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审查制度反思
——从《监察法》第31条切入*
2021-12-03胡之芳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胡之芳,刘 敏
(湖南科技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2018年3月颁布实施的《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符合法定情形的(1)被调查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是“主动”+四个情形之一,四个情形分别为:(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监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由此,国家从立法层面肯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在监察调查阶段的适用,同时这一规定也初步建构了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审查制度。稍加考察不难发现,《监察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只有一条,颇为简单,而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情形,需要经过两级监察机关体研究、批准才能提出从宽建议。这一审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所没有的,那么,《监察法》为何设置有别于刑事诉讼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审查制度?这一审查制度是否合理?如何完善?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无疑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能否在监察调查阶段得到准确适用并产生良好效果。
一、监察调查中认罪认罚从宽审查制度的立法意旨
(一)高效反腐与司法宽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举措,在经过充分总结借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才被立法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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