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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40 年来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研究述评

2022-02-02

社会科学动态 2022年6期
关键词:士大夫司法法律

白 贤

宋代法律随着“唐宋变革”呈现出法随时变、继往开来的鲜明特色,在中华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学界普遍认为,宋代是士大夫政治最为典型的历史时期,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中华传统法律文明的进程和特质。士大夫阶层频繁迁转、历任多职,广泛参与立法、司法、行政、教化等多种事务,是帝制中国时代士大夫政治体制下颇具特色的法律现象。就此而言,宋代士大夫的法律思想、法制观念、司法伦理等,更具超越时代的意义,深刻而持久地塑造着中国传统的政治形态、法律文化与社会风俗。全面考察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及其相关问题,不但可以丰富对宋代法律史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政治遗产的继承和反思。

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包括宋代士大夫在内的中国古代士人的法律素养并不被研究者所重视。马克斯·韦伯(Max Weber) 关于这一群体只是“用古代经典加以训练并且通过测验的文人”①,因而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论断,代表了国内外学者的一般看法。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随着宋史和中国法律史研究不断深入、法社会学研究复兴、士大夫研究热出现,以及《名公书判清明集》的点校出版,越来越多的学者围绕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及其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并存在着一些学术上的争鸣。大致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宋代士大夫的法律思想、 法律品格及其时代精神

法律思想、法律品格及其时代精神体现了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的独特人文气质与文化属性,因而备受许多学者的关注。

李光灿、张国华主编的《中国法律思想通史》②两宋卷中,对范仲淹、包拯、李觏、王安石、司马光、三苏、朱熹、陆九渊、事功学派、真德秀、宋慈以及南宋“名公”群体等士大夫精英的法律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指出宋代士大夫从天理人伦的关系上加固了封建社会的伦理关系和法律秩序,对传统的儒家法律思想进行了哲理化改造,为后代留下了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

范忠信、郑定、詹学农的《情理法与中国人》③一书中提出,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奉行“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原则,以德治、孝道、无讼为最高理想追求。有关宋代士大夫法律思想的研究虽多,但多受其影响,所论亦不出“情、理、法”的范畴。

作为宋代士大夫法律问题研究的资深专家和代表人物,陈景良先后发表了《“文学法理,咸精其能”——试论两宋士大夫的法律素养》④《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人文主义批判之精神》⑤《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德性原则与审判艺术》⑥《试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⑦《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⑧《唐宋州县治理的本土经验:从宋代司法职业化的趋向说起》⑨等一系列具有开拓性的高水平文章,全面、深入、系统地探讨了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及其相关问题。他在文中指出,士大夫群体普遍重视法律、通晓律义,成为两宋时期的一种社会风尚。宋代士大夫继承并弘扬了儒家卫道弘毅的良性传统,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充分融入“人文精神”与“德性原则”,营造出传统法律“一道德同风俗”的独特个性,使宋代法制文明发展呈现出专业化、理性化、近世化的趋势,影响极为深远。上述观点多被《中国法制通史·宋代卷》⑩所吸收,在法史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

不难看出,这些认识与深入人心的“唐宋变革论”不谋而合,因而得到众多学者的认同和共鸣,并从不同角度对其加以论证和阐释。如:陈志英《士大夫的人文精神与宋代法律品格》1⑪一文认为,有着高度文化修养和使命感的宋代文人士大夫以其特殊的主体身份参与到立法选择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他们的人文精神自然成为宋代法律品格的重要支撑。田志光《宋朝士大夫“以法治国”观论析》⑫一文认为,宋代士大夫倡导“以法治国”,主张以法律维护统治、稳定秩序,并在法治实践中自觉践履、身体力行,为宋朝的稳定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张本顺、刘俊《“推究情实,断之以法”:宋代士大夫法律品格解读——兼论中国古代伦理司法说之误》⑬一文认为,宋代士大夫的法律品格彰显了中国传统司法公正性、确定性的真实面相,昭示了法律随时代变动而变动的法律哲理。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此类研究大多聚焦于宋代士大夫的精英分子,而忽略了宋代士大夫群体自身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在长达300 余年的两宋社会,士大夫群体内部存在个人出身、地域分布、知识结构、政治理念等多方面的差异,这必然使他们的整体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充满变化,并在法律思想、法制观念以及立法、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历史面相。在这方面,陈松《论宋代士大夫阶层法律思想中的法家因素》⑭一文初步探讨了宋代士大夫法律思想中的法家因素,为打破学界多只关注儒家士大夫精英的旧有思维、重新认识士大夫法律思想的多元性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

但是,关于宋代士大夫是否具备优良的法治观念和法律品格,学界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如何忠礼《略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制观念》⑮指出,受“重儒轻法”“封建伦理道德”等诸多消极因素影响,宋代士大夫的法制观念淡薄,绝大多数不能做到按法律条文办事,“有法律而无法制”这一封建社会的痼疾在宋代表现得尤为突出。王曾瑜先生在为《卑职与高峰:宋朝州级属官司法职能研究》⑯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更是断言,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等级授职制下,宋代士大夫绝大多数属于“卑鄙龌龊之徒”,“十官九贪”乃是官场常态,司法腐败也必然成为宋代司法的主流。从目前所见的史料来看,无论是持“肯定说”还是“否定说”,似乎都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的历史样貌。因此,这方面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二、 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

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关乎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的专业水平,因而也是研究的重点问题,在这方面同样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

叶炜《论魏晋至宋律学的兴衰及其社会政治原因》⑰一文通过考察魏晋以降官办律学的盛衰历程,认为正是因为南宋时期的士大夫已经普遍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素养,才使得官办律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遭到彻底废除,由此可见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知识已经达到较高水平。

但是,曹家齐《宋代书判拔萃科考》⑱、赵晶《宋代明法科登科人员综考》⑲、乔惠全《儒生与法吏的考试抉择——宋代试刑法考论》⑳、胡兴东《宋朝对士大夫官僚法律知识改善措施、失败及其影响研究》㉑、蒋楠楠《论唐宋法律考试与法官职业化倾向》⑫等研究似乎表明,宋代士大夫在法律知识的来源、法律学习的动机、法律知识的结构,以及在法律层面与社会的互动等方面,并无专业领域上的特别突出之处。

长期致力于宋代法律史研究的郭东旭先生在其《宋代法律与社会》㉓《宋代民间法律生活研究》㉔等专著中指出,宋代士大夫面对唐宋社会的剧烈变革,强调利用法律手段调节社会关系,应时立法、适时变法,并提出“以法为治”“奉法为公”等进步思想主张,整体表现出强烈的进取精神、务实之风和文明趋向。毋庸讳言的是,由于各种社会现实因素的影响,宋代士大夫们的法治观念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肆意枉法、屈法为断的现象依然较为普遍。在《胡颖的法治观念与司法实践》㉕一文中,郭东旭以胡颖为例,指出作为南宋后期儒家化的法官,南宋“名公”们既要维护传统伦理与等级名分,又要解决现实中的实际问题。这种法治观念决定了对不同名分的犯罪人群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和惩治标准,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活动的极大不确定性,进而破坏整个法律的严肃性。王晓龙、郭东旭合著的《宋代法律文明研究》一书中,虽然对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及其对宋代法律文明的推动作用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重视法律的程度和对法律认识的水平,是前朝后代少有的”㉖,但并未否认宋代士大夫法律观念中的众多不利因素及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宋代士大夫虽然继承和发展了前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但不可能脱离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的原有轨迹。由于时代变迁和内外忧患的作用,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除了来自儒家的法律文化传统,还广泛吸收了诸子之学中关于法律知识的养分,具体表现在自然观、天理观、人情观、法治观、立法观、司法观、礼法观等多个方面。比如,以程颐、朱熹为代表的理学一派发展了传统士大夫的“礼法”观念,实现了从“德主刑辅”向“明刑弼教”的转变;以叶适、陈亮为代表的事功一派提出“以法为治”“立法为公”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宋代士大夫法制理论专业化、文明化的趋向。但从根本上说,宋代士大夫的“法治”观念始终从属于“礼治”和“人治”的框架,从未获得独立化、专业化的发展。

此外,许多研究者对宋代士大夫在法律思想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背离现象重视不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研究结论的科学性和借鉴意义。由于政治环境、社会环境以及司法职业环境等现实因素的作用,使宋代士大夫在法律思想与法律实践、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之间往往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出现严重的背离。许多研究者无视诸如此类“司法生态”对司法者的巨大影响,而将宋代士大夫(尤其是儒家士大夫精英阶层) 的法律思想、法制主张简单等同于宋代法律运行的普遍状况和真实状态,使研究结论远离了历史的真实,进而影响到评价的客观公允。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宋代法律之体系庞杂、条目繁多,尽管可以部分反映出宋代士大夫对于社会变革的某些积极回应,但并不必然代表其立法技术的进步或是宋代法律的完善。相反,体系庞杂、前后抵牾、难以检用,恰恰是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相对不足的突出表现。实际上,宋代士大夫自身对此弊病已经做了很多的反思。值得注意的是,青年学者沈玮玮《持法深者无善治:中国古代立法繁简之变》㉗一书通过对中国古代统治者立法得失的系统性考察,认为宋代士大夫虽然号称懂法,但普遍缺乏立法技巧和立法智慧,也没能处理好法律发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从而丧失了历史关键时期的发展机遇。沈玮玮的研究结论很有启发性,但遗憾的是并未引起法史学界的足够重视。白贤《两宋士大夫法律素养之考量》㉘一文通过对宋代政治生态与典型案例的分析,也认为宋代士大夫群体自身的法律素养并不高。由于宋代官、吏分途制度的成熟,使得熟悉典章律令的胥吏阶层承担了大部分具体的法律事务,才造成宋代官场所谓“吏强官弱”的特殊景象。

三、 宋代士大夫的司法实践与司法智慧

司法实践及其所反映出的司法智慧,是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最为直接的体现,也是研究这一问题的主要价值所在,因而也成为研究中的焦点。

李兵《由“阿云之狱”看北宋士大夫司法》㉙、陈林林《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以“阿云之狱”为分析样本》㉚、崔明石《事实与规范之间:情理法的再认识——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考察依据》㉛等文章,通过剖析宋代传世的一些经典案例,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文环境与特殊国情下,宋代士大夫在司法中充分反映出他们充满人生阅历和生活智慧的法律素养,即使在今人看来有罔顾法律之处,也依然有其充足的合理性。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㉜一书通过对南宋县衙狱讼的细致考察,认为宋代地方司法官在处理狱讼时大多坚持“据理”“原情”与“公心执法”的士大夫精神。柳立言《南宋的民事裁判:同案同判还是异判?》㉝一文通过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诸多案例的统计与分析,认为由于受法律规范、价值取向等共同因素的影响,南宋士大夫在民事审判中往往表现出“依法裁判”的特征。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㉞《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㉟通过对《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录案例的研究,认为南宋士大夫所普遍采用的以“情理”决断的做法,必然使法律丧失独立性和权威性,宋代法律也因此不可避免地沦为一般工具的命运。我们既要看到宋代士大夫们在时代变革面前,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法律调适各种社会矛盾所呈现出的开拓创新、锐意进取,也要看到由于受外部政治环境与司法生态的影响,加上自身政治角色与文化属性的缘故,使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在专业技术层面具有先天不足的劣势,并呈现出因循守旧、礼法不分的复杂时代局限。

近代以来法律移植的艰难历程足以证明,只有充分吸收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不断提升国家法律制度的内生性以及法律工作者对各种社会问题的有效回应能力,才能构建出真正适合中国的法律文明。现代中国法治进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也需要在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厚土壤中去寻求答案。因此,只有跳出西方法学思维的认识局限,将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置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中加以综合考量,使其复归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个性,同时对法律的古今之别抱以足够警惕,才能摆脱以往评价中“高—低”“优—劣”的简单模式,使研究更富于价值和意义。

除此之外,马泓波《宋代家法族规研究——儒家理想中的家庭秩序》㊱、王美华《礼制下移与唐宋变迁》㊲等著作,放宽了历史观察的视野,将宋代家法族规、礼制仪则也纳入广义“法”的范畴,从侧面揭示出宋代士大夫运用儒家礼法重构理想家庭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努力,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 宋代士大夫在传统法律文明发展史上的地位

考察宋代士大夫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所起的作用,是衡量其法律素养的重要指标和依据,因而也是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何勤华《论宋代中国古代法学的成熟及其贡献》㊳一文通过对古代法学世界观、律学作品、判例法以及医学作品的历史考察,认为宋代士大夫主导下的法学超越了唐代,达到了“历史的顶峰”。张晋藩先生也在《“治天下之财者莫如法”——宋代士大夫对法治文明的探寻》㊴一文中指出,宋代士大夫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对中国传统法治文明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当然也有一些研究者对宋代士大夫在法律发展史上所起的作用持保留态度,如邓小南先生指出,宋人所说的“法制”多与“祖宗之法”相联系。在宋代新儒学复兴的背景下,吕祖谦、朱熹等士大夫大都比较看重法的功能,经常讨论“法”与“道”、“法”与“理”之间的关系。宋代的士大夫们尽管在观念上普遍意识到“任法”与“任人”的同等重要性,但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却“经常难于恰当处理二者关系”㊵。戴建国先生《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一书通过对唐宋之际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及其历史沿革的精湛研究,指出宋代“因时制宜”的立法举措是对中唐以来社会变革的进一步发展,尽管成就斐然、值得称道,但并未完成所谓“近世化”的转型。这也在客观上说明,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较唐代士大夫而言,确有很大进步,但就其因应时代变革的需求而言,并没有实现根本性的突破㊶。

那么,哪一种更接近历史的真实,似乎应从两宋时期的时代背景入手。在士大夫政治体制最为典型的宋代社会,突出表现出文人与官僚一体、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特点。伴随商品经济发展、阶级结构变化、价值观念和世风民情的变迁,宋代的士大夫较前代而言要处理更为多样、更趋复杂的法律事务。他们一方面非常重视法律的编纂与运用,并在法律活动中表现出适时应变、开拓进取的时代精神风貌;但另一方面,由于“经义取士”带来法律知识的匮乏,皇权独尊体制造成“法”屈于“势”的现实,加上自身法律意识与政治信仰间的内在价值冲突等因素,又很可能极大消解他们重视法律、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热情和动力。因此,如何考量社会变革与宋代士大夫法律实践之间的双向互动,或者说社会需要是否必然带来执法者的理性变革?执法者的变革是否一定会顺应社会的良性发展?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五、 总结与展望

近40 年来,通过来自各个领域学者的共同努力,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这些研究,不但深化了对宋代历史文化和社会生活的认识,还触及到帝制中国法律传统的独特人文属性,从而极大推动了宋代法律史、政治史、社会史、文化史等相关领域的研究。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值得继续深入研究和反思之处。

一是既要关注中西法律传统发展的不同轨迹,又要充分考察中国法律发展的内在逻辑,防止因思维偏于西化带来的片面认识和无谓之争。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与法学几乎全盘移植自西方,这使得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也在不自觉中长期遵循西方的法学原理和评判标准,以至严重忽略了中西法律传统判然有别的事实。这方面的研究存在学术思维偏于西化的倾向,禁锢了研究者的学术洞察力和想象力,制约了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这实际上也是当代法律史研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如果依照西学思维解读中国传统法律,便很容易使相关研究陷入“高—低”“优—劣”之类的无谓之争,以往学者关于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的不同论断即主要缘于此。因此,在研究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时,应特别注意到其作为士大夫的多重身份问题。宋代士大夫通过地方长官躬亲狱讼、诸路监司督查司法、中央法司覆审决断以及名公巨卿“杂议”疑难等方式,得以广泛参与全国各级、各类的司法案件审理。一身多任的宋代士大夫在审断案件时,往往不可避免地会超越司法本身,赋予法律更多的政治、社会、文化功能,并往往以实现问题的根本解决为宗旨。这是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士大夫司法的一个典型体现。其所带有的某些现代社会中所谓“综合治理”的特征和经验,值得我们深入挖掘和反思。

二是既要看到宋代士大夫在法律观念、法律实践中务实创新、积极进取的一面,也要充分考察其因循守旧、慵懒懈怠的一面。从宋代士大夫参与立法的效果来看,在国家法层面,宋代士大夫虽顺应时代变革的需求,参与制定了刑统、编敕、断例、格、令、指挥、申明、看详等多种法律形式。但这些法律繁杂芜乱,以至官员难以检用,百姓手足无措,的确可以反映出宋代士大夫治理能力和法律素养不足的客观事实。在民间法层面,宋代士大夫创制的大量家法族规,这些可视作对国家法的有益补充,其将儒家的礼法仪则全面渗透于基层社会的种种努力,对宋代以降的社会结构与统治秩序产生了深远影响。以往在这些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于宋代士大夫对传统法律发展的作用,我们应看到:宋代士大夫以其高涨的历史责任感与使命感,参与到日益复杂的法律实践中,应时立法、适时变法、灵活司法、深入论法,表现出强烈的创新精神与人文关怀。但是还应看到,由于受皇权政治、礼法传统、利益权衡以及技术操作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宋代士大夫较为先进的法制理论始终未能在立法、司法等实践领域获得同步发展。但由于皇权至上的权力架构、经义取士的用人标准、官吏分途的制度设计,以及重礼轻法的文化传统等多重影响,使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及其所发挥的历史作用需要重新加以审视和考量。可以肯定的是,宋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既谈不上达到历代的“顶峰”,也并非一成不变、无所称道。宋代士大夫在法律观念中所表现出的“人文关怀”“务实精神”以及“公法意识”,均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时代要求,至于他们难以完成所谓“近世化”转型,应当从士大夫自身的时代和阶级局限去寻找答案。

三是既要运用士大夫政治这一结构性视角,还要充分考虑到宋代士大夫阶层及其法律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以士大夫群体作为研究对象,无疑是抓住了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关键要素。正是宋代士大夫所代表的传统士大夫群体将其独特的政治理想、文化使命、思维方式、处事原则甚至精神境界等,全面渗透到各种法律事务和社会治理中,深刻塑造着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并由此促进了特色鲜明、迥异于西方世界的中华法系的形成。如果在研究中缺少士大夫政治这一结构性视角,必然会使许多研究仅仅停留在就法说法、就事论事的层面,而缺少对法律社会现象宏观性、系统性的把握。但是,如果将宋代的士大夫群体仅仅看作是儒学化的官僚士大夫精英阶层,而不顾及各种现实因素和政治生态、司法环境的影响,这种过于理想化、单一化的思维方式,同样会使研究结论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目前关于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问题的研究,尚留有较大的讨论空间,同时也面临诸多的困难和挑战。尤其是法律史作为一门交叉性极强的学科,要想使相关研究获得纵深发展,则有赖于历史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诸多学科领域专家学者的广泛交流与共同努力,这应该也是未来宋代士大夫法律素养问题研究获得更大突破的可取路径。

注释:

①《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19 页。

②李光灿、张国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通史》第6 卷,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

③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④陈景良:《“文学法理,咸精其能”——试论两宋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 年第2期、1997 年第1 期。

⑥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德性原则与审判艺术》,《法学》1997 年第6 期。

⑦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法学研究》1998 年第4 期。

⑧陈景良:《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 《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 年第1 期。

⑨陈景良:《唐宋州县治理的本土经验:从宋代司法职业化的趋向说起》,《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 年第1 期。

⑩参见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宋代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⑪陈志英:《士大夫的人文精神与宋代法律品格》,《法学杂志》2008 年第3 期。

⑫田志光: 《宋朝士大夫“以法治国”观论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10 年第1 期。

⑬张本顺、刘俊:《“推究情实,断之以法”:宋代士大夫法律品格解读——兼论中国古代伦理司法说之误》,《西部法学评论》2015 年第3 期。

从数据中来,到实践中去。全面质量管理,控制病种成本,促进学科发展,推进医师执业能力评价。破旧立新,腾笼换鸟,病种分析引领医院精细化管理。

⑭陈松:《论宋代士大夫阶层法律思想中的法家因素》,《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5 期。

⑮何忠礼:《略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制观念》,《浙江学刊》1996 年第1 期。

⑯参见贾文龙:《卑职与高峰:宋朝州级属官司法职能研究》序,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

⑰叶炜:《论魏晋至宋律学的兴衰及其社会政治原因》,《史学月刊》2006 年第5 期。

⑱曹家齐: 《宋代书判拔萃科考》, 《历史研究》2006 年第2 期。

⑲赵晶:《宋代明法科登科人员综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3 期。

⑳乔惠全:《儒生与法吏的考试抉择——宋代试刑法考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3 期。

㉑胡兴东:《宋朝对士大夫官僚法律知识改善措施、失败及其影响研究》,《思想战线》2016 年第2 期。

㉒蒋楠楠:《论唐宋法律考试与法官职业化倾向》,《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9 年第1 期。

㉓参见郭东旭: 《宋代法律与社会》,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

㉔参见郭东旭:《宋代民间法律生活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 年版。

㉕郭东旭:《胡颖的法治观念与司法实践》,《宋代法律与社会》,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218—231 页。

㉖王晓龙、郭东旭:《宋代法律文明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 年版,第26 页。

㉗沈玮玮:《持法深者无善治:中国古代立法繁简之变》,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53—179 页。

㉘白贤: 《两宋士大夫法律素养之考量——兼与“两宋士大夫‘文学法理,咸精其能’说”商榷》,《河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 年第5 期。

㉙李兵: 《由“阿云之狱”看北宋士大夫司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 年第2 期。

㉚陈林林:《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以“阿云之狱”为分析样本》,《中外法学》2009 年第4 期。

㉛ 崔明石: 《事实与规范之间:情理法的再认识——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考察依据》,《当代法学》2010 年第6 期。

㉜参见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㉝柳立言: 《南宋的民事裁判:同案同判还是异判?》,《中国社会科学》2012 年第8 期。

㉞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法学研究》1997 年第5 期。

㉟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 年第6 期。

㊱马泓波:《宋代家法族规研究——儒家理想中的家庭秩序》,吉林人民出版社2012 年。

㊲王美华:《礼制下移与唐宋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年版。

㊳何勤华: 《论宋代中国古代法学的成熟及其贡献》,《法律科学》2000 年第1 期。

㊴张晋藩:《“治天下之财者莫如法”——宋代士大夫对法治文明的探寻》,《北京日报》2017 年5 月8 日。

㊵吴宗国主编:《中国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34 页。

㊶戴建国:《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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