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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省思

2022-03-15许亮

电子知识产权 2022年10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台湾地区

文 / 许亮

经过多轮立法布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已经开始由立法转向司法层面的具体适用。以新一轮知识产权单行法和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契机,基于政策驱动和侵权频发的现实情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可能引来高峰。1. 本文设定“惩罚性赔偿”为全文检索关键词,以“北大法宝”为数据库、“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为审结日期,共得出2648篇裁判文书。其中,2014年为7份,2015年为28份,2016年为18份,2017年为94份,2018年为252份,2019年为480份,2020年为730份,2021年为950份,2022年截至6月1日有89份。自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伊始,我国学界已从经济、伦理、哲学、心理等诸多视角论证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功能性等内容,且大多肯定和赞同制度的未来适用以及制度目标的实现。然而,对于这一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整体上仍秉持谨慎态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迈向新阶段之际,有必要对制度的司法适用作阶段性回顾和深层次审视,以反思和归纳制度的内在理论逻辑和避免制度适用的不利走向。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关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从要件认定、数额确认、举证责任及其与法定赔偿的关系等角度提出完善适用的具体意见。2.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孙卿轩、李晓秋:《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的问题、反思与改进建议》,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7期;孙玉荣、李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然而,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内在审视和比较省思并未与时俱进,不利于全面观测和深刻认识这一制度,也不利于司法机关从本质上把握该制度的适用维度。

本文试以比较法视角,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发展轨迹,研究分析英美法下、我国法律体系下及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和价值取向,厘清制度产生和发展中呈现的本土性差异,以期为我国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助益。

一、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

(一)法的价值和价值取向概述

法的价值属于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以法的价值为视角,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国家通过立法活动表达和传递内在价值追求和价值导向的重要渠道。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的过程往往是基于对社会现象的观察和社会活动的规制的一种产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价值目标。西方有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也是法律的首要目的。3. 参见【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页。我国学者同样大多认同“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是我国法的基本价值”。4. 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页。价值取向是价值选择过程中对某种价值的偏爱倾向,5. 参见严存生:《作为人的价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概念的再思考》,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376页。主要涉及的是价值判断、价值界定和价值选择。6. 参见吴占英、伊士国:《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0页。立法和法律制度确立的过程,是法的价值取向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法的价值取向的研究,我国学界较多集中于立法价值取向和对特定法律制度的考察。对于制度价值取向的研究,一方面是为厘清制度的目的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社会效益以及立法过程中的价值取舍。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而言,研究其制度价值可以解决“从哪里来”和“到哪里去的”内在问题。从法的价值取向的视角可以归纳立法者的演进历程,以及推断未来完善制度的可行性建议。7. 参见黄婷:《惩罚性赔偿研究——基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考量》,湖南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页。作为舶来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法律移植过程漫长且谨慎,从仅在食品领域到产品责任领域、环境保护领域,并最终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充分铺陈。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选择体现了对其制度价值的认同。

本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内嵌了秩序、自由、正义等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首先,惩罚性赔偿通过控制冲突、保障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及商业秩序等功能体现其制度的秩序价值。相比较刑罚或者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凸显了对个人权利的特别维护以及对受害者诉讼激情的刺激。8. 参见黄娅琴:《惩罚性赔偿研究: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双重视角下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3页。其次,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侵害个人自由行为的介入体现其自由价值。对于轻微的犯罪、违反行政规定的侵害等行为的介入,可以减少介于罪与非罪的“中间地带”的侵害行为对刑法的依赖性。9. Kenneth Mann. Punitive Civil Sanction: The Middleground Between Criminal and Civil law. The Yale Law Journal, 1992, 101(8):46-48.最后,惩罚性赔偿试图跨越法律形式的差异而实现个体的利益平衡,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上述基本价值之下,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法律语境和社会环境下所体现和侧重的价值取向又存在差异。

(二)英美法下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

作为一种多元价值综合体,英美法的四种基本价值取向是自由、个人、实用和经验。10. 参见高鸿钧等主编:《英美法原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其中,自由是英美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和主流话语表达。在英美国家,普通法传统与自由主义理论相互滋生,同时存在冲突与调和。以美国为例,普通法传统下所形成的自由被写入了美国的成文宪法中,延续了普通法法院传统的司法机构,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的自由权利。11. 参见【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69-371页。相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更重视个人、经验以及关注对实际问题的解决。以实用主义为视角,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甚至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的区分和界限都无需严格划定。12. 参见高鸿钧:《比较法律文化视域的英美法》,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第457页。这为惩罚性赔偿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天然的土壤。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是“公法私法化”,和同样来源于英美法的“私人执法”有不少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较大的区别在于,惩罚性赔偿在程序上需要通过司法予以认定。从价值目标来看,两者均是通过私人行为保护私人乃至公共利益。

制度随本土法律环境和社会发展会发生变化,惩罚性赔偿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也存在进一步差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填补侵权法未予救济的精神损害,独立于一般侵权之诉而由救济个体型损害向救济社会型损害的转向,以及在质疑声中持续以救济社会性损害为目的。13. 参见马新彦、邓冰宁:《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17-119页。美国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价值追求在于,通过惩罚性赔偿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从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补偿损失之制度缺陷。14. 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美】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页。相比之下,作为制度发源地的英国,有不少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的在于使私人扮演“检察官”的角色,一方面以节省检察体系的经费,另一方面通过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来鼓励人民提起诉讼。15. 参见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载《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5期,第170页。在晚近英国立法中,政府也无意继续扩张惩罚性赔偿,因此可以说其在制定法中有逐渐式微的迹象,但在普通法中仍然有着较为广泛的应用。鉴于此,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价值的基本定位是通过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来促进自由价值的实现。16. 参见刘奇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自由价值观为分析中心》,载《云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60页。这一说法有一定合理性。虽然效率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存在合理性争议,但追求自由价值的实现是惩罚性赔偿的核心价值取向。惩罚性赔偿对侵害个人自由的行为提供了可供追责的途径以及远超填平的赔偿价额,而对个人自由的维护使得实质自由的价值得以体现。因此,进一步来说,英美法下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实际是通过追求实用价值和经验价值以促进个人价值和自由价值的最终实现。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

通说认为,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即“退一赔一”的双倍赔偿,是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最早立法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但经营者承担增加赔偿的金额超过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明显具有惩罚的意涵,与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模式和功能具有实质性相似。这一规定打破了我国一直奉行的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即“填平原则”。彼时,虽然英美国家早已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中国学界鲜有相关讨论。可见,这一开创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系我国二十世纪末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内生的结果,是立法者对先前法律不能满足制裁和惩罚某些违法行为的社会需求而推行的尝试,而非对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用。通过参与立法的学者和政府部门人员的解读,上述观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佐证。一方面,增加第四十九条是对当时社会各界强烈要求严厉制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回应,体现了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政策,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和预防、打击违法经营者;17. 参见梁书文、黄赤东主编:《消费者保护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12-813页。另一方面,增加该条也是将民间流传的“缺一赔十”的传统升华为法律理论,使得消费者可以借法律的武器与伪假商品做斗争。18. 参见河山:《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载《法律适用》1993年第8期,第12页。也就是说,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的价值取向是在特定社会背景下体现的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对于制度价值取向的理解需要从制度内生的价值性和社会性来判断。功能是价值取向的外在表现形式,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制度的价值追求,但不能完全代表制度价值或仅仅基于功能性反推内在价值取向。我国随后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是彼时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最大赔偿额度的法律规定,再次表明立法机关严惩食品领域严重违法行为的价值取向,依然是对“人”在社会活动中的基本权利的维护。纵观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启蒙、引入和发展轨迹,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扩张从内在价值上看可以说主要是立足于对“人”的维护。无论是劳动合同、食品安全、旅游、房屋买卖、药品纠纷、环境侵权等,均是从“人”出发到秩序和到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相比较英美法系下对自由价值的终极追求,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更多是对秩序和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定位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使知识产权成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19.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页。知识产权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知识产权具有的无形性等特征,使得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较传统损害赔偿又有其特殊性。传统民法的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和核心,无论在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均得到遵循和承认,其宗旨在于填平与弥补,达到法益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和实现法益平衡。纵观中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填平原则的精神始终贯穿其中。比如,美国的《版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都是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所得。20. 参见李明德:《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第5页。虽然中美两国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存在巨大差异,往往美国的法院判决数额远远高于中国法院的判赔数额,但对于填平原则的坚守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原则。因此,损害赔偿以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追求的是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价值取向。

(二)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价值定位

从惩罚性赔偿的内部出发,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学界普遍认可的内容依然是其在包括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内的基本制度价值。但同时,上述基本价值在不同法律环境中又呈现不同的侧重性,比如前文提及西方国家对自由价值的推崇。作为一项带有谴责性质的救济途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可以说是多维度的。有学者认为,“现代损害赔偿法开始走向价值多元化,损害的分担、惩罚性赔偿等制度,都可为妥当的价值判断所支持”。21. 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第164页。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已经超出补偿性赔偿的个案公正,是一种宏观上的价值导向,惩罚原因在于该类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恶劣破坏。22. 参见黄娅琴:《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第111页。以填平救济作为基本原则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体系,在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具有的特性之下,同时又会存在难以弥补知识产权权利人实际损失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很多情况下单纯依靠填平原则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诚然,从制度功能角度来看,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面前存在天然缺陷。但如前所述,评价制度的价值取向不能仅从制度的功能出发,仍然需要内化到制度逻辑和立法的最初表达。

以制度的最初出发点为基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引入和适用究竟是知识产权特性的主动呼吁,还是惩罚性赔偿的扩张适用的结果?本文认为后者更具说服力。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精神始终是填平救济所体现的法益平衡,而惩罚性赔偿只是其在基本原则之外所尝试的对于制度缺陷的补充,同作为更加严厉的惩罚手段——刑罚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定位在价值上趋于一致。换句话说,惩罚性赔偿并非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在呼吁的制度,而是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体系中发现生存土壤后的一次扩张。惩罚性赔偿追求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价值取向也并未随之发生变化,也未受到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体系影响产生新的特质。

(三)英美法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

前文提及,惩罚性赔偿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不同法律环境中呈现不同的侧重性。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除了从惩罚性赔偿的内在制度价值和制度逻辑上寻求价值定位以外,还需要回归到具体的法律环境中进行研究。以惩罚性赔偿适用最为频繁的美国为例,研究惩罚性赔偿扩张到知识产权领域的价值目标,需要回顾该制度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在历史上主要经历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欺侮和羞辱的惩罚。承继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早期美国法相关案件似乎也集中于侵权人的行为具有欺侮以及羞辱的性质。第二阶段是自二十世纪伊始的对滥用权力的惩罚。在涉及铁路和商业交易的诉讼中,争诉者开始请求惩罚性赔偿,且法院也开始承认惩罚性赔偿。对于此类权力滥用案件的根源在于被告不平等或不公正地对待原告。第三阶段是战后将惩罚性赔偿扩张到产品责任以及商业侵权领域以形成有效的威慑。商业交易者,尤其是公司,会因为通过滥用地位或权力实施反社会行为而受到惩罚。23. 参见【奥】赫尔穆特·考茨欧、【奥】瓦内萨·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210页。当代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呈现的特点是:适用范围明显扩大;适用的重点从针对个人转向针对公司企业,以遏制大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损害社会利益;案件数量和判决金额明显增加。而这一制度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原因可以归结为:英美法中实用主义和个人主义传统的影响。24.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8页。此外,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扩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又基于对制度过度适用的担忧而设置一系列条件,使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此对于制度的设计和适用方式,也体现了实用主义和个人主义的价值取向。

可以看出,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将惩罚性赔偿扩张到知识产权领域时,更多是基于社会控制不法行为的需要,而并非知识产权领域内生的价值需求。因此,从价值取向角度看,英美法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和传统的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一致,是通过追求实用价值和经验价值来促进个人价值和自由价值的最终实现。

(四)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政策导向

自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至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得以逐步确立并形成体系化,无疑是内外部环境下多重因素促成的结果。其中,不可忽视的是,贯穿立法始终和推进司法适用的政策导向也是主要驱动力之一。以2008年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起点,我国逐渐形成“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政府部门意见和决定、司法保护纲要、政府条例等一系列“软法”陆续提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和构建机制。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列举。25. 具体参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的讲话、2019年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在这一背景下,单行法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所体现的目标导向趋于一致,即应对维权成本高、侵权处罚轻等问题。26. 对于2012年《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另参见2020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5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如果说遏制知识产权侵权和鼓励维权是知识产权单行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在动因,那么贯穿始终的政策导向则是直接驱动力,这也是法律作为政策目标和内容的体现。

诚然,我们不能基于政策的特别关注轻率的推导立法过程中“人”的因素和“法”的作用比例失调的结论,但政策本位下不均衡的法律推理会把法律拖入特殊的利益平衡之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以法律的视角审视政策,就需要探究政策上升为法律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可行性。27. 参见陈铭祥:《法政策学》,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5页。回顾以《商标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学界的争论也基本围绕这三个层面。关于正当性,我国学界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和知识产权的内在特性出发,并从法哲学、法经济学和威慑报应理论、伦理学、认知心理学等视角予以证成。上述论证自有其合理性,但不乏过度的以制度的功能性作为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兜底,而忽略正当性评价要素中的其他内容,诸如价值判断、效率、形式等。以功能为视角,惩罚和威慑可以实现形式上的“差价”填补,但制度的合理效果与该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能画上等号。28. 参见张保红:《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侵权法的融合》,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35页。关于合法性,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法律障碍即是其与民法上私法理念的冲突以及对于公法与私法边界的混淆。学界的质疑声在强烈的政策驱动下日渐式微,而更多支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事实上认可其“特殊”的法律位阶。关于可行性,基于现有制度适用的不少实证研究业已指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众多问题。在实务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既存在与现有损害赔偿制度的混淆适用,也在适用条件等细节问题上存在障碍,而这些障碍更多是惩罚性赔偿施行之前即存在的问题,比如界定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金额等。

“法治不仅是法律的准绳,更是政策的‘金箍咒’”。29. 胡平仁:《法律政策学:平衡权利与权力的科学》,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第3页。对于任何政策向法律的转化,都需要慎之又慎,对正当性、合法性和可行性作充分的论证,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持续检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过程承载了清晰而厚重的政策导向,在制度的价值定位上与英美法系下通过实用和经验追求个人和自由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表达——以强国建设为中心

在过去四十余年的时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层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改革开放后,基于国内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对国外技术的引用,以及中美贸易谈判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强大外部压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以迅速建立。30. 参见谢晓尧、陈贤凯:《知识的产权革命——知识产权立法的“中国奇迹”》,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第39-41页。诚然,内部环境催生自发的、渐进的立法需求是制度得以孵化和植根生存的土壤,而对制度的革新在很多时候是国家应对内外部环境采取的回应。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从被动接受国际社会强加的规则,到以国内需求为实际导向,完成了很大程度的自我升级和制度优化。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全面引入,是我国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应对国际挑战和承担国际责任的一种价值表达,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紧密相连。在实际需求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内部市场环境的改善性尝试,体现内在需求,同时也是回应外在压力和争取国际话语权、提升国际形象的举措之一。

(一)中美知识产权争端背景下的应对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深化的。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为开端,我国开始构建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以改革开放政策作为驱动,彼时,我国迫切需要搭建适宜的对外贸易的窗口和桥梁以吸引和获取西方先进的技术。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承载了强烈的被动和功利色彩。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至新千年,我国完成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订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的颁布,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得到迅速发展。而这一阶段既是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开始,也是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所作出的积极回应。这一阶段,中美之间达成了三个谅解备忘录,从建交初期和1991年第一次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集中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到1994年和1996年两轮谈判关注于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以及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保护。彼时,WTO框架内,西方是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主导者,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只是接受者,必须以承认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代价来换取最惠国待遇。31. 参见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4页。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此前的知识产权发展脉络不能获得独立的品格,存在以适应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的价值导向。32. 参见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121-122页。

当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并非完全是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国家胁迫下的产物,同样也是国内日益开放的市场需求下的结果。但无疑,外力作用因素在这一阶段占据较大的比例。同时,这一阶段遗留下的以西方价值体系为契合点、一味迎合西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问题,在今后漫长的立法和司法进程中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目标下的战略演进

以知识产权视角来看,上述中美关系可以说是在接触中稳步推进,而2011年11月奥巴马政府发表的关于美国战略重心重新转移至亚洲的言论,被认为是美国对中国转入“遏制政策”的明确信号。33. 王缉思、【美】李侃如著:《中美战略互疑:解析与应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事实上,由于价值和目的的差异,以及中国日益强大的事实,美国始终以“遏制”我国作为知识产权外交主旋律。近年来美国贸易代表对中国启动的“301调查”则是新一轮冲突的集中点。相比较上世纪九十年代和本世纪初期,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此时外部的压力也开始发生变化。2020年1月15日中美《阶段性协议》关于“知识产权”章节的描述一反贸易协定常态,多从“中国”而非“双方”描述义务;2020年《特别301报告》依然将我国归为“重点观察国家”。这表明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远未停歇,中美合作冲突的一个重要层面就是抢占经济社会发展制高点的核心竞争。34. 参见易继明:《中美关系背景下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9期,第6-7页。而作为国家战略的知识产权,在经过基本制度的构建、社会认知的提升,正在迈向更高层次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阶段,以完成我国从知识产权大国到知识产权强国的社会转型。

我国自2013年《商标法》伊始的新一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改,正是在中美新一轮冲突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目标下的产物。发源于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承载着威慑知识产权侵权人、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和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等立法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是新的国际形势下我国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性举措。如果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早期受西方国家外力作用,更多贴近于一种“压制型法”,即“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那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像是一种尚未到达理想的以自我矫正为中心的、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在价值为主的“回应型法”,但已基本脱离狭窄地界定自己责任的“自治型法”的阶段。35. 关于从“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到“回应型法”转变,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

(三)知识产权国家形象塑造下的主动推介

国家知识产权形象是国家整体形象的重要部分,是当下国际竞争中的核心要素之一,而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国际社会对国家知识产权形象的评价。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推动科技创新、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也是改善和塑造一国知识产权国际形象的有力工具。长久以来,由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和保护起步较晚,国外对中国的营商环境存在固有的偏见,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国际形象也难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但我国的发展必然需要更多地与世界接轨,这就要求我们持续增进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在全球范围内有所改善,36. The World Bank, Doing Business Legacy, Doing Business 2020, https://openknowledge.worldbank.org/bitstream/handle/10986/32436/9781464814402.pdf, 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1日。知识产权保护的提升是极其重要的原因之一。为了持续改善营商环境和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我们需要继续推进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而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也就不足为奇。此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也是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争夺知识产权国际话语权的承诺性策略之一。

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司法定价是核心问题之一,而过去作为主旋律的始终是美国和欧洲的定价。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幅度之大,在世界尚属罕见,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管辖地的选择。通过在一系列知识产权单行法及《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我国向世界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塑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硬形象,无形之中也是争夺国际知识产权优选地的一种主动推介的举措。

四、承袭与异化——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困境

在民事损害赔偿领域,我国台湾地区坚持以恢复原状和恢复不能下的金钱赔偿为基本原则。和我国大陆地区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对盛行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热烈讨论。而也正从彼时开始,我国台湾地区实际开始继受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体现于众多“立法”。鉴于在世界范围内全面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不多见,比较研究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的发展轨迹,可以探索制度的本土价值取向,有助于更加清晰的从横向视角检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表达。

(一)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学界多认为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首开惩罚性赔偿先河,37. 参见李彦波:《专利领域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0页;王泽鉴:《损害赔偿法之目的:损害填补、损害预防、惩罚制裁》,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8期,第217页;林德瑞:《论惩罚性赔偿》,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8年第1期,第66页;等。相关责任限额倍数的规定也一直延续至今。38.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证券交易法”(1988)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2 项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2020年12月29日修订的“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3项规定,“…… 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赔偿额提高至三倍;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不过,真正开始引起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注意的是1991年2月4日制定的“公平交易法”。该法直接参照了美国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关于惩罚性赔偿及倍数的规定,39.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1991)第三十二条第1项规定,违反“公平交易法”的“故意”行为,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之赔偿,对应2017年修订的现行该法的第三十一条“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的相关规定。意在解决受害人因为损失额较小或损害赔偿范围难以证明而不愿或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此外,1985年7月10日修订的“著作权法”、1985年11月29日修订的“商标法”、1992年6月10日修订的“著作权法”也有类似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40.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著作权法”(1985)第三十三条第2项规定,“前项损害赔偿,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与被害人所受损失推定外,不得低于各该侵害著作权实际零售价格之五百倍”;“商标法”(1985)第六十六条第1项第3款规定,“就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著作权法”(1992)第八十八条第2项规定,“如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1994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次正式使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字眼,41.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消费者保护法”(1994)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同时由于该法天然的接近社会民众日常生活,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该条“立法”目的与我国大陆地区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一”双倍赔偿类似,即在于维护消费者利益,惩罚并“吓阻”不良经营者。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对过失行为得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实质较美国法的规定更为严苛。42. 参见谢哲胜:《惩罚性赔偿》,载《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第1期,第150页。此外,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关于企业经营者责任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但依据该条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时,则需要由消费者证明企业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43. 参见江燕鸿:《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研究——以美国惩罚性赔偿判决之承认与执行为中心》,台湾中正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7页。2015年6月2日“消费者保护法”再次修订,将三倍赔偿金提高到五倍,同时将“过失”进一步区分为“重大过失”和“过失”,而对于前者可以请求“三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金。这一修订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台湾地区学界关于过失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

此后,在非知识产权领域,台湾地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陆续被写入不少其他“法律”,如:1999年“健康食品管理法”、1999年“千禧年信息年序争议处理法”及2004年“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等。44.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健康食品管理法”(1999)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支付买受人零售价三倍以下或损害额三倍以下”;“千禧年信息年序争议处理法”(1999)第四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逾损害额之一倍”;“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2004)第九条第1项规定,“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虽然部分条款并未直接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字眼,但实质有惩罚性赔偿的意涵。

(二)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发展轨迹

九十年代初期,在“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期间,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单行法也陆续规定惩罚性赔偿。本文简要梳理如下。45. 本文中出现的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条文及修订、公布时间均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法规资料库”,https://law.moj.gov.tw/Index.aspx,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1日。1992年5月22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十八条第3项,该条在2019年修订了数额后沿用至今;46.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著作权法”(1992)第八十八条第3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现行“著作权法”系2019年4月16日修订版本,仍然沿用了该条规定,但将“五十万以下”增至“一百万以下”,以及将“一百万”增至“五百万”。1993年11月19日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1项第3款,该条在2016年再次修订后沿用至今;47.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商标法”(1993)第六十六条第1项第3款规定,“商品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现行“商标法”系2016年11月15日修订版本,在第七十一条第1项第3款规定,“商品之零售单价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199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专利法”第八十九条第3项,该条在2019年再次修订后沿用至今;48.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专利法”(1993)第八十九条第3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二倍。”现行“专利法”系2019年4月16日修订版本,在第九十七条第3项有类似规定,即“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1995年12月22日制定的“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第2项,该条保留至今。49.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营业秘密法”(1995)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2019年12月31日修订的现行“营业秘密法”对该条原文保留。

在此进程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专利法”关于惩罚性赔偿一波三折的规定。台湾地区的专利“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44年5月4日制定的版本,其后历经多次修订,其中尤 以1993年、2001年、2011年、2013年 四次修订最能体现其“立法”之曲折。我国有学者对此也进行了研究,并指出按照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有无为标准,可以将台湾地区“立法”分为四个阶段,即:1944至1994年、1994至2011年、2011至2012年、2013年至今,分别代表了“否定、肯定、再否定、再肯定”阶段。50. 参见李晓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或摈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40页;李晓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立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及其启示》,载《科技管理研究》2016年第12期,第115-116页;李彦波:《专利领域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3-94页;李捷:《域外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3-135页。本文同样简要梳理如下。

1944年5月4日制定的“专利法”,在第七节“损害赔偿及诉讼”之第八十一条及八十二条,以及第八节“罚则”之第八十九条和九十条,分别规定侵害专利权承担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这一时期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是传统的填平原则。199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专利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在第八十九条第3项对故意侵害行为规定予以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二倍的赔偿。此次修订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引入惩罚性赔偿热潮的一个分支,是台湾地区对于与美国贸易谈判压力下的举措,且是基于“除罪化”后需加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2011年11月29日修订的“专利法”删除了前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在第7节“损害赔偿及诉讼”之第九十六条和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再次回到传统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上。然而,该版“专利法”仅实施五个月,即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修订。此次修订在第九十七条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上重回1993年修订版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并将“损害额之二倍”增加到“三倍”。

上述2011年和2013年两次修订过程中分别删除和增加惩罚性赔偿,“立法院”均给出了理由。对于删除,其意在符合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体制,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特点在于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程度,与台湾地区一般民事损害赔偿采用的损害填补不同。对于再次增加,修订理由主要包括:其一,损害赔偿的范围随社会发展不断扩充,不再以填补损害为限;其二,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也引入惩罚性赔偿;其三,国外立法关于知识产权侵害之损害赔偿计算,已不再局限于填补损害之概念;其四,截至彼时的知识产权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已逐渐建立判断标准,且并未见有滥用而课以过巨的赔偿数额的情形;最后,鉴于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权特性,损害赔偿计算本身有其困难。51.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法规资料库”,“专利法”异动条文及理由,https://law.moj.gov.tw/Index.aspx,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1日。

(三)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特点

基于上述发展轨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评述和实证研究,可以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及实证效果方面概括其特点。

首先,就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整体而言:(1)“立法”模式上,仅在部分“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作为维护传统民事填补性损害赔偿的补充,但并未在民法体系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2)引入“立法”的类别上,按照保护的客体不同基本可以分为消费者保护类、知识产权保护类和市场秩序维护类;(3)适用范围上,以列举方式规定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包括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及严格责任,以及“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产品责任、服务责任、不实广告等;(4)适用的主观要件上,除“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过失行为可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外,其余均以侵害行为系故意为限。同时,区分故意和过失分别确定赔偿倍数;(5)赔偿金的设置上,适用损害额的倍数和最高赔偿额两种模式,前者一般以三倍赔偿为限,但在“消费者保护法”上特别存在损害额五倍的规定;后者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新台币500万元特例;(6)没有明确的对适用客观要件的规定。

其次,就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而言:(1)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引入始终是伴随着“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基本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底集中、迅速确立起来的;(2)“专利法”作为特例,在引入惩罚性赔偿过程中存在“否定”与“肯定”的明显的反复过程;(3)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存在差异。“专利法”和“营业秘密法”一致,以故意为要件,以三倍为限;“商标法”以查获侵权产品数量为分界,1500件以下以零售单价1500倍确定金额,1500件以上以总价确定赔偿额;“著作权法”以500万为限,没有固定倍数;(4)对于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些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判决未能明说,无法有力论证倍数和侵害情节的关联性。52. 参见谢铭洋:《专利侵害惩罚性损害赔偿之实践与分析》,载《法令月刊》2001年第5期,第30-35页。

最后,就惩罚性赔偿的实际应用而言:(1)截至2016年10月23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以“消费者保护法”最甚,达到1170件,53. 含我国台湾地区各级裁判机构,下文同。其他分别为“著作权法”576件、“公平交易法”214件、“专利法”193件、“营业秘密法”29件、“证券交易法”18件;(2)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有385件关于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其中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有52件,法院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有11件。其中,赔偿额有多达7200万及1.6亿元,最低则为1.6万和2.1万余元,而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2至3倍,其中不乏1.5及2.5的非整数倍数;(3)在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专利侵权案件中,筛选的120个判决中的49个惩罚性赔偿案件,适用1.5倍最多(19件),2倍次之(14件),1倍再次之(4件),3倍仅2件,其余不乏1.2倍、1.6倍、1.8倍、1.9倍、2.5倍的非整数倍数。54. 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07-408页。

(四)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追求

集中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这一时间段的法律修订,反映了我国台湾地区所处的国际背景,承袭美国法的痕迹较为明显,甚至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超越美国法的处罚程度。纵观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一个明显的特征即是以“消费者保护法”为核心,辐射到其他领域,尤其是“专利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领域,但又未在知识产权领域形成统一“立法”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较多集中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反思和担忧惩罚性赔偿的多重计算和重复裁决问题,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分享问题等。55. 参见戴志杰:《美国法上大规模瑕疵产品的多重惩罚性赔偿金责任研究》,载《辅仁法学》2015年第50期,第165-256页;戴志杰:《<消费者保护基金>——以惩罚性赔偿金作为其经费来源的可行性研究》,载《静宜法学》2018年第7期,第165-216页;等。细看“消费者保护法”,其规定的过失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系属对惩罚性赔偿的扩张,始终存在质疑和争议。英美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并不适用过失的加害行为,而对“重大过失”适用五倍的赔偿金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独有。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期望通过惩罚性赔偿“立法”强化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地区经济增长的价值取向,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寄予的实用主义相得益彰。

在知识产权领域,一个基本的价值认同是知识产权的不易保护和损失难以计算,这与其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内在驱动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一个法律政策及规范制度选择的问题。56. 参见周金城、吴俊彦:《论专利法之惩罚性赔偿》,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112-113页。而“专利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态度的反复似乎也证实了这一点。这一立法过程反映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专利法的理解经历了从传统民法思维到以有效“吓阻”故意侵权的转变,57. 参见杨智杰:《美国专利蓄意侵权之认定——2016年美国最高法院Halo v. Pulse案》,载《专利师》2017年第28期,第27页。强调以准刑事责任弥补刑罚缺位后的惩罚故意侵权的法律规范,也即从坚持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到实用主义理念的转变。但同时,该项规定是为了代替侵害发明专利权刑事责任的免除,所以仅限故意侵害行为,而不及重大过失情形,与美国相关立法又存在差异。

在承袭美国法的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又试图以本土化需求,定制合适的制度模式。然而,区别于我国大陆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移植,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整体上欠缺制度体系性和法律原则性的思考,在价值判断上也欠缺一致性。究其根本,很大程度上在于两种不同法律体系在惩罚性赔偿的价值追求上的差异。我国台湾地区在引入惩罚性赔偿过程中历经制度差异带来的天然排斥,在专利法领域尤为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台湾地区试图从传统价值理念直接转向英美法系下的实用主义和自由主义理念。然而,这一价值追求上的转型并未彻底完成,惩罚性赔偿多年来实际异化成两种价值取向下的“中间物”,无论在实际成效还是理论架构上均有欠缺。作为大陆法系地区明确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样例,我国台湾地区呈现出的价值取向差异和实际适用效果,值得祖国大陆深思。

五、结语

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审视制度的内在理论逻辑和适用方向有重要意义。对于制度价值取向的理解,需要从制度内生的价值性和社会性来判断。本质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内嵌了秩序、自由、正义等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但在不同法律语境和社会环境下所体现和侧重的价值取向又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不同法律语境和社会背景的差异,也是法律移植或承袭过程中不同制度的天然差异。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过程承载了清晰而厚重的政策导向,是我国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应对国际挑战和承担国际责任的一种价值表达,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紧密相连,有别于英美法系下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追求的自由、个人、实用和经验的价值取向。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对美国制度的承袭和异化,在一定程度上重申和提醒制度的价值差异可能带来的困境。在未来,我国大陆地区在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时应始终秉持谨慎态度,避免制度适用走向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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