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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相关法律关系研究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梦冉

河北农机 2021年1期
关键词:暂行办法行政处罚客运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李梦冉

1 网约车相关行政法律关系

1.1 监管部门与网约车车主之间

监管部门与网约车车主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仍需要以2016 年7 月作为时间分界点。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案件是山东济南发生的专车第一案,即网约车司机陈超诉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处罚案件,本案中,行政主体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济南市公共客运服务管理中心,行政相对方为被处罚的陈某。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现有法律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合法;公共客运服务管理中心判断陈超行为符合法律对非法营运的定义也是正确的。但是,本案背景特殊,且陈超所谓的“非法营运”行为有别于其他过往案例中的行为,所以应该根据法律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对该行为做出合理定义,并做出合理合法的行政决定。所以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是十分正确的。

2016 年7 月,规制网约车的具体部门规章出台,此后出现的行政处罚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了,争议也较小。行政相对人即网约车车主被处罚事项大多是因为未取得《暂行办法》要求的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提供服务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如机动车排量过小、车轴轴间距过窄等。

1.2 监管部门与网约车平台之间

监管部门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大部分集中在行政处罚方面。在2016 年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之前,由于缺乏相应法律的处罚依据,因此对于网约车平台的处罚较少。自《暂行办法》出台后,其属于国务院出台的规章,故有权设立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地方各级相应的监管部门得到授权,拥有了明确处罚的权力,所以之后对于网约车服务平台的处罚逐渐增多。大多数处罚原由是平台方管控不到位,使得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网约车司机通过平台进行载客营利,如滴滴出行在2016 年新法出台后先后被天津、南京等多地政府做出行政处罚。而这些行政处罚的警示和预防效果也是比较明显的,自2018 年2 月滴滴平台对滴滴打车软件进行升级后,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及车辆不符合法律规章标准的网约车车主将无法再通过平台进行载客活动,从而从媒介上阻断了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网约车司机从事运行的行为。

2 网约车相关民事法律关系

2.1 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之间

对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之间的关系,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其为劳动关系,另一种认为其为劳务关系,本文采用后一种观点,劳务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为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之间最为合理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主要理由如下:(1)在《暂行办法》中规定,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该规定中并无强制性规定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之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这一特征使得其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2)根据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理论,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三方面从属于雇主,而网约车车主可以自由选择时间、地点、客运对象及决定是否提供服务等的工作时间地点、人身都具有极大的自由性,并且网约车车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兼职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且完成载客的主要工具也是归网约车车主个人所有,所以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并不符合这三方面的从属性认定。

2.2 网约车平台、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乘客之间

对于网约车平台、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乘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国务院出台的《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应将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乘客之间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而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乘客之间虽与传统的出租车与乘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有所区别,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但书规定,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乘客之间可以就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日后还可能依交易习惯,所以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乘客之间也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在实践中,网约车合同规则由网约车平台制定,其规定了网约车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交易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因此网约车平台实际是作为客运合同的主体参与网约车相关民事活动。而且往往在网约车发生侵权纠纷后,乘坐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得到救济有时也较为困难,所以为了更好让乘坐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应将网约车平台认定为承运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一些法院的审判,如2016 年合肥市干某与优步平台的侵权之诉,还有国外的判例,如加州北部联邦地方法院的在O’Connor 诉Uber 公司的判例中认为“类似Uber 此类公司出售乘坐服务,真正目的在于提供客运服务”,都是倾向于将网约车平台主体地位认定为承运人,从而使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3 总结与借鉴

在上文中对网约车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后,下面就对网约车各个主体如何更好的参与到相关法律关系中做出总结,为日后网约车及类似网约车新兴经济产物的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就监管部门而言,在政府部门对以网约车平台及网约车车主为代表的新兴事物进行监管时,一方面行政行为一定要严守法律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有序的社会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要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适当原则等,发挥法律原则的作用,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和其他方面不足。

对于网约车车主而言,首先,要了解法律对自己责任及义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法从事运营服务。其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其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所以在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对于网约车乘车人来讲,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寻求合法救济途径,平时学习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树立法律意识,这样才能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尽最大可能保全自己的利益。

对于网约车服务平台而言,应严格控制网约车车主进入平台,对车主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查,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相应检查,以保证乘客安全及网约车市场的有序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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