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架构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2021-12-05樊愉愉
农村实用技术 2021年10期
关键词:农村
樊愉愉
(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党的十九以来,中央高度致力于解决“三农”问题,重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在2015、2018、2019、2021年“一号文件”中都强调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我国《民法典》第96条也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特别法人,不仅弥补了实践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二分法的适用空白,也为农村集体经济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目前来看,农村集体经济法人治理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仍属于立法论的范畴,在领会中共中央改革精神的前提上,总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试点的经验和教训,更好的去落实集体产权制度。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民法意义
1.1 促进法律本土化,保障农民集体财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中国特色的农村经济组织。随着土地改革、改革开放等特定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到高级农业生产社再到人民公社最后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者认为它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也无法纳入机关法人当中。将其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主要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满足实际营利性运营需求。通过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才可以使其拥有社会信用代码、银行独立账号、进而独立签订合同、申请贷款,保障农民集体财产在集体内安全存续与流转,尤其是土地。
1.2 有利于明确农村集体财产权的归属方向
农村集体财产的归属一直是学术界争议不休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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