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语境下的信赖保护原则
2021-12-06王子晨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王子晨
信赖保护原则在不同的语境下会呈现不同的内涵。学理上视信赖保护原则为权利理论;立法上将信赖保护原则当作一项行政行为理论;司法中则秉持务实态度,渐进拓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诉讼实务中的内涵。而在行政语境下,信赖保护原则被尊奉为一项政治品格,对政府行为背后的主观动机、过错成分、诚信与否提出规范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发展信赖保护原则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却长期为学界所忽视。从行政经验中可以提炼出“行为反复性审查标准”与“主观过错性审查标准”来充实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内涵,为司法审查提供具体标准,可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形成制度样板。
一、问题提出
作为一项源起于德国的域外理论,历经移植嫁接,信赖保护原则已然成为中国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P34)[2](P75)换言之,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成为规范行政机关诚信行政、保障相对人预期利益的主流理论工具。①在发展本土信赖保护原则的过程中,既有文献主要围绕经典理论、《行政许可法》、案例等展开叙述。由此,塑造出一个刻板印象:学理、立法与司法成为推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发展的主要力量,而行政与此无涉。所以,行政是否只是一个假想敌——信赖利益的侵害者,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如果不是,那么行政视角下的信赖保护原则又会呈现出何种内涵,与经典的学理内涵、具有约束力的立法要求又有何种差异?诚然,信赖保护原则内涵的本土生成过程是开放的,它接纳域外的经典理论、本土的立法要求、司法的裁判要旨以及来自行政系统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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