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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执行
——兼评《民法典》相关规定

2022-03-18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债权人

王 蔚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一系,安徽 合肥 230031)

夫妻财产关系至少关涉到三个层面的法益: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交易安全。[1]对于这三层法益孰轻孰重考量不同,立法保护的侧重点自然迥异。事实上,从1980年我国修订《婚姻法》至今,对这三层法益的保护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要么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要么是债务人的利益受到创伤,甚至是夫妻的婚姻关系屡受财产关系的干扰,引发诸多矛盾纠纷。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及执行困境

(一)《婚姻法》相关规定演进

1950年我国出台了第一部《婚姻法》。彼时的《婚姻法》,更多考量的是维护婚姻关系,确保家庭稳定。因此,该法第24条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标准。新中国成立初期,夫妻家庭财产有限,夫妻对外举债或者举债后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情形较为罕见,该法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并未引起讨论和重视。因此,1980年《婚姻法》修订时,第32条依然采用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样的判定标准。可见,当时《婚姻法》的重心依然是保护婚姻关系,但是强调意思自治。随着夫妻一方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矛盾纠纷的增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被学者诟病。到了2001年《婚姻法》修订的时候,第41条依然从用途的角度肯定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标准的合法性。但是这个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女方在婚姻中的经济地位有了很大提升,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愈加广泛。不仅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知情的概率大大提高,即便在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否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形也大为增加。而债权人往往很难证明夫妻另一方知情,由此导致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故意利用这一规则,恶意转移资产或者逃避债务,导致正常的借款活动受到限制,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改弦更张,采取了推定论的立场,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等于将债权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变为证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说明这个时期的《婚姻法》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交易安全上,意在遏制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过程中的道德风险。特别是对于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主妇来说,离婚时不仅不能分配家庭财产,还额外担负一笔大额的债务。如此一来,《婚姻法》保护婚姻、保证交易的两个目的都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法院得以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但司法实践中,即便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可以证明夫妻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也并不必然等于能证明其举债就是用于赌博或者吸毒。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法》可能导致的一个结果是,离婚财产分配时,对婚姻中弱势群体的创伤更加严重。

(二)对应时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困境

应当说,在1980年以前,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并无明显困境,因为彼时家庭关系稳定,不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单方债务,只要婚姻关系存续,非举债方也会积极配合债权人,设法还款。到了2001年以后,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夫妻双方串通,利用债权人举证不能的困境,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形。[2]因此,不管法官判定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债务,民间借贷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困境逐渐增多。截至《民法典》实施之前,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中遇到的困境主要有:

1.夫妻解除婚姻关系,通过夫妻财产协议分配或者判决的办法,合理合法完成资产转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已经完成产权转移的标的进行再分配,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应当为非举债方预留共同财产的一半,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需要夫妻双方的配合才能完成财产再流转。而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中非举债方和举债方往往都会反对对已经协议分配的财产进行执行,导致执行难以进行。

2.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夫或妻一方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此时,对已经分配到非举债方名下的资产进行执行,就涉及到非举债方新配偶或者同居人的财产添附、增值以及投资收益的分配等问题,执行难度进一步增加。

3.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后完成财产分配,但是并未进行相应的过户或者交付手续,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故意制造执行障碍,反复修改财产分配方案,导致执行难以进行。

4.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最为常见的是举债方)或者双方下落不明,此时,对于夫妻中非举债方分配所得的财产进行执行往往周期漫长。这种时间上的漫长与目前法院系统执行案件期限内结案的矛盾往往不可调和,导致法院在久执不下的情况下,将案件终结办理,令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相关的执行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司法拘留等也会受到诸多限制,导致法院在查明纠纷本质、弄懂对错是非之前,很难采取更加强有力的执行行为。

二、《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及执行困境

在《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社会大众对婚姻家庭编提出的意见比其他所有章节意见加起来还要多,尤其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更是引发各方面的高度关注。

(一)《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尽可能在综合《婚姻法》历次规定的基础上,在保护婚姻、保护合意和保护交易三个层面上进行多番考量,最终回归了保护婚姻这样的传统思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确立了“共债共签”或者“事后追认”原则,尤其是大额债务共债共签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债务的认定纠纷。[3]但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依然回归“用途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引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时间标准。问题在于,由于现代社会贫富差距过大,消费层次和消费等级跨度大,很难以数额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同时,各地法院又不得不确立大致的数额作为判断“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标准,以期让《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落到司法实践的土壤上。更进一步讲,为了在保障婚姻稳定之外适度的为债权人提供保障以促进交易安全,《民法典》明确规定,超过“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个人担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此一来,不仅债务数额的确立极为紧迫,而且举债用途这一标准同样非常重要。

此外,《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民法典》的本意来看,是试图对于假借生产经营转移财产进行规制,在保障婚姻稳定的前提下,对于交易安全的适度让步。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现代社会“生产经营”范畴过于宽泛,甚至抖音、快手这样的通过互联网进行直播或者提供产品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如果不限制“生产经营”的范畴,很可能动摇《民法典》已经确立的保障婚姻之立场。

(二)执行中的困境预测

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困境还没有显现,但是可以预测,执行活动中的困境并未有所缓解,相反,《民法典》保护婚姻的大原则可能导致执行活动更加艰巨。不可否认,一方面,“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原则的确立,会让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执行活动的抵触情绪降到最低,很有可能会主动配合执行;但另一方面,由于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理解不同,对涉案资金的划扣或者执行可能引发的各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会显著增多。此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有连带之债和共同之债两种观点。共同之债,基于夫妻关系而言,而连带之债,基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过程中的诸多争议,与法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不同也有关系。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其执行的对策建议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保护婚姻放在第一位阶,保护意志自由放在第二位阶,保护交易安全放在第三位阶,亦无不当。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侧重婚姻保护的规定,对交易安全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如何在实现婚姻保护的前提下,适度提升交易安全,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是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涵。建议以是否办理离婚手续作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标准。对于夫妻之间长期分居或者通过婚内财产协议早已完成财产分配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债权人不知情的,依然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固然,婚内分居和婚内财产分配在现代社会并不鼓励,但是在“共债共签”或者“事后追认”的大原则下,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恶意举债,应当适度为交易安全预留空间,否则,市场经济时代频繁的、正常的经济活动会受到限制。当然,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可以证明,借钱时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或者适用分别财产制且已经完成财产分配的,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内涵。建议放弃数额判断标准,转而从用途的角度进行判断。正如前面提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十分广泛,有的家庭将旅游度假、身体检查和学习计划等都列入家庭生活计划;娶媳妇买房子需要的费用可能上百万,而缴纳物业费、工作保障金也许只要几百、几千,因此,很难从借款数额的角度判断到底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应当将家庭成员个人成长所花费的借款以及这种成长可能带回家庭的预期收入,也列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

三是明确“共同生产经营”内涵。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夫妻另一方是否参与公司登记”“夫妻另一方是否知道经营活动内容”“夫妻另一方是否从中获益”三个层面去判断。夫妻另一方即便没有参与公司登记,对经营活动内容不知情,但是分享经营活动收入的,就应当认定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从司法实践看,关于“共同生产经营”与“家庭财产投资”容易发生混淆。因为,即便没有参与公司登记,夫妻一方长期从事房地产或者二手车交易的,另一方很难证明自己不知情;但是如果夫妻一方频繁更换工作内容,用家庭财产同时或者叠加从事房地产投资、商事活动的,另一方完全可能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定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则可能导致正常的民间借贷大为受限。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

《民法典》实施以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难度不仅承继一般执行活动的困局,且要叠加商事活动中的执行困难。因此,建议通过规范执行行为和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来推动执行进展。

一是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毫无疑问,结婚作为人类社会高度文明的产物,不仅关系到个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更关系到社会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恰恰是源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而言。只不过,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为了保障个体正义,法律在保障婚姻关系的立场上稍微做出了倾向。但是这种偏差,不应矫枉过正。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依然要立足在共同之债的基础上。即便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只要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依然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财产。

二是区分“合意型”与“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合意型”即指夫妻共同合意对外举债,也即《民法典》确立的“共债共签”情形。所谓“单方型”,是指基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而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夫妻双方的财产无差别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于“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建议以夫妻一方财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决定承担数额。[4]不同的债务类型对应不同的债务执行方式,既尊重了夫妻生活共同体的身份性特征,又注重了对夫或妻个人利益的保护。

三是强化商事活动的执行力度。对于涉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在析产分家的基础上,加大对法人财产,尤其是僵尸企业的执行力度,以避免破产企业拖死债权人的现象。对于拒不配合执行的当事人,只要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跟进各项执行措施,破除被执行人的侥幸心理,并维护裁判权威。[5]

四是做好民事执行活动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工作。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列举。应当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置,对于推动执行活动具有显著而积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效果并不明显。一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率非常低,大部分法官对于民事执行活动转刑事追诉活动持有“存而不用”的心理;另一方面,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较为淡漠,隐匿、转移资产的行为在执行活动中较为频繁。因此,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包括虚假诉讼罪建立日常的联络机制,及时移送线索,通过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类案件或者虚假诉讼类案件,反推执行活动的顺利开展。

四、结语

长期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执行均存在不小的争议,而历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又反复采取了“用途论”和“推定论”两个立场,导致不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更加复杂,且诱发了一定的道德风险,导致《婚姻法》维护婚姻关系和交易安全的目的均不能实现。《民法典》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拉回“用途论”的立场上,但是同时兼顾了“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原则,让立法回归理性。在此基础上,如果同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执行难的问题,则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和执行困境,有望得到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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