心意愿作出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合理选择。关于“认罚”,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学理界对此作出了解释。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罚”大体上涵盖三个层面的理解:首先,被追诉人同意受所认之罪之刑罚,采纳量刑建议并签订具结书;其次,被追诉人在程序上同意简化处理,接受速裁或简易程序,放弃普通程序;最后,被追诉人有悔罪表现,譬如赔礼道歉、愿意赔偿、请求受害人谅解等。经过实证调查与语义解释分析,目前,学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关于“认罚”的“三要素”理解。[1]

(二)“辩护实质化”要义

“辩护实质化”亦可称为“有效辩护”,其理念溯源于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从宪法的维度肯定了辩护实质化的重要性。而后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助推下,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得以广泛运用。我国辩护实质化研究起步晚,对辩护实质化的理解还停留在对普通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权利的维护,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实质化的理论研究鲜少,大多侧重于认罪、认罚基本概念的理解与程序适用性问题,忽略了对被追诉人实质性权利的维护和程序性权利的锚定。被追诉人受意识形态、认知能力及外部环境等影响,可能会出现非自愿认罪、认罪反悔、冤假错案等现象。此外,律师参与度不高,积极性有限,无法提供有效的实质性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行为关涉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可接受性,赋予律师实质性辩护权,使其全程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是该程序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辩护实质化的核心是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法益,消解司法诉累,突显诉讼效率性与公正性。

二、窥视追源:各阶段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的现实审视及问题梳理

(一)各阶段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的现实审视

从各法院官网公布的认罪认罚案件数据统计结果来看,认罪认罚案件在全国各省各地区司法案例中占比呈现高占位、持续性量化增长态势。需要及时审视认罪认罚案件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呈现的效果,尤其需要考证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为落实认罪认罚制度提供具体途径。

1.侦查阶段

最高院等制定的《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办法》),确立了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启动职权。看守所虽然设立值班律师服务站,却形同虚设,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法律帮助流于形式。[2]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律师的资格,而实务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一般仅提供法律问询意见或部分事务的代理权,譬如申请取保候审等。阅卷、取证调查等实质性辩护权在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只有等到下一阶段,即“审查起诉”,方可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认罪认罚制度真正落地,需在侦查阶段授予律师辩护权。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相较于一般程序更简化,而控辩双方存在力量悬殊的差异性,其角力在侦查阶段便已开始。因而,律师享有实质性辩护权对被诉人尤为重要,是维护被追诉人正当性权益、衡平控辩双方角力的保障。

综上,在侦查过程中并没有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层面的帮助。即使被追诉人事实上委托了律师,但此时的律师只帮忙处理部分非实质性事务,不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因而无法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2.审查起诉阶段

事实上,公诉机关提审被追诉人时,在被追诉人无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会现场告知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相关信息。被追诉人如若认同认罪认罚程序并接受量刑建议,即签署具结书。但是,此过程未指定值班律师或援助律师参与或见证。[3]即使在被追诉人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也无法全面有效地实现辩护实质化,因为有委托律师的认罪认罚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极少部分。

3.审判阶段

法院在确认审核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出于真实意愿以及控辩双方签署的具结书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之后,对满足条件的,大都会采用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及精准量刑建议,依简易程序审理和判决。然而,实践中检察院量刑建议未必直接被法院采纳。若法院提出不采纳理由,最终需要法院根据案件自行具体量刑。[4]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非出于主观心意或者被告人事后反悔,案件审理程序随即改为普通程序。此时通知被追诉人自行委托律师或接受法院指定律师,而值班律师不再介入案件,导致了不必要的诉累。

(二)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的问题梳理

认罪认罚制度对司法改革价值非凡,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是,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出现了一些现实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正视矛盾、实现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的有效途径。

1.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度不够

与传统的委托辩护律师不同,法律帮助律师救济性、援助性、公益性显著,不能向被追诉人收取律师费用,报酬受限。律师不同于其他职业,是一份专业性强、执业强度高的工作,需要投入不少时间和精力,而报酬的限制性阻碍了律师参与法律帮助案件的积极性。报酬的差异性使律师更倾向担任委托辩护律师,参与法律帮助案件的积极性低。即便律师接受了法律帮助案件,但遇到的法律帮助案件可能并不是其擅长的方向或研究的领域,难以为专业知识可能欠缺的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

2.值班律师参与事项有限

虽然《认罪认罚办法》规定了派驻值班律师制度,对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自侦查问讯开始应保障值班律师的参与,但是《认罪认罚办法》赋予值班律师的权利有限,仅仅是事务性事项,有别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际上还需要充分考虑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介入的边界受限。[5]此外,看守所设置了值班律师服务站,但常处于形同虚设的状况,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权未得到有效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实体性与程序性瑕疵。[6]对此,法院需积极加强与法律援助中心的衔接工作,委派专业性强的援助律师,在开庭前落实值班制度,切实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帮助,但这无疑也增加了司法工作强度。[7]

3.控辩双方力量悬殊

依《认罪认罚办法》的规定,值班律师职责仅是提供法律问询建议,行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部分事务的代理性权利,告予被追诉人适用该程序的相关内容。据此可见,值班律师并没有辩护律师的权能与地位,无法以辩护人的身份有效参与此类案件。值班律师参与的事项范围受到限制,流程式、形式化明显。实务中不同阶段的律师并没有有效衔接,致使值班律师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辩护律师重复性工作。[8]一般而言,被追诉人主体上欠缺专业的法律知识,无法真正与控方在庭审上就量刑等博弈、抗衡。若没有律师全程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也无法发挥实质性作用。

三、规制塑造: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的实现路径

辩护实质化问题关涉认罪认罚案件程序适用的公正性、程序选择的真实性、司法资源利用的高效性。改革值班律师制度,扩充值班律师队伍,赋予值班律师辩护权能,是认罪认罚案件实现辩护实质化的关键路径。

(一)积极建设法律帮助律师队伍

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全程性的实质化辩护,联合国及各国诉讼法均有此规定。被追诉人的知识背景、认知水平、行为能力等因人而异,可能会出现认罪认罚案件反复现象,影响认罪决策。没有律师的实质辩护,则被视为对被追诉人合法性、合宪性权利的侵害,也是没有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体现。据不完全调研统计,实务中值班律师参与法律帮助的积极性低,职务缺位的情况较为明显。[9]

在我国,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范围广,譬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劳动纠纷等,业务需求量极大。为了调动律师参与法律帮助案件的积极性,有必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分方向为不同研究领域的律师建立帮助律师档案,扩充法律帮助律师范围,将社会律师、公职律师、高校法学专家等纳入帮助律师范畴,定期举办帮助律师业务培训,增强帮助律师职业操守信仰,落实帮助律师执业纪律考察,建立执行力强、专业程度高的帮助律师团队,由公检法及看守所进行综合评价并计入律师个人考核评价体系,避免帮助律师值班制流于形式。

(二)提升值班律师的帮助范围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在各阶段全过程参与案件的着力点在于其提供的法律帮助能否真正发挥其应有价值。然而,值班律师实际上并不享有完全的辩护权。若要求值班律师承担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全部职责,容易出现经济条件尚可的被追诉人不愿自费委托辩护律师的现象,甚至导致案件处理进程拖沓、繁琐等问题,这与设立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从实效性角度,应赋予值班律师实质化的辩护职能,譬如全案阅卷权、会见权等,但在程序适用上可简化操作,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帮助权,应加强值班律师基础性权利保障,维护司法公正。

(三)允许控辩双方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性交易

辩诉交易制度普遍运用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是一种典型意义的控辩协商机制,广泛适用于简易程序中,并被德国、日本等多国借鉴并大量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10]为了消解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促进我国司法公正效率,可以借鉴先进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实践进行具体设计。具体而言,在我国构建控辩协商机制,允许控辩双方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性交易。

首先,明确控辩协商的主体。从字义层面理解,控辩协商主体包括控方和辩方。控方毫无疑问指的是公诉机关。基于案件庭审的公正性考虑,审判机关应保持中立性,不参与案件协商。辩方即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害方应排除在外。将律师的辩护权融入控辩协商过程,一方面利于补强辩方力量。鉴于控辩双方的力量差异性显著,律师的加入无疑对被追诉人是一剂“强心剂”。另一方面利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顺利开展。被追诉人通常法律知识有限,不熟悉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规则与操作规范,甚至常出现认罪反悔等现象,律师的专业帮助有益于案件办理的顺利推进。此外,需及时将控辩协商的最终结果告知被害人,彰显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保障。

其次,确立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控辩协商适用的前提是被追诉人有意愿认罪认罚,且事实不清楚、证据链无法实现闭环的疑难复杂案件。对于客观事实明确和证据链闭环的案件,“讨价还价”会导致不必要的诉累。据此,控辩双方本着协商利好的动机促进认罪认罚协议书的达成,辩方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获得罪名和量刑的优待。控方通过磋商,规避因证据不足引发的败诉风险,防止疑罪从无原则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漏罪等问题,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最后,确认认罪认罚协议书的效力。控辩双方通过磋商形成统一意见后,签订认罪认罚协议书,并呈交法院,由法院审查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法院审查主要围绕认罪认罚所认定事实是否属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的主观意愿等方面展开。为确保协议书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法院在核查协议书内容的过程中应召开控辩双方在场的三方联动会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疑点、难点的解释与自证。这种兼具对抗式和中立式的现场机制,利于全方位、多维性、反向性、客观性立足案情本身。对符合条件的,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执行该协议书确定的罪名及量刑。对不符合条件的,法院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并将案件程序切换为普通程序审理。[11]

四、结语

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提出了迫切要求。本着司法公正效率的原则,认罪认罚案件要实现辩护实质化,必须以律师全过程参与为前提,扩大值班律师辩护权,从程序上实现帮助律师到辩护律师的自由转换。同时,应建立激励机制,保障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明确其参与者的身份与地位,而非形式上的见证者。因此,从制度上进行顶层设计,充分肯定帮助律师的辩护地位以及全程阅卷、取证调查等辩护权,构建疑难复杂案件的控辩协商机制,有利于解决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实质化问题,彰显司法公正、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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