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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个案中的适用分析

2022-03-13刘畅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5期
关键词:不可抗力新冠疫情

刘畅

摘 要: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本文通过分析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概念及区别,探讨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从理论上讲,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本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新冠疫情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但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根据合同编的法律适用情势变更原理。本文选取了典型案例,并对此进行分析研究。情势变更在适用过程中,要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会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避免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公平。

关键词:新冠疫情;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5.058

1 案情介绍

2019年3月11日,A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种植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刘某向A公司预定种苗12万株,刘某成苗后向A公司以3元/株收购,每年收购一次。如果甲方未按合同收购,甲方赔偿乙方3元/株。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自然灾害、重大病虫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核实后,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2020年2月初,刘某多次催问收购问题,A公司以尚未复工为由未予明确回复;直至3月2日刘某用微信向A公司发送《催收款及收购树苗函》,要求其支付4万元并及时收购树苗,但未予回复。刘某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收购款,并支付违约金,A公司辩称希望法院考虑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原因,免除相应责任,或采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但没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证明。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刘某收购费用及违约金。A公司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的原则要求免除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能否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来免除违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可以以不可抗力原则来免除合同责任。有观点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新冠疫情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原理来规避合同责任。新冠疫情的发生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A公司造成损失,对A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A公司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相关法律来规避合同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A公司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这种观点认为,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不可抗力是一种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而新冠疫情是一种人为的可控的现象,其可以预见、采取措施之后可以避免、并且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控制住了疫情,并研发了疫苗。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A公司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除合同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A公司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免除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出现对A公司明显不公正的现象,相反,只有继续履行合同,才能保障对方当事人刘某的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因此这种观点认为,A公司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2 相关法理

2.1 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并未出台相关正式文件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的学者认为,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就新冠疫情的可预见性来说,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初,就有医生在看到病人的检测报告后,检测出SARS冠状病毒高置信度的阳性指标,并在微信群中发布这个消息,提醒同学注意防护。虽然这个提醒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但不能否认,本次疫情是可以预见的;就新冠疫情的可避免性来说,经过国家和人民的努力,新冠疫情在有效的控制下,以及人们正确的防护是可以避免的;就新冠疫情的可克服性来说,在医护人员的治疗下,我们已经治愈了很多感染了新冠肺炎病毒的人,并且已经研制出了新冠肺炎的疫苗。从这个角度来看,新冠疫情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可以克服的。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新冠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这一原则来规避责任。但是在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表示: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对于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主张用不可抗力免责的,应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请求免除违约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是A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证据,因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A公司由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其以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为由,免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当事人A公司主张用不可抗力希望可以免除合同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2 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与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概念上讲,新冠疫情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因新冠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因此在合同成立后发生的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将明显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A公司与刘某签订的《种植基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因新冠疫情的发生造成A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合同,即向刘某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费用,那么A公司可以依照情势变更的原则免除相应的责任。但在案例中,新冠疫情的发生并未直接导致A公司合同履行不能。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A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A公司不履行合同将对刘某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原因为不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后果是受有不利益一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如果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案例中,新冠疫情发生在A公司与刘某订立合同之后,发生的原因,也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出现对A公司显失公平的情况,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失,只有继续履行合同才能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合同相对人刘某的权益。

“发生情势变更时,双方负有再交涉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因情势变更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积极沟通,从而减少损失的发生。在案例中,因新冠疫情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时,双方应该积极沟通、履行合同义务,但A公司并没有及时与刘某沟通,而是在经刘某几次催告后,仍以未复工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A公司多次拒绝与刘某沟通,一直以疫情为由不予以明确答复;并在当地解除封闭管理后,A公司一直以疫情为由主张不履行合同,A公司的做法已经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刘某的利益,给刘某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2.3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

很多学者把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或适用的前提,笔者认为,这样是错误的。首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产生这两种现象的原因是不同的。不可抗力是一种紧急情况发生的现象,但是更多的是强调自然现象,比如洪水、地震,是人们无法预知,不可避免的;而情势变更,从概念上来件,是一种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更多的是强调一种人为的变动。这两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不同,导致了这两种现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如果把情势变更作为不可抗力的结果,就会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其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所造成的结果是不同的。不可抗力,导致的结果是合同当事人当然的免责。情势变更的结果是合同继续履行对即将产生不公平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经过法院的宣判确定是否解除合同,从这个程序中可以发现,情势变更并不是可以当然的免责。同时二者的调整对象也是不同的。不可抗力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中规定,调整合同法的范畴。不可抗力的范围更广。这也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具体的适用特别法。

因此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上,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或者将情势变更作为不可抗力补充适用,要分清二者的法律概念,准确地适用法律。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主要异同如表1所示。

3 案情分析

根据案例可以梳理出以下事实:

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发生对自己明显不公平的情况,相反,A公司拖延履行合同的做法已经造成刘某的损失。A公司在违约时未能与刘某积极有效沟通。根据协议的约定,A公司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即为支付预付款和苗木的移植和运输费用,但是根据案例可知,刘某在2020年2月起,就多次要求A公司对苗木进行回收,虽然是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但A公司一直未给与刘某正面答复。2020年3月中旬,随着本地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不断调低直到解除封闭式管理后,A公司仍未就支付预付款与案涉苗木的移植及运输等合同履行问题给与刘某进行明确的答复。A公司不存在履行不能。上述行为中,支付预付款不因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而造成履行困难或不能,苗木种植业不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苗木等其他农业因在地里生长,人员接触较少,受到疫情感染的可能性较小。案涉苗木的移植和运输在本地疫情防控措施逐步放寬并解除的情形下亦不存在履行困难或不能。A公司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A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以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进行免责提出相关的证据。因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实际情况中,苗木的生长、运输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不大,即使新冠疫情的发生也不影响苗木的生长,因此不影响A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对苗木的收购及支付相应价款义务。

在情势变更的适用上,即使在A公司与刘某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新冠疫情,但是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出现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损害A公司的利益,因为支付收购款是A公司和刘某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合同真实有效。只有继续履行合同才能保障合同订立的目的,保障合同相对人刘某的权益。因此新冠疫情的发生不影响A公司向刘某支付苗木收购费用。如果A公司逃避支付苗木收购费用,将会违背合同订立目的,构成违约,损害刘某权利,因此A公司不能主张用情势变更免除支付收购款的义务,这也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如果用主张情势变更来免除合同义务,那么主张的一方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如果自己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将承担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但在案例中,A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自己可能受到损害的证据,导致其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因此A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 结论

综上所述,A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作为辩驳的理由不成立;A公司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亦不成立。因此,A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刘某相应款项及违约金;相应的款项及违约金也应综合疫情影响程度、树苗种植的季节性等因素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新冠疫情不是合同主体逃避责任的保护伞。要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要根据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同时要严格把握情势变更适用条件,杜绝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逃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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