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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朝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纠纷调处机制的演变

2022-02-16

关键词:蒙汉蒙古乾隆

云 飞

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以下简称“土默特地区”),即现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部分地区,在历史上是一个典型的农牧交错地带。在康雍乾三朝,清政府为了解决西征准噶尔部清军的军粮问题,招募内地的汉族农民进入土默特地区从事农耕,将大量的牧场开垦为农田。与此同时一些来自内地的汉族农民纷纷进入土默特地区从事农业生产,蒙汉民众之间自发性建立了土地租佃关系,不免产生一些土地纠纷,这些土地纠纷及化解经过多以官方档案的方式记录存留。近些年来,不少学者关注到土默特地区的土地问题,他们利用《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1)参见刘晓堂,赵雪波:《清代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概述》,《浙江档案》2018年第12期,第46-49页。产生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多集中于土地制度(2)参见呼格吉勒:《清代呼和浩特·土默特地区的土地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第55-62页;梁潇文:《清代归化城土默特蒙古户口地探析——以档案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3期,第75-88页。及土地纠纷导致的社会冲突层面(3)参见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草厂纠纷与蒙汉关系》,常建华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十七卷(上),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6年,第170-180+298页;牛敬忠:《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纠纷与地权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9-14页。,而对于由牧转农转型期至关重要的土地纠纷的化解机制鲜有研究。一些学者在对该地区基层组织的研究中初步涉及甲头、村长等乡保人士对于土地纠纷的调处职责(4)参见许慧君、乔鹏:《晚清边村社会秩序构建中的甲头制度——以土默特地区为例》,《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第117-124页;田宓:《清代归绥地区的基层组织与乡村社会》,常建华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九卷,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43-356+360+365页。。就土地纠纷的实际情形而言,乾隆年间的土地纠纷呈现日益增多、情形复杂的趋势,并非单一的乡保人士能够化解,客观上需要借助多种社会力量参与调处化解。

清代土默特地区的土地租佃关系是维系蒙汉百姓生计的结点,土地纠纷的化解机制对于维护和睦的地伙关系、和谐的蒙汉民族关系以及维持边疆的稳定尤为重要,乾隆朝土默特地区土地纠纷的调处主体和调处机制是如何演变的?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通过对清代《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土地纠纷案件的爬梳,发现许多蒙汉民众的土地纠纷多以官民互动、民间人士主动介入调处的方式化解,这些案件亦是蒙汉民众化解社会矛盾、增进民族团结的真实历史见证。研究这一地区土地纠纷调处机制的演变过程,对于完善当今民族杂居地区基层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均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乾隆年间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纠纷的阶段性特点

土默特地区土地纠纷的阶段性特点与该地区汉族移民的流入时间是密切相关的。对于清朝内蒙古地区汉族移民过程,目前学界认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清初至乾隆十三年(1748年);第二阶段为乾隆十三年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第三阶段为光绪二十八年到清末。(5)参见德力格尔玛:《关于清代内蒙古移民的几个问题》,《前沿》2007年第4期,第228-230页;庄虔友:《清代内蒙古移民概述》,《蒙古学信息》1999年第2期,第34-39页。德力格尔玛、庄虔友都认为乾隆十三年(1748年)为乾隆年间的一个移民时间分界点,即是移民初期与移民中期的时间分界点。这三个阶段基本符合土默特地区汉族移民的阶段。在乾隆年间,土默特地区的土地纠纷呈现三个阶段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之上产生了习惯法及其调处机制。

(一)乾隆元年至乾隆八年土地纠纷的特点

从乾隆初年开始,清政府进一步扩大了对土默特地区官粮地的丈放(6)参见呼格吉勒:《清代呼和浩特·土默特地区的土地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第55-62页。,大量的官粮地穿插划分于牧场之中,由牧转农成了该地区不可逆转的趋势。而与此同时,官地之外的大量土地处于私租私垦的状态,“随着境内土地很大一部分被朝廷放垦,归化城土默特蒙古拥有的土地日渐狭小,不仅如此,其保留土地也因民人的大量到来不断被开垦为农田。早在官垦之前,民人就已经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进行了‘自发性’垦殖,朝廷放垦土地、募人耕种,则进一步刺激了民人的进入和土地的开发,这一过程的直接后果是人地关系日趋紧张,尤其是因民人租种蒙古保留土地引发了大量土地纠纷”(7)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开发与村落形成》,《民族研究》2012年第6期,第86-99+110页。。(清代文献及《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中将汉族人称为“民人”,将蒙古族人称为“蒙古”——引者注)从康熙末年至乾隆初年,蒙汉之间的土地租佃关系处于初步发展期,民人处于“雁行阶段”,春来秋回、迁徙靡宁,蒙汉地伙关系并不稳定。而此时土默特蒙古人的土地多为私占,土地四至亦不明确。这一时期,蒙汉之间的土地纠纷以租资纠纷为主,反映了土地租佃关系建立初期的无序状态,也尚未产生习惯法对违规行为进行约束,蒙汉地伙之间产生矛盾缺乏民间人士的主动介入,遇有纠纷即是通过告官或者呈报甲头以一般的情理进行化解。通过对档案的梳理发现,乾隆初年有三例典型的土地纠纷案件:乾隆五年(1740年)黄姓民人转租蒙古人劳斋的土地案、乾隆六年(1741年)蒙古人阿敏达瓦控告民人地伙蔡姓欠租案、乾隆六年蒙古人那布塔逊等人呈控民人地伙李氏、顾氏二人欠租案。(8)参见《归化城都统札付归化城同知撤回劳斋与黄氏民人争地案原书息讼》(乾隆十五年五月三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1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档案馆馆藏,以下所引《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均藏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档案馆,不再一一注明;《归化城都统札付归化城通判会审民人蔡氏拖欠阿敏达瓦地租案》(乾隆六年二月三十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24;《户司为那布塔逊向民人李氏索要地租银事的呈文》(乾隆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22。从以上案件中可以推测,在乾隆朝初期,蒙汉民众之间产生的土地纠纷主要集中于土地欠租、转租等方面。在蒙汉民众建立土地租佃关系的初期阶段,一些汉族民众以“以酒肉邀问”的方式获得了土地,尚未订立书面契约文书。(9)参见田宓:《清代内蒙古土地契约秩序的建立——以“归化城土默特”为例》,《清史研究》2015年第4期,第23-38页。因此,难免出现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土地纠纷。随着大量从内地而来的汉族农民进入土默特地区从事农垦,由牧转农趋势不可逆转,土地纠纷事件明显增多,清政府开始整治土默特地区的土地权属、租佃关系乱象,设置份地即户口地来保障蒙古兵丁的生计。

(二)户口地制度确立之后土地纠纷的特点

户口地的设置是清政府对于土默特蒙古人生计地权利的一种调试和规范,促使了土默特蒙古人土地私权观念的增强。闫天灵认为在雍正元年(1723年)至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是汉族移民在土默特地区的迅速增长期,“随着移民人口增多,管理汉族的行政建制不断增设,绥远、归化、萨拉齐、林格尔、托克托、清水河6厅就是在1723—1760年间设立的”(10)闫天灵:《汉族移民与近代内蒙古社会变迁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18页。。汉族农业移民的增多是导致土默特蒙古人将土地私自占有、出租出典的重要因素;同时土地的占有不均导致贫困人口不断增多。乾隆八年(1743年),清政府为土默特蒙古人建立户口地制度,户口地按每人一顷的标准进行调配,并且确立了土地的四至,建立了官方备案的户口地亩册档,并明确规定户口地为蒙古兵丁养家当差之资、受法律保护。(11)参见梁潇文:《清代归化城土默特蒙古户口地探析——以档案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3期,第75-88页。

户口地划拨之后,土默特蒙古人土地维权意识增强,土地纠纷案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官方受理的案件增多。乾隆十四年(1749年),归化城都统衙门户司翼长呈文乾隆七年至十三年未完的土地纠纷案件情况:“查得,自乾隆七年十一月起至十三年止,蒙古、民人相互争夺家产、田园、租息等未完案件一百一十七项,由我处原先饬交办理时,陈明何事该何通判承办之处后,饬交分巡道、办理蒙古民人事务同知在案。”(12)《户司为将原交通判蒙古民人争地等117项未完案件仍照前咨查办事的呈文》(乾隆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49。此阶段即是户口地划分和确立的主要时段,因此蒙汉民众之间土地纠纷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同时家产、田园、租息等案件均是与土地纠纷相关的衍生案件,由于涉及蒙汉交涉事务,因此在管理蒙古族事务的归化城都统衙门先行办理后,再转给各厅府分别办理,给官府带来了不少的公务压力。由于土默特蒙古人对货币的需求增强,他们以户口地作为质物出租、出典、赊购商品、胎借货币,进一步扩大了户口地的使用外延,此阶段的土地纠纷有租资抵扣不允、胎借不允等租资纠纷新情况。乾隆十五年(1750年),归化厅署理同知觉罗怀呈文未完的13件案件中(13)《归化城同知送归化城通判审结各案册事的呈文》(乾隆十五年五月三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64。,欠租案件2件,房屋转典案件1件,胎借未能抵扣地租案件5件,典期满赎地案件1件,合伙分配不均案件2件,增租不遂案件1件,粮食借贷案件1起。胎借纠纷案件占5件,折射出蒙古地户为了缓解生计压力及满足当差用度,多向地伙进行胎借,反映了户口地经济功能的多样化。

(三)乾隆中期至乾隆末年土地纠纷的特点

至乾隆朝中后期,以内地农民为主导的水利建设在土默特地区兴起,逐渐完善了平原地区的水利灌溉系统(14)参见张俊峰:《清至民国内蒙古土默特地区的水权交易——兼与晋陕地区比较》,《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3期,第83-94+161页。,增强了土地的防洪灌溉能力,不少熟地改良成为水地,粮食产量呈现出质的飞跃(15)据有关资料记载,清朝时本地区水浇地谷物亩产可达一石(粮食计量单位,1石10斗,1斗10升,1石约150公斤),旱地一般为二、三斗或四、五斗。参见土默特左旗《土默特志》编纂委员会:《土默特志》上卷,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44页。。在法律关系层面,蒙汉民众之间普遍使用契约建立土地租佃关系(16)参见田宓:《清代内蒙古土地契约秩序的建立——以“归化城土默特”为例》,《清史研究》2015年第4期,第23-38页。,地伙之间的租佃关系呈现稳定状态。这一阶段的土地纠纷又出现新的特点:一是蒙汉之间的土地纠纷表现为对膏腴之地的争夺,而背后的推手即是权贵阶层和“老财主”,他们伺机暗中夺地;二是部分蒙古地户通过与民人地伙进行农业生产互助,掌握了耕作技术(17)参见云飞:《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由牧转农过程中的蒙汉互助与互惠》,《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231-240页。,但是由于地伙双方最初订立的租资较低,在土地经养熟成为膏腴之地后,蒙古地户提出收地自种的要求,因此“收地自种”引起的纠纷呈现一定比例。而这些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成为乾隆中后期土地纠纷的主要特点。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和林格尔厅通判世麟在处理日益增多的土地纠纷案件后感叹道:

查得口外蒙古口粮地亩全赖民人租种,蒙古藉得租课养膳度日,蒙古中能以服农力作百中仅见一二,近年以来民人流寓日众,往往有挟资谋地之奸民,见有土脉较好之地,潜嘱地主愿多出租唆令夺地,地主利其多资不顾应夺与否,即托词时日艰难、不能过度欲自行种地为(词)[辞],控夺似此,控案厅属蒙古颇多,一年之内不下数十起。(18)《和林格尔厅审理达尔济喇嘛呈控侯发旺霸地不退一案详情的呈文》(乾隆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71。

通判世麟所述情形即是在当时土默特地区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蒙汉地伙关系,但是存在挟资谋地的“老财主”暗中破坏蒙汉地伙关系的情形。同时,土默特地区的草场纠纷明显增多,清政府曾在乾隆八年划分了村属草场,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再次清查各村属草场。由于各类粮的穿插划拨,逐渐形成了人稠地窄的局面,涉及官属草场、村属草场的纠纷逐渐增多,越界草场、盗垦草场等纠纷成为这一时期的新情况。(19)参见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草厂纠纷与蒙汉关系》,常建华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十七卷(上),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6年,第170-178+298页。

二、乾隆朝土地纠纷调处机制的演变

乾隆年间,伴随着土默特地区汉族移民进程的不断深入、在蒙汉文化彼此交融等因素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了蒙汉杂居社会,具体表现为蒙汉民众彼此熟识、情感增进,蒙汉民间人士开始积极参与土地纠纷的化解之中,调处主体逐渐呈现多样化的特点。这一时期调处机制的演变从早期各厅府与乡保结合的二层调处机制,转变为蒙汉民间人士介入调处与官方调处互动的模式。

(一)各厅府与乡保结合的调处机制

归化城都统衙门(乾隆二十八年后改为归化城副都统衙门——笔者注)的户司主要受理土默特蒙古人之间的土地纠纷,为了解决日益增多的蒙汉纠纷,清政府“在归化城土默特左右翼旗地和察哈尔右翼旗地,雍正、乾隆年间共设7厅”(20)乌云格日勒:《口外诸厅的变迁与清代蒙古社会》,《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4-28页。,其中在土默特地区先后设置归化城厅、萨拉齐厅、和林格尔厅、托克托厅、清水河五厅受理蒙汉交涉事务,并且设置了负责基层事务的蒙汉甲头、蒙汉村长等“乡保人士”管理基层事务。田宓认为清代土默特地区甲头的职责主要有三:社事管理、催征钱粮(主要是民人甲头)、维护治安和调解纠纷等事务。(21)参见田宓:《清代归绥地区的基层组织与乡村社会》,常建华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九卷,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43-356+360+365页。但是,在土地租佃初期阶段,蒙汉民众之间尚未熟识,单凭乡保参与土地纠纷的调处,存在一定的缺陷。许慧君、乔鹏认为,清政府早期曾在土默特地区设置保甲制度管理内地移民,但是保甲制度的具体实行因一些移的流动性较强而存在困难。(22)许慧君、乔鹏:《晚清时期长城边村社会秩序构建中的会社——以土默特地区为例》,《河北地质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127-134页。从实际情形来看,保甲制度实行的难处并非仅因移民的流动性较强。首先,蒙汉民众之间语言不通,在沟通过程中难免有很多误会,至康熙五十八年(1719年),范昭逵途经归化城时,所见土默特蒙古人与之交谈全部使用蒙古语。(23)范昭逵:《从西纪略》,毕奥南整理:《清代蒙古游记选辑三十四种》上册,北京:东方出版社,2015年,第123-125页。从雍正年间至乾隆初期,蒙汉之间或许可以沟通交流,但是文化差异导致的矛盾依然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土地纠纷发生时缺少一种融洽沟通的情感。现存最早的一份土地纠纷诉状产生于雍正十三年(1735年),是一起关于民人租佃蒙古地户土地又被蒙古地户违规转租与其他蒙古人耕种的事件,告状人李华宪称,“地主角儿圪浪、敢招儿躲而不见,地土被俄儿都司达子哈立圪兔、五把什等开耕,伊等刁野成性,小的寡不敢敌……”(24)《李华宪呈控敢招儿等收取租银后地另租他人》(雍正十三年四月),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4-797。诉状折射出蒙汉民众之间难以沟通的情形,亦无蒙汉人士介入协调此事。其次,蒙汉民众之间的土地纠纷只得直接向官府上诉求助,究其原因很可能是当时乡保覆盖范围较小与管理能力不完善,“存在‘代管’情况,即在特殊情形下,一个甲头可以管理两个村庄的事务”(25)许慧君、乔鹏:《晚清边村社会秩序构建中的甲头制度——以土默特地区为例》,《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第117-124页。。乡保未能将土地纠纷化解在基层,蒙汉民众只得纷纷告官诉讼,增加了各厅府处理蒙汉土地纠纷的公务压力。

在乾隆初年的一些案件中主要是以甲头等乡保人士参与土地纠纷的调处,但也有矛盾的一方邀请甲头、民间人士联合参加调处的情形,反映了乡保开始联合民间人士参与土地纠纷调处化解的趋势。例如,在乾隆六年一起蒙汉地伙之间的欠租纠纷案件中,蒙古地户邀请甲头以及内地民人共同参与土地纠纷的调处,蒙古地户阿敏达瓦呈称:“……我叫来汉人甲头忻州民人高姓、汾阳县民人明姓,此二名汉人告诉时(此件系满文译文,原译文如此——引者注),汉人甲头等告诉蔡姓汉人,尔耕种半犋之地可也,著将半犋之地还给原主,等情完结。”(26)《归化城都统札付归化城通判会审民人蔡氏拖欠阿敏达瓦地租案》(乾隆六年二月三十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24。文中的“犋”是一种土地面积单位,也称为“犋牛”,即是由能拉一张犁的两头牲畜组合成的畜力工具开垦一年的土地面积,大约是200~300亩之间。(27)参见杨选娣:《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汉族移民与“犋牛”村名的产生》,《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105-107页。这个案件是由甲头同民间人士联合调处,一定程度上反映依靠单一的甲头角色难以充分驾驭蒙汉之间的土地纠纷,不得不求助于双方所熟悉的民间人士介入纠纷调处,以增加解决土地纠纷的成功机率。这种联合调处纠纷的方式来源于土地纠纷的复杂性,需有不同角色的参与者进行化解。因此,民间人士逐渐参与蒙汉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中,并逐渐取代甲头等乡保人士调处纠纷的职责。

(二)民间调处群体的产生

乾隆年间是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移民土著化的重要时期,以山西籍为主的汉族移民逐渐在土默特地区安家落户、繁衍生息,这一过程是渐进式的,因而在参与民间调处时,呈现不同角色的民间人士出场的顺序。他们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均积极参与各类纠纷的调处,努力平息蒙汉之间的土地纠纷。根据蒙汉民众之间交往的时段与密切程度,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1.村邻、地邻

大量的汉族农民进入土默特地区之后觅地而居,他们或居住于蒙古族村落附近租地耕种为生,形成蒙汉互生村落(28)“蒙汉互生村落”为笔者自创,在清代土默特地区有汉族村落与蒙古族村落相邻,汉族农民依靠租佃蒙古族村落的户口地为生,蒙古地户依赖于汉族村落的农民纳租以便当差、养家为生,因此两个或数个村落之间呈现互生发展的状态。,或直接进入蒙古族村落与蒙古族人杂居相处,逐渐形成了蒙汉杂居村落。因而,村邻、地邻是蒙汉杂居社会较早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他们亦是熟悉田土细故的重要群体,村邻不仅熟悉本地区的土地交易规则、界址,而且对各户土地租佃关系、修渠建坝等后期的土地维护情况亦是了如指掌,在参与或者协助土地纠纷的调处时,能提供较可信度较高的证言证词,有利于纠纷的化解。乾隆十四年(1749年),匝提佐领下色尔噶多尔济在与民人地伙曾姓等发生土地纠纷时,曾主动邀请蒙汉村长及蒙汉村邻参与调处。“我便又请邻村之长丹津、完彦,平遥县之民人连景、忻州之民人冯、本村之长巴特玛、毕齐行口、宁武县民人韩忠云及租种我地之曾邀至家中,以好言去劝之。”(29)《户司为色尔噶多尔济告发曾氏七人不交田租事的呈文》(乾隆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55。文中的民人带有原籍的称谓,反映了此时移民尚在初期阶段,还未能本土化,保留了家乡的身份信息。随着汉族移民在斯境与蒙古族人长期相处,逐渐成为本地人,蒙汉民众之间有了同村人的概念。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多尔济村蒙古人古噜札布因回赎房屋与民人租户产生纠纷,曾去请村人调处纠纷,“于是叫来村人,共同据理言之”(30)《古噜札布为民人张氏强占房地产不令赎回的呈文》(乾隆二十三年五月五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121。。地邻之间田土相挨,他们不仅熟悉土地的租佃关系,有的还是维修水利设施费用的承担人,在土地纠纷当中,他们的证言证词能够起到去伪存真的作用。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地户喇嘛达尔济、中兑等人呈控地伙侯发旺一案中,对于修筑堤坝的实际参与者存在争议,地邻起到了证言的作用,“当时面质中兑,一味混狡且肆咆哮,据甲头卢怀德、地(临)[邻]许培芳、李法网、乔自德、许广,原种地人赵海珍(仝)[同]供:此坝系侯光照父子所筑属实等情”(31)《和林格尔厅审理达尔济喇嘛呈控侯发旺霸地不退一案详情的呈文》(乾隆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71。。可见,除了甲头及原种地人佐证外,四位地邻在佐证筑坝人时是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因此,村邻、地邻在土地纠纷中提供的证言证词可信度高,为官方及民间对土地纠纷的调处提供了重要的证据。

2.铺民

铺民,作为商人的一个类别,他们进入土默特地区之后多在乡间经营商铺、当铺。相比农户,铺民来土默特地区的时间相对较晚,山西商人中忻州、代州籍贯人士到土默特地区从事商业贸易活动占了相当比例。有学者研究认为,“忻代商人兴起于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归化城设关后”(32)郭娟娟、王泽民、刘建生:《清代塞外贸易的山西忻代商人》,《历史档案》2016年第3期,第80-87页。“在这些人中,既有营谋经商的,也有佣耕垦荒的,抑或二者兼而有之”①。因此,铺民从生活地域上更为接近蒙汉民众,亦熟悉他们之间的土地租佃关系。至乾隆中后期,铺民参与调处的情形尤为活跃,他们介入土地纠纷调处的行为得到了官方的许可。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干珠尔札布佐领下巴扎尔村居住之闲散色尔古楞以两组地伙王自喜等五人拒不退地为由呈控于官府,三位铺民在堂讯时主动出面参与了调处:

正在讯详间,旋据铺民任文焕、裴进、林登恳称:四十三年十月初十日,蒙都统大人发审色尔古楞呈控王自喜等一案,理应静侯,但念王自喜、王礼、陈富,戎有成、戎有富等五人素□□□种色尔古楞之地,每年一顷地交租银四两,旧有约据,迄今色尔古楞口称,原为(长)[涨]租呈控王自喜等五人,小的等具系朋友,从中妥处着王自喜等五人与色尔古楞,每年见一顷地于旧租四两外,新(长)[涨]租银一两,秋后交纳,以地多寡计算,新立合同约据,两造俱允,情愿息讼。(33)《归化城厅申报巴扎尔村色尔古楞控王自喜等五人一案息讼销案》(乾隆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36。

在此案中,铺民任文焕等三人与蒙古地户色尔古楞及其两组地伙都熟识,反映了铺民社会交往广泛的特点,可以推测他们的经营场所、生活环境接近地伙双方,平素与蒙汉地伙有着密切的交往。他们向官员阐明了色尔古楞的增租诉求是导致土地纠纷的起因,并且给出了相对公允的解决办法:适当增长租银,并于秋后缴纳地租,核算土地面积并重新立写契约,地伙双方均接纳了这个解决方案。可见,铺民不仅善于社会交往,而且熟悉蒙汉民众之间的土地租佃关系,在参与调处地伙蒙汉之间的土地纠纷时,能够给出符合地伙双方情理的解决方案,亦为官方销案给予了帮助。

3.朋亲

朋亲是蒙汉民众在共同生活地域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彼此信赖的社会关系。闫天灵认为“个人交情有很强的稳定性,对于族际和谐关系具有持久的保护作用”(34)闫天灵:《汉族移民与近代内蒙古社会变迁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108页。。而朋亲关系本身具有互助性质,“平时一家有事,往往全村乡亲前来攒忙,如盖房、除帮助托坯、砌墙之外,上梁之日,还备礼祝贺(俗称扶梁)。遇有喜庆事,不论蒙汉,互相‘搭礼’的不少,称为朋亲”(35)土默特左旗《土默特志》编纂委员会:《土默特志》上卷,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33页。,除了日常交往、生活生产互助之外,朋亲还多出现在调处蒙汉之间的土地纠纷当中。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蒙古人吹津札布呈控民人私垦公共草场一案中,正在传唤原被人等之际,即有朋亲介入调处,“旋据蒙古古噜札布、民人李久高乞求呈称,传讯大臣衙门饬交蒙古吹津札布控告民人杨广成等一案时,理合奉行,惟小人等皆赖居住同村之亲属,不忍目睹,故召集双方,询问其情”(36)《归化城同知为处理吹津札布与民人杨光成争田事的呈文》(乾隆三十五年十月三日,满文),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171。。此案中的“同村之亲属”,并非真正的血缘亲属,而是有着“朋亲”的含义,他们能够将蒙汉地伙召集一处,从维护村亲和睦的角度进行土地纠纷调处。声称亲属不忍目睹矛盾纠纷的话语消弭了矛盾双方的对立感,为调处成功营造了一种氛围。正如黄宗智所述:“在村庄调解的实际运作中,人情的主要实践含义是维持人们之间关系的和谐,而理所关心的则是世俗和常识意义上的是非对错,如道理这个日常用语所示。村民们最为关切的是通过妥协来维护相互间的友善关系,因为大家不得不生活在一个朝夕相处的封闭的社群之中。”(37)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第55页。

4.蒙汉组合人士

如前所述,由于蒙汉民众长期在共同的地域生活,彼此逐渐熟识,互相介入调处矛盾纠纷成为一种顺其自然的民间互助方式。这里包括两个因素:一方面由于蒙汉之间的文化差异客观上需要一些谙悉蒙汉地伙之间经济需求、生活状况的蒙汉人士共同介入,以保证处断纠纷的公允;另一方面,土默特地区在行政机构上是管理民人事务的山西省归绥道厅体系与管理土默特蒙古人事务的归化城都统衙门并存的行政管理体制,在这种蒙汉分治的双重管理体制下,蒙汉民族之间在行政隶属上存在隔阂,诉讼程序、隶属关系较为复杂(38)参见梁潇文:《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二元司法审理模式的形成与变迁》,《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20年第3期,第58-68+214页。,蒙汉组合人士介入纠纷,有助于调处不同行政制度隶属下的蒙汉地伙关系。因此,在产生土地纠纷之后,蒙汉民众都认为狱讼绝非易事,而多是迫于无奈,因此蒙汉之间的耦合机制开始显露出来。蒙汉民众之间的和睦关系也由蒙汉组合人士躬身垂范,这也是中华传统和睦文化的具体体现,正如费孝通认为,“中国传统租佃关系里还常充满着人的因素。这一因素又被儒家的‘中庸’、不走极端所浸染得富有弹性”(39)费孝通:《乡土中国(修订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16页。。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噶勒登佐领前锋校朝克图、圪什圪图控民人地伙王满金抗租不偿一案中,蒙古色令圪楞、铺户庞凤桅受到官府传唤介入案件并给出了解决方案:

正在查讯办理间,旋据蒙古色令圪楞、铺户庞凤桅禀为事,经下妥恳讨和息事……蒙差传,理宜静听,但念伊等地主伙计小的等同系交识,不忍坐视,查询情由原因,王满金租种朝克图、圪什圪图等名下地四十九亩,彼时每亩租银七分,按年交纳并无拖欠,兹因朝克图等要地以致呈控,并无争斗情事,今小的等邀集一处从中妥处,自今岁起每亩作租钱一百文,每年共出租钱四千九百文,更念朝克图等乏用,着王满金现支给五年租钱二十四千五百文将事了结,伊等均已依允各无异说,同甘息(颂)[讼]。(40)《户司、归化城厅详复朝克图控告王满金等的书册》(乾隆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67。

在此案中,蒙汉组合人士熟悉地伙双方及其租佃关系的原委,在官府查讯办案时给出了调处意见,可以推测在官府传唤相关人士之前,蒙古人色令圪楞、铺户庞凤桅已经与朝克图、王满金等人就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私下沟通,让地伙王满金调增租资、胎借与蒙古地户货币作为化解矛盾的方案,他们以纠纷双方代言人的身份向官府讲明了和解的方案,官方对此表示肯定并进行了核验,“据此,卑职等恐有偏袒情弊,复加查讯,据两造供词与息无异,似请俯顺舆情,准其和息”(41)《户司、归化城厅详复朝克图控告王满金等的书册》(乾隆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67。。官方对于蒙汉组合人士的调处意见予以采纳,顺应了他们对于蒙汉纠纷的和解要求。除了对土地纠纷的调处之外,蒙汉组合人士还对日益增多的草场纠纷进行调处。如前文所述在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土默特地区的草场再度确立界址,私垦草场、越界割草、越界牧放牲畜被视为违法行为。少数蒙汉民众因生计需要越界草场引起纠纷,蒙汉组合人士认为“有伤和睦情谊”积极斡旋参与调处并将纠纷化解。在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的一份档案中,参领丹木林札布佐领下什不根村甲头绥克图等因寿阳营子村民人越界本村官驼草场割草呈诉官府,蒙汉组合人士介入此事进行了调处:

蒙此卑职正在会同户司参领巴图札布查传审讯间,旋据蒙古丹架、民人董福元等恳恩详销息案事,缘蒙古(妥)[绥]克图等因孙开发等私割青草呈控,都统大人衙门饬发案下传审理宜静候,小的等念(係)[系]邻村素好,不忍坐视,邀集伊等一处同为妥处,此后只许孙开发、孔万珠等在伊等租种地界内割取青草再不许越界割草,两造俱各依允情愿息讼,为此叩祈,恩准详销息案施行等情,据此卑职复加亲讯与恳词无异,似应应俯顺与情,准予息销。(42)《归化城厅详送绥克图控民人孙姓等完结销案的书册》(乾隆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75。

在此案传审中,蒙汉组合人士及时介入并妥善调处,明确了割草界址,秉持蒙汉和睦、免受官责的理念,将矛盾消弭化解,亦得到了官方的认可。

(三)弹性调处机制的形成

对于土地纠纷的调处理断,就纠纷双方而言,无论是告官还是依靠民间调处,均是在寻找权威人士给予解决。地伙双方所寻找的权威人士,或是存在于民间或是存在于官府,求助于他们希望能够达到一种双方均能够接受的解决结果。正如寺田浩明所述:

即,官府的审判与民间的调解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对立,两者的差异只在于关于“情理”判断的高低以及作出判断的人物所享有的权威程度,还有这种判断的影响力大小等方面。关于是否合乎“情理”而作出判断的人们就像一个金字塔式的序列,在顶上是“天命所归”、集“有德”之大成的皇帝,以他为赋以权威的源泉从上至下排列着大大小小的官吏,在底部则分布着因其高低不等的道德修养而可能在各自居住地域进行调解的绅士或一般人。(43)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滋贺秀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4页。

到了乾隆中后期,蒙汉甲头、村长等乡保人士在调处土地纠纷时,多联合民间人士协力调处。事实上乡保人士已经融入民间调处主体之中,成为民间调处力量的一部分。因此,蒙汉民众之间的土地纠纷会在官方和民间人士的配合下化解。

1.官府的弹性调处

在一些土地纠纷案件中,矛盾双方没有经过民间调处而直接呈告官府,在官府初次调处后,因不服理断而再次告官求助调处理断。通过对档案的查阅,主要有如下两种形式。

第一类是土地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呈诉于同一官府,即案件归属地所辖的厅,当事人不服原调处决定再度告官的行为。土地纠纷案件因有前案底在,其前因后果因有前一段诉讼而清晰,这样解决有助于服从原断。乾隆五十年(1785年),恼旺林沁佐领下蒙妇五阑亥因土地纠纷先后两次呈控于萨拉齐厅,前任通判智倅对此案件已经进行理断并给出了 调处方案,但五阑亥不服,现任通判和德对于其再次上诉,维持了原先的调处方案。

前任智倅念五阑亥孀居,恐难度日,将东截三十亩断给自行耕种,刘普之祖开荒成熟将西截二十亩断伊耕种,取具遵依在案。嗣于本年七月间,刘普照依断结止收西截二十亩地内田禾,五阑亥不遵前断,恃妇撒泼在地图赖,刘普恐生事端复控到案,仍照前断。饬遵讵乌兰亥奔控宪案奉饬断结详报……今卑职酌议五阑亥所争之地,应请仍照前断。(44)《萨拉齐厅详送五阑亥告刘普霸地地亩册》(乾隆五十年九月十二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90。

第二类是土地纠纷双方先在所属地的厅府诉讼,但是由于地伙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导致一方不遵从理断,由各厅将案件情形转交与归化城副都统衙门协助会审,由两大机构共同理断案件。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蒙古地户前锋兵苏瓦狄因土地纠纷呈诉于托克托城厅通判,通判给出了调处意见,但是苏瓦狄并未遵依并呈诉道:

如今托克托城通判断得因刘逄太原租此地八十亩,(係)[系]属开荒耕种,止于原租银外,另加银三钱,仍令刘逄太承种,又将小的去年所种粟粮作为三股断给小的二股,断给民人刘逄太一股结案,所以小的未具遵依,再乾隆八年以后民人所种地亩都是熟地,去年小的下籽种已经多费工本,所收粟粮若与民人分用实在冤枉了,只求恩典断给小的地亩……今若断令刘逄太仍旧耕种实在冤枉等供,与该通判所详互异不符,此案非委员携带苏瓦狄前赴该厅会同秉公判断讯得难结案,相应檄行该托克托城通判查照,即便会同本衙门委员、参领质讯明确秉公判断、具文详报可也等因,蒙此卑职于闰三月十四日会同户司参领根吉札布当堂会讯得刘逄太回归祁县原籍。(45)《户司、托克托厅办理苏瓦狄控刘逄太一案待刘赴案后再审的呈文》(乾隆四十九年闰三月初二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78。

限于材料,从此案中并未看到最后的处断结果,但是从官方审理案件的程序可知,在苏瓦狄拒从遵依之后,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派员参与会审、调查事实真相,进入了第二次诉讼阶段,以保障土地纠纷调处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大多数案件会在各厅府与归化城副都统衙门的会审下得到化解。

2.处于中间领域的土地纠纷调处

乾隆中后期,土默特地区的调处机制形成了官府调处与民间人士调处互补的二元模式,两者在调处纠纷时呈现一种互动的状态。从档案中的断结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在堂讯时段,民间人士赴官府阻讼给出调处意见后完成的,即到了黄宗智所述的“中间领域的纠纷处理”(46)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第100-105页。。官方对于民间人士的调处意见大多后持肯定态度,因此很少引用律例审判,而对于民间人士出面介入纠纷的调处方式也是极为赞成的,只要蒙汉民众能够息讼、达成和解即可销案。而对于经民间人士初次调处后再度产生的纠纷,官方起到一种补充、修正的功能,而更多时候是在官府的权威情境下由民间人士给出和解方案,官方实际上并未参与土地纠纷的调处,而是遵照民间人士调处的建议顺情断案。官方的社会治理目标是维护蒙汉地伙相安,特别是对于清政府在土默特地区推行“借地养民”方略的遵循。到了乾隆中后期,大多数汉族移民已经相对稳定地居住于土默特村落之中,承种蒙古户口地为生,结束了最初的“雁行”状态。对于他们颇费工本培植的蒙古户口地,若是官方允许蒙古地户轻率将土地收回、断绝地伙关系,则会严重影响到民人佃户的生计。因此,无论是官方调处还是民间的调处,均要全面考虑蒙汉地伙的生计状况。黄宗智认为,所谓“中间领域”的纠纷处理是:“衙门作为催化剂,促成争端的解决。”(47)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第101页。因此,在官衙的权威情景下,民间人士适时介入对簿公堂的地伙双方,理剖纠纷成因,将矛盾双方的争议之处妥为化解。民间人士借助官衙的权威情景将调处的方式得以公证,使得土地纠纷双方确认这是一种公允、符合情理的利益划分。因此,我们并不认为这是一种单纯意义的民间调处,而是在官府、民间人士合力下的成功调处。

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民人张秀呈控蒙古地户元登架夺地一案中,先后进行了两次民间调处,第二次调处是在堂讯阶段经蒙汉人士介入调处并给出了和解意见,使得双方息讼。

归化城蒙古民事同知为饬发事,乾隆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蒙都统大人清文内开,据崞县民人张秀禀为欺孀夺地报辕作主,严饬超救孤寡。事缘小的伯弟张绵在日租种蒙古元登架荒地二十亩,苦费辛劳垦开成熟历已二十余年,倒换新约数次,不幸伯弟四十四年物故,所遗稚子无倚,孀妇苦志守节将此地托小的族侄张玉牛子耕作,不料蒙古元登架毫无人性,窥小的伯弟物故恃势欺孀即欲夺地以绝母子咽喉,经村人索向阳、蒙人罗布散去年说合,着伊长子使二年租银,着寡妇永远耕种、糊口养命,讵伊反复无常,今乘农忙复夺霸此地……蒙此卑职遵即差传审讯间,旋据民人索向阳、梁宗圣、蒙古铁甲布尔等禀为事经妥处,祈恩销案……蒙恩差传理宜静侯审讯,但念伊等同村主客多年毫无嫌隙……无奈禀控都统大人辕下:今小的等见得张曹氏租种元登架地二十亩,伊夫当日多费辛苦工本,作成膏地,且有在抱幼子,自不应一旦夺回,评得着将张秀开成之地内拨出十亩着元登架自种,两造允服,情甘息讼。(48)《归化城厅详报审结张秀控元登架欺孀夺地案的呈文》(附书册)(乾隆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57。

经张秀对土地纠纷的缘起及其家业衰微的状况在官衙进行呈诉,又经蒙汉人士的适时介入,将其弱势境遇、土地纠纷的原委进行了理剖。在官府的权威情境下,调处的原则自然照顾贫弱一方,同时也为蒙古地户元登架分拨了土地。官员并未做出具体调处的意见,而是顺应了蒙汉人士的调处建议,从中亦能看出民人索向阳积极参与该纠纷的两次调处,反映了土地纠纷的反复性及弹性调处机制所起的作用。因此,类似此类在中间环节达成的成功调处,并不是简单的民间调处完结,而是借助于官府的情景,在官员的公证和许可下完成的。

三、官府对于蒙汉土地纠纷的补台调处

在民间,蒙汉人士主要依靠习惯法和情理调处土地纠纷。土默特地区的民间习惯法主要是蒙汉民众在长期社会经济互动中形成的,其机理蕴含了本地区的人文环境、自然状况等诸多因素。但是习惯法在实践当中存在一定的缺陷,梁治平认为,“它过分地依赖于传统,保留了过多的地方特点和过去的痕迹;它的内容不够确定,界限不够明晰,更缺乏适度的抽象和系统性”(49)梁治平:《清代习惯法》,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6页。。而民间调处的方法也多局限于短期效果,闫天灵认为:“实际上,民间耦合力量主要有效于蒙汉交往前期,越到后期,以自发性、自律性、自主性为特征的民间耦合力越发显得力不从心,或者说其自身矛盾越发突出。这时候,就得借助官方政策调节、制度约束的作用,填充民间力量的盲区,扫除民间力量的误区,矫正种种过度行为,通过机制改良来延长民间耦合力的生存周期。”(50)闫天灵:《汉族移民与近代内蒙古社会变迁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117页。因而官方在介入处理蒙汉土地纠纷的具体情形中,考虑到了蒙汉民众实际的生计情况,对习惯法及民间调处的缺陷进一步给予补台和规范。

(一)对胎借引起土地纠纷的调处

胎借是在蒙汉地伙之间发生的一种借贷行为,即因蒙古地户在初期与民人地伙缔结的地租额度较低,或是由于临时当差从征、生活用度不济等因素,向地伙进行借贷并以地租抵偿的行为。胎借有时是实物地租,但更多情况是货币地租。然而,胎借的抵扣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若地伙将地户应收的地租全额按照固定时期连续抵扣,会导致食租为生的蒙古地户长期无法收租,生活陷入困境。对此官府针对胎借的弊端进行调处,以满足蒙古地户的生活所需。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蒙古地户纳木札布所称,其故祖金巴租给民人刘姓七块地,言定租资每年为十一两二钱,金巴向地伙并连续胎借货币,合计一百二十两并附带利息,至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同人说合以二十年为抵扣期限,之后再可以继续收租,但是到了第十四年头上,纳木札尔色令无资当差,向地伙支借租银遭拒,于是呈控于萨拉齐厅。萨拉齐厅通判智常对此纠纷进行了调处。

各等供,此查纳木札布色令应得刘发琦之父刘继文租银十一两二钱,每年全数除还长支,尚欠六年方始期满,第念纳木札布色令度日无资,断令刘发琦于本年起将每年应除十一两二钱租银内扣除六两下,余五两钱念属多年地伙,概为义让,按年交纳木札布色令收使,以资度用。俟六年期满,仍令刘发琦每年出租银十一两二钱承种,两造永服。(51)《萨拉齐厅详报审断鄂尔格逊纳木扎尔色令告刘继文一案情形》(乾隆四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68。

此案件即反映了蒙古地户向民人地伙胎借货币在长期抵扣中存在的弊端,经官方调处,对蒙古地户现实生计状况给予体恤,处断地伙以义让部分租银来满足蒙古地户度用之资,后续允许地伙双方正常收租交租,让民人地伙继续承种土地。

(二)对于民人转典转租土地纠纷的调处

乾隆初年,清政府对于蒙汉民众私典、转租户口地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乾隆八年(1743年),清政府曾经对于土默特蒙古人私自典给民人的土地抽回,并且宣布严禁出典土地。从后续政策来看,针对蒙古人典地给民人的情况,清政府再次声明将出典的土地撤回,《理藩院则例》载:“乾隆十三年议准:民人所典蒙古地亩,应计所典年分,以次给还原主。”(52)会典馆编:《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赵云田点校,北京:中国藏学出版社,2006年,第46页。而在现实中,蒙汉之间的私典、转租等土地交易行为并未禁绝且愈演愈烈,正如田山茂所述:“无土地所有权的汉人,以永租的名义,实际上享有土地的永远使用权,以倒、兑、抵押等名义,实际上享有土地的处分权,这样,事实上确立了汉人的土地所有权。”(53)田山茂:《清代蒙古社会制度》,潘世宪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190页。随着土默特地区土地开垦速度的加快,大青山前平川的土地成为稀缺资源、逐渐向山后地区垦殖,“至乾隆时期,移民及土地开垦的范围更广泛,汉族农民逐渐深入到原本禁垦的牧场及大青山等地”(54)崔思朋:《清代土默特川平原环境印象变迁的历史考察》,刘中玉主编:《形象史学》2018年下半年(总第十二辑),第184-202页。。一些早期来到土默特地区的民人租到大量土地之后,将多余的土地转租、转典与后来觅地为生的农民获利,到了乾隆中期土地转手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官府对此逐渐予以默认。从内地而来的汉族农民希图获得稳定的土地耕作权,这与他们定居生活呈现密切的关系,“永远为业,即获取土地永耕权,是指汉族移民通过不同方式获取土地的永耕权,从而以此为基础定居蒙地”(55)褚宏霞:《清代内蒙古地区人口封禁政策下内地移民的寄居方式探析》,邢广程主编:《中国边疆学》第二十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第83-99页。。民人获取土地长期耕作权之后逐渐结束“雁行”,在土默特地区安家落户,租佃而来的土地成了他们养膳家口的衣食之源,因而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模式。因此,若再因土地纠纷引起蒙古地户夺地,官府从维护民人佃户生计的角度考虑,就不适合将土地全行抽回归还与蒙古地户,官方对此采取了一种权衡蒙汉生计的调处方式。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参领蕴敦扎布佐领下拜西阿齐村比里克图控告民人富有仁占田不给一案中,该田系富有仁从民人刘鳖手中典取,并非从蒙古地户比里克图手中直接租种,因此官府认真分析此案中的蒙汉地伙生计情形,做出了如下调处,“查得,民人等将原租种熟地转典者甚众,若全由原主撤回,则将民人于典地时所费之银徒然弃之,亦无罪查。富有仁本从刘鳖手中典取熟地一顷,今以比里克图家口多,又将三十亩地撤回,比里克图先后共得地六十亩,富有仁只剩四十亩,若将此田全行撤回,则众蒙古等皆效法成习,将民人所种之地全皆撤回后,众民人等失去地亩,不仅不得耕地,而且又不得安神之所”(56)《萨厅通判为会派员会审比里克图与富有仁、赛冷扎布与英金安争田案的呈文》(乾隆三十九年三月三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33-183。。可见,乾隆中期之后,官府对民人私典土地的违规行为表示默认,不再追究其责,而是综合蒙汉人士的生计状况进行考虑,并不支持蒙古地户主张全部赎地的要求,而更多情况仍然是在调处土地利益的分配。

(三)体恤蒙古民众的情理与习惯法的具体运用

不可否认,清政府招募内地民人在土默特地区开垦官地,以及后续土默特蒙古人私自将草场租佃与民人垦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传统畜牧业的发展。作为地方官员应该觉察到这种农牧矛盾的产生,官方要站在维护蒙汉民众生计及顾念蒙古民众情感的高度来调处以土地纠纷为载体的农牧矛盾。在对蒙汉土地纠纷的调处过程中,官方对本地区的民族特殊性进行考虑,即是根据民族地区的特殊情理做出补偿。在实际处理蒙汉土地纠纷时,所谓的情理即是官员应当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形。正如滋贺秀三所认为:“看来,鼓励‘体问风俗’意味着不能封闭在个人狭隘的主观上,而应充分认识到世间存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存在于不同地方具有微妙差异的人情风俗是其一部分),并对此保持不懈的探究精神。在这个建议或鼓励之中,并不包含着在不同地方存在着各自已经成型的习惯法规范,审判应当发现并遵照这种规范,所以地方官必须把精通当地习惯作为自己的第一任务这样的意义。”(57)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滋贺秀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8页。土默特蒙古人在当地拥有水资源的所有权(58)参见田宓:《“水权的生成”——以归化城土默特大青山沟水为例》,《中国经济史研究》2019年第2期,第111-123页。,因此民人若是用水灌溉农田则需要给予蒙古人经济补偿。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他布宗佐领下巧尔报村蒙古人色令多尔济、托克托户等人呈控本村民人张成宗等人挑挖渠坝、拨河水灌地,造成人、畜通行不便,归化城同知对此事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做出了理断:“据此,卑职会同户司参领巴图札布审得色令多尔济等呈控民人张成宗等开挖水渠案,查讯该村原有旧渠一道张成宗等既经费过本,照旧挑渠,并非新开渠道亦无损坏官路情事,自应仍然开渠灌地,未便拦阻,姑念蒙古地面,随断令张成宗等如果用渠水灌地,每年与蒙古出念经钱一千以结斯案,两造输服,同愿息讼。”(59)《归化城厅详送色令多尔济控张成宗等完结销案册》(乾隆四十九年闰三月二十五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档案80-5-77。可知,在此案件中,官方从道路通行等角度来认定民人开渠并无过失之处,允许民人继续开渠灌地,但是这几户蒙古人认为草场已经被开垦为农田,造成了畜牧环境的改变,心中难免失衡。归化城同知秉承“姑念蒙古地面”的调处理念,即是对这几户蒙古人作为原住居民的一种情理照顾。因此,官方从情理角度并适时运用民间习惯法,令民人若用水需偿付蒙古人念经钱一千的经济补偿。此案件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官员体问风俗、体恤民族地区特殊情形的理念,这显然是民间调处所不具备的站位高度。地方官员慎重处断此类纠纷案件,会对类似纠纷产生一种示范效应,为后续处理蒙汉土地纠纷案提供经验借鉴。

四、结论

乾隆朝是归化城土默特地区蒙汉民众之间形成稳定土地租佃关系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也是蒙汉民众深化交往的重要阶段,在他们长期形成的友好社会经济交往关系以及官方维护蒙汉地域社会发展理念的共同作用下,逐渐形成具有本地区特点的土地纠纷调处机制。蒙汉民众的土地纠纷逐渐在蒙汉民间人士和官府的配合调处下化解,形成官府与蒙汉民间人士互相配合的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到了乾隆朝中后期,土默特地区蒙汉民众的社会分工已经十分明确,“蒙古食租以当差养家,民人耕作纳租安居斯土”的互嵌式生产合作关系已经形成,这为蒙汉之间土地纠纷的调处方式提供了一种清晰的解决思路,不论蒙汉地伙的土地纠纷原因及利益诉求如何,均要兼顾维护蒙汉地伙双方的生计利益。这种调处思路将土默特地区的蒙汉土地纠纷成功地化解在一个可控的范围之内,维护了蒙汉民众的共同利益。因此,乾隆年间奠定的土地纠纷化解机制对于维护蒙汉两族的和睦关系以及蒙汉民众稳定的租佃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乾隆朝之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纠纷调处机制产生了积极效果,使得土默特蒙古人顺利完成了由牧到农的过度,也使得汉族民众在土默特地区稳定了生计,极大地消弭了各种社会矛盾,不仅维系了蒙汉民众赖以生存的土地租佃关系,也使得该地区形成了和睦互助、有讼易化的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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