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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初探

2021-11-30张海荣

关键词:社会公众权利公众

方 印, 张海荣

引 言

大数据时代,环境信息因其特殊的作用而被赋予特殊性资源的法律地位,大数据技术使得传统的环境信息传播模式正被解构与重构,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开始进入立法层面和学者研究视野。从立法层面看,国外已经出现了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立法例,如《乌克兰民法典》(2003)第293条第1款;从理论层面看,国内对于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探讨还处于概念认知阶段,其作为一种系统性的理论学说并未真正形成(1)徐祥民教授与孔晓明博士是国内最早提出这个概念并进行初步诠释的学者,二位学者认为包括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在内的环境信息权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信息权而非环境权。详细内容请参见徐祥民、孔晓明:《环境信息权及其现实意义》,《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可见二位学者认为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并不在公众环境权结构体系之列,这一见解与笔者在本文中的主张略有不同。。鉴于此,本文将从界定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概念出发,探讨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生成的时代背景和价值意义,证成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属性和基本要素,分析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之构造与行使所面临的主要困境,以求为我国环境信息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智力支撑与决策参考。

一、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生成的时代背景与独特价值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行为系特定内容的传播行为,其自然适用传播学的基础理论。按照传播学的集大成者施拉姆(Wilbur Schramm)在《传播学概论》中的描绘,传播关系反映传播过程的行为,传播行为主要关注传播理由、信息加工、符号表达以及符号加工的再表达(2)具体论述请参阅威尔伯·施拉姆、威廉·波特:《传播学概论》,陈亮、李启、周立方译,北京:新华出版社,1984年,第38-39页。。传播学将传播行为权利化,主要体现在:1. 表现自由与表达自由的传播权,该权利与知识产权范畴的传播权之内涵大致相同;2. 知晓有效信息的知晓权,该权利与知情权、生存权存在重叠;3. 借助媒介表达、开展活动的媒介接近权(美国学者J.A.巴隆提出的已得到公认的概念),该权利反映了表达与工具之间的关联与冲突。根据传播学理论和法学权利设置理论,可将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概念作如下界定: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是指公众为实现环境保护与治理目的,对环境信息以合法形式进行符号化加工,并通过媒介方式向接受者进行表达或者再表达的权利。法理上,权利的成立和构造必须是内外条件皆备。其中,权利生成的时代背景与独特价值是权利得以成立和构造的外在条件。因此,某种利益或行为如要成为一项权利,首先得有其生成的时代背景和构造的独特价值。那么,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法权概念,其时代背景究竟是什么?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构造究竟有何独特的价值意义?这两个问题亟待回答。

(一)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生成的时代性

第一,环境信息数据化使得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成为可能。大数据是一种以大容量、多类型、低成本、快速存取数据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技术。我国政府明确指出要把大数据作为一种基础性战略资源,加强实施国家大数据发展规划,全面推进我国大数据技术的健康发展和持续应用,加快建设数据强国(3)王建民:《〈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总体方案〉政策解读》,《环境保护》2016年第14期。。由此可见,加快建设数据强国已经成为新时代我国国家治理的重要战略。在生态文明建设已经入宪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大数据技术运用必然与生态文明建设产生不可分割的交集,并且我国《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总体方案》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一方面,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使得零散化、碎片化的环境信息具备系统、整体、科学使用的可能,经大数据技术整合的环境信息将成为环境治理的重要资源;另一方面,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发挥着传递环境信息资源的重要作用,丰富了环境信息资源的传播方式,提高了环境信息资源的传播效率与传播质量。总之,在大数据时代,利用大数据支撑生态环境信息的传播,有利于建立公平普惠、高效便捷的生态环境公共服务体系,环境信息数据化使得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实现成为可能。

第二,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的需求使得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这一概念的提出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大数据时代,信息流动对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促使社会变得更加民主和开放。与此同时,环境信息质量与社会公众的健康生存及幸福生活一脉相连,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质量的要求也随之升高,依法传播环境信息是社会公众健康生存与幸福生活的基本保障。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是确保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社会绿色发展的重要法权手段。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权的需求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概念提出的现实基础。目前,我国以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为首要或根本运行方式的环境信息传播模式,难以在原有政府环境信息及污染者(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传播本位的基础上融入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本位之思想,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传播行为的法权化及需求化使得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成为必要。

(二)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生成的价值性

第一,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蕴含的公开价值。环境信息依法公开或发布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重要追求。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构造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公众能依法传递环境信息,为参与环境保护、维护自身环境利益提供必要条件。环境信息公开是良好环境保护治理系统的重要基础。如果不对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加以规范构造,就可能导致其环境信息传播行为的杂乱无序,影响人们对所获环境信息的区分判断。而大数据信息技术的出现为以上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进一步夯实了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实现的基础。大数据技术将使环境状况信息传播制度的缺陷得以克服:一是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环境信息资源的相互交流,明晰各主体进行环境信息交流的界限以及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而明确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公众与公众之间、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环境信息传播问题,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推进数据资源全面整合共享,提升数据资源获取能力来解决。二是科学合理利用自然环境信息规划,并对自然环境信息进行采集和补充,同时可以采用分类列表的形式对所采集的环境信息进行归纳和总结,减少环境信息资源的浪费,做到一次搜集多次使用。三是建立生态环境大数据系统,整合国际、国家、组织、自然人所建立的环境信息数据库,以便利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数据资源的获取。四是大数据技术有助于加强生态环境数据模块的有效整合,因此可筛选整理出准确有效的信息,对收集的环境信息进行归纳整理,剔除无效过时的环境信息,归纳出普遍适用的环境信息衡量标准。

第二,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蕴含的参与价值。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政府一直将自身定义为环境信息公开与传播的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政府作为全社会信息的主要持有者,在环境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根据测算,政府部门掌握着80%以上的社会信息资源。如果政府不主动承担起信息公开与传播的责任,公众很难真正享有和利用属于全社会的信息资源(4)朱谦:《环境知情权的缺失与补救——从开县井喷事故切入》,《法学》2005年第6期。。公众倘若获取环境信息滞后、利用环境信息低效,就难以形成自身的思想(5)宿一兵:《论公民的行政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行政与法》2003年第2期。。

环境信息公开与传播之政府主体论主要来源于:一是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依据该理论,一般而言,环境信息作为反映环境要素状况的资源,应当归为公共信托的范畴。环境信息传播应当采取公共信托的方式,由公众授权政府公开和传播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因而,政府可以正当并合法地收集绝大部分重要的环境信息,并在宏观协调层面制定对应的环境管理策略(6)方印:《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探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8期。。并且,基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委托政府行使环境信息传播权是当时最优的无奈之选。虽然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充足的人力物力财力完全能够支撑起一个真实可靠的环境信息传播渠道,但是委托给政府行使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做法存在弊端,如环境信息传播的及时性问题,部分重要环境信息的缺失问题等。二是服务型政府理论。有学者指出,在信息公开无专门法律法规支持之处境下,社会公众不得不接受政府机关“不透明”的工作模式,这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严重地制约着民主政治的良性进步(7)周汉华:《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的基本考虑》,《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服务型政府理论要求政府积极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了解社会公众的所思所想,吸收社会公众力量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服务型政府理论在有关环境信息传播领域,着力强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信息传播。应该看到,服务型政府理论依然强调的是政府在环境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主导性,而社会公众所起的仅是一种辅助作用。如此一来,社会公众的环境信息传播权极有可能受到压缩和限制。

以上两种理论的突出特点在于利用政府的力量来代替公众对环境信息进行传播,从而传递环境信息。然而,长此以往,这将抑制公众对于传播、讨论、评判环境信息的热情。随着大数据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环境信息传播模式将被颠覆,而新的环境信息传播模式更多是以数据的形式进行,即“用数据说话”,比如以多重环境要素为基础而建立的环境基础数据库就是比较有力的证据(8)郭少青:《大数据时代的“环境智理”》,《电子政务》2017年第10期。。该数据库在某种意义上为环境信息的传播搭建了一个平台或提供了相关载体,提高了公众对环境信息传播的积极性,为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行使提供了技术保障,这将对我国环境信息传播的治理变革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三,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蕴含的效率价值。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效率价值体现在大数据技术有助于社会公众多维度传播环境信息。在过去的环境信息传播模式中,环境信息传播一直以“委托-代理”模式存在,政府作为环境信息传播受托人,代理社会公众管理环境信息传播事务,对委托人负有披露环境信息、报告环境业绩并接受评估、接受监督等义务。在此种传播模式中,环境信息传播权被受托者即政府完全掌控,环境信息的传播方式是单向的,即由政府向社会公众发布与传递环境信息。同时,环境信息传播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边性特征决定了委托型政府在传播环境信息方面会有一定的缺陷。因此,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享有与行使是时代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必然选择。大数据技术在环境信息传播领域的运用,使得环境信息传播的程序变得更加透明,也使得社会公众收集和利用环境信息的外部成本大大降低。更为重要的是,利用大数据的分析方法,即采用全样本数据分析处理方法,利用大数据的数据容量海量性、数据处理高速性、数据类型多样性和数据商业价值性等特点,可以在政府、污染者和社会公众之间搭建起一座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的多元环境信息传播桥梁(9)郭少青:《大数据时代的“环境智理”》,《电子政务》2017年第10期。。

大数据技术有助于社会公众精确、统一、科学地传播环境信息。首先,社会公众在行使环境信息传播权传播环境信息时,所要传播的环境信息一般分为以下几类:生态环境公共服务信息、环境督查体系信息、环境舆情数据信息、生态系统基础信息(10)郭少青:《大数据时代的“环境智理”》,《电子政务》2017年第10期。。对于环境信息的传播来说,其具有存在范围广、传播途径复杂以及环境信息多变的特点,因此想要以传统的信息传播模式来进行环境信息传播是不现实的。故而,将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环境信息传播显得尤为关键。从国际维度来看,大数据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在环境执法、环境监管、环境治理和环境教育等诸多方面已然引入了现代化大数据技术手段(11)陈刚、蓝艳:《大数据时代环境保护的国际经验及启示》,《环境保护》2015年第19期。。其次,在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所收集的众多环境信息和环境数据的传播不同于此前传统的环境信息传播,此前社会公众对于传统的环境信息传播认识是存在缺陷的。社会公众对于环境信息的分析多是采取抽样分析的方法,这样的环境信息分析方法不能涵盖所有重要的环境信息数据,其结果是社会公众在进行传播的过程中使用的环境信息不准确、不完整,进而导致环境信息接受群体接收到不准确、不科学的信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大数据作为一种以大容量、多类型、低成本、快速存取数据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技术,其通过对数目庞大、渠道多样、格式多变的环境信息数据进行搜聚、存储以及挖掘,使得传播的环境信息变得更为准确详细,进而使公众做出合理判断。

客观上说,大数据技术为“人人传播”环境信息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条件。环境的公益性与整体性决定了环境信息具有社会公共产品性质,这意味着社会中每个人都平等享有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并加以传播的权利,意味着不只是与该环境信息有关的人员能够获取环境信息并将其合理传播,与该环境信息无关的人员只要对其感兴趣也可获取并进行传播。简言之,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信息获取权及传播权。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所蕴含的就是“人人传播”的民主治理理念。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实现多渠道地转发、评论、分析环境信息,同时政府通过对社会公众传播环境信息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进而判断有关政策的合理性、科学性与便利性。例如,当某地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后,大数据技术能够方便当地人随时随地将详细的污染情况、详实的图文资料上传,通过社会公众积极行使环境信息传播权来倒逼政府部门采取快速有效的措施进行环境治理,避免因为信息传递拖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环境治理不及时而产生更大的环境危害。

二、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要素与权利独立性

某种利益或行为自由如要成为一项权利,除了要具备相应的时代背景和独特的价值意义两个外在条件,还必须满足权利要素证成与权利独立性证成两个内在条件。本文将从权利要素与权利独立性两个方面对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构造的内在条件加以证成。

(一) 权利要素证成: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满足权利生成的基本要素

权利是由许多要素相互集聚、相互配合、相互搭建而成的。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权利要素主要有五大学说,即利益说、自由说、权能说、主张说、资格说。依据五大学说对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要素加以探讨具有特殊意义:

第一,依利益说,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内在地具有利益要素,符合权利的利益要素要求。任何权利的提出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或者保护某些利益而存在,可以说利益这一权利要素天生地就与权利凝结在一起,无法分割。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生成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信息传播利益。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社会公众越来越易于收集与传播环境信息,公众对自身的环境信息传播利益也越加看重,因此会不断要求在环境信息传播中发出自己的声音。大数据时代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生成是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传播利益的法权表达,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自然包含着利益要素。

第二,依自由说,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内在地具有自由要素,符合权利的自由要素要求。作为权利要素的自由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是出自权利人的自由意愿而不受干扰。自由不是放纵,自由包括自我约束;无原则、无约束的自由并非真正的自由。康德曾指出:“权利乃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别人的自由之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12)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181页。就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而言,公众依法进行环境信息传播就是一种言论自由与行为自由的表现,社会公众自由地选择环境信息,自主地传播环境信息,其选择和传播均不受他人、组织以及官方的非法干预。可以说,依法自由传播环境信息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精髓与灵魂。

第三,依权能说,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内在地具有权能要素,符合权利的权能要素要求。权能,是指权利的主要作用或具体内容,是体现权利主体意思支配力的主要方式。权能可以保证权利的行使与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及相关性,从而保证权利行使的正当性(13)马驰:《普遍法律行为概念的法理学重构——以“权能”概念为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第4期。。任何权利都应当有清晰准确的权能界定,以便权利主体能顺利有效地实施该项权利。大数据时代,公众依法对已获取的环境信息进行传播并在遭受侵害时能获得相应的救济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主要权能。其中,公众能够获取环境信息的权能,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得以实现的前提(14)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主动获取和被动接受两种。主动获取环境信息,是指社会公众积极主动地向环境信息的持有者进行申请并获得想要的环境信息。从现有法律文件来看,《奥胡斯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款分别规定了广大公众有权主动地获取环境信息并且能够获得协助,寻求帮助,获得全面完整的环境信息不因自身的身份、地位、国籍等而受到歧视的权利。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也表明公众享有主动获取环境信息的正当权利。被动接受环境信息,是指社会公众在进行环境信息传播的同时,也在被动地接受着来自其他各方所传播的环境信息。因为在生态文明大数据时代,环境信息是交互传播的,并不只是由高层流向底层或者由底层流向高层这样的单一方向的流动,而是一种多角度、多方位的流动。。环境信息的传播权能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内在核心权能与原生权能,救济权能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外在边缘权能与次生权能。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核心权能与原生权能充分印证了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实质是“信息传播的权利”,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应该得到宪法认可与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

第四,依主张说,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内在地具有利益主张要素,符合权利的主张要素要求。一项权利的提出乃至实现的前提之一就在于权利主体可以对该项权利以及该项权利背后的利益进行主张。简言之,权利的外在表达形式就是对正当事物的主张(15)范进学:《权利概念论》,《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提出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内在地具有环境信息传播利益的正当主张,我国的《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总体方案》有利于促进环境信息大数据的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对于环境信息传播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利益主张需求,因此主张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完全是正当的。

第五,依资格说,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内在地具有资格要素,符合权利的资格要素要求。“资格”的意思是指有资格提出并行使某项权利,资格一般分为道德上的资格和法律上的资格。“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即是说每个人都有不可推卸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保护环境也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公众有权享有并行使环境信息传播权,这是公众生来就享有的道德资格与不可剥夺的法律资格,依法传播环境信息进而积极保护生态环境,既是公众不可推卸的义务,也是公众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 独立性判断: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能取得独立权利的地位

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产生和发展与其他信息传播权以及其他环境信息权利是密切相关的,但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是独立存在的。本文将从如下三个方面对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独立性加以证成:

第一,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客体独立于其他信息传播权的权利客体。信息传播权的客体范围极为宽泛,所有在法律允许传播范围内的信息均是信息传播权的客体。其他信息传播权的客体是非环境信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客体是公众所关切的环境信息。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客体能与其他信息传播权的权利客体明确区分开来,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客体具有独立性。

第二,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具有效用上的不可替代性,其他信息传播权的效用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公众享有的非环境信息传播利益,但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效用主要在于公众通过环境信息传播来维护自身环境权益。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与其他环境信息权利的效用也不同。环境信息收集权的重点在于“收集”,环境信息知情权的重点在于“知情”,环境信息享益权的重点在于“受益”,环境信息监督权的重点在于“监督”(16)方印、张海荣:《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的规范构造》,《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而环境信息传播权的重点在于“传播”。

第三,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具有体系意义上的独立性。在环境信息权利体系语境下,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与其他环境信息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是一个集合诸多权能的内容系统。如果公众对环境信息不知情,则环境信息传播就是一纸空谈,传播虚假的、不准确的环境信息产生的危害将会更大。仅有环境信息知情权也难以保障环境信息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环境信息的收集以及随后对因环境信息传播受到不法阻碍而产生的环境救济等因素的配合。因此,各环境信息权利之间是彼此联系、相辅相成的,但体系内的兼容性与联系性并不妨碍权利独立类型的成立。在整个环境信息权利体系中,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是独立存在的。

三、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构造的基本要件

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构造都必须包含三项基本要件: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以及权利的内容。据此可知,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构造的基本要件是指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换言之,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基本要件就是谁有权传播环境信息,谁可以传播哪些环境信息以及如何传播环境信息。

(一) 主体之界:作为环境信息传播权权利主体的“公众”到底如何界定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就是指谁享有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即有权通过合法传播渠道,了解和获取传播环境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权利源的面向来看,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主体与公众信息传播权的主体具有同源性,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主体与公众信息传播权的主体同一。国际立法的趋势是要让所有人都享有信息传播权利,如日本的《信息公开法》将信息权的主体规定为“任何人”,如果仅仅是以与该环境信息有关的人员来限制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行使,那么在权利的实际行使过程中极易以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为借口剥夺公众的环境信息传播权。所以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二) 客体之定:作为环境信息传播权权利客体的“环境信息”究竟是指什么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客体应当是社会公众所要传播的环境信息。理论上,按照环境信息范围划分的方式不同,所要传播的环境信息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抽象划分类,即对环境信息做出较为笼统的规定,这样可为将来环境信息的增加或者减少留下余地。第二类是具体列举类,即明确将属于环境信息的内容进行分类列举。现实中,依据《奥胡斯公约》中有关环境信息的表述,环境信息的范围十分广泛,书面形式、音像形式、影像形式以及其他物质形式是最为常见的几类划分。所以,可以认为社会公众能够传播的环境信息范围就是《奥胡斯公约》中提到的环境信息范围。但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那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环境信息,社会公众不得随意传播。

无论对所要传播的环境信息做怎样的范畴界定与类型划分都应当秉承以下原则:一是真实性原则,即所要传播的环境信息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虚构的。二是可获取性原则,即所传播的环境信息是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或者方式取得的,而不应因时间、费用、途径等情况使公众无法获得或者难以获得。三是全面性原则,即传播的环境信息应当是完整的全面的,而不应是零碎的部分的环境信息。四是及时性原则,即所传播的环境信息应当是第一时间所获取的,该环境信息在公众利用度最大的区间范围内。五是可读性原则,即所传播的环境信息是公众根据自身知识素养能够理解和掌握核心内容的(17)王兆平:《环境公众参与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奥胡斯公约〉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11年,第83页。。六是法律许可原则,即所传播的环境信息是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许可传播的环境信息。

(三) 内容之问:作为环境信息传播权权利内容的“权能”具体涵盖哪些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能主要有两点:一是依法传播环境信息的权利。从大数据技术和环境信息传播的融合现状来看,现代化大数据技术的传播渠道使得传统的传播渠道被解构与重构,原来金字塔型的环境信息传播渠道日益转变为平面型的环境信息传播结构。一方面,通过线上的环境信息传播渠道,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对环境信息的收集以及对环境信息的传播种类的分析进行分组或者分趋势的交流传播。另一方面,大数据技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环境数据信息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从中发现新知识、新信息的能力能够缩短和减小此前存在的距离和阶级隔阂,将整个国家的社会公众聚集在同一交流平台之上,从而弥合“中心”与“边缘”的鸿沟。这样一来,推动了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内容构造。因此,在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权利要素主要是依法(原则、范畴及方式)传播环境信息。二是排除他人非法干扰并获得救济的权利。社会公众依法传播环境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将其依法收集到的环境违法信息进行传播披露,受到污染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人身、财产以及职业安全等方面的恐吓、威胁报复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反映了社会公众依法行使该权利受到非法干扰的事实。有权利必有其救济,因此,排除他人非法干扰并依法获得救济自然成为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必要内容。

四、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构造与行使面临的主要困境

目前,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其在构造与行使方面主要面临着如下两个困境:

(一) 规则之乏: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构造缺乏具体的法律指引

目前,理论上对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相关研究甚少。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环境信息传播相关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一方面,有关环境信息传播的立法散见于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中,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我国有关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立法尚未明确,缺乏较高层次的法律支撑,难以应对现实社会中出现的环境信息传播的实际问题。例如,社会公众所要求传播的环境信息在何处获取、环境信息的真实性该由谁负责、能传播的环境信息的界限是什么。这些问题均要求法律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与环境信息规制联系较为密切的相关法规规章,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均极少直接涉及公众环境信息传播的有关内容,对于社会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规范构造是不足的。对于环境信息传播采取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立法,其效力只局限于某一地区或部门,无法对全国产生影响。因此,建议健全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法制,明确规定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具体内容,使其为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法律构造提供有力保障。

(二) 氛围之虚: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行使缺乏良好的传播环境

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重要主体是公民及环保组织,环境信息的传播如果缺乏公民及环保组织的参与,那么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就很难得以实现。目前,公众对于环境信息传播缺乏参与是我国环境信息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的原因之一。公民及环保组织对于环境信息传播缺乏热情,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有关环境信息的获取存在一定的难度。环境信息大多集中在相关政府部门和污染者手中,政府部门和污染者作为环境信息的收集者和主要传播者,并未很好地承担起传播环境信息以及帮助社会公众获取环境信息之重任。总括性的环境信息、不详细的环境信息、披露滞后的环境信息等非正常现象不少(18)姚圣、程娜、武杨若楠:《环境群体事件:根源、遏制与杜绝》,《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二是社会公众行使环境信息传播权的渠道较少且不够畅通。在传统的环境信息传播渠道中,报纸以及电视作为主要的环境信息传播渠道,对于环境信息传播的审核是比较严格的,社会公众通过报纸以及电视行使环境信息传播权步履维艰,这极大地限制了传播主体参与传播的途径或渠道。客观地说,大数据时代,一方面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行使有“技术之实”,即大数据技术为公众开辟了一个从线上到线下交互传播的环境信息传播渠道,进而为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行使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条件;另一方面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行使有“氛围之虚”,即大数据技术为搜索传播者的身份提供了便利,却使得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行使面临着报复打击的现实威胁。

结 语

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治理仍存在着信息公开不足、失真、无关、混乱以及缺少反馈与互动等一系列环境信息传播困境(19)傅毅明:《大数据时代的环境信息治理变革——从信息公开到公共服务》,《中国环境管理》2016年第4期。。而大数据技术在环境信息传播主体、客体、行为等方面发挥着根本性变革作用,能够极大地提升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的搜聚、获取能力,能够对以上环境信息传播困境的破解起到关键作用。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蕴含着环境信息公开价值和环境信息参与价值,不仅表达公众环境信息自由表达的权利,还表达公众能动参与环境信息治理的愿望,因而符合现代环境信息治理民主化与法治化的时代需求。为此,我们不应错失良机,而应努力加强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理论研究,推动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的制度建设,方能进一步推动大数据时代我国环境信息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全面实现环境信息人权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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