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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条约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局限性及其改进

2021-12-01杜焕芳郭诗雅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程序规则

杜焕芳,郭诗雅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近20年来,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运用国际投资仲裁解决争端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这些案件绝大多数是根据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提起的。(1)截至2020年7月30日,根据ICSID官方统计:1972—1996年间每年注册案件1~3件,1997—2001年每年注册案件增至10件以上,而2002年后平均每年注册案件30余件,其中2018年达到峰值56件。参见The ICSID Caseload-Statistics Issue 2020-2, at https://icsid.worldbank.org/sites/default/files/publications/The%20ICSID%20Caseload%20Statistics%20%282020-2%20Edition%29%20ENG.pdf (Last visited on June 7, 2021)。投资条约赋予外国投资者申诉东道国相关措施违反投资条约义务的权利,据此仲裁庭不仅可对东道国行政机关颁布的特别法律文件予以审查,甚至可对东道国一般法律性文件进行审查,因而对东道国的规制权、立法权和司法权构成严峻挑战。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和对社会价值的忽视也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批评,投资条约仲裁陷入合法性危机。

人们对该机制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其一,仲裁庭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倾斜有损东道国为公共福利进行管理的权利,甚至引发“管理冻结”效应;其二,投资条约仲裁缺乏先例制度且适用法呈碎片化状态,导致裁决缺少一致性和连贯性;其三,投资争端与私人间的商事争端存在较大差异,但投资条约仲裁主要沿用商事仲裁程序,程序设置与实体争议不相匹配,例如缺乏透明度、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存疑等[1]。

为寻求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国家和区域组织开始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不同层面对投资法的实体规则和仲裁程序规则进行改革,并在一系列投资条约中贯彻实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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