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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证分析

2022-02-04茅浩楠

关键词:民事检察检察机关

茅浩楠,陆 楠

(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600;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600)

诉讼程序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发挥着定分止争的作用。但近年来,行为人利用虚构的事实、伪造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并用这些虚假的官司来获取非法利益。虚假官司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妨碍了司法公正,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审查力度。本文以S市检察机关受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为例展开论述,2020年S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案件160件,同比上升58.4%;向法院提出抗诉42件,收到再审结果22件,法院直接改判7件,发回重审14件,维持原判1件,再审改变率达到95.5%;制发再审检察建议54件,法院回函42件,采纳42件,再审采纳率100%;且S市涉虚假诉讼案件约占抗诉案件的64%,高于其他省份。笔者结合S市某区院近年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情况,梳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特点、识别方面的难点等,从检察视角提出规制虚假诉讼的有效路径。

一、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情况分析

(一)虚假诉讼概述

虚假诉讼的概念进入正式法律文件,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的概念,其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关于恶意诉讼司法制裁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是关于虚假诉讼概念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只是一种最常见、典型的虚假诉讼,但并没有涵盖全部类型的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都涉及虚假诉讼,但均没有提到该定义。《刑法修正案(九)》是规定虚假诉讼概念的首个立法文件,其第三十五条仍没有规定“双方恶意串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仍采取了“双方恶意串通”说,将其作为虚假诉讼的基本要素之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否定了“双方恶意串通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对虚假诉讼进行了新的定义,即“双方恶意串通”并不是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但虚假诉讼要包含虚假仲裁与虚假公证。综上,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者向公证机构提起公证,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单方谋取非法利益型。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种类型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本来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一方当事人隐瞒另一方已部分或全部清偿事实,利用另一方举证困难,仍然主张全部债权;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意图侵害对方的权益或故意捏造虚假的债务给对方。

案例1:杨某与陈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10日,杨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陈某返还购车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法院经查发现2017年6月12日,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某转账2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购车款。2017年6月13日,杨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1万元,通过支付宝向陈某转账2万元。陈某辩解已经向杨某返还购车款及盈利共计2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某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杨某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于2019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逮捕。2019年9月24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确认杨某隐瞒陈某已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两份错误的民事判决。检察机关根据该案涉“虚假诉讼”线索,受理此案进行监督后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

案例2:2015年11月起,沈某某开始实施放贷行为,对借款人提出要求系上海市本地人且有房产,并设置保证金、头息及介绍费等名目。2018年1月22日,谢某某经案外人金某等人介绍,由宋某某提供担保,向沈某某借款并出具30万元的借条,沈某某以转账方式交付30万元,后当场抽走2.25万元作为首月利息、15万元作为保证金以及1.5万元作为介绍费,谢某某实际到手11.25万元。2018年5月4日,沈某某起诉至某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区法院支持了沈某的诉请。2019年6月27日,沈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3日,某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检察机关根据该案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受理此案进行监督后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

第二种类型:单方虚构法律关系或伪造证据型。原告或被告通过虚构借贷、买卖关系、或伪造证据来提起民事诉讼,以此骗取法院裁判文书,让他人承担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案例3:2020年12月24日,胡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某区法院在审理某案件中未认真审核胡某某身份,错把其作为被告予以审判,直至其2020年办理汽车贷款时才发现,导致其无法贷款还无辜背负被告的责任,请求本院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发现原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提交给法院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与真实情况不符。故该份判决有误。故检察机关向某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三种类型:双方串通逃避债务履行型。主要表现为原告、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其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转移财产以此达成逃避或减少其对外债务。

案例4:2018年5月11日,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根、徐某茜,称其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9月11日分别借款给林某根共计人民币637.2万元。林某根的妻子徐某茜曾于2012年9月17日以其名下两套房屋为上述两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徐某为抵押权人。徐某出借钱款后,林某根一直未偿还借款。徐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林某根、徐某茜偿还2012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387.2万元、利息共计788.9万元,并就其享有的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徐某向法院提供林某根出具的借条,银行付款委托书、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等材料。林某根、徐某茜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后案外人向我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该案借款事实异常,约定管辖异常,庭审无对抗性。经核实,从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分析,涉案借款出借次日显示已基本归还,徐某提供的取现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两笔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认为该调解书可能存在损害第三人及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情形,危害司法公信力,故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三)对以上几种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思考

1.虚假诉讼识别方面的挑战。虚假诉讼本质在于其“虚假性”,意味着该行为是隐蔽的、不容易发现,故也决定了虚假诉讼案件不易识别。在虚假诉讼的识别中,民事检察监督虽然具有主动性,但检察人员往往主要通过查阅案卷的形式获取案件的相关信息,因其没有实际经历过案件审判的整个过程,仅从卷宗上获取的信息可能不全面。目前虚假诉讼的案源,主要依赖于其他部门移送线索,但线索移交机制尚未健全。从某某区院虚假诉讼的案源来看,主要有三个途径,包括依职权发现、当事人申请监督和案外人控告举报。最主要的案件来源渠道是依职权发现,占总数的74%。当事人申请次之,占总数的15%,案外人申请最低,占总数的11%。而其中依职权发现的线索主要依赖于院刑检部门的移送。从诉讼情况上看,当事人双方一般具有高度合意性。当事人基于共同的利益,编造虚假的事实或从未发生过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此类纠纷,所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辩论就不具对抗性,只是“走过场”而已。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然若以判决方式结案,一般当事人也不会上诉。以某某区院受理的虚假诉讼案件为例,判决结案的比例为86%,均未上诉;调解结案的比例为14%,可见以判决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比例很高。

2.虚假诉讼查证方面的挑战。虚假诉讼通常都是行为人精心谋划的,所以隐蔽性很强不易被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中又一次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有一般调查核实权。不同于侦查权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性,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或单位的配合;同时该规定操作性不强,规定的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细化措施。《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来处理,若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仍然不具有强制性。

3.民事虚假诉讼的追责机制不足。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为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实践中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经审理认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一般是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而较少适用“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究其原因,当前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办案压力大,即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虚假诉讼,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也比罚款、拘留、移送犯罪线索等简便。即便法官对虚假诉讼作出前述处罚,但跟因虚假诉讼而获得的巨大利益,罚款和司法拘留这样的处罚还不足以打击虚假诉讼,目前对罚款数额和拘留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故威慑力不大。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可以以虚假诉讼罪或相关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实际上虚假诉讼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占比较小,大量虚假诉讼案件仅仅依靠民事检察进行监督难以达到预期效果。[1]就某区院监督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尚无案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与收益失衡。可见对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不够,降低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效果。

4.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再审程序,旨在纠正民事审判中的错误,恢复权利或返还财产,但在侵权责任方面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和补偿,这一定程度上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较低,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分析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主体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虚构的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侵害了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结果,行为人由此获得不法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但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并未针对虚假诉讼设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被害人缺失了该方面的权利救济,不利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防范以及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发展。

二、加强和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健全虚假诉讼监督线索发现机制

检察机关的线索大部分来自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举报。相关研究数据显示,再审程序是确认虚假诉讼的主要程序(占比85.9%),检察监督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占比63.2%),而检察监督的主要线索源于案外人的申诉或举报(占比71.4%)。[2]可见当事人的举报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虚假诉讼来源,因而健全检察机关自身的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很重要,不能过分依赖案外人的申诉或者举报。通过各种方式加大虚假诉讼监督的宣传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鼓励受害人在得到相关虚假诉讼的线索后及时向检察机关举报。对外主动收集,对内积极排摸。主动出击,与本院控申、案管部门合作,定期选派干警参与控申窗口接待,跨部门跨区域日常沟通挖掘。也可以通过新媒体推广自制的职能宣传动画片。虚假诉讼案件背后往往可能隐藏着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因此要加强同本院自侦部门的协作,进一步健全虚假诉讼违法线索和职务犯罪线索的双向移送机制。探索运用科技手段发现线索的能力。基层院可以借助市委政法委组织开展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回头看’”专项案件评查工作等各类专项活动,主动拓展案源。检察机关应着力补足在信息获取上的劣势,利用法院裁判文书网人工筛查异常的判决,与法院进行信息共享。此外,执行阶段也是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重要来源。这个环节最容易出现案外人申请监督或者控告、举报诉讼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诉讼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加大在这一环节的审查力度,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同时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诉讼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3]

(二)完善虚假诉讼监督查证机制

如前文所述,民事检察部门的调查核实权有限,造成了取证难度较大。仅凭借向法院调取案卷的方式进行查证,一般很难获取比法院更充足的信息,不足以应对虚假诉讼的复杂形势。这就要求民事检察部门必须将法律规定的调查核实权用实用足。比如,核查诉讼中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综合采取询问当事人、案外人以及委托鉴定等多种方式调查取证。如笔者所在部门最近办理的一起对生效判决的检察监督案件,做了大量查证工作。为确保充分还原事实真相,笔者不仅实地走访当事企业,进行查账,了解每一笔资金往来,同时前往法院询问当时的案件承办法官并与法院审监庭进行沟通,通过一段时间调查取证工作,最终查明了案件事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在证据收集的方法上,要充分注重顺序查证原则,客观证据优先于主观证据,外围证据先于实质证据。还要善于发现言词证据存在的矛盾点,利用矛盾去揭穿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查清案件,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此外,民事检察部门在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查证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与法院、公安机关合作,落实检察调查核实权。

(三)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效果

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参与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较低。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制裁措施,但并不妨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根据《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下司法机关应重点关注虚假诉讼的线索发现、线索识别、证据收集固定,将虚假诉讼行为彻底打击。同时,对虚假诉讼还可以同时进行刑事追责。检察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过程中,即在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跟踪监督案件的办理进程。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根据《意见》第十四条,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前提下,明确不再是传统的先刑后民的适用原则,应有效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除了对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对于其他虚假诉讼参与人也要进行惩处。比如,对于涉嫌犯罪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及时移送相关线索,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诉讼参与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应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比如律师、调解员等进行虚假诉讼、虚假调解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书面建议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其责任;对于参与虚假诉讼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责任主体,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的,应书面建议法院对其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四)完善检察机关对于诉讼的参与度

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通常都是事后审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到诉讼的整个过程,比如说诉讼前的案件审查阶段、诉讼中的庭审过程。近年来,检察机关也在尝试开展民事诉讼诉中监督和诉前监督,通过民事诉讼立案监督、出庭监督等手段完善民事诉讼监督范围,并通过与法院会签文件,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4]但是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庭审会给自身的资源造成浪费以及可能影响法院公正审理,笔者建议,可以在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调解过程中,法院向检察院通报后,再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派员出庭监督。同时检察人员出席庭审可以震慑虚假诉讼行为人,彰显了司法权威,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秩序。当然检察人员只列席庭审,在庭上不发表意见,确保审判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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