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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与实务

2022-03-18张丽丽夏效倩黄丁丁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悦来王二出租人

张丽丽 夏效倩 黄丁丁

(巢湖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 安徽·合肥 238000)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在一定的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机动车的普及,全国各地涌现出大量的车辆租赁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不同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比如租赁企业与车主之间、租赁企业与承租人之间、出租人(或承租人)与驾驶人之间等。 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来约定各自在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便产生了不同类型的机动车租赁关系,当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结合机动车租赁关系的类型以及具体案情来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一、案情梳理

(一)基本案情

2019 年1 月,悦来地产公司与平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T 商务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负责提供车辆供悦来地产公司使用,并指派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平通汽车租赁公司支付驾驶人员的薪酬、社会保险、津贴及福利等,因驾驶人员薪酬、社保等产生的纠纷或驾驶人员因行车活动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处理、解决,与租赁人悦来地产公司无关。

2019 年7 月6 日, 李元去悦来地产公司预购房,悦来地产公司随即安排李元乘王二(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随机指派,并非悦来地产公司聘用或指定)驾驶的7 座商务车去看房。 途中与赵大龙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七级伤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大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元无责任。 悦来地产公司所派车辆是从平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司机王二也是由租车公司指派,该车车主为安平。 赵大龙所开货车由龙门运输公司管理、监督,并在长远人保分公司投保。 后李元将悦来地产公司、平通汽车租赁公司、安平、王二、赵大龙、龙门运输公司和长远人保分公司诉讼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案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T 商务车辆租赁协议》的性质;第二,案涉车辆租赁协议项下出租人、承租人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

二、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分析

(一)单纯机动车租赁情形下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单纯的机动车租赁属于财产租赁,是指出租公司仅出租机动车,并不附带驾驶员或者提供驾驶服务。 租赁双方形成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而非运输服务合同关系。 车辆自交付时就不再受出租人控制,承租人为了获得自身利益而对车辆进行控制、支配。 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由承租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出租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一般的侵权责任。比如在陈惠燕诉徐森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①中,法院判决承租人徐森仁负全责,而车辆所有人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单纯机动车租赁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附驾驶服务的机动车租赁,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当为出租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可以区分为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 前者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责任,后者强调的是财产所有权人、管理权人的责任。将机动车投入使用并直接参与交通活动的主体是行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对机动车只负有管理责任,并不直接参与交通活动的主体是物件责任主体,仅承担物件责任(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1]如果双方约定出租人提供机动车和司机驾驶服务,承租人支付租金且无需另外支付司机的服务费用,司机的薪酬、社会保险、津贴福利等也由出租人支付, 那么双方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出租人充当了承运人的角色,而承租人则属于运输服务的对象。 出租人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行为责任。

出租的机动车由出租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租金包含驾驶服务费用,出租人与司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虽然“驾驶行为”是承租人的需要,司机要听从承租人的相关安排,但是出租人的员工仍然实际控制着、支配着机动车。 对交通安全构成威胁的是驾驶人的控制、支配行为,而并非机动车本身,并且出租人能从提供运输服务中获取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 因而,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车辆和驾乘服务时,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 比如,郑杰铭诉苏宇、诺基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②。

2.出租人同时作为驾驶服务中介人时,不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起源于德国和日本,我国《民法典》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与德国、日本有较大的区别。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在短期租赁、临时借用、短时间存放他处等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仍然作为车辆的保有者和运行供用者, 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承租人能够决定运行方法,并承担维修、保养、保管、驾驶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承租人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出租人丧失保有者身份。[2]

在实践中,如果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仅为车辆租金, 出租人负责为承租人介绍驾驶人,承租人直接向驾驶人支付驾驶服务费,那么虽然出租人对于驾驶人的选用也有一定的介入作用,但实际上驾驶人是由承租人决定选用并达成服务合同关系的,出租人仅起牵线搭桥的作用,驾驶人在从事承租人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承租人的利益,车辆也实际由承租人控制、支配。 所以,即便出租人可能会因为介绍司机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仍然是财产租赁合同。 出租人与驾驶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所以,除非驾驶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或者出租人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由承租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曾锡林诉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③就充分体现了上述观点。

三、 开篇案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具体分析

(一)案涉《T 商务车辆租赁协议》的性质

根据悦来地产公司与平通租赁公司签订的《T商务车辆租赁协议》, 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平通汽车出租公司负责提供车辆供悦来地产公司使用,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要指派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负责驾驶人员的薪酬、社会保险、津贴及福利等,因驾驶人员薪酬、社保等产生的纠纷或驾驶人员因行车活动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处理、解决,与租赁人无关”。 第五条约定:“平通汽车租赁公司应自行处理车辆违章行为并承担相应处罚。 若因本合同项下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或意外事件造成驾驶人员、乘坐人员或任何第三方人员人身损害、车辆或其他财产损失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租赁公司承担”。 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认为其与悦来地产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 但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合同的客体是提供附带驾驶服务的车辆租赁,是租赁协议,而非劳务派遣协议。

(二)王二与平通汽车租赁公司的关系

首先,王二是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指派到悦来地产公司的驾驶员,因其薪酬、社保等产生的纠纷或驾驶人员因行车活动造成的一切人身、 财产损害,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处理、解决,与租赁人悦来地产公司无关。 虽然王二的日常工作听从悦来地产公司的安排,但其是基于平通汽车租赁公司与悦来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而服务于悦来地产公司,工资、保险等都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负责。 其次,王二的行车路线虽然是悦来地产公司的安排,但实际上是平通汽车租赁公司安排王二在履行出租人和运输服务提供者的合同义务。 悦来地产公司安排的行车时间、行车路线,是其作为服务对象应当享有的合同权利,类似于出租车司机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行车,不能因此认定悦来地产公司的身份转变为承运人。 综上,王二与平通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双方是劳动关系。

(三)王二与悦来地产公司的关系

王二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派到悦来地产公司,为悦来地产公司日常工作的需要提供驾驶服务,所以,悦来地产公司不是王二的供职单位,是王二的服务对象。 作为平通公司的员工,王二的工作地点是悦来地产公司,工作内容是为悦来地产公司运送看房客户。 王二与悦来地产公司之间,并非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关系,而是平通工作人员与公司客户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四)案涉车辆租赁协议项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界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分析以下因素:

首先,王二按照用人单位平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指示从事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 虽然悦来地产公司与平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协议,但租赁车辆实际还是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控制、支配,平通汽车租赁公司按照被告悦来地产公司的指示活动即可获得租车费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而非悦来地产公司,按照控制支配和支配利益的归属, 应当由用人单位平通租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悦来地产公司对于平通汽车租赁公司在行车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李元是悦来地产公司的准客户,安排原告乘商务车去看房是悦来公司在履行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悦来地产公司应当对原告在其公司看房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悦来地产公司对李元乘车过程中的风险没有任何的控制措施,完全是由平通汽车租赁公司负责, 造成了李元伤残七级的损害的事实。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悦来地产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人只在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3]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平通汽车租赁公司是确定的,当平通汽车租赁公司不能对李元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完全赔偿时,悦来地产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最后,关于7 座商务车的车主安平是否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事故车辆虽为安平所有,但该车已经租赁给平通汽车租赁公司使用,且被告安平作为车主并无过错,车辆本身也不存在任何缺陷,车主安平与原告李元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所以安平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结 语

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会涉及多方责任主体,如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机动车使用人以及驾驶员等等,还会涉及不同的关系,如租赁合同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以及劳务派遣关系等等,因而责任承担也会比较复杂。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采取的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论的归属原则。 当然仅就这一原则,难以解决我国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各类复杂的问题,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①该案例来源于2020 年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主办的第四届“天欣杯”裁判文书比赛赛题,其中当事人及其他可识别信息均做了化名处理。

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 民初169 号.陈惠燕与徐森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 民终4015 号,苏宇与郑杰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④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 民终575 号,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曾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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