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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张众

河北农机 2021年4期
关键词:保险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

河北经贸大学 张众

1 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1.1 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作“绿色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引起对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应承受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污染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防范环境事故发生、分散环境风险的机制,也是对环境侵权发生机制复杂化的应对,是推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有效途径[2]。环境责任保险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保险人代替承担的是民事侵权损害责任。环境责任保险只适用于突然发生的、不可预估的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污染环境事故,那么保险人可以将此作为自己不承担替代责任的理由。换言之,保险人按照合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1.2 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

1.2.1 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别,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两种模式。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自己选择投不投保。强制保险则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某种标准,就必须环境责任保险。外国很多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设置、发展完备,根据他们的经验,实行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应该依据自己国内的实际情况。我国现在环境污染治理成果显著,有了很大收获,但环境污染情况依然很严重,考虑到企业对于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也不高,实行强制保险是非常有必要的。当然,不同行业、企业自身情况不同,对环境的影响也不同,这都需要考虑。所以,最好的方法是实行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结合的模式。

1.2.2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额

保险责任是指什么类型的事故、什么类型的损失可以适用保险制度、产生保险责任。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具有偶然性、意外性和不确定性,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就是具有风险性,这符合保险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额是指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即保险公司应该代替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包括四方面:第一,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为侵权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方面的侵害产生的赔偿。第二,被保险人为了阻止污染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在合适限度内的措施产生的费用。第三,被保险人为了治理污染、恢复环境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可能巨大,不能不考虑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所以也应该设定赔偿限额,保险人只需在赔偿限额内赔付。

1.2.3 第三人的请求权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被侵权的第三人索要赔偿。因此,可以说,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具有直接请求权。但是,涉及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强制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于自愿保险,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第三人有没有请求权。

1.3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

1.3.1 赔偿主体具有替代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赔偿主体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其赔偿主体为合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而不是侵权者。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根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而不是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在此模式下,并没有违背污染者负担原则,只是通过自愿合法的合同,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环境侵权的责任。这一特点正是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做到分散环境风险的原因。赔偿主体的替代性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不再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只是责任由保险人替代承担了。

1.3.2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依赖性和强制性

首先,环境污染产生后,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这就表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作用正是为其公益性服务的。此外,很多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赔偿责任巨大,只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可能会造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不稳定性。所以在环境责任保险的完善、发展时,政府要发挥作用,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方面的支持、帮助。这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依赖性。最后,参与环境责任保险会增加企业的支出,很多企业不愿意参加,所以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强制实行,这就赋予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特征。

2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2.1 法律、法规不完善

新《环境保护法》第52 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环境责任保险,意义重大,但该条款是自愿性环境责任保险,并不涉及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更体现鼓励性质,操作性不强,无法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需求。《保险法》中也没有对环境方面的特殊规定,一般规定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行。一些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规定,但实行性也不高。目前我国尚未有足以支撑环境责任保险全程运行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3]。

2.2 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仍以任意性投保模式为主,企业在投保与否上有很大的自由。此外,保费过高、承保范围狭窄等原因使得很多企业更重视自身利益,认为参加环境责任保险是在加重自身负担。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污染环境所要承担的责任,规定得也不够严格,使得企业没有足够的压力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此外,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企业的激励机制也比较缺乏,政府政策方面给予的支持很少。很多企业不具备良好的环境保护理念,所以只有实际的激励措施才能提高他们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只有足够多的企业参与,才能支撑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行,达到分散少部分企业风险的效果,然而在自愿性投保模式的主导下,缺乏强制力,风险意识和能动力的不足使得排污企业不愿参与环境责任保险。这就导致了环境责任保险因供求不足而推广困难。

2.3 保险公司风险评估能力不足

环境污染风险具有多样性、分散性和破坏性,但是大多数保险公司并没有因此注重招聘、吸纳具有专业企业环境风险评估能力的人才,甚至并没有在企业内部设立此职位。社会上也没有形成完善独立运营的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此外,人才的聘用和前期培训会给保险公司增加很大的经营成本。

2.4 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不足

环境责任保险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保险人有持续性、足够的赔偿能力。环境污染问题具有特殊性,很多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巨大,保险人很可能没有足够的能力履行保险合同,去赔偿。目前,这个问题还得不到有效解决。这就非常影响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行。

3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

3.1 在环境立法中确定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面临很多困难。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自愿投保,不具有强制性,企业很难自愿购买。因此,应该在环境立法中确立强制保险,使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结合起来,相辅相成。对于低污染企业来说,可以仍旧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但是对于如船舶油污、石油气污染、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污染等高污染风险行业与领域的企业,则应当强制其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因为环境污染事故多数都是在这些领域发生,从而产生巨大的环境污染责任,需要环境责任保险来进行风险分散负担。2018 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对环境污染高风险领域作出了限定。确立了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结合的模式,为了更好地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出台一些法律法规,激发低风险企业自愿参与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使得自愿保险不因缺乏强制执行力而推行困难。

3.2 完善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只有第52 条对环境责任保险作了规定,但只起到指导性作用,而缺乏实践操作性。因此,应该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原则性条款。在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时,结合不同环境领域的特点及我国实际需要,细化环境责任保险在各单行法领域的具体条款,逐步建立和充实环境基本法倡导条款结合环境单行法强制投保等细化条款的法律条款群[4]。

3.3 建立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法

环境责任保险专门法的制定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因为其立法技术相对复杂、专业性相对较强,但仍应尽快提上议事议程。《环境责任保险法》的制定可以使各环境要素领域拥有通用性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则,进行全面、集中的立法。《环境责任保险法》旨在建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投保、运行、理赔的全程性法律机制。此外,还要在各环境单行法律、法规中做出与《环境责任保险法》的配套规定,使其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3.4 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

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风险管理产品。环境责任保险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表明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制度、规定不能一刀切,全部按照一个要求、评估标准,而要结合环境科学的相关知识,针对不同行业领域特点,设立不同的环境风险评估、管理体系。政府要出台措施鼓励企业内部建立自己的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

4 结语

面对日益复杂严峻的环境形势,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显现出了其在防治污染、救济受害者、稳定相关企业经济运行、分担政府责任方面的优势。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在环境、经济、社会三方面的综合效益,应当加快发展与完善环境责任保险,使其成为解决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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