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内活动的担保国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2021-12-07罗国强
罗国强, 冉 研
早在1966年,国际社会就开始关注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这一广大区域未来利用和管理的问题(1)196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112项决议,要求秘书长研究深海海底资源的状况、资源开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开发利用这些资源的可能性,这项决议表明联合国开始关注“区域”的利用和管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第1款第(3)项将“‘区域’内活动”定义为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活动。基于“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地位,《公约》创设了担保国制度,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也能通过与私主体合作以担保国身份参与“区域”利用。但是,现有担保国制度尚有诸多缺陷,加之“区域”内活动具有极大的环境风险,发展中国家参与“区域”内活动的积极性明显不足,这也严重影响了“区域”商业性开发的进程(2)李红云.国际海底与国际法[M].北京:现代出版社,1997:151-152.。自海底争端分庭(Seabed Disputes Chamber,SDC,以下简称“分庭”)2011年发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以来,国际社会对担保国责任制度的关注度明显增加,但发展进度缓慢。基于此,剖析担保国在现行“区域”制度下的责任风险,从担保国立场出发,探索配套的制度设计,并从中国实际利益出发,寻求有效的路径来规避作为担保国的责任风险,从理论和现实层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 担保国责任的国际法依据
(一) 担保国责任的构成要件
“区域”内活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在进行“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时,除了可能会对“区域”生态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以外,还可能会对其他国家、企业或个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