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惩罚性赔偿的识别标准
2021-12-06■许凯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许 凯
各国国内的民商事实体法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基本采取“强调加害人主观恶意+超越实际损害+赔偿功能多样化”的模式,但在国际民商事法律选择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场合,各国对惩罚性赔偿的识别标准却分歧巨大。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惩罚性赔偿识别标准的确立应分两步走:一是通过比较法方法,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名义性赔偿、加重性赔偿等近似制度进行界分;二是通过概括方法,将惩罚性赔偿的识别标准总结为赔偿类型的法定性、赔偿形式的附随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三大特点。随着我国民商事实体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逐步认可,未来的涉外司法实践在识别外国法律或判决中损害赔偿的性质时,应当坚持“惩罚性赔偿”的称谓,同时以判决作出地国家的实体法判断惩罚性赔偿之法定性、以外国判决的判项内容判断惩罚性赔偿之附随性、以加重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判断惩罚性赔偿之不确定性。
在当今各国的损害赔偿法律中,“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但如要明确其特征并区别于其他损害赔偿的类型,却又会陷入一个难以名状的困境之中。诚如英国学者罗杰斯所言:“多年以来,惩罚性赔偿一直被认为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1](P749)在经济全球化和人口频繁交流的背景下,各类跨国的恶意违约与侵权案件频发,这导致原本属于国内民商事法律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探讨上升到国际私法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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