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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性解读

2022-02-26牛梦倩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重大损失法益秩序

牛梦倩(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罗克辛说:“由于刑法是一种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机制,它也就只能谋求社会目标”。[1]《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作出修改,删去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将刑法第175 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修改乃适时而动,早在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下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考虑到“融资难”和“融资贵”的相关情况,审慎处理贷款类的犯罪案件。而理论界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质疑亦不绝于耳。骗取贷款罪是在理论和实务界的双重倒逼下进行了首次修改。然而,骗取贷款罪所存在的问题不限于“其他严重情节”,更多的在于本罪行为、结果认定不清,影响本罪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检索“北大法宝”中关键词“审结年份:2020 年”“文书类型:判决书”“标题:骗取贷款罪”发现,在50 份判决书中,除去4个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1 个人民法院改变定性,1 个被认定无罪的以外,在44 个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案件中,21 个以重大损失定罪,12 个以其他严重情节定罪,3 个未提及定性,1 个以情节严重和重大损失认罪,5个以特别重大损失定罪,2 个以情节特别严重定罪量刑。①数据来源https://www.pkulaw.com/,该数据的检索日期为2021 年10 月25 日。现有理论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对限缩本罪大有裨益,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然删去“其他严重情节”,而且通过进一步的检索发现,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在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远不仅于“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删去的认定标准。

首先,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清。以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骗取贷款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实践中存有争议。在45 个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案件中,有4 个判决书中将骗取贷款罪当作实行犯,即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比如:“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制作虚假销售合同进行虚构交易,在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共计22 笔81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②参见(2020)晋0881 刑初1 号。该判决书认为行为人只要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到贷款就属于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而不需要考虑有无造成重大损失。但更多的判决书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如“被告人毛云东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50 万元,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③参见(2020)湘1228 刑初68 号。在此,该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素。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对其予以清晰的界定对于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那么只要实施了欺骗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则未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当属无罪。

其次,“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模糊。“重大损失”的表述看似毫无疑问,但是这种看似简单直白的概念更容易引起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存在“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混同的情形。例如,在21 份以“重大损失”定罪量刑的判决书中,除了未提及并无法推知的5 份外,7 份将“认定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等同于“逾期未还(贷款)”,2 份等同于“取得贷款(之时)”,2份等同于“银行认定为不良贷款之时”,1 份等同于“案发时”,4 份等同于“一审判决宣告前”。但也有判决书,例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的判决书中指出:根据2009 年6 月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④参见(2020)川0683 刑初59 号。,进言之,“重大损失”不同于“不良贷款”。但本案判决书并未指出何为“重大损失”时间节点的具体判定标准,而是采取“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定罪,而这种判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恐会以无罪处理。

最后,骗取贷款罪存在结果导向的入罪标准。在50 份判决书中,大多数都未清晰指出何为骗取行为,往往以案件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并造成重大损失径行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这种归罪很大程度依赖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结果导向,例如,“孙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①参见(2020)吉0282 刑初190 号。但也有个别法院作出回应,例如刘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给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提供了一份未实际履行的购买PET 瓶管胚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不足以扰乱银行正常的经营放贷秩序。”②参见(2020)晋0181 刑初21 号。本案法院是从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入手,从法益角度界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可见,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入罪往往系采结果主义的认定标准,而忽视对“欺骗行为”的细致认定。

二、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之争

法益保护理论是关于刑法目的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刑法要保护法益。法益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2]对法益的界定是刑法的首要的社会机能。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表示:“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所描绘之中心概念。”[3]骗取贷款的行为必须确实侵害了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而使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所欲达到的目的得以实现,才是对该罪的合理解释。

根据解释者目的的不同,当前,学界存在三种骗取贷款罪的法益解读。一是“秩序说”。该说认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于贷款的管理秩序,另有学者认为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无论何种观点,都只是表述具体与否而无实质区别,因而统称为“秩序说”,该说得到学界的较多支持。该观点主要基于: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说明“秩序说”更符合刑法的规定。而且,“秩序说”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有其宪法依据。《宪法》第15 条第3 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4]53二是“金融安全说”。有学者提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安全”,更进一步说,该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5]这是在经济刑法的讨论中广泛流行的一种学说。相比“秩序说”,该说更符合2002 年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确立下经济转型的发展需要,[6]这种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在限制骗取贷款罪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三是“所有权说”。该说认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该说支持者少,其主张多是基于对“秩序说”的批判产生,故而认定个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不会扰乱整个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并非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7]

首先,单纯的“秩序说”并不符合当前对骗取贷款罪的限缩。如果仅仅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保护法益,那么只要是实施欺骗手段的行为都有构成该罪的风险。更何况,“金融管理秩序”明显是一类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不只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4]53仅从章节名称判断具体罪名的法益是不准确的,各具体罪名的法益有其自身的判断,同一节下的具体罪名之间的法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和赌博罪都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那并不能表示二者的具体法益相同,而“公共秩序”这一法益也只是本节概括的、整体的法益。另外,“秩序说”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有其宪法依据的理由是牵强的。《宪法》第15 条第3 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种观点是从“宪法刑法化”的角度出发作出合宪性解释,“根据层级结构理论,下层级规范的解释不能与上层级规范相抵触”。[8]至于宪法的规定是否可以直接应用到刑法规范这还有待商榷,宪法可以为刑法提供价值判断标准。正如有学者指出,宪法的作用并不在于积极地、肯定地将某种生活利益或者经验事实直接升格为法益,而只能是否定地、消极地设立“负面清单”,将有悖于宪法价值之物剔除出去。[9]从这个角度看,宪法起到的是一种价值评判的功能,而不能直接列举出来什么是法益。不过,从宪法角度看,“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可以作为宪法的保护价值,至于这种“社会经济秩序”具体指的是什么,还需要具体解释。

其次,单纯的“金融安全说”将骗取贷款罪认定为危险犯,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金融安全说”考虑的是一种金融风险的存在,该说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为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寻找出罪口。但是,“金融安全”的认定十分困难,具体个案中作为判决理由的“金融安全”只是一种泛泛的引用,在此,审判人员并未对“金融安全”作出解释,也未将此作为法益判断的标准。虽然,有学者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犯罪化程度居于十一部刑法修正案之最,《刑法修正案(十一)》是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立法实践,动用刑法作为防范社会风险的手段,共新增了18 个罪名。[10]但是,骗取贷款罪却属于极少数的轻刑化罪名。2021 年4 月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的讲座中提到的骗取贷款罪的修改系着眼于维护社会稳定,而对该罪名进行适当轻刑化的处理,使之更符合政策导向和法律的原则精神的发言,都表明在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更重在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以限缩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范围。更何况,“金融安全”本身就过于抽象,以此作为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并不恰当。

最后,单纯的“所有权说”并不能解释该罪名的章节设置。有学者指出,此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如果将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认为是金融机构的所有权,那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几乎毫无区别。[4]51刑法并未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而是将其规定在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这足以说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完全相同。[4]52这种批判颇具有说服力,这也是“所有权说”无法回避的问题。但应当看到,相较于“秩序说”和“金融安全说”,“所有权说”对骗取贷款罪入罪的限制最为严格,只有对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毕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后,骗取贷款罪基本犯的构成确实体现为对特定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这对探求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提供新的路径解读。该说在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范围上也提供了解释的思路,引发对骗取贷款罪中特定金融机构的关注,将骗取贷款罪法益的关注点转向个人法益这一类型。

三、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厘定

行政犯和自然犯的区分是犯罪的基本分类之一。[11]本世纪是行政犯的时代,有学者指出:“自 21 世纪以来,随着风险社会和福利国家时代的到来,传统刑法学已经愈来愈关注早期化、失范化的行政行为,行政违法入罪化是总的发展趋势。因此导致犯罪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传统上自然犯占绝对优势演化为行政犯占绝对优势,行政犯的时代已经全面到来”。[12]不同于自然犯,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责任形式兼具行政处罚和刑罚。[13]骗取贷款罪是行政犯,对骗取贷款罪法益的厘定要遵循行政犯的行政违法和不法的判断标准。早在《刑法修正案(六)》对骗取贷款罪增设之前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骗取贷款行为的规制,如该法第82 条的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法第83 条规定,即使是尚未犯罪,也要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仅处罚款。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83 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即使是在设立之前就已经有相应的行政主体对其进行处罚。

首先,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法益。有的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侵犯了贷款秩序,具体内容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14]当然,这种观点虽然表面上看有试图去调和“秩序说”和“金融安全说”,充当和事佬之嫌,但确实提供了一种思路。对骗取贷款罪的法益解读应建立在双重法益的解释立场。有学者指出法定犯罪是在传统犯罪的人身或者财产法益外增设的秩序法益保护圈层。[15]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刑法中,大量存在为了保护A法益(背后层)而保护B法益(阻挡层)的立法现象……显然,只要有效地保护阻挡层法益,背后层法益就能够得到保护”。[16]在此观念的指导下,骗取贷款罪的法益不应当仅仅考虑行政违法性或者是刑事违法性的任一侧面,而应当予以综合考量。

其次,从骗取贷款罪的行政违法性上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其一,骗取贷款罪的前置法是金融管理法规,特别是《商业银行法》。“法定犯的违法性判断离开行政管理法规几无可能”。[17]《商业银行法》第1 条即规定本法制定的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这就等同于“秩序说”的解释立场,依此立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是金融秩序,具言之,这种金融秩序具体表现在信贷领域是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秩序说”正是看到了骗取贷款罪背后蕴含的行政违法性进而从其前置法出发,但是,《贷款通则》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设立的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较低,不能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前置法。其二,金融管理秩序的背后是经济发展的需要。“行政犯(罪)的规定要时时考虑国家的行政管理方针政策和制度,因时因地制宜,并兼顾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利益”。[12]74从经济形势上,民营企业融资困境的缓解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阶段,在生产性支出不断扩大的同时,融资需求不断提升。[18]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为了全面提升经济发展质量与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要“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发掘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和完善金融供给被认为是整体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应有之义与关键环节。[19]金融供给侧改革的本质,顾名思义,就是从供给角度出发,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一方面通过提升融资规模加大金融服务供给的力度,另一方面通过优化融资结构提高金融服务效率。[20]这表明,金融也要进行金融服务供给侧改革,优化融资结构,并不能仅仅将金融服务落在国有企业,而要给予民营企业一定的生存空间。

最后,从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违法性上看,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骗取贷款的行为要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就要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对犯罪的量的要求。对于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程度上的界定,既有“金融秩序说”又有“所有权说”。“金融秩序说”不能合理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后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所有权说”可以合理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后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所有权说”所主张的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在于特定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是从“量”上的考虑。这种所有权为何是特定金融机构的所有权而非银行储户的所有权,其理由在于民法通说对于存款资金的“占有即所有原则”。

四、双重法益观下骗取贷款罪入罪的限缩解释

(一)不构成民事欺诈的行为不属于欺骗行为

骗取贷款罪是行政犯,其前置法为相关的行政法规。骗取贷款罪的前置法虽为以《商业银行法》为代表的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欺骗行为”的界定往往是以民法为依托的。《民法典》第148 条规定了何为民事欺诈,包括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另一方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21]具体到骗取贷款的场合,行为人必须使对方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实施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发放贷款的行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作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协议并发放贷款。①《民法典》第170 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的界定要考虑到民事欺诈的认定,如果一个行为在民事上尚且不能作为欺诈行为,那么就更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刑事欺骗。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采实质解释立场

目前,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采取的是形式的判断标准。在金融领域,我国将金融机构划分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2]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划分与金融领域对于金融机构的划分颇为一致,包括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如果按照形式的解释立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的设立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并冠有专用名称。该规定第3 条对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予以列举式分类。②《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3 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从形式解释的立场上看,对金融机构的认定是机械的、一刀切的,从名称外观上和审批文件上可径行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这一解释立场过于宽泛,并未把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实质。

一方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包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形式解释立场,带有“银行”名称的往往都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现阶段我国的银行分类也将中央银行同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并列。在此意义上,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似乎也属于“银行”的范畴,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和性质上看:在职能上,1983 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和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信贷业务。[23]100-1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2 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的是金融监督管理。[23]103在性质上,中国人民银行属于国家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这使它区别于商业银行和其它政策性银行。[24]中国人民银行从职能上和性质上都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无法向个人和企业发放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既然提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贷款”,这就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并不能也在事实上不可能成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另一方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法放贷行为不能成为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法益,第一道门槛是要侵犯贷款管理秩序。具言之,这种贷款管理秩序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从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上看,骗取贷款罪体现的是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特殊保护。毕竟,对于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即使行为人采取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成相同的行为,也不作为骗取贷款罪,而是作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骗取贷款罪在设立之初就旨在维护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保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放贷活动。2019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放贷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况且,“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法放贷行为易滋生其他犯罪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超越其业务范围从事的非法放贷行为不能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

因此,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也不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非法放贷行为。藉此,单纯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上判别很难把握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实质内涵。既然从形式解释立场上难以把握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那么对该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解释必然要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本身所具备的某种特性作为实质的判断标准。既然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后接“贷款”,那么可以从 “贷款”出发,将具有发放贷款职能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实践中存在对小额信贷公司性质的争议,小额信贷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如果采取形式的解释立场,小额信贷公司不符合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作为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这种观点实质上会以此忽视对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保护。选择小额信贷公司的个人也好,企业也罢,往往很难在小额信贷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小额信贷公司承受着较高的风险。《刑法修正案(十一)》本意在于缓解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如果认为小额信贷公司无法成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这将不利于小额信贷公司发放贷款,不利于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因此,小额信贷公司办理相应执照,在其执业范围内从事放贷活动时可认定为“金融机构”。

(三)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点计算损失数额

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的判断,学理上的争论与实践中的如出一辙,大概分为四种:以还款期日为限计算损失数额;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点计算损失数额;以公诉时点认定重大损失数额;以法院一审宣判前借款人无法挽回的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25]可以看出,4 种观点是逐渐推迟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重大损失认定过早或者过晚都不利于法益保护,笔者认为,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作为重大损失数额的认定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以还款期日计算损失数额,混淆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将刑事救济手段过分前置。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双方合意订立,其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更何况,实践中借款的展期的规定在金融机构已成定制,借款人可以与金融机构达成延长还款期限的协议。故而,以还款期日计算损失数额就直接排除了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在双方当事人尚有商可量的情况下直接接入公权力之手,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此外,当一个行为属于民事违法时,也只是为定罪提供了“底限支撑”,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是“烟”与“火”的关系。[26]行为人在贷款到期之日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尚属于民事违约行为,民事法律规范为其配备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措施。在民事救济手段不能充分救济此项权利时,才有刑事救济发挥的空间。倘若将还款期日作为重大损失数额的计算起点,那么,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之日不需要启动民事救济程序就可直接通过刑事救济手段予以救济,这是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适用的顺位错误,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其次,无论是以公诉时点认定重大损失数额,还是以法院一审宣判前借款人无法挽回的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看似是为借贷人争取时间,只要在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之前偿还贷款,该偿还部分便不属于重大损失,以求合理认定重大损失,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入罪,但是实际上并无意义。因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可能并非出于不诚信的心理不愿归还,而是难以归还。银行难以收回贷款虽然可能存在借款人不诚信不愿意归还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只是一部分,更大程度上是因为借款人无力归还。[27]毕竟,本罪不同于贷款诈骗罪,倘若行为人本身便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这种认定无可厚非。但是,本罪的行为人往往是难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的主体也多由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构成。人本质都是趋利避害的,借款人也不例外,更何况本罪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排除在外。应当认为,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很大原因就在于无法归还。一味延长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可能只会拖延司法机关的办案流程,而对银行收回贷款益处不大。毕竟,借款人并非不知晓不归还借款这一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而是基于客观现实难以归还,即使延缓期限也于事无补。有时,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会达成还款协议,以延缓还款期限,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在延缓还款期限后依旧无法归还,就不能一拖再拖,否则将不利于保障银行本身的救济权利。

最后,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点计算损失数额,有利于开展后续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数额计算工作。如果以公诉时点或者以法院一审宣判前借款人无法挽回的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数额,那么,在重大损失的数额确定日之前,重大损失的数额始终是不确定的,这将造成司法人员对是否立案,是否批准逮捕,提出何种量刑建议,如何认罪认罚等难以认定。这种程序性的瘫痪、认定的棘手会使得司法人员对涉及骗取贷款的犯罪案件敬而远之,而逐渐使骗取贷款罪沦为僵尸罪名。另外,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点计算损失数额与其他犯罪,例如,诈骗罪的数额计算相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

因此,重大损失的损失数额的起算时点既不应是贷款合同的还款期日,也不应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时,更不应是法院一审宣判之前,而是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起算。此种计算标准不仅维护法秩序的统一,还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流程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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