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辨析
2021-12-28郭兵林
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郭 兵 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湖北 武汉 430073)
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①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动产浮动抵押扩大至一般动产抵押。由此带来的学界争议此消彼长,赞同者,如高圣平,认为“该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则,从而明确了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物取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值得赞同”[1]。其他赞同观点则从市场效率角度出发,认为该规则的扩展应用有助于发挥动产的内在价值。反对者则认为,“若该条不以‘浮动抵押’为本,将构成对《民法典》所确立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体系违反”[2]。诸如此类的争议,势必会引起对该规则立法正当性的怀疑,或者引发“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适用冲突。将此疑问展开将延展出两个现实问题:第一,该规则的扩大适用是否仍符合发挥动产流转价值的初衷;第二,如何理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即如何拆分理解框架性规定。
笔者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相关案例与裁判文书2 885件③。可见,涉及该规则适用的案件数量并非十分庞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规则的原有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浮动抵押,而作为舶来品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事实上应用频次并不如一般动产抵押那样频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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