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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的适用困境及其优化路径

2022-03-18许惠惠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类案裁判审判

■许惠惠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司法公正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并且维护公平正义却并非易事。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途经的类案类判,一直以来都是人们衡量司法正义与否最直观的标尺。类案裁判是大数据背景下实现类案类判的有效工具,为了更好地发挥类案裁判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意见》)就类案认定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方向,也为类案的适用做出了一定的指导。本文将结合该意见的主要内容,对类案裁判的认定及其适用进行分析。

一、类案裁判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份有效的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之上,通过逻辑推理以及合理分析,将法律与事实结合推导出裁判结果[1]。类案裁判设立的初衷,不仅是实现有效判决的要求,并且要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统一法律的适用,做到类案类判。除此之外,适用类案裁判的模式还可以提升司法效率。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类案裁判的运行却不尽如人意。

(一)检索结果的粗糙不适配

实现类案裁判的首要任务在于对类案的认定,如今在大数据背景的支持下,各类案例检索平台和系统相继问世。不仅如此,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都推出了类案检索的功能。然而,对平台提供的类案进行分析时,不难发现,检索结果并没有达到理想中的状态。

首先,尽管《意见》中明确要围绕案件的主要特征,将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作为参考的要素,但是在平台提供的系统中进行检索时,精确检索推送的案例少,难以获得值得参考的案例,模糊检索的结果是将案件的争点切割,虽然推送的案例增多,但出现泛滥的与案件无关的案例,更大地弱化了检索的精确性。参考要素由于过于宽泛和粗糙,在系统中并不能为法官的检索减轻负担。

其次,不同平台所最终呈现的搜索结果也有所差异,但是各大平台都无法精准地提供与待决案件相一致的案例,大部分只能将检索的关键词进行标注,但是却割裂了案情的关联性,都需要把案例下载下来进行研读才能够分辨是否是可以适用的类案,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辨识的难度,造成法官在适用过程中的阻碍。

因此,完全机械地使用互联网进行类案的检索推送,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必须人为地提炼出类案检索的规则,以实现类案裁判的可操作性。

(二)结果差异导致适用难题

确定类案的目的在于搭建起类案裁判的参考系,而目前已有的案例,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类案数据库,因此使得法官在类案审判的过程中无所适从。举例来说,对于毒品犯罪而言,各地法院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一致,同一种毒品的相同犯罪情节,在不同的地区可能被判处不同的刑罚,对于法官而言,究竟该如何适用,实属难题。对于一般性的案件尚且存在差异,而一些案情复杂、存在争议的案件,甚至一审和二审做出过截然相反的认定的,对于法官而言,更是无法找到适用的一般性标准。不仅是对于判决结果的差别的不能权衡,而其背后的法院的级别也发挥了一定的影响作用,类案的来源可能是一审、二审,也有可能是指导案例或是法院公报案例,法院存在着级别的差异,案例判决是否也同样存在优劣性之分,也是目前亟需明确的事项。

(三)检索结果运用的无序性

类案检索由于尚未纳入程序法的范围,尚未被认定为审判活动的法定程序,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检索到对其有利的类似案例必然会期待法官做出回应,法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授权,做出的解释是否规范,与当事人之间极易产生冲突。不仅如此,由于类案裁判制度被强制推行,法官也必须主动搜索类案进行适用,然而对于搜索的结果如何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却一直空缺,法官存在较大的司法裁量自由,因此在做出适用的过程中,很难不受到法官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除此之外,《意见》中提出关于类案裁判的监督,仅限于形成新的裁判尺度、重大案件的裁判尺度以及改变原有的裁判尺度三种情形下的报告制度,而对于具体的监督机关、如何实现监督则并未提及,在实践中也存在适用过程中的模糊地带。

二、造成类案类判困境的原因

通过实践中的反馈,类案裁判已经遇到了现实的难题,而司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必须要通过与其他社会治理方式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优势的最大化[2]。因此,对已经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再寻求解决的办法是进一步优化适用该制度的必经之路。结合上述难题,下文主要从类案选择标准和类案适用规则两个角度,以及内部的一系列因素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类案选择的不一致

首先,类案裁判存在类比推理的适用过程,而类比推理本身就存在着或然性,类比推理的过程也难以达成共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坚持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到案件以后最先关注的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提炼出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从争议的焦点出发在已有的法律规范中寻找与之相对应大前提,习惯于这种演绎式的推理模式,更多的是适用法律规则,而不是去参考类似案件。类案裁判带有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色彩,推行这一制度对于法官而言,还另行增加了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认定类案并提炼出一套类案适用的参考标准,在审理案件时以供选择。而目前,暂时没有法院能够达到这一标准,并且在实践中难免有推行判例法之嫌,也造成了法官的疑虑,带来适用过程中的阻碍。

其次,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所说的那样,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官的智慧体现在司法的经验与技术之上,只有运用法官的智慧才能揭示出司法裁判的内在规律[3]。对于类案裁判的适用也是如此,待决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类案才能符合类案裁判,完全的照搬审判结果当然不可取,而更多的是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将以往的类案提炼成为一种裁判指南,对待决案件的审判提供思路和指引。然而这种逻辑推理的过程,必然涉及到法官的价值判断,尽管法官具有一定的专业素养,但是个体之间存在着差异且无可避免,这也导致了类案在选择适用上的不一致。

最后,法官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尽管在目前强大的互联网搜索的支撑下,有海量的案例数据可以支持检索,但是并不是全部的案例都会被公布,导致样本存在某些缺陷,例如一些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被公开;涉及到技术侦查措施的部分也不被允许公开;系统所展示出来的案例,缺乏实践的检验,是否适用类案进行裁判并没有后续的追踪保障机制;同时由于技术算法的衔接问题,检索的结果存在漏洞,给予法官很大的选择余地,很难提炼出较为稳定的类案裁判的规则[4],在搜索页面呈现的可供参考的案例,法官会从适用的时间成本以及适用以后的社会反响等角度来考虑如何适用,不可避免地将个人取向带入类案适用。对于情节复杂、存在争议的案件,法官不仅在适用上存在摇摆不定的情况,更会将个人的价值评判带入审判活动中,避免出现《意见》中规定的需要报告的情形,以免产生更多的责任需要承担。

(二)类判规则的不明确

类案识别的模糊导致在裁判过程中选择的无序,但是从类案到类判的运用,由于缺乏既定的规则,仍然需要依靠法官的探索和识别才能得到适用,不仅没有减轻法官日常审判的负担,更为法官的团队增添了除传统审判之外的新的任务,耗费掉大量时间和精力,使得法官对于类案裁判的热情大大降低。

首先,类案是否应当参照、如何参照没有明确的规则指引。《意见》作为法官在进行类案裁判时的依据,暂时尚未形成十分完善的规则体系,不仅如此,目前司法现状中案例来源参差不齐、案源的质量难以保证,而法官的审判工作则被寄予了厚望,总书记也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对于类案的适用就更为局限和谨慎。除此之外,在特殊案件中,由于其十分复杂而受到群众的关注,例如许霆案、于德水案,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适用和逻辑推理,更多的是对背后法理的阐释,从而实现个案正义。而这类存在特殊性的案件,如果在类案裁判中仅关注形式正义,而忽视背后的特殊性,不考虑个体差异,必然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

其次,对于法官适用类案裁判,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和激励机制。类案检索属于强制推行适用,一味地强调法官应当适用的义务,而权利与义务应当具有一致性,对于法官而言也是如此,仅有义务而缺乏相应的鼓励措施和权利,必然会打击推行适用的积极性。不仅如此,在客观上,法官的类案检索困难重重,没有相应的规则可依据,在初期推广试行的阶段,产生识别、适用上的错误在所难免,然而《意见》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保障,反而是规定了繁琐的报告制度和解释说明的义务,由此类案裁判制度规则的空白以及后续冗杂的责任机制,很难期待法官对此抱有较大的积极性。

三、实现类案类判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类案选择的标准

首先,要鼓励法官之间进行经验的展示和交流,更好地促进思维转变。在以往复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是上报给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汇集了法院最精英的力量进行集中的讨论,得出最佳的裁判方式。但是审判委员会的局限在于仅能针对个案进行适用,并且召开的成本相对较大,不能适应大量应用的类案审判。因此,不完全适用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的同时,对于审判委员会集中讨论的审理思路可以吸收,对一些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类案审判的案例,尽量地公布出具体的适用细节,将如何分析整理成一种审判的思路进行展示。基于大数据的背景下,更多地进行法官之间的类案适用的交流论证,定期组织类案裁判优秀适用案例的展示交流会,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进行分享,并且实时互动,增强交互性,实现由类案到类判的思维转变。

其次,优化检索平台,划分案例的效力层级。对于可供参考的案例,根据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做出判决的地域、判决宣布的时间以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四个要素,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效力层级,待决案件在参考相关案件时,根据与四个要素之间的关联性的大小来进行选择,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级别越高或者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做出判决的时间与待决案件发生的时间越接近,案件所发生的地域与待决案件的发生地经济、政治、人文环境等情况越接近,判决结果为大多数所接受,甚至已经成为其他案件裁判的参考,则关联性应当认定为越大。关联性越大,则更应当被选择,反之,关联性越小,则参照的可能性就随之减少。

最后,明确类案检索的衡量要素,避免法官个人价值的过分参与。减少类案检索过程中的主观性因素的关键在于建立起系统的客观性的标准,具体的措施是在算法中设定出类案检索的明确的标签。在完善类案推送系统的工作中,可以吸收法律专业人才和计算机专业人才,充分明确案件检索的标签,为以后的检索制定出一致客观的标准。不仅如此,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定期展开对法官进行类案裁判适用的培训,提高法官类案裁判的专业素养,避免将过多的个人情感带入到裁判过程中。前期标准的模糊是可以被解决的,司法需要在与社会其他要素的不断磨合中走向成熟,类案裁判制度也有成长的空间,需要通过培训来促进类案裁判的成熟。

(二)整合类案类判的规则

首先,不过分强调机械、完全的适用类案,更多的是将类案作为一种审判方法进行适用。类案裁判不应当走进这样一个误区,即对于完全不是同一个的案例,由于存在人为认定的相同点而被划分为类案,因此就必须对类案做出完全相同、或者大体上相同的裁判,否则就被认为是同案不同判导致的司法不公。然而类案裁判的初衷并不是为了法官在常规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简化步骤,这对于法官而言是最为基础的工作,也是没有阻碍不需要另外推行制度来解决的。同时,使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的标准,具有合法性并不是判决公正的唯一标准[5]。更多的应当是将类案作为一种先例,对以后的案件,尤其是特殊复杂的案件的说理提供一种思路。在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的体系下,就如何创新法律的适用,以及对于互联网背景下法律的滞后性,通过审判过程中的说理部分进行补正。因此必须明确类案裁判制度并不是追求结果的一致性,而是将案件审理中的审判理念和解释方法,作为一种审判方法对以后的判决产生影响作用。

其次,为法官团队搭建起豁免与激励并存的机制。法官是推行类案制度的主体,因此对于目前的法律现状而言,必须尽快搭建起以法官为主体的类案适用豁免与激励的机制。首先要明晰法官的任务是适用类案,并且将如何检索类案、如何适用类案进行说理与分析,形成类案适用的报告随判决书一并公布。如此一来,首先不仅有助于当事人的理解,而且可供其他法官参考适用,在发现错误时及时地交流解决,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其次,为了提高法官适用类案的积极性,在强制推行的基础之上,应当增加法官援引类案的激励制度,定期地进行类案裁判的判决书和类案报告的评选,对撰写优秀类案报告的法官提供物质奖励。最后,对类案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需要保障法官的权益。由于类案裁判制度尚在推行试用的过程中,法官难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于并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类案援引失误的裁判,不应当过分地苛责当事法官,而是要考虑到客观因素对法官进行豁免。

四、结语

时代迅速发展,科技日新月异,所出现的案例也越来越复杂,法律规则、原则所抽象出的高度概括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难免出现无法覆盖的情况。而类案裁判的推行,作为人工智能支持下的司法制度,是有着十分明朗的应用前景的,尽管在当前遇到了一些困难,但不难去期待,未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将法律思维与人工智能相结合,推动规则与案例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更好地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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