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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套路贷犯罪的归责障碍与法律应对

2022-02-17伍雪莲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数额诈骗罪借款

□徐 伟,伍雪莲

(重庆邮电大学,重庆 400065)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民间借贷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各种“套路贷”逐渐向高校学生渗透,衍生出高校套路贷犯罪之怪相。高校套路贷犯罪通过砍头息、收取中介费、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欺骗、胁迫高校学生偿还不符合实际的欠款,严重侵害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诸如:“裸条借贷”“肉偿还债”“暴力催贷”等恶性事件频繁见诸于媒体报道,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思考。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高校套路贷犯罪并非某一罪名,高校套路贷犯罪是套路贷“校园化”的产物。高校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陷阱,诱使高校学生签订并不符合实际的借贷协议,然后通过认定违约、收取中介费、介绍其他借贷人员等方式侵害其合法财产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1]司法实践中,虽然2019年“两高两部”就已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后文简称《意见》),但具体案件适用时仍面临刑民界分、罪名选择、数额认定等难题。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梳理高校套路贷犯罪的常见类型,明晰高校套路贷犯罪中“欺骗行为”“错误认识”的认定,厘清高校套路贷的案件性质,提炼其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以期裨益于此类犯罪治理。

二、高校套路贷犯罪的特征及类型分析

(一)高校套路贷犯罪的特征分析

1.侵害对象为高校学生

高校套路贷犯罪侵害的对象是高校学生。一方面,从高校学生自身角度来看,其面对更多来自周围人或是社会的诱惑,同时存在金钱困境,这就极易让他们陷入对金钱的渴求。另一方面,从犯罪人角度来看,以高校学生作为犯罪对象,成功率更高,因为其家庭出于不影响孩子前途的考虑,通常都会忽略贷款金额的异常,选择直接偿还全部贷款。[2]

2.放款条件低且速度快

高校套路贷犯罪人为实施犯罪,对高校学生借贷条件审批非常简单,只需提供一些个人信息即可。例如,钱崐金融人员审核时只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证、手机号码、通讯录等个人信息。(1)朱思文、李双等诈骗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皖1322刑初505号。究其原因是放贷方并非为了审查他们的偿还能力,而是为了拿到他们的隐私信息,方便以此要挟。除此之外,高校套路贷以快速放贷为宣传点,吸引高校学生的兴趣。对于借款学生来说,拿到钱是他们的目的。因此,实时放款可以增加放贷方的可信度,放松高校学生警惕,从而达到引诱其签订合同的目的。

3.犯罪过程隐蔽性极强

高校套路贷犯罪通常会伪装成合理的民间借贷,然后通过认定违约强迫受害人还款。[3]一些高校学生在贷款时并未认真阅读相关条款,导致自己落入套路贷陷阱却不自知,待到催收金额极不合理时才意识到自己受到欺骗,但苦于没有实质有效的证据,不能同证据齐全的放贷方相对抗,故只能为其所控制。[4]例如,管某与高校学生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转账时以服务费等名义索回一部分金钱,在此之后,以王某还有其他贷款认定其违约,要求立即还款。(2)赵秀伟、臧驰宇诈骗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辽0113刑初73号。

4.索债方式以胁迫为主

放贷人利用受害人留下的个人信息,强迫高校学生还款。首先,放贷方会采取电话、短信轰炸或以隐私相要挟的方式。例如,因高校学生郭某无力偿还张浩欠款,被张浩天天短信、电话催收侮辱(3)王跃斐诈骗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豫0191刑初27号。;又如,张某索要高校学生罗某裸照、裸视频以胁迫其还款。(4)朱思文、李双等诈骗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皖1322刑初505号。然后,放贷方采取围堵或者是将借款学生带走的方式,使借款人产生畏惧心理,不得不偿还虚高借款及利息、续期、逾期等费用。例如,放贷人为使沈阳的赵某还款,将其带到洗浴中心住了一夜,再带到盘锦、葫芦岛等地又回到沈阳,赵某基于害怕心理偿还欠款。(5)赵秀伟、臧驰宇诈骗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辽0113刑初73号。最后,若都行不通,放贷方会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迫使受害人还款。例如,陈振宇等小团伙发现借款高校学生未能如期还款,就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迫使其还款。(6)陈振宇、陈颖诈骗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104刑初1242号。

(二)高校套路贷犯罪的类型分析

高校套路贷犯罪是套路贷“校园化”的产物。现如今,虽然套路贷的关注度日渐增长,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套路贷并非一个特定的罪名,更遑论高校套路贷犯罪。因此,笔者将从个人和社会两个层面所涉及的罪名对其犯罪类型进行阐述。

1.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

其一,非法拘禁罪。在高校套路贷犯罪的索债阶段,为了使受害人还款,放贷人会将被害人关在某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强迫高校学生答应其要求。在此种情形下,极易触犯非法拘禁罪。例如,王某和向某把高校学生颜某扣在酒店、拿走身份证,避免其离开,在此期间,颜某被逼迫出具一张4万的借条。(7)周石佑、闾诚志诈骗、非法拘禁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602刑初261号。

其二,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高校套路贷往往涉及高额的还款金额,被害人一时间难以偿还。此时,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犯罪人提出的一些无理要求,被害人也只能被迫接受。[5]在这种情形下,极易触犯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例如,犯罪人韩某某以借款胁迫李某、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还要求被害人必须提交裸体照片。(8)李某某、韩东亮诈骗、强奸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豫01刑终483号。

2.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

其一,诈骗罪。高校套路贷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通过连环套路来骗取高校学生的钱财。[6]在此种情形下,极易触犯诈骗罪。例如,犯罪人王瑾伙同王洪彪利用高校学生前来借款,通过“虚增债务”“以贷还贷”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薛某交纳办理贷款的手续费、逾期费、续期费等费用从中牟利,二人共非法获利573752元。(9)王瑾、王洪彪诈骗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04刑初634号。

其二,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通常发生在索债阶段,常见的方式有:直接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利用被害人贷款时留下的信息,发短信恐吓,威胁不及时还款就去找其同学、父母、亲戚曝光,被害人基于害怕心理而不得不想办法及时偿还债务。例如,被害人常常描述到:“对方是通过电话威胁、恐吓或发垃圾短信的方式催款”“对方都是告诉我,如果我不还钱,他们就会给我和我的家人、老师、朋友、同学打电话、发信息”。(10)尹静诈骗案,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402刑初333号。

3.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

其一,寻衅滋事罪。在高校套路贷犯罪中,放贷人跑到借款高校学生所在学校起哄闹事,影响校园管理秩序;跑到被害人家中硬抢财物,损毁家具;更有甚者会将目光放到被害人的朋友、同学上,直接跑到其家里或者公司进行恐吓。例如,被告人多次去被害人家里闹事迫使被害人还款。(11)王瑾、王洪彪诈骗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04刑初634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时,自然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二,虚假诉讼罪。高校套路贷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妄图以此掩盖它的牟利本质。放贷方更倾向于采取各种手段直接强迫高校学生偿还所谓的借款金额,但是总会有经催不还的情形存在,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放贷方就会拿出最后底牌,即以民间借贷纠纷之名提起诉讼。此时放贷方拿出事先捏造好的一连串证据迷惑法官,以期自己的诉求得到支持,从而迫使借款学生基于判决偿还欠款。在此过程之中,放贷方就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高校套路贷犯罪的归责障碍

(一)案件的刑民边界模糊

刑民交叉案件是法律研究的对象之一[7],这是由于部门法分工后,刑民法规竞合而产生的刑民法律事实或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从高校套路贷的概念中可以窥见,高校套路贷犯罪事件中既可能存在签订借款协议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各种层出不穷的套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故而不难看出,大多数高校套路贷案件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正是因为这一特性,在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遇到困境。

1.刑民定性分歧

案件的定性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这是因为刑法和民法在处理方式上不尽相同,只有准确对案件定性,才能使得案件中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高校套路贷案件的特性,在对其定性时会受到一些影响。

其一,易受案件表象影响。高校套路贷案件对于加害方和被害方来说最明显的外观是经济的纠纷,因此大多数案件初次进入法院时,立案通常是民事事由。只有当法官认真梳理案件,审查证据之后才能揭开其民事外纱,准确给案件定性。但是此时,法官的第一印象已经形成,在梳理、审查的过程中,肯定会先以民事的眼光看待,受到思维定势的影响,从而一直朝民事的天平倾斜,最终得出为民事纠纷的定论。[8]除非案件中出现明显的不合理引起法官注意,否则就没有更改的可能了。

其二,法官定性时受到干扰。高校套路贷本身就是一个极具有暗示性的名词。自从套路贷这一概念出世以来,一些观念也随之出现。比如,套路贷就等同于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中的行为涉及套路贷或者是有疑似套路手段时,法官就极易直接得出该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这样显然有失偏颇。要想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刑法条文,分析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是公正客观的。

其三,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不当。由于高校套路贷犯罪涉及暴力,其当事人遇到问题时,首先求助基层公安。但是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等文件,防止和制约公安机关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因此,公安机关面对高校套路贷案件时往往不敢出手、不愿出手,唯恐被扣上“插手经济纠纷”的帽子而无法脱身,[9]这就造成大量涉及刑事的案件转而归于民事,违法犯罪之人逃出法网,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2.民法调整力度不够

现阶段民法对于高校套路贷案件的调整,大多都是将其当作普通的民间借贷处理。但是这对于被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首先,因为行为人会制造假的银行交易流水来掩盖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得自己的行为正当化。其次,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地位不平等,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要求只能顺从而无法反抗。最后,被害人作为弱势一方对于证据的掌握是有限的,同时行为人会制作出虚假的完整证据链,想要以此来为自己的行为提供合法支撑。这样一来,民间借贷规则很难准确规制高校套路贷案件。

(二)适用诈骗罪存有争议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大学生”“高校”“套路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而后对得到的判决书进行逐一筛选,最终一共得到符合条件的47件刑事案件,其中38件一审案件,9件二审案件(与一审案件重合的共3件)。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理的共47例。通过分析这些裁判文书,笔者发现了如下问题。

1.认定诈骗罪的争议

根据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可知,诈骗罪的一般构造是: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被害人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然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或处分财产,最后行为人取得财产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一,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争议。高校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多以手续费、中介费、违约费等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金额偏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一些资金走账流水记录,这一部分通常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的欺诈行为。例如,被告人许英蕾伙同郑某、王某轶等人,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的心理,以帮助被害人借款为名骗取信任,吸引、介绍向他人高额借款,之后又以收取利息、手续费、平台管理费和行规等借口诱骗被害人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向其收取高额中介费、担保费、好处费等。(12)徐英蕾诈骗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205刑初438号。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这不属于欺诈。原因在于,在合同签订前,行为人会告知合同的内容,而被害人能够清楚地知道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违约的情形和后果,在此基础上,被害人依旧选择了签订合同。这样一来,该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借贷者不是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被骗,放贷者也不构成诈骗罪。[10]

其二,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认定争议。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重要一环。但是高校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存在争议。因为被害人对于借款的本息以及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知晓,这难以符合“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要求。例如,犯罪人朱超军的辩护人提出,朱超军所出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都是事先与被害人约定,后达成借款合意,被害人对“砍头息”及实际取得款项、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续期费用等是明知的,未产生错误认识。(13)朱超军诈骗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1802刑初259号。

其三,对主动受骗情形的争议。在实践中存在被害人主动受骗的情形,即明知对方是高校套路贷,仍主动受骗,拿到金钱之后不归还,妄图通过法律对高校套路贷犯罪的规制而逃避债务。部分学者认为,学生对高校套路贷行为的一套流程均知情,故意让自己深陷其中,此种情况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放贷人不应构成诈骗罪。[11]与之相对,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影响放贷人的责任承担,因为放贷人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学生的想法并没有影响高校套路贷行为的实施,故而可以以诈骗罪论处。[12]

2.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争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因此,当一个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在高校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多会骗被害人签订一些数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借此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这是支持高校套路贷案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观点。但亦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案件中的合同只能算作诈骗的工具和手段,目的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得到其财产,故还是应以诈骗罪论处。[13]

(三)犯罪数额认定不一

高校套路贷犯罪发生时,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犯罪数额作为量刑幅度的考量因素之一,必须要准确认定,否则会违反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意见》,对于套路贷犯罪数额,要从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高校套路贷犯罪作为套路贷的特殊形式,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也须得符合上述的规定。但即便如此,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存在以下几种犯罪数额认定偏差的情形。

1.犯罪数额统计扩大化

以“利息”为名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按此来说,所有的利息(无论是合法利息还是非法利息)都应该被计入,但是如此一来,合法利息的合法性就无法得到体现。追根溯源,高校套路贷具有刑民交叉的属性,犯罪嫌疑人通常在套路之前会先进行正常的民间借贷,在被害人无偿还能力时再进行套路操作。正常的民间借贷,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的。例如,在朱超军诈骗案中,朱超军对高校学生李某的前三次借贷系正常的民间借贷。(14)朱超军诈骗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1802刑初259号。又比如,刘启来与王某之间的部分款项是合法合规的借款,不考虑贷款利息,全部纳入诈骗犯罪评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5)夏凌风、陈相州、刘启来诈骗案,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1302刑初155号。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一点经常被忽略。故而在计算犯罪数额时,通常就是粗暴地将诈骗所得减去犯罪人的放贷本金这种一刀切的方式,这样会造成认定的数额大于实际数额,加重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2.犯罪数额来源不清晰

通过浏览高校套路贷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多是直接公布最终犯罪数额,而对于数额的来源,则散落于判决书的各个地方,且存在模糊的情形。以管玉案为例,判决书最后直接公布犯罪人管玉犯罪违法所得65275元。纵观全文,文中有清楚提出来源的部分,例如,管玉与高校学生孙某签订11000元借款合同,后赵秀伟向其银行卡内转账11000元,管玉向其要了3400元的服务费。但也存在模糊化的描述,例如,被害人毕某1将其中人民币14250元用以偿还和给付被告人管玉、赵秀伟、臧驰宇的非法债务及高额中介费用。(16)管玉诈骗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113刑初384号。在此种描述下,很难知道作为中介的管玉在其中的犯罪数额,这样会造成最后公布的数额找不到清楚的来源,也会对数额的准确度和人们的信任度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四、高校套路贷犯罪的法律应对

(一)采取刑民并行的规制方式

既然高校套路贷案件具有刑民交叉的特性,那么对此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采取刑民并行的规制方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而找到最适合的解决方法。

1.加强刑民定性审查

高校套路贷具有刑民交叉的属性,同时因为一些外部原因造成了刑民定性分歧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加强高校套路贷案件的刑民定性审查,从而更加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可以加强事前的实质审查和事后的监督审查,但应该把重心放在前者上,因为其有利于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得到准确的结果。具体而言,一方面,法官要摈弃定势思维,从实际出发。对于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清晰的,必以刑法加以规制。若是构成要件不够清晰,则可以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着重审查放贷人的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面对高校套路贷案件时,要积极作为,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高校学生的权益,不能因为害怕插手经济纠纷这一“帽子”,就选择大事化小,不管不顾。

2.改善民法调整方式

民法层面用借贷规则调整高校套路贷存在弊端。因此,笔者主张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概念来对高校套路贷案件进行处理。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采用,意味着将具有私法性质的损害赔偿法作为惩罚工具,反映了高校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另一方面,高校套路贷案件归根到底是行为人对财产的渴望,而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从根源消灭此类行为。

高校套路贷的行为人通过套路欺诈高校学生,以期占有其财产,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极为类似,故而可以借鉴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为受欺诈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三倍,它的本质是消费者受到经营者欺诈遭受的损失。据此可以类比到高校套路贷中,犯罪人的目的是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占有的部分就是学生受到行为人欺诈遭受的损失,即除本金及合法利息外,借款方因借款而需给放贷方的钱。故高校套路贷中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可以定为受欺诈高校学生除本金和合法利息外,借款方因借款而需要给放贷方金额的三倍。[14]

(二)严格按构成要件认定犯罪

1.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其一,对欺诈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讨论。首先,对于典型的高校套路贷案件,具体可参照《意见》中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进行判断。由于其套路比较固定,较容易识别,所以对于此类案件的欺诈行为认定应该采取严格的标准,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不知情,其余情形视为知情,不构成欺诈行为。其次,对于其余高校套路贷案件,由于其典型性不强,套路比较新颖,故而对欺诈行为认定可以采取更加宽容的标准,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才不构成欺诈行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知情,具体表现为放贷者在事先告知了借贷者相关违约责任、相关风险,对于借款协议的重要条款尽了提示义务等,其余情形皆认定为欺诈。除此之外,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的高校套路贷案件,因为一般放贷者都会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制造流水、借口违约等行为,可直接认定构成欺诈行为。[15]

其二,对错误认识的认定。笔者认为,被害人对于借款的本息、还款方式或者中介费等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知晓的情形下,不应当被认定为陷入错误认识。原因是此情形下被害人是完全知情的,没有被蒙骗。同时对于违约的条件和后果都是知道的,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对于违约后的情形是可预见的,故而即使此时放贷方实施了套路贷,如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取高额中介费、制造银行流水记录等,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16]

其三,对主动受骗情形的认定。笔者认为,主动受骗情形也会影响放贷人诈骗罪的成立。正如前文所述,主动受骗亦是已经明晰对方的条件与套路,就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这样就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缺乏要件自然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同时,主动受骗具有一定的恶意,他们在取得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想法,此时财产损失的风险就转移到了放贷方身上,若此时还将放贷方作为承担责任的一方,未免有失偏颇。

2.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点在于是否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形式并不是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考量点。[17]故而笔者认为,不能因为高校套路贷案件中出现了合同,就简单地认为合同诈骗罪应优先于诈骗罪被认定,而要对合同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对犯罪主体的认定。诈骗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又可以是单位。其次,对合同作用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诈骗行为实施的关键,若诈骗行为只能通过合同完成,则触犯的是合同诈骗罪。但若诈骗目的主要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合同只是辅助工具之一,那应该更符合诈骗罪。最后,对合同结果的认定。若是合同最终损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那么就一定是合同诈骗罪。

(三)明确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

《意见》中虽有涉及犯罪金额计算的内容,但其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既然犯罪数额与最后的量刑挂钩,那么必须制定更加准确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如此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1.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首先,本金不应被认定为犯罪数额。正常情况下,本金是行为人在对学生进行套路贷前,正当的借贷关系中出借给被害人的金额。但是本金在特殊情形下有不同的处理规则。第一,当行为人在第一次借贷时就约定超高利率,采取砍头息、虚增债务、扣除高额手续费等方式,想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那么此时,应进行整体上的否定评价,将首笔借款作为套路贷犯罪的一部分计入犯罪数额。第二,当被害人正当借贷后无法偿还时,行为人通过介绍贷款实施套路贷。这一情形下的本金不仅包括正当借贷的金额,还应包括此借贷所产生的尚未归还的合法利息,两者一起构成真正的本金。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仅限于第一次正当借贷,而是适用于套路贷行为前所有的正当借贷。[18]

其次,对于“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的金额都应计入犯罪数额之中。这是《意见》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因此可继续沿用。

最后,对于利息的处理。第一,若是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实施套路贷行为,那么首次的借贷就被算作套路贷的环节,不能算作正常的民间借贷,它只有民间借贷之形,而无民间借贷之实。故而此时借贷协议上约定的利息不需要区分合法利息和违法利息,直接连同本金全部作为犯罪数额计入。第二,若是行为人正当借贷后才进行套路贷行为,正当借贷的利息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那就是合法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之后的套路贷行为下所约定的利息,按照前者处理,算作犯罪数额。[19]

2.理清犯罪数额的组成

在高校套路贷犯罪的裁判文书中,有时很难找到犯罪数额的每一笔来源,这样就会让人质疑最后的犯罪总额。因此,有必要将犯罪数额清晰地展示出来,这样不仅有利于数额的准确认定,而且方便对案件进行事后审查。首先,可以先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数额进行整理。一方面,因为检察机关作为起诉的一方,肯定掌握着一些具体的犯罪情况,因此可以根据初步情况整理。另一方面,对于数额的整理也有利于自查,避免出现漏数、多数的低级错误。检察机关可以用表格将行为人每次涉及的犯罪数额统计起来,最后再进行合计,得出总金额。表格可以采用“被害人+受害时间+受骗金额”的模式,这样既简单又明晰。其次,还需法官对其进行评估。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对检察机关制作的表格进行修补完善,得到准确的犯罪数额。这样有利于作出正确的判决,提高司法效率。最后,得到最终的犯罪数额后,对于纸质版的判决书,可以选择直接将该表格附在判决书后,也可以单独成页。对于上传到网上的判决书,可以将表格作为附件插入或者将两者关联。犯罪数额是量刑影响因素之一,理清犯罪数额的组成,可以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助于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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