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标准重构
2021-12-06梁天晴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
梁天晴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争议一直存在,尤其针对逃逸存在很多认定分歧。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同案不同判”,不利于这一罪名的稳定适用,也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因此有必要对现有主要观点进行总结和取舍,探究逃逸的统一认定标准,从而在适用逃逸条款时达到法理、情理统一。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 “逃逸”的性质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刑罚,其中第二档和第三档都包含逃逸行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定罪量刑情节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其中第2条第2款第(六)项中提到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逃逸”一词,但与逃逸的基本含义一致,也在本文讨论范围中。因此逃逸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分别对应三种不同情境,为了叙述的便利和清晰,下文将分别称为“定罪逃逸”“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①。
1.“逃逸”作为量刑情节的性质
首先“逃逸致死”是在“肇事逃逸”基础上加上死亡结果,而“肇事逃逸”的性质有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结合犯等观点。第一,交通违规行为发生后,危害程度随即确定,之后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是基于行为人逃逸,而构成结果加重犯要求是基本行为造成加重后果,两者并不符合;并且结果加重犯一般对基本行为持故意罪过,对加重后果持过失罪过,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进一步否定了结果加重犯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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