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助行为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2021-11-30李光禄
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李光禄,陈 叶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10)
民事自助行为(以下简称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承担了保护私权不受侵害的重要职责。自助行为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历程,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即人类对自我生存权利的天然维护。随着集权的诞生与国家的出现,带有野蛮色彩的自助行为被禁止,对私人权利进行救济的权力落入统治者手中。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自助行为被禁止的状态已经明显无法满足社会需要,也造成了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但若任何情况下都允许人们采取无限度的自助措施,则法律的安全性与和平性就会受到干扰,个人强权也会凌驾于法律之上。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1]。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对自助行为有限制地许可方得现代社会的普遍认可。
一、民事自助行为的性质
对于自助行为,学界并无统一结论。《牛津法律词典》将“self-help”定义为“个人不必求诸法院令便可以自己之力行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自卫、扣押为害之牲畜、排除滋扰、拘捕犯罪以及其他一些措施。”[2]在理论界,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认为,当存在有合理请求权之人不能及时得到官方的帮助,若不及时反击请求权实现就有受到阻碍或变得很难实现的危险时,这种“反击”即自助行为[3]。在立法例上,具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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