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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校园贷”风险控制中索要债务行为之认定标准
——法解释学视角下民刑交叉问题治理探究

2022-01-12周景斌

中州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校园贷债权借贷

周景斌,马 可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02)

一、我国“校园贷”索要债务行为风险控制的必要性

(一)源头活水:我国“校园贷”风险控制的社会背景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迅猛发展带来的技术、理念与金融和实体的加速融合,我国产业转型升级的步伐进一步加快,网络借贷平台为满足大众消费和资金需求提供了新的契机。2009年7月,原中国银监会基于一些大学生在信用卡使用中频繁出现违约而提高向大学生发放信用卡的门槛,规定向年满18周岁的学生发放信用卡时,要经过其父母等第二还款来源方的书面同意,导致各大银行暂停向大学生发放信用卡。网络借贷逐步蔓延至校园,从2013年第一家网贷平台成立,到2014年校园分期平台崛地而起,再到2015年获得井喷式发展,顶峰时期增长到108家[1]。这种以互联网金融为载体,以在校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线上消费借贷——“校园贷”悄然兴起。

从性质上划分,大多数学者认为“校园贷”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其一,传统电商平台提供的信贷服务,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其二,专门为高校学生提供的分期购物平台,如“趣分期”和“分期乐”;其三,专门从事现金借贷服务的贷款平台,如“名校贷”“投投贷”等。因此,“校园贷”行为发生的媒介是P2P(Peer to Peer)、B2C(Business to Customer)为主的网络借贷平台。由于网贷市场形成初期权责不清,大学生金融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等问题,“校园贷”平台乱象频出,包括审核虚设、门槛极低,高额费率、变相高息,违规、违法催收等。现实中也时有发生因为“校园贷”造成的“欺骗借贷”“裸贷”“肉偿”“暴力催贷”等严重侵犯大学生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这些都给“校园贷”贴上了沉重而负面的标签。

(二)弥补空白:我国“校园贷”治理问题研究现状

近年来,学界对于不良“校园贷”的治理思路是多方参与,协同共治。学者大多从政府、社会、学校以及个人多维度切入解决“校园贷”出现的不良问题;具体治理方式集中在学生自身消费观、借贷平台的市场监管以及高校管理教育工作等较为宏观层面[2]。就实践情况而言,行政主导的多元治理颇有成效,但是预期稳定性、法秩序协调性仍有不足[3]。法学领域“校园贷”规制进路在刑法领域探讨较多。研究思路主要是对“校园贷”可能涉及的危害行为进行类型划分并对涉及罪名进行具体分析,大多围绕传播、出售借贷人裸照行为,以公开裸照要挟大学生催收贷款行为,以公开裸照等方式逼迫“肉偿”行为以及出售、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领域规制进路展开[4-5]。

不难发现,“校园贷”的风险直接表现为高利贷、暴力催贷等不同形式的索要债务行为带给大学生财产、人身以及精神的伤害问题。原则上,法律决不允许以伤害他人的行为行使自身债权。但是,并非所有“校园贷”都是不良行为,也并非所有债权人索要债务的行为都不会得到司法保护。债务合法性及索要债务行为在“校园贷”风险治理中作为正当权利行使和涉嫌犯罪行为的边界较为模糊。这一直是近年来学界探讨的问题。本文中,我们站在客观立场,通过目前立法基于权利确认与责任分配情况对“校园贷”风险治理现状进行梳理,再次厘定债务合法性之判断标准,从而确认“校园贷”行为在民事违约发生时正当权利行使与涉嫌刑事犯罪之间的边界。

二、我国“校园贷”风险治理中债务合法性厘定

(一)良法善治:我国“校园贷”风险控制进路探究

在立法方面,我国通过宏观指导到具体责任落实逐步细化对于“校园贷”的治理机制和模式。2016年4月,教育部联合原中国银监会印发了《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通过建立校园不良网络借贷日常监测机制,建立校园不良网络借贷应对处置机制,加大不良网络借贷监管力度。该年8月至12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校园网贷风险防范集中专项教育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接连发布,在体现国家整治不良“校园贷”决心和行动的同时,从宏观上指出了对“校园贷”整治的方针、日常监测以及加强监督的重要意义。2017年6月28日,原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为杜绝网贷机构发生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等行为,进一步明确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网贷业务,逐步消化存量业务,有序清退校园网贷业务待还余额。禁止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不良“校园贷”的业务,降低了大学生消费贷款面临的风险。2021年3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监管工作的通知》),禁止小额贷款公司、非持牌机构对大学生发放贷款[6]。该通知一方面强化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排查,严格落实风险管理的责任;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对非法拘禁、绑架、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可以看出,立法上以行政主导的“校园贷”治理模式从责任主体以及监督、管理的层面进行调整和保护,但是当前并未从司法领域对“校园贷”中出现的索要债务等具体问题提出更为详尽的治理方案。

在司法方面,有学者认为,目前风险较高的“校园贷”作为新型借贷模式由于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开展而被称为“民间金融”。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民间金融的社会控制逻辑是:借款不属于纠纷,非法催收是犯罪[7]。公安部曾多次出台规定①以保障民间金融有一定发展空间,三令五申指出应当划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线并且严禁各地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类案件。实践中,公安部门对于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审慎态度体现在涉及借贷合同的民间借贷或有关纠纷问题一般不予刑事审查,“校园贷”在治理中极易被框定在民事纠纷范畴中。迄今为止,就具体债务问题的认定以及索要债务行为的规范,司法领域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校园贷”平台各类索要债务行为涉及的权利边界并没有严格的规范予以认定。何种行为属于“借款”而具有索要的正当性,何种行为属于民事纠纷,“非法催收”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的具体行为和认定标准如何界定,仍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二)理论检视:我国“校园贷”治理中债务厘定

客观而言,“校园贷”的发生媒介中,B2C网络借贷平台中的电子商务企业拥有独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可以筛选和跟踪客户、监控贷款使用情况,发现逾期问题后及时规范处理,因此具有特定适用范围、门槛较高但风险很低。大学生在此类平台借贷往往额度有限,不容易出现借款后高额利息无法按期还款后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催债的可能。同时,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正本清源地将P2P网络借贷平台定义为“信息中介”,肯定了P2P借贷的合法地位[8],但是改头换面的隐形“校园贷”实质上多是P2P模式下通过网络平台的各种渠道打着“快速审核、快速到账”等名义开展的借贷业务,披上“培训贷”“创业贷”“回租贷”“求职贷”,以及今年以来出现的“注销校园贷”的“马甲”,部分大学生依旧会落入不法机构故意模糊本身经营范围,进行夸大、虚假宣传,隐瞒贷款风险等种种防不胜防的圈套。

具体而言,“校园贷”中索要债务的风险表现形式有:(1)以威胁方式催债。此种方式基于“校园贷”中债权掌握债务人裸照或者威胁性交易方式“还款”等以恶害相通告,逼迫债务人或者其家人基于恐惧心理偿还债务以及高额利息。(2)以暴力方式逼债。该索债方式需要根据债权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以及贷款本身的性质具体分析。(3)以骚扰等新型“软暴力”催债。此种方式表现为掌握债务人私密信息的债权方通过电话“轰炸”、跟踪盯梢并可能联系债务人朋友、同学、老师以侵犯具备识别性的个人信息进行追债,涉嫌侵犯债务人的个人信息自由、隐私以及安全。

对“校园贷”债务进行认定时,我们应当坚持区分原则,即严格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的性质。其一,刺破法律关系形式特征的面纱还原犯罪行为本质面貌。具有形式思维的民法往往强调法律关系,而刑法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对于以民事借贷关系为幌子掩盖诈骗、敲诈勒索、高利贷、套路贷等犯罪行为的不良“校园贷”应当及时认清其犯罪本质。其二,有些行为形式上看似是刑事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采纳民事纠纷阻却财产犯罪的观点,这已经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9]。不良“校园贷”中索债行为即使不能清晰界定出权利行使的具体范围,但可以就某一行为是否在权利范围内能简单明了地判断。比如,债权人以胁迫或者轻微暴力索要合法债务很难认定超出合法权利的边界甚至构罪。然而以胁迫手段索要非法债务虽然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一样可能触发刑法介入机制构成他罪。总之,在判断索债行为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不法之时,我们应当首先依据行为本身厘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抑或是刑事法律关系,之后再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任何权利都与互相制约的附随义务相伴相生。严格来讲,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并不存在重合。从债务性质看,大体包括合法之债和非法之债。就索要债务行为而言,首先存在的是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要认定索债行为是否因具有正当性而被法律所保护,我们应当分析债权人实现的债务本身是否合法以及实现债权的手段是否合法,而不能由于索要债务行为仅仅可能存在过度维权状态而以维权的性质将债务人看成受害的弱势一方。其次,应当理性看待债权人维权行为可能超越正当权利行使边界从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具有构成犯罪的可能。不能因为“校园贷”不良行为的时有发生而以有罪推定的眼光将索取债务行为一律划定为犯罪,即便基础事实涉嫌犯罪,也不能以此否认案件本身的事实。比如采用非法手段实现合法债权的行为只能按其手段所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罚,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这已经成为学界共识[10]。

三、我国“校园贷”中索要债务行为之民法边界

(一)正本清源:借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键词“校园贷”,公开发布的1093件与之相关的案例中71%涉及合同纠纷问题(图1)。某种意义上,不良“校园贷”的发生包含着借贷纠纷。因此,我们首先厘定债务性质,区分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

图1 “校园贷”案由分布

我国司法实务中将借贷行为明确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两种类型,各有其适用规则和利率标准。但是上述结论目前尚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11]。多年来,由于不良“校园贷”多发生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各网贷平台,就债务性质来讲,法学领域在划定“校园贷”债务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时候,通常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两线三区”这一民间借贷利率表达的裁判规则进行划分[5,8],即不良“校园贷”被默认为具有非官方性、逐利性的民间借贷。2020年8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12],从而取代传统“两线三区”民间借贷利率规则,标志着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线的政策落地。那么,不良“校园贷”真的都是民间借贷吗?

在《监管工作的通知》中,国家对所有“校园贷”行为规范主体界定为“小额贷款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其中,明文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将大学生视为目标客户并向其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开展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加强贷前调查评估以及贷后监管监督;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不得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6]。反观实践,“校园贷”索要债务不良行为的实施主体多是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②与其他无牌照机构。虽然目前我国对于金融机构定义和外延争议较多,但是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划定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3]。因此,不良“校园贷”中借贷行为并非都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比如实施主体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则属于金融借贷。

(二)回归理性:债权合法性与索要债务行为之判断

1.债权合法性之判断

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校园贷”之债权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是:首先,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出现不良“校园贷”更多的民间借贷领域,基于多年来对“非法金融业务依法取缔”的原则以及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14]。因此,“校园贷”中对大学生放贷的无牌照平台或者相关机构与大学生签订的合同本身无效,借款人应当单方返还财产,过错方应当赔偿损失。其次,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的债务,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原则之精神,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最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金融借贷认定。虽然2017年《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令禁止小额贷款公司继续给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并逐步吸收存量,但是如果此类网贷公司依旧开展相关业务,那么行政违法并不能阻却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支配下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因此依据传统上合同有效性之标准进行判断即可。

2.民事领域索要债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民事领域,就行为表现形式及其结果而言,“校园贷”索要债务问题容易引发三类问题。

其一,大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安全受到威胁。不良“校园贷”发生往往伴随着大学生无法还款后出借方将学生“裸照”或者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开、出售,或者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侮辱、谩骂。此类无论是否得到大学生本人的同意,人身权利、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都不能也无法作为对价进行商业交易。《民法典》第四编为不良“校园贷”发生侵权行为时大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救济提供了实体依据和司法保护。

其二,出借方企图利用暴力、胁迫、骚扰等非法方式获取合法债权行为。民事领域中,该行为客观方面有证据证明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还要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目的的正当性,即主观上是为了获得正当债权利益从而行使权利,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此基础上,首先应当承认债权本身合法有效;此时正如上文提到的,非法行为本身应当单独评价,如果涉嫌构成犯罪,则以刑罚方法处罚;涉嫌违法,应当以行政方式制裁。正如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以及该解释第13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其三,如果出借方企图以非法手段实现非法债权,在认定时依旧要坚持手段行为和目的二分法,特别应当反思索要非法债权的行为是否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虽然非法之债一经审判将收归国库,但法律评价后果不能否定前交易过程中行为实施的主观目的。该问题我们将在下一部分展开讨论。

总之,债权人私力救济的范围仅限于在合法债权范围内,否则超越债权范围索要额外财物,即便债务人有一定过错,维权行为依旧会变成侵权行为。

四、我国“校园贷”中索要债务行为之刑法边界

刑事司法领域中,判断风险是否得到允许,应当依据该风险是否会造成法益受到侵害。基于客观归责论的主张,不法行为判断的重心在于客观构成要件[15]。而“校园贷”可能引发的人身、财产等不良后果往往超出被害主体大学生对足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之认知能力,因而“校园贷”创设的风险也和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关。某些情况下,其客观行为也需要主观方面辅助判断。

(一)传统方式:暴力、威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索要债务

“校园贷”中企图以暴力索取债务的客观行为认定。其一,就暴力行为索取债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我国刑法早有规定。原则上有对债务人及特定关系人采用拘禁方式、纯暴力行为索取非法之债或合法之债。但因为出借方更多时候是为了获取非法债权,实际上“校园贷”中以非法拘禁形式索债并不常见。其二,就纯暴力行为而言,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直接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立法上一般将损伤严重程度分为三级:轻微伤、轻伤和重伤。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包括轻伤以及重伤,轻微伤一般不构成犯罪。“校园贷”的索债行为可能涉嫌强迫借款人“肉偿”、故意伤害等具有强制性的暴力手段,此类行为根据行为、损害后果进行认定即可。其三,就索取非法之债行为而言,扫黑除恶一直以高利贷所衍生的暴力催收问题为焦点关注借贷纠纷中各类违法犯罪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高利贷行为本身的规制争论宣告结束。因此“校园贷”中暴力方式索取非法之债这一客观行为构成非法经营。

“校园贷”中以威胁方式索取债务的客观行为认定。由于胁迫方式更容易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此种行为在“校园贷”的索取债务中更为常见。具体行为方式多表现为以公开、传播、出售借款人的裸照相威胁催收贷款甚至逼迫“肉偿”。该行为直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复制、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首先,淫秽物品的判断标准在于把握物品实质属性的前提下,客观地从作品整体性、淫秽物品描写与作品关联性方面进行考察[16]。其次,“传播”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通过出借、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让不特定人或多数人感知。其三,前罪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判断标准在于传播数量、次数、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其四,后罪行为可以分解拆开使用。行为人实施复制、传播以及贩卖一行为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威胁行为同时涉嫌敲诈勒索罪。这也是“校园贷”刑法治理中各学者研究的重点。我们在上文中就民事领域对合法债权与非法债权的划分是判断客观行为是否构罪的评价条件之一。原则上讲,以非法手段要挟实现原始合法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以非法手段为要挟实现衍生非法债权的行为却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10]。因为债权人只是以非法手段索要其合法债权或者双方合意的非法债权范围内的财物,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反之,超越合法债权范围索要额外财产,性质会发生变化。这一刑事推定的逻辑判断是基于特定基础事实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除非被追诉人提出证据证明特定基础事实的确不存在或是自身行为与主观故意方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这种法律推定可以确认“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方面。④

就具体行为而言,虽然敲诈勒索罪中常见的恐吓行为也包括暴力,但敲诈勒索的主要目的在于索取债务,特别是为获取非法衍生债务,出借方更多地利用胁迫手段以恶害相通告并使学生陷入恐惧心理,从而逼迫学生及其亲人偿还债务。实践中,由于大学生往往没有收入来源,“校园贷”中债权人更可能手持所谓“借条”向其父母索要债务。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威胁大学生公开、传播、出售裸照或是语言上逼迫对方“肉偿”,抑或是同等程度、其他形式的胁迫方法,“校园贷”中债权人达到对大学生甚至其家人产生精神控制的程度,使其在双方地位、力量严重不对等情况下产生不自愿地交付财产的行为都会构成敲诈勒索。

(二)新型“软暴力”:骚扰和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我国“校园贷”中以各种通信媒介进行骚扰,公布或售卖个人信息等新型“软暴力”催贷的客观行为认定。在该行为判断依据方面,虽然我国三大电信运营商已经推出拦截骚扰电话的服务,并起到一定效果,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与制度规范,骚扰电话的认定难度很大。⑤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联邦专门立法同时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具体规则的治理思路。⑥例如,美国2003年《谢绝来电执行法》的出台明确建立全国性的线上“谢绝来电”登记处。消费者可在此登记电话号码以防止接到营销电话,并进行骚扰电话投诉。该法为结束各部门治理骚扰电话各自为战,实现协同负责“谢绝来电”登记机制奠定了基础。

公布或售卖“校园贷”中借务人的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直接威胁到公民具有识别性乃至排他性的个人信息安全,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大学生通过不良“校园贷”借款后无法归还欠款,债权人为了泄愤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打包方式将学生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或者单位,就是常见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学界对于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有“个人信息说”“人格说”“隐私说”“公共信息安全说”等各种观点,但是随着时代和科技的进步,明晰刑法保护的核心性法益实际上是个人信息安全背后与之相关联的人身、财产安全才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被害者权利[17]。因此,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相关联的个人信息才是刑法最后性保护的法益。在“校园贷”犯罪中,根据《刑法》第253条规定的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判断标准如下:(1)出售行为直接为了谋取非法利益;(2)出售者没有非法目的但是被他人利用实施了违法犯罪;(3)没有非法目的,根据信息被利用情况和被害人受害结果综合判断。这些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校园贷”案件中被害人承诺问题

大学生往往提前与“校园贷”中的债权人签订合同,基于自由意志书面同意将自己的照片或者其他信息用于任何用途,在索取债务中债权人也会拿此作为筹码要求高额利益或者其他不当利益。大学生及其家属往往不知道某些合同本身无效以及索债行为具有的违法犯罪可能,基于恐惧或者息事宁人的态度答应债权人的种种要求。

反思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功能。马克昌教授从被害人承诺应当“有益于社会”角度进行判定,也有学者根据德日刑法中被害人承诺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进行论证此种承诺的无效性。我们基于底线思维认为,即便大学生因基于借款的需要而不顾后果地主观上表达了同意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但其所作出的同意并非一般社会人的理智、谨慎判断,甚至所答应的条件本身涉嫌违法犯罪,该承诺丧失了可期待的正当性,所以不为刑法所认可。反之,如果出现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自身的情形,承诺人在年满18周岁的前提下,其承诺应当得到尊重。

注释:

①公安部曾三次出台规定严禁公安机关干预经济纠纷。通知包括:《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

②据悉,近期,部分互联网小额贷款机构通过和科技公司合作,以大学校园为目标,通过虚假、诱导性宣传,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诱导大学生在互联网购物平台上过度超前消费,导致部分大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参见:《“校园贷”泛滥,严禁小贷公司提供信贷服务》,http://www.wzsee.net/law/2021/0318/03184711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6月26日。

③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④中国刑事法所确立的推定,都是不确定的推定,也就是可推翻的推定。推定的核心特征在于,基础事实的成立是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而推定事实的成立,并不是举证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而是由法律通过推定而自动成立的。在相反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推定事实就将被推翻,相反的事实也就得到证明并转化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参见: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3页。

⑤2019年3月,工信部发布的《2019年信息通信行业行风建设暨纠风工作指导意见》中首次提及建立“谢绝来电”平台,采用便捷有效的方式登记用户关于商业性电话的接收意愿,并依据用户意愿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防侵扰服务。参见:孟伟,《时隔5年再修订,骚扰电话何时休》,《公民与法(综合版)》2020年第9期,第19页。

⑥1991年《电话消费者保护法》(简称TCPA)首次确立了“未经事先同意不得使用人工或预录音频拨打住宅电话”等原则性规定,并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执行条例与规则。1994年《反电话营销与消费者欺诈滥用行为法》(简称TCFAPA)的出台旨在治理欺诈性电话营销及其他电话营销滥用行为,并授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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