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权研究
——以一审宣判后反悔权的正当性和运行机制为分析视角
2021-12-06孙海燕
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孙海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实现了一审程序的多元化,是司法员额制背景下实现“难案精办,简案快办”双轨制诉讼程序的有效路径。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诸多探讨,实践面对的问题仍不断涌现,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的反悔即是其中之一。
“反悔权”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纵观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主要法律精神包括:(1)被告人有受限制的反悔权。(2)被告人事后反悔必须有正当理由,必要时承担举证责任。(3)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反悔理由不成立或不能提供补充证据的,不予受理;反悔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反悔事项纳入争议焦点进行实质化审理。(4)特殊条件下不允许反悔,主要是指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确提出“反悔权”概念,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引发关于反悔权的热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情形依法作出处理。该规定事实上承认被告人有反悔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与反悔权有关的规定首先体现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和解案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反悔权;其次是对自首的认定和被告人翻供行为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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