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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意见真实性的审查

2022-02-04宋星衡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真实性

□宋星衡

(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鉴定意见因其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与技术,常常被称为科学证据。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对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程度的迷信,[1](1)即使在以精密司法著称的日本,也存在对鉴定的迷信。有学者尖锐指出:“冤案的第四个特征是,法官对于鉴定的无条件且无批判的信赖。”“总会假定法医鉴定是遵循科学标准的。”[2]但司法案例说明,鉴定意见每每因为各种原因而出现错误,导致一些案件走了不少弯路,甚至酿成冤案的悲剧。因此办案人员对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必须保持高度警惕,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夯实基础。本文从一起真实案例入手,对鉴定意见真实性的审查略陈管见,就教于学界和实践部门同仁。

一、案情简介

2004年的《中国法律年鉴》上刊载了一起因证据不足而被判无罪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判决书。[3]

199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新与女友刘燕在与刘燕同村的王三梅家打牌。打牌过程中,黄、刘二人产生了争吵,随后二人共同返回了刘燕的住处。10月24日上午9时许,黄新从刘燕家中离去。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燕父亲刘转运因电话故障上楼查看时,才发现刘燕已经被害。经法医鉴定:刘燕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约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这个时间段正是黄新与刘燕在一起。1998年10月26日,黄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最终以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追诉人黄新存在犯罪行为为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宣判被追诉人黄新无罪。[4](2)2008年3月底,上海市公安局对所有在押人犯抽血化验做网上基因比对。一个叫方顺的因盗窃罪入狱服刑罪犯的血样基因与10年前郑州一女被害人体内无名男子所留的精液基因完全吻合。经郑州警方押回审讯,方顺交代了杀害刘燕的犯罪事实。

二、本案中真实性审查中的经验与教训

黄新虽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开释,但却被无辜关押长达三年又九个月的时间。在庆幸黄新获释和肯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勇于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同时,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教训,尤其是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审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认真反思和总结。

(一)此案值得肯定的经验

1.辩护律师的作用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对于最终能形成无罪判决的结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最重要的作用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也能辅助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律师针对确定案发时间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通过自学相关的法医学知识找到了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鉴定方法使用错误及后续鉴定存在的“纸面鉴定”问题。帮助法官发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不能用于确定案件的相关待证事实。同时辩护律师还准确地指出了DNA检测中存在不明身份者的DNA样本,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辩护律师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帮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排除了不具备真实性的鉴定意见,最终判定被追诉人黄新无罪。

从本案足以看出合格辩护律师对于发现案件真实及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性。在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都有责任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在不存在直接证据能证实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但在本案中进行侦查及审查起诉的两年间始终未能发现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直到庭审阶段才由辩护律师指出鉴定意见的错误。证明在真实性审查中辩护律师作为辅助审查的“最后防线”能发挥巨大的作用。

2.人民法院对于疑罪从无原则的坚持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3)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由于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惯性,执行情况并不乐观。从同一时期发生的诸多冤案可以看出多数法院对于自身的中立性角色定位仍不明确,部分法官在裁判时仍秉持惩罚犯罪的观点,不能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4)如杜培武杀妻案、赵作海案、李久明案等案件的发生与本案基本处于同一时期。实现疑罪从无的最重要途径就是证据裁判原则同时在角色定位上保持客观中立,即对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并不进行预设,仅依靠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重视客观证据的证明作用而非单纯依靠口供进行裁判。对鉴定意见等科学性较强的证据不能仅进行形式审查,迷信鉴定证据而在不审查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进行采纳。

本案中由于并不存在能证实被追诉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对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从判决书中足以看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始终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进行了完整的举证质证过程。在质证过程中保持客观的态度,采纳合理的质证意见辅助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排除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之后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因证据不足判定被追诉人黄新无罪的判决。作为97刑法和96刑诉法实施后影响较大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中国法律年鉴》所收录也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其对鉴定意见真实性的审查方式也为之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范本。

(二)此案存在的教训

1.侦查阶段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存在问题

由于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能证明被追诉人存在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以鉴定意见为主的间接证据对于能否认定犯罪极为重要。在本案中被追诉人黄新的行动轨迹已经通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确认,因此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直接关系到犯罪行为是否是被追诉人实施抑或是否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凭借243号鉴定意见书最终锁定了被追诉人黄新,但243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仅根据单一要素即尸冷现象就确定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忽视了与结论明显不符的其他尸体现象并忽视了环境要素对尸冷的影响,违背了技术指南的规范,错误的鉴定方法导致鉴定结论并不可信。同时从后续进行的重新鉴定第05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鉴定仅凭243号鉴定书上的记载事项进行了“书面鉴定”而非现场鉴定,这种通过纸面鉴定得出结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必然会让人产生疑问。之所以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多是因为对前一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争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重新进行。因此侦查机关在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时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谨慎选择,同时提出有针对性的鉴定要求并提供鉴定所需的必要条件。但根据05号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未能明确要求鉴定人进行全面的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人也没有履行职责根据现场状况对检材进行鉴定。

按照规定,侦查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应该综合各项证据并相互印证,并在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案件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在本案中243号鉴定书对于现场情况的记录与勘验笔录中的记载并不相符,实际卧室有一侧的窗户是完全开启的,从这点就能看出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存在问题,未能进行细致的现场勘查。结合3276号等DNA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被害人体内存在不明身份者的DNA来看,并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在案件仍然存在未查明事实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将被追诉人黄新作为犯罪嫌疑人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行为并不妥当。

2.检察机关未能尽到审查义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5)第204条: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院有义务对鉴定意见书进行真实性的审查。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审查可以分为对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审查。形式要件主要对鉴定流程、文书格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实质要件主要审查鉴定意见的结论及鉴定的科学性。在鉴定结论出现问题时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198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6)第7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及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7)第2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中都规定了检察院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说明检察院应当在办案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后作出结论。但在本案中检察院显然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仅审查了鉴定结论而忽视了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错误,无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在鉴定方法错误,不能判断鉴定意见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被追诉人黄新提起公诉明显不妥。

根据243号鉴定书,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和省、市公、检、法及金水公安分局的法医关于刘燕死亡时间会议纪要,证明被害人刘燕的死亡时间为1998年10月24日1时或者2时许。但由于刘燕的死亡时间是根据尸冷这一唯一尸体现象做出的结论,未考虑如环境因素等其他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要素;相应的技术规范(8)2015年《法医学尸体解剖规范》4.1.8 结果相互印证原则:尸体解剖过程中提取的生物检材进行实验室检测获得的结果,应综合尸体检验所见情况分析审定后再采纳,避免仅依据某一项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规定,虽然在现场勘验阶段对死亡时间的推断主要是依据尸冷现象作出,但在后续的解剖中应当综合其他现象得出更精确的结论。而后续重新鉴定(第05号鉴定书)的结论是根据243号鉴定书通过“书面鉴定法”作出的,在243号的鉴定程序出现错误的情况下,05号鉴定书的结论是否准确存在疑问。如果检察院能够对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过程进行审查而非仅审查鉴定结论,应当可以判断出鉴定的程序并没有严格依照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结论可能并不具备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更为严格的重新鉴定以得出可靠的结论。

本案中的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的规定(9)第42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应当认定该3904号鉴定书无效。而按照现行的规定虽然不能直接认定鉴定书无效,但应当进行补充说明。在本案中检察院却将本应进行排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而未做任何补充说明,说明检察院没有对该鉴定意见的文书形式进行审查。

同时第243号鉴定书记载,遇害现场的门窗均为关闭状态,现场照片却显示现场西侧的窗户及纱窗均为开启状态。同时第3059号物证检验报告、第3276号鉴定书、第2303号鉴定书均能证实被害人体内存在第三人的DNA。如果对以上鉴定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不难得出可能有第三人作案的结论,但检察机关无视这些证据依然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及罪名的认定都不准确。最后真凶于2008年在上海犯罪时落网,经过基因比对确定是被害人的另一个熟人作案。如果当时检察机关能综合审查全部证据决定重新侦查,将司法资源引导至正确的侦查方向,可能会更早的查明真相破获案件。

三、真实性审查的程序完善

(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完善的辩护制度、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证人出庭制度、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及“保证侦查、审查起诉的质量”。[5]在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都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尤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严格按照“证据三性”的要求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一切以审判的标准看齐。从主观性过强的口供中心、人证中心证据体系,转向客观性较强的、可以通过物证进行客观验证的证据体系。[6]

在本案中,鉴定人等证人能出庭接受质证,使得法庭在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充分质证的情况下最终排除被追诉人的嫌疑并判定无罪,充分的举证质证环节使得法官可以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较好的实现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但在侦查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并没有充分审查证据,对证据存在的明显瑕疵视而不见,使被告人受到不当追诉的情况值得反思。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中要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所有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有相应的证据能力,在侦查阶段由于仍处在证据发现的阶段,对证据能力的要求可以不像审查起诉阶段一样严格,但也应当对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与审查起诉阶段相同的全面审查。因为鉴定结论的作出也是依据当时所能发现的证据来进行的,并不存在审查方面的困难。在进行鉴定意见的审查时,应当更注重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及检材的审查,而非仅凭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就认为鉴定意见天然具有真实性。对此检察机关的“捕诉一体化”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配套保障方案,配合“责任终身制”的改革,一方面办案检察官的“从一而终”可以使得对案件的全部情况全面掌握,在证据审查时对能证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侧重审查,加大投入。另一方面,终身追责也使得检察官在审查时会投入更多精力,避免错案的发生。

“庭审实质化之下更高的举证要求,更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会经由证明责任,将负担传递给公诉方,对公诉人的举证、质证提出更苛刻的要求”。[7]检察机关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对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同时对证据的收集过程掌握得更加全面细致,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将不当的证据进行排除,既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也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格的证据标准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客观中立,不能再无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对不能证实有罪的被追诉人采取不当的强制措施和提起诉讼。因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落在了公诉机关一方,使得如果对不能证实有罪的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将承担不利责任。可以考虑将鉴定意见等证据的采纳结果纳入考核机制的范畴之中,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全面审查,倒逼侦查机关以更严格的标准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在强化检察机关办案机能的同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尽量避免因证据审查不足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保证鉴定人出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10)第192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人的出庭仍属于“异议+有必要”才出庭。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发现在2014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证人出庭的只有两起案件,占全部案件的0.67%,而鉴定人竟然无一出庭。2018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证人出庭的仅有一起案件,占全部案件的0.33%,鉴定人仍然未能出庭。由于鉴定意见的特殊性,普通的法律从业者并不普遍具备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即使辩护人能针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质证意见,单凭检方也很难作出有效的回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只能针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书面审查而很难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鉴定人是否能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法官判断鉴定意见是不是具备真实性有十分重大的帮助作用。在本案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最终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重要因素。鉴定人作为进行鉴定程序的专业人士和专门知识的掌握者,出庭接受质证能对相关疑问进行充分解答,还原鉴定过程、阐明鉴定的技术依据,帮助法官了解鉴定所需的知识要点。

要保障鉴定人的出庭率,除了常规的经济补偿、法律规定强制出庭等措施外,还应当意识到目前在鉴定方面同样存在着案多人少的情况。尤其是由于鉴定所涉及到的领域众多,鉴定人的数量受专业领域的限制较大,部分热门专业的鉴定人数量较多而冷门专业的鉴定人较少。除此之外,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权威的鉴定机构大多集中在少数发达地区,这也给鉴定人出庭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可以考虑运用高科技手段辅助鉴定人出庭。近两年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许多法院在开庭时采用了视频连线等技术手段实现了远程开庭。在鉴定人出庭方面也可以采取远程出庭的方式进行,一方面减少鉴定人出庭所需的时间成本,降低出庭难度;另一方面也并未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在不影响质证程序效果的同时更加便捷地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审查。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随着人类感官察觉的事实与用来发掘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辅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间鸿沟的扩大, 人类感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已经开始下降。[8]随着学科分类越来越细致,专业性越来越高,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法律从业者的原有知识体系已经无法支持其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需要由各种具备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法律从业者进行鉴定意见的全面审查。虽然我国目前在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专家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但从对证据属性的分析来看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相类似,都属于意见证据,而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原意来看,专家意见是用来辅助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等专业性较强的证据的审查及采信或帮助诉讼参与者更好的了解相关专业性问题。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如果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有证据属性,就意味着不能在专门问题上对控辩双方和法官提供实质性帮助。[9]在本案中,不能否认辩护人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发挥了充分的作用,发现了鉴定意见中存在的漏洞,但这只是基于辩护人的个人水平及学习能力,在实践中并非所有辩护人都有能力发现鉴定意见的错误并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通过对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101万件涉及鉴定意见的案件进行分析可知,辩方提出质证意见的约占全部意见的20%,其中被部分或全部采纳的占16%。(11)通过设置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可知该时间段共有101万件案件涉及鉴定意见,其中提出质证意见的约为20.2万件,被采纳的约为16.16万件(包括所有类型的质证意见)。足以说明绝大部分辩护人并没有能力对辩护意见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在现阶段的刑事审判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进行鉴定意见的审查是非常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2)第334条: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也规定了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出现困难时可以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表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专家辅助人辅助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说明了检察机关同样认可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想要确实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辅助作用,应当首先保障专家意见的专业性、准确性和相对的客观性,只有这样才能使裁判者及控辩双方对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产生一个正确的认知。目前我国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采用的是申请制的办法,即对于专家的出庭由控辩一方提出申请后经法官批准方能出庭,但对于专家的资格则没有详细规定。采用申请制就意味着控辩一方提出申请要求时,所请求出庭的专家必然对待证事实存在着某种的倾向性,其提出的专家意见必然会对提出申请的一方有利。虽然专家意见的这种倾向性有助于加强质证程序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鉴定意见得到更加充分的质证,但如果倾向性过于严重,致使专家成为第二辩护人或第二公诉人,则专家意见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应当对专家资格进行限定并确立轮替机制,同时对专家的意见进行审查,以确保专家的专业领域对待证事实具有针对性,所发表意见具备中立性和正确性。

在实践中可以由法院或司法部通过制定名册的方式来方便诉讼参与人聘用专家,同时指定名册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专家的客观性,以辅助审查的进行。因为在法院指定中,相对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法院的司法公正要求更高,更加客观中立。而由司法部指定则是因为属于第三方,与公检法并不存在关系,同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大部分由司法部进行管理,对相关专家的情况更加了解。具体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确定专家资格,第一种是具备相应资质或鉴定人资格的专家。对于这类专家应当由法院及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联合筛选并登记造册,对涉及到相关鉴定意见的案件,如果一方提出申请则可要求其从名册中选定专家辅助人来提供专家意见。在进行选任时应当着重审查专家的能力、品行、诚信记录、在所在专业领域中的地位、学术背景、职业履历等情况,并在名册中对该名专家进行简单的介绍以方便诉讼参与人进行合理选择。同时还应设置专家辅助人的监督及考察机制,对其所提出的每次专家意见都进行记录,并重点记录该意见被法庭所采信的情况,尤其是没能被采信的原因应当进行详细记录,作为考察的重要指标。而对于专家辅助人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专家意见的,应当计入诚信档案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如果使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应当由专家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取消其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第二类则是本身不具备相应资质或鉴定人资格,或者所在领域还没有资格认定机制的专家。这两种情况应当进行区分对待,首先对于第一种情况,有必要考虑在登记在册的鉴定人范围之外,赋予控辩双方在特定规则内自由选择专家辅助人的权利。[9]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名册中选取专家辅助人而是提出申请由其他专家到庭,由于这类专家并没有经过严格的筛选,不论是中立性还是专业能力都不能得到保障,自然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会受到极大的削弱,当事人理应就自己的选择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随着科技的发展,必然会不断有新的学科出现,鉴定的种类也会不断增加,因此登记管理规则不可能涵盖到所有的学科领域,同时对于新兴学科而言也不可能很快的产生规范的资格认定机制。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可以参照第一种专家的选任标准,对该专家辅助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来认定专家意见的效力。

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理应进行谨慎的判断来决定对该意见是否采信或仅是部分采信。应当明确专家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或鉴定意见的真伪,具有间接性,是对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提出意见,对得出鉴定结论的过程进行更易懂的说明或对该结论从科学的角度进行不同的阐释,属于一种辅助性的质证手段。

(四)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通过对本案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律师辩护的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被追诉人黄新很有可能最终被判决有罪,很好的发挥了律师辩护的错案预防功能。但在案件进行到庭审阶段之前被追诉人已经受到了长达两年多的羁押,如果能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有辩护人的有效介入,被追诉人完全可以不必受到长时间的不当羁押。

根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律师已经能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介入案件,并在侦查阶段可以对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实现了律师辩护的全覆盖。辩护机制使被追诉人可以成为与控诉方力量大致相当的另一诉讼主体,而不再仅仅是单纯等待审判和制裁的对象,获得了一定程度上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机会。[10]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助于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而律师意见必须记录在案的规定也对检察机关审查鉴定意见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未能发现律师发现的证据错误或瑕疵,必然会影响办案检察官的评价及其考评结果,迫使检察官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中用更客观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但现行的法律并未规定在侦查阶段,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相应的阅卷权,只明确了律师有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及提出意见的权利。但在部分案件中,被追诉人在被羁押之后仍会经历较为漫长的时间案件才会推进至审查起诉阶段,长时间的羁押对于无罪的被追诉人无疑是一种伤害。从本案中也能看出,最早的也是问题最突出的243号鉴定意见书及能直接证明存在第三人的3059号鉴定意见书均是在1998年就已经作出了,但直到2001年案件才推进到庭审。如果能在侦查阶段就赋予律师一部分的阅卷权,被追诉人就不必受到如此长时间的不当羁押,案件的结果也很可能会发生改变而不用等到2008年才将真凶逮捕归案。

在不影响侦查机关办案的情况下,赋予律师一定的阅卷权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对发现案件真实起到帮助作用。同审查起诉阶段相类似,辩护人应当有权对鉴定意见等已经确定的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在之后的诉讼阶段中随卷一并移送。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为保障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能被采纳,还应当明确如果在庭审阶段鉴定意见经辩护人曾向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提出过的质证意见被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在办案人员的考评记录上应予以记载。这样才能使得办案人员有动力去对照辩护律师的意见更有针对性的进行审查。

四、结语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中都能看到鉴定意见的身影,如醉驾案件中酒精浓度的测量;伤害案件中对伤情等级的鉴定;盗窃案件中对被盗财物数额的鉴定。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关乎着被追诉人刑期甚至是罪与非罪的判定。而本案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当也导致了将司法资源运用在了错误的方向。如果能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与相应的救济手段,必将对解决这些问题产生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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