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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的法律责任

2022-01-01

关键词:义务高校学生责任

李 硕

(江南大学 法学院, 江苏 无锡 214211)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高校学生自杀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生命的消逝是一个悲剧,家属的悲痛心情完全可以理解。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合理而充分的赔偿责任;但学校没有过错时,就不能承担无限责任。混淆是非“和稀泥”式的“按闹分配”会极大地侵蚀依法治国的根本精神,损害公平正义。而要让高校有底气地走法律途径解决此类纠纷,就必须让高校有法可依,清楚地知晓法律边界的所在,不再为了法律责任乃至行政责任、道德责任而畏缩彷徨。因此,研究高校预防学生自杀的义务及高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有价值、有意义的。

对于高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文将焦点放在民事责任上(1)涉及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高校的行政责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由德国学者波尔·拉贝德(Paul Laband)建立理论之雏形,以此说明官吏对国家的勤务关系,而后由奥托·迈耶(Otto Mayer)集其大成,树立完整之理论体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确实可以辐射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但基于该理论,学校不可被诉。但事实上无论是该理论的发源地德国(例如德国就认为国家应在各个方面贯彻法治与人权原则,有许多规定直接冲撞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还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认为其已经严重落后于时代,早就批判、修正甚至直接摒弃了该理论。参见胡建淼:《“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的行政立法》,《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目前虽然已有一些学者针对“高校学生自杀事件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展开了讨论,但文章篇幅和讨论深度尚显不足(2)参见王霁霞等:《大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倪洪涛、韩玉亭:《论美国大学在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中国高教研究》2012年第11期;葛建义:《高校学生自杀事故中高校的注意义务》,《中国青年研究》2014年第2期;宋景华等:《大学生自杀突发事件中高校法律责任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8年第5期。。例如,有学者主张高校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安全保障义务,认为高校负有预防学生自杀的义务,但却未论证高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也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3)参见肖华:《在校高校学生自杀引发的高校法律责任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信赖保护关系,高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预防学生自杀(4)参见葛建义:《高校学生自杀事故中高校的注意义务》,《中国青年研究》2014年第2期。;还有学者对高校法律责任中的原理与认定规则做了有益的讨论(5)参见宋景华等:《大学生自杀突发事件中高校法律责任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8年第5期。。但是,以上这些先行研究只是从理论上分析了学校应负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结合司法案例系统研究高校的法律责任构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学者们大多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未出台时),将高校对学生应尽的义务定性为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本文想着重探讨的要点。

二、高校学生自杀事件中的概念厘定

多数学者关注“大学生”或“高校学生”的自杀问题,第一没有对何为“学生”以及何为“自杀事件”做出明确的概念限定,导致不同名词经常混用;第二没有对自杀的理由做出归纳和限定。因此,在进入法理讨论之前,有必要明确高校自杀事件当中的基本概念。

(一)高校学生的范围限定

在探讨“大学生”自杀问题时,对象似乎是较为明确的,即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但这种表述中,高职学生是否包含在内不甚清晰,而研究生、博士生就更不是一般语义上的“大学生”了。“高校学生”的称谓似乎更为贴切一些,但论者基本将其与“大学生”概念混用,更多时候只是指代本科生。笔者认为,“高校学生”应取广义解释,其范围不仅仅指大学生。这里的“高校”,是指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不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或者非全日制管理形式的高等教育机构,如成人高等学校、职业资格与技能培训机构。“高校学生”则是在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就读、生活”的学生,包括大专生、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

因此,高校学生群体年龄跨度非常大,即便略去中科大少年班这样的特殊群体(6)参见《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22年少年班招生办法(不含上海、浙江)》,2021年9月17日,https://zsb.ustc.edu.cn/2021/0917/c12992a523036/page.htm,2021年12月13日。从招生办法来看,中科大少年班2022年招收的是2006年1月1月及以后出生的少年,可以认为是招收年满16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科大如何管理16岁的未成年人,因此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不论,高校学生的年龄范围也是从大学一年级的17岁到博士毕业的30岁(甚至更大)不等。在高校学习的学生基本都已成年,显然不同于教育机构责任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大一有17岁未满18岁的学生,也可以视同为成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指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自杀的认知能力、抗压能力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高校学生”有很大差异。主体不同、主体性质又有本质上的差异,因此,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规定其实不能适用或准用在高校侵权责任中。司法实践中适用侵权法时也确实更多适用关于过错的规定(7)如西安石油大学与杨占付、王文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94号。,而非教育机构侵权。但同时,我国高校学生又绝大多数在一起集中住宿,统一接受学校管理,这与国外大学学生大多自己在外租房的情况大不相同。我国高校因为要实施集中管理行为,因此承担的管理义务就会相应地增加。这也造就了我国高校学生在“高校—学生”法律关系中身份的特殊性。

(二)自杀事由的范围限定

本文探讨的固然是高校学生自杀问题,但要对自杀事件的事由作范围上的限定,否则无从展开学生自杀事件中的责任判定。高校学生自杀的原因主要有家庭因素、经济贫困、精神疾病、恋爱困扰、学习压力、人际关系紧张、就业困难等(8)参见史辉:《大学生自杀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研究——基于全国部分院校大学生自杀事件的调查》,《中国青年研究》2010年第3期。,其中学业和恋爱可能是引发高校学生自杀的最重要原因(9)参见杨振斌、李焰:《大学生自杀风险因素的个案研究》,《思想教育研究》2013年第8期。。因此,本文要讨论的对象就是学生因上述各类事由引发的自杀事件。虽然教职工对学生实施性骚扰、过分严苛的学术压迫、权力压迫等情况似乎也可以归类“学习压力”等事由之中,但这类学生自杀事件当中,教职工其实是侵权行为的主动的、直接的实施者,应当按照侵权法特殊侵权中的用人单位责任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10)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452-453页。,最终责任成立与否只取决于侵害事实的认定,法理上其责任的成立并非难题,故而本文排除学生与教职工之间直接发生互动的情形。

三、高校对学生应负义务之分析

按照我国侵权法的基础理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要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四项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在高校学生自杀事件中,判定高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察高校及其管理人员在案件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11)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根本上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尤其在民法典业已颁布的情况下,公平责任条款明文规定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下才可适用。当然,高校的人道主义补偿与公平责任绝不相同,前者体现的是高校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和社会道义,后者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分配规则。。司法实践中,学生家长在起诉高校时,常常主张高校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干预学生自杀,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从而要求高校对学生的自杀承担侵权责任。那么,高校是否应当承担防止和干预学生自杀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什么性质?该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考察的是自杀事件责任构成中高校行为的性质,否则义务的问题便无从谈起。

(一)高校对学生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12)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第215页。。在讨论高校学生自杀事件时,首先就要明确高校实施的是何种加害行为。依加害行为的表现形态不同,可将其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不作为”则是指不做某件事情,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那么对照前文对自杀事件范围的限定,高校在学生因为学业成绩、毕业就业、感情纠纷、心理疾病等原因引发的自杀事件中可能实施的只能是不作为侵权。

不作为要成为侵权责任的对象,就需要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违反此种作为义务从而导致的不作为状态就会受到“违法”的法律评价。当然,要做出“违法”的评价,不能仅是道义上的,而应当是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但当今社会中,人们拥有广泛的行动自由,其中当然也包括不行动之自由。因此,要规定作为义务,为不作为侵权创造前提,就必须有足够的法律上的依据(1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页。,例如父母在照料子女时,因违反了监护义务而造成未成年子女的损害时,父母的不作为就会获得“违法”的评价。

当然,作为义务也可以由习惯和道义产生,但不能太过轻易地将习惯和道义转化为作为义务,不然有过分限制个人行动自由之虞。比如在日本一个判例中,一群中学生在电车轨道上放置了石块导致电车脱轨酿成事故,有一个学生没有在轨道上放置石块但事先知晓此事,最高院就认为虽然他自己没有放置石块但也没有去挪开石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4)参见最高裁判所1987年1月2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41巻1号17頁。;另一个判例中,一位想退出大学空手道俱乐部的学生遭到了殴打,大学方面的学生课长明知此事却无动于衷、没有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行为”就违反了“道义”上的作为义务(15)参见東京地方裁判所1973年8月29日判決、『判例時報』717号29頁。。由此不难看出,当生命、健康、身体这种最根本的人格利益遭受迫切而重大的危险时,知晓此危险且有能力防止或阻止该危险发生的人应当承担作为义务(16)参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4版)』(有斐閣、2010年)65-66頁。。

因此,在高校学生自杀事件当中,学校的加害行为应属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侵权。如果肯定这一点,下一个问题就是,这种作为义务的性质与内容是什么。

(二)高校应负之义务并非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法上主要是在不特定人之间设置不得损害他人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不会一般性地规定作为义务(17)法律原则上不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强制一个人用自己的资源去服务另一个人。立法在确定作为义务时往往要综合考虑不作为行为人的身份、处境和积极作为的成本,从积极作为中获益的人的身份、处境以及这种利益的性质和大小等各种因素。参见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3页。。不作为侵权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因特定的关系,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有积极作为义务(18)我国台湾地区法上主要有(1)意外事故的地点(2)控制危险之物(3)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2页。。因之,如果要找明确的法条,则最有可能认定为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来源的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了。事实上,先行研究中也确实多认为高校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19)参见葛建义:《高校学生自杀事故中高校的注意义务》,《中国青年研究》2014年第2期;宋景华等:《大学生自杀突发事件中高校法律责任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8年第5期。,司法实践亦是如此(20)如余东成等与广州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学校“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调整余晓婷的情绪,已尽到校方所应承担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如马某某诉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6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标榜职业学院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笔者表示质疑。首先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文本来看,责任主体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可以先排除“经营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两个概念,着重讨论“公共场所”。按照法工委民法室的释义,“公共场所”同时包括商业性经营场所和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21)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324页。,而且,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允许不特定人进入的场所(22)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第171页。。然而,大学固然不是“私人场所”,有时也向社会公众开放(如各大学向公众开放参观日、樱花节等特殊活动),但校门却并非“不特定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因此,若以“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中的“等”字将整个大学纳入适用范围,则显得太过牵强。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一般指交通安全保障义务、场所内物品、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内部人员行为危险的防范义务、维持公共场所和群众活动秩序的义务(23)参见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 侵权责任编1》,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354-355页。。有学者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性质将其分为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安全可靠)、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配备数量足够且合格的安保人员);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消毒、排除危险)、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第三人对消费者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等(24)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也有学者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分类,包括因服务设备、设施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服务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立警示牌、定期消毒等),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防范第三人造成损害)(25)参见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78-285页。。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其实更多的是强调场所本身的物理安全属性,如建筑物本身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消防设施、电梯运行是否安全;即便讨论“软件方面”,涉及“人”的要素时,也只是强调安全保障人员是否齐备,是否经过完善的培训以及人员操作设备时是否尽职尽责。以此来对照高校学生自杀事件的场景就会发现,假设学生在校内因健身器械、校舍设备年久失修而造成人身损害乃至丧失生命,当然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让学校来承担责任,但学生在出现异常心理状态乃至潜在的自杀倾向时,学校此时的作为义务应当是更为积极地介入,而不仅仅是保障物理性的安全和配备安保人员而已。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只是对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类型的规定,不应将其解释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唯一条款,而应用其解决间接侵权的责任认定问题(26)参见刘召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使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法学》2014年第5期。,进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放在过错条款中成为一般条款的一部分(27)参见周友军:《论我国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法学》2007年第1期。。但在《民法典》业已颁布的今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已然确立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当中,成为特殊责任主体在“具体适用类型”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能再解释为一般性的不作为过错侵权责任了。虽然如此,这样的思路却是正确的,也即跳脱“安全保障义务”的迷思,以一般不作为侵权中的作为义务来对应学生自杀事件中高校应当负有的义务。

(三)高校应负之义务是管理关注义务

事实上,无论哪个国家的法律,在创制作为义务时都会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两者的特殊关系。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原因即包括“社会性密切关系”(28)参见王利明等:《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338-340页。;日本法上“安全配慮義務”的产生也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形成的“特殊社会性接触”关系(29)参见最判昭和50年2月24日民集29巻2号143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30)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2页;美国法上则称之为“基于与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的义务”(31)参见爱伦·M.芭波里克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第三版)》,许传玺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36-237页。。基于这种特殊关系,才可能产生一方对另一方的作为义务。因此在学生自杀事件问题上,高校应在略显冰冷地依靠规章制度“管理”学生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应尽量温暖地“关注”学生健康发展,两者相加,高校应负担 “管理关注义务”(32)德国法上称之为“交往安全义务”(也即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由来),法国法上相似的概念是“保安义务”,日本法上成为“安全配慮義務(也译作安全关照义务)”,英美法上则称之为“注意义务”。。

1.美国法上特殊关系理论的借鉴

具体到学生自杀事件中来,虽然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确立个人或者机构防止另一方自杀的义务,但这种特殊关系只在极为特定的主体之间产生。例如美国法上判例已经确认的、能产生特殊关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监护关系;二是临床心理科上的医患关系(33)Lake F. Peter, The Emerging Crisis of College Student Suicide: Law and Policy Responses to Serious Forms of Self-Inflicted Injury, Florida: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2008,pp.132-135.。但这种极为特定的关系还不足以套用到高校学生自杀事件当中,仍需要考察以下两个判例。在这两个判例中,法院对特殊关系作了扩大解释,确立了大学管理人员(非临床心理科医生)与自杀学生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进而确认了大学方面的管理关注义务。

在莎斯拉诉费鲁姆学院案(34)Schieszler v. Ferrum Coll. 案情概要:弗伦策尔在第一学期就受到一些校纪处分,在第二学期开学之初,弗伦策尔又同他女朋友吵了一架。校园警察和宿舍楼的管理人员知晓了此事,并已被告知弗伦策尔在给他女朋友的纸条中声称自己将上吊自杀。接下来的几天,弗伦策尔在宿舍里自残撞伤头部,又被发现写了几张有关自杀的纸条。学校要求他做出保证以后不再自残并拒绝其女朋友进入他的宿舍。后来,弗伦策尔在与女朋友吵架的第三天在宿舍上吊自杀。中,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对他人并没有积极的救助义务,除非有特殊关系的存在。大学和学生的关系并不必然构成“特殊关系”,但特殊关系可以存在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这种特别的关系之间,其原因就在于大学明知弗伦策尔存在自杀的危险。法院认为,本案的具体事实可被解释为启动了一项保护学生免受可预见伤害的义务,而大学的不作为构成该学生死亡的直接原因。

在希恩诉麻省理工学院案(35)Shin v. MIT.案情概要:伊丽莎白在麻省理工学院(MIT)读大一时,就表现出了明显的自杀倾向,她因为服用过量的可卡因而被送进医院。在大一下学期,她看了许多精神病医生,他们都是麻省理工学院心理健康小组的成员。大二的时候,伊丽莎白的心理健康状况恶化。在她去世前两天,伊丽莎白向她的同学们发表了自杀性言论,学生们随后向校警举报了这些言论。随叫随到的精神病医生在电话中与她进行了简短的交谈,但只是允许她留在宿舍,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保护伊丽莎白。中,法院根据即将给自己造成伤害的可能性、管理人员对伊丽莎白的了解情况以及他们在学生自杀当天未能采取行动保护伊丽莎白等因素,指出大学必须在预见到迫在眉睫的危险时履行照顾义务。因此,法院拒绝了学校管理人员关于缺乏监护关系使他们无法承担责任的辩护理由,认为大学管理人员未能采取行动保护伊丽莎白免受可预见的伤害,应当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考察以上判例,法院做出学生自杀具有可预见性从而判定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判断,大致基于以下事实:(1)其他学生或老师向大学管理人员报告,有学生有自杀的计划;(2)大学管理人员直接跟自杀学生沟通交流,了解学生的心理状况;(3)大学管理人员建议自杀学生接受心理治疗。这些具体的事实都说明学校管理人员已经意识到了学生存在严重的心理问题,很有可能实施自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学生的自杀情况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而基于大学与学生之间的特殊关系,大学应当预见到学生自杀的可能性并负有采取积极干预措施防止学生自杀的义务。

美国法上的判例与我国的一个案例不谋而合。在秦知秀、黄志勇与山东交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称“黄案”)(36)参见秦知秀、黄志勇与山东交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案,山东省长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13民初2403号。中,黄某某有过一次自杀未遂,而其所在学院的领导也已知晓此事,最后还是没能避免悲剧的发生。法院因此认为,黄某某于跳楼前一天已发生投湖事件,充分表明黄某某当时的心理状况不正常,学院主要领导在知晓此事的情况下没有足够重视。学校不仅没有第一时间将学生的异常情况告知家长以便开导劝慰,也没有采取相应预防措施防止意外再次发生,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即是说,黄某某的自杀行为是可预见的,而学校却没有预见,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黄某某的自杀。最后,法官最终酌定校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可以看到,三个案例的具体案情极为相似,均为高校学生在学校中显露出自杀倾向,而学校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其自杀行为。高校学生是成年人,不符合美国侵权法原本“特殊关系”理论的适用对象,但法院创造性地扩大解释了该理论,就使得作为成年人的高校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的依托。而借鉴美国法上的“特殊关系理论”,高校—学生之间在自杀事件中存在特殊关系,高校就应对学生的自杀行为负有关注、交流、建议并采取防范措施等义务。

2.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高校管理关注义务

学校与学生存在“特殊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尽到管理关注义务。那么管理关注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在处理高校侵权责任案件时,法院主要参考和引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可以视同为适用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尤其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37)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并强调“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可以理解为是对高校提出了对学生心理健康方面的关注义务。而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试行)》、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确定了学生自杀预防和干预是各高校的管理职责之一,并且对该职责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极少见到。。由《办法》第三十七条可知,它适用于高等学校、全日制的中小学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作为部门规章,《办法》法律位阶较低,内容还比较笼统、粗略,但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参考依据。尤其是《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须承担责任”。但高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的“相应职责”依然不明,“行为不当”的具体指代也较为模糊,导致具体实施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事实上,“相应职责”和“行为不当”正是与管理关注义务的具体内容密切相关的。这一点只能通过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来总结和归纳(38)笔者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高校”“大学生”“自杀”为关键词做全文检索,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检索为限制条件寻找相关司法案例。因案例整体数量较少,做裁判趋势的研究意义不大。且相当一部分案件,学生家长都因相关证据不足导致举证不能而败诉,仅凭判决书难以知晓更多案件细节。因此,笔者根据适用对象的妥当性、案情事实的多样性、判决说理的合理性作为标准,最终筛选出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高校学生自杀案件予以归纳总结。,结果如下:

(1)设立预警—筛查机制

高校应当建立一定的预警机制,筛查潜在的可能自杀者。一般来说,自杀者从自杀意图的产生到自杀行为的实施有一个挣扎的过程。如果这个过程表现在外部且可以被发现,那么高校就有通过筛查机制来发现潜在自杀者的义务。如陆明珍、苏夫泉与清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以下称“苏案”)(39)参见苏某、陆某诉某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7167号。中,法院就认为,清华大学在苏某入学时开展新生心理调查并在之后实施了心理回访,是大学尽到了职责的体现。

(2)设立介入—通知机制

在筛查机制建立的前提下,如果发现学生有异常情绪或动作时,就需要学校工作人员更为积极地介入。如“苏案”中,辅导员发现当事人有些许异常之后立刻积极介入并采取安排寝室舍友密切观察等措施来保证对学生心理状况的掌握。而在余东成、赵淑娇与广州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以下称“余案”)(40)参见余东成等与广州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2号。中,辅导员首先发现余某某情绪低落,有自杀倾向,并及时通知了家长;之后校方又及时关注余某某的心理动向,并且应家长要求调换宿舍,还安排班干部和舍友负责关注余某某的情绪变化。这些积极的干预行为使法院认定学校尽到了“相应职责”(41)反例如前述“黄案”中,法院认为“学校不仅没有第一时间将学生的异常情况告知家长,以便家长开导、劝慰学生,也没有采取相应预防措施防止意外再次发生”,从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校在介入之后,必须及时与家属取得联系并通报现状。。

(3)设立咨询机构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试行)》十四、十五、十六条的内容,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心理咨询体系。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现未建立心理咨询中心的学校,也没有学校在自杀事件中败诉是因为心理咨询设施不全或心理咨询水平不够,但这仍是一个实际生活当中亟待解决的难题。研究表明,愿意接受心理咨询的学生占比极少(42)参见罗佳、黄虹霞:《某高校心理咨询中心2015—2019年主动求询案例分析》,《中国学校卫生》2019年第10期;陶金花、姚本先:《高校个体心理咨询现状研究》,《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5年第10期。,而存在不同程度心理健康问题的学生人数则逐年递增(43)参见许婷:《高校大学生心理咨询现状及对策》,《国际公关》2020年第4期。。高校学生虽然在生理上、法律上被视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距离心理成熟仍有差距。

(4)及时救助行为

在自杀事件中,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的意愿和行为占主导地位,但高校并不能因此而作壁上观,撇清责任。无论出于法律还是道义,当学生自杀事件发生之后,学校当然应该及时救助,尽可能地挽回学生的生命或减轻其人身伤害。如“黄案”中,法官就将黄某跳楼后的救援组织措施列为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余案”中,学校在发现余某某自杀后,第一时间破门进入并致电120,这些都被认为是采取了及时的救助措施。

四、高校在学生自杀事件中的侵权责任构成

明确了高校对学生应付之管理关注义务之后,就可以探讨其在自杀事件中的侵权责任构成了。虽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学说上有三要件(44)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第348页;孔祥俊、杨丽:《侵权责任要件研究(上)》,《政法论坛》1993年第1期。和四要件(4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0页;杨立新:《侵权法论(第2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40页。的区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1)被侵权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规定在一段时间内对司法实践发挥了指导性作用。然而《民法典》颁布之后,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条款的一个权威解释认为我国采用了法国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同时吸收了德国法中关于过失责任的“违法性”要素,“三要件”与“四要件”其实不存在本质区别(47)参见王利明《民法(第八版)》(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507页。。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中肯的,因为过错是内在的主观要素而违法性是外在的客观要素,尤其在不作为侵权的情形下,随着过错的客观化趋势,区分二者意义甚微。因此,本文将侵权行为(违法性)与过错合并讨论。

(一)因果关系

一般认为我国已广泛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48)参见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台湾编译馆,1956年,第77页。王伯琦将相当因果关系归纳为两句话,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也即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判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时采用经典标准“but for”规则。对照高校学生自杀案件,即为“如果高校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学生的损害是否仍然会发生?”如果回答是,则不作为并非损害的必要条件;反之,就属于必要条件。假如学校组织测试筛查心理问题,辅导员介入关心学生日常起居等积极措施均未能最后阻止学生自杀的发生,学校与学生的损害之间就不成立因果关系,学校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成立因果关系。如陆寿山、陈玲霞与南京工业大学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以下称“陆案”)(49)参见陆寿山、陈玲霞与南京工业大学生命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4396号。中,法院认为南京工业大学没有给予陆某足够重视,没有采取相应的心理疏导等预防措施。

(二)过错

如高校学生自杀事件在性质上属于不作为的一般侵权,那么过错的判断就是重中之重。在学生自杀事件的情景下,学校显然不可能存在“故意”,所以此处的过错可以直接等同于过失的判断。我国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学说,都倾向于采取客观过失说(50)例如《民法典》1025条、1026条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及其详细要素;1221条规定的“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都是客观化的判断标准。,也即,采取“理性人”(reasonable man)或者“善良管理人”标准。高校在一般观念上显然更加不具备自然人那样的个体差异,故而采取客观过失说是非常合理的。那么判断过失的存在与否,只要考察有没有违反一般“理性人”或者“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即可。

法院经常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考察学校是否“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是否“行为并无不当”——也即通过考察学校是否履行了前述管理关注义务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而判断高校是否尽到了管理关注义务则应从学生的自杀行为是否可以预见以及学校的干预、预防措施是否合理两方面考虑。

1.自杀行为的可预见性

对于学生自杀事件而言,如果高校已经尽到管理关注义务仍然无法发现学生的自杀倾向,那么也就无从采取相应措施去干预学生自杀,相应的,高校也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如果学生的自杀倾向较为明显,高校及其工作人员完全有机会发现并有效制止自杀行为,但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高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定大学对学生自杀的可预见性时应当把学校管理人员视为一个普通“理性人”。毕竟大学管理人员,即便是心理咨询中心的教师,也不太可能都像专业的心理医生一样具有精准的专业判断能力。典型的情形如“苏案”中,清华大学虽然知道苏某购买了某种药物,但并不知道究竟是何种药物;而从苏某的外在表现来看,她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学校和社会活动,交友感情状况稳定,无任何反常表现,那么苏某的自杀,就是学校无法预知的。而“余案”和莫春安、邱玉华与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生命权纠纷案(51)参见莫春安等诉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生命权纠纷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8民终816号。中,虽然校方都知道余某某和莫某某有抑郁症病史,但两人休学返校后,心理和行为都无异常。余某某的突发性自杀、莫某某擅自离校后的自杀,都不是校方能预见的。而在“黄案”中,黄某于跳楼前一天已经试图投湖自杀,足以说明其心理处于异常状态,学院领导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是能够预见到黄某的自杀行为的。因此,可预见性的存在是过失存在的前提。

2.预防和干预措施的合理性

即使高校可以预见自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也不要求学校像专业医生一样采取有效措施来打消自杀学生的自杀想法。自杀的预防与干预是世界性难题,大学仅为普通教育机构,无法准确预估学生的心理状态,不能强求高校必须阻止学生自杀。因此,高校只要采取合理措施,就可认定其已经尽到管理关注义务。

这种合理性是指在相似的情形下其他社会主体通常也能做到的预防措施,而不是专业的心理医生能采取的治疗措施。这里的合理性更多的只是一种经济上的合理性。如果行为人为了避免事故发生而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的经济成本(B)低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P)与事故造成的损失(L)的积,那么行为人就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这也是侵权法中“汉德公式”(B

五、结论

考察我国司法实践状况,可以确定高校对学生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作为义务则是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管理关注义务,并非安全保障义务。而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是自杀行为的可预见性与预防及干预措施的合理性。高校应结合《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试行)》等文件的具体要求展开风险防范措施。另外,建议学校组建法律纠纷处理团队,在必要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学校的合法利益,避免一味地“息事宁人”,反而有害于法治与公平(54)2019年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五部门共同发布《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要求依法裁判学校安全事故侵权责任,要求法院对起诉的学校安全事故侵权案件及时立案,杜绝片面加重学校赔偿责任的情况,杜绝罔顾法律原则的 “花钱买平安”,遏制“校闹”行为。这为理性、公平地解决高校学生自杀事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法治环境。。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之宝贵毋庸讳言。在人生最绚烂的年华选择逝去,其不知有多少叹息与无奈,在这样的悲剧面前理性地讨论法律责任若何总会显得有些冷血,然而自杀毕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我选择,高校不是中小学,只能在尽最大努力保护每一个生命的信条之下,一丝不苟地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管理关注义务。高校为了避免“不作为”侵权,应当尽量尝试有所“作为”。法律责任的讨论只是最后不得已的一步,唯有真正的人文关怀才能驱散轻生者心头的阴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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