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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2021-11-29纪闻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10期

纪闻

摘 要:利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民法典正式确立了利他合同规则,但未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具有解释力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比较法中的传统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当事人意图考察”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理论而提出的“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方法,具有法理基础和民法典规范基础,其可操作性也可在现有的离婚赠与条款、货物运输合同等利他合同纠纷中体现。

关键词:利他合同 第三人权利 离婚赠与条款 货物运输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利他合同,也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正式确立了利他合同规则,终结了前民法典时代原合同法第64条是否为利他合同规则的解释论之争,为第三人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当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时,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认定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无疑义。

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权利,仅是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64条)也规定了第三人仅能受领给付但没有请求权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涉案合同是不真正利他合同还是利他合同,对于第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

对于该问题,在立法层面,民法典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层面,司法裁判尚未产生具体的第三人权利识别方法;在理论层面,国内主要利他合同文献更多关注利他合同的比较法介绍和规范解释论,尚未重点研究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论。因此,本文尝试提出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以期能更准确地适用利他合同规则。

二、“当事人意图考察”的认定困境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决定了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方法。传统主流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理论是“当事人意志论”,即第三人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扩大了自由意志的实现范围。[1]建立在“当事人意志论”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方法为在合同中考察当事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然而,不同法域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单纯考察“当事人意图”难以辨识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

(一)双重意图困境

“双重意图困境”是指通过“当事人意图考察”认定第三人是否享有权利时,仅当事人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即可,还是要求当事人同时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

关于“受益意图”和“赋权意图”的争议,各法域观点不同。英国利他合同规则采纳了双重意图标准,即第三人取得权利既要有“受益意图”也要有“赋权意图”。英国学界认为,双重意图标准对于约定不明时第三人权利的认定过为严苛。立法和相关资料没有表明如何进行适当解释,司法裁判也未形成类型化的认定标准,总体来看还是以否定第三人享有权利为主。

美国法没有强调双重意图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求合同当事人有“受益意图”即可。然而,“受益意图”的问题是可能导致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范围过大。因为在利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向第三人的履行会使第三人受益”是合同当事人都能预见到的合同效果。如果仅要求“受益意图”,那么几乎所有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都是利他合同,那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的界限就失去意义了。

“双重意图困境”也存在于我国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认定中。基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文义解释,似乎立法上倾向于采纳“赋权意图”说,那么在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司法认定中应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但在实际法律适用中,也会存在和英国法中的同样问题,即难以证成合同约定不明时双方当事人的“赋权意图”。事实上,从我国利他合同裁判中也可发现只有少数案例分析到了当事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意图,更普遍的情况是如果合同表明债务人应向第三人给付,直接认定第三人享有权利。“应向第三人给付”考察当事人是否有使第三人接受给付利益的意图,更接近于“受益意图”说,但可能产生和美国法一样的问题,即享有权利的第三人范围过大,难以区分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

(二)意图虚化困境

“意图虚化困境”是指通过“当事人意图考察”认定第三人权利时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约定不明即无意图”,直接认定第三人不享有权利;二是“意图拟制过度”,通过合同典型目的、公共政策等方法进行过度推定,实质上无视了合同当事人意图。

“约定不明即无意图”的现象多出现于利他合同制度确立初期。由于“当事人意图考察”在前述的“赋权意图”、“受益意图”上未能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在约定不明时为了维护当事人意志作为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司法裁判对权利认定的尺度过于收紧。例如美国早期的利他合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就采取了“清楚”(Clear)、“明示”(Express)、“确定”(Definite)标准,即合同无法明显表明当事人赋予第三人权利时,就认定第三人无权利。我国目前的利他合同司法实践也多采取这个态度,只有少数案例会在约定不明时继续探寻当事人意图。“约定不明即无意图”的问题在于将现实缔约的过程过度理想化。事实上大部分利他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不会在合同中载明第三人享有权利,一旦发生违约纠纷,债务人自然抗辩合同无“赋权意图”或“受益意图”,而第三人作为非缔约方,想证明合同中有明显的当事人意图是相当困难的。

“意图拟制过度”的现象则多出现在利他合同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时期。由于利他合同适用的领域不断扩大,对第三人的保护成为司法政策考量的重心,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有时法院更像是“创设”了当事人的赋权意图。例如对于运输合同,德国、日本和我国学界多将为第三人订立的運输合同视为利他合同。基于“当事人意志论”,运输合同是利他合同的证成思路为当事人有为第三人(收货人、旅客等)设定权利的意图。然而现实中很少有运输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的赋权意图,那么只能通过合同目的解释,拟制当事人有赋权意图。意图拟制的解释目的实际上不在于探寻当事人是否真的愿意向第三人提供给付,而是为了第三人的损害提供请求权基础,因而也有观点认为受益人权利不是来自于合同约定,而是法律特别规定。我国目前处于利他合同制度确立初期,“意图拟制过度”现象较为少见,但是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未来我国司法实践也可能出现该现象,因此也需在研究中关注。

三、“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认定思路

为化解“当事人意图考察”思路在认定第三人权利时出现的困境,本文提出“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认定思路,即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先考察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若无则第三人不享有权利,若有则主要通过合同对价考察债务人是否从债权人处得到相应的利益,若合同对价具有合理性,则表明债务人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第三人利益,那么第三人享有权利。该认定思路的法理基础可从利他合同里的原因关系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中探寻,在具体适用时可借助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个案认定。

(一)“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法理基础

1.原因关系的再审视。大陆法系利他合同理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基础关系或补偿关系,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执行关系或履行关系,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原因关系或对价关系。本文的认定思路第一步要考察的就是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那么首先要回答的是原因关系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产生有何意义。

通过对利他合同史的简要梳理可发现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中的利益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利他合同的制度功能就在于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

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其含义是如果这种契约没有为债权人带来利益则无效,从反面来说,如果某人因自己利益为第三人订立要式口约,则该要式口约有效。这种利益情形主要为第三人是受约人的债权人,立约人的履行可以清偿受约人的债务,避免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罚金或抵押财产。因此,“为第三人缔约”的内部生效要件是受约人和第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到了20世纪初,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赠与也作为利他合同第三人的类型之一,即受赠受益人。现代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形态更加丰富。原因关系不限于合同关系,还包括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等债权关系,也可以是抚养与赡养等人身关系,还可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等。[2]

从上述梳理可知,债权人使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必定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的种类具有开放性,可以无偿可以有偿,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身份关系,但本质都是为了赋予第三人利益。因此,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实际上是债权人向第三人所为给付的间接履行,是债权人使得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手段。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是第三人最终能够享有利他合同给付的法律原因。

因此,当合同对第三人权利约定不明时,首先考察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多为买卖、借贷等合同关系。如果不存在法律关系,那么第三人仅是履行受领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该合同即为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正利他合同。

2.第三人权利证成的再思考。原因关系描述了第三人利益的来源,但利益不等于权利,需进一步分析第三人利益如何上升为第三人权利,这也是“合同对价考察”所要判断的。“合同对价考察”的法理基础在于如何证成第三人权利的创设。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证成需解释合同中三方主体利益、意志和权利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可作为理论框架,其要旨为权利的本质内容是利益,该利益通过主体的正当性程序评价后上升为权利。权利的内核是利益,但并非所有利益都上升为权利,只有被正当性程序评价后的利益在法律上才被描述为权利。正当性程序评价是指主体可以平等自由地参与利益的评价,评价后的利益包含了主体的意志。由此,“权利程序理论”打通了利益、意志、权利间的关系,即“利益+正当性程序评价(主体意志)=权利(正當利益)”。[3]

运用“权利程序理论”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证成可简述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利他合同中三方主体都参与评价了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利他合同是实现他和第三人原因关系中第三人利益的手段,因此债权人希望通过利他合同让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缔结利他合同不是为了创设第三人权利,而是为了从债权人处得到相应的利益。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同意债权人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其利益,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他的利益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可以行使拒绝权使该权利没有被创设,那么第三人利益只能在他和债权人的原因关系中实现。综上,当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在利他合同程序中经过三方主体参与评价后,上升为可向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建立在上述理论基础上的“合同对价考察”具体表现为:由于原告是第三人,所以提起诉讼已经表明他没有拒绝第三人权利;债权人通常不是被告,所以重点在于债务人是否愿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债务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人是否有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抗辩自己没有赋予第三人权利意图,因此判断债务人是否已经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自己的利益,主要从合同对价入手,即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得到的对价是否合理,可结合利他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交易习惯等要素综合判断。如果对价合理,则可认定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经过利他合同三方主体认可上升为权利,那么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规范基础

“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旨在填补民法典未规定、司法实践未达成共识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由于实践中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约定的模糊性以及传统“当事人意图考察”的适用困境,利他合同制度较为成熟的法域在立法上或司法中形成了专门针对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解释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债务加入、第三人终身定期金合同和利他遗赠合同的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对于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权利采用信赖解释规则。

在解释论的立场上,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的合同解释规则可成为“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解释路径的规则依据。 “原因关系考察”可纳入目的解释规则,“合同对价考察”可纳入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规则,由此形成民法典中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解释规则。

“原因关系考察”纳入目的解释的思路是,当利他合同对于第三人权利约定不明时,实现第三人和债权人在先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合同的履行目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案例作出了初步探索,即在通过查明合同履行目的是为了偿还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借款,从而认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合理的合同对价表明债务人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是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交换条件。合理性的判断可结合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进行整体解释,例如通过合同整体的权利义务分配来判断该合同对价是否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交换条件。交易习惯本就具有判断合同经济合理性的功能,因此合同对价是否符合该行业利他合同的对价标准或当事人之前订立的利他合同对价标准,也是判断对价合理性的考量因素。

四、“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具体适用

经案例检索,目前数量较多的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认定纠纷为离婚赠与条款纠纷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离婚赠与条款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这种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子女可否基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向父母请求给付。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则为当收货人和托运人并非同一人时,收货人可否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合同权利。下文将在这两种案型中适用“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的认定思路。

(一)离婚赠与条款中子女权利的认定

在离婚协议中,往往仅约定了父母一方向子女给付财产,但并未明确子女是否享有请求权。在裁判样本中发现,对于子女是否享有权利的认定几乎各占一半。认定子女享有请求权的判决未正面阐明理由,通常是直接认定此类条款是利他合同条款,因而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而认定子女无请求权的案件中,往往认定离婚赠与条款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因而子女无独立请求权。

依照本文提出的方法,首先要考察第三人利益是否存在于原因关系中。本文认为该种原因关系是亲属法中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文是离婚后父母仍然对子女承担义务的规范基础。该法定义务表明,子女本就在和父母的身份法律关系中享有利益,父母通过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实践中,此类条款通常表现为一次性给付子女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从而保障子女未来的生活需要。

法定义务表明了离婚赠与条款中子女请求权的利益来源,但仅完成了“原因关系考察”。还需要进行“合同对价考察”来认定给付方是否同意通过利他合同实现子女在原因关系中的利益。此时,可运用整体解释判断离婚协议中的对价合理性。离婚协议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的“一揽子计划”,因此可结合离婚协议中抚养权的归属、其他财产和债务的分配情况等约定,来判断给付方向子女承担合同责任是否违背其意愿,从而最终认定子女对给付方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

(二)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权利的认定

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直接将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物运输合同定性为利他合同,因而本文的方法对于收货人权利的认定仍有一定的应用价值。现有司法实践中关于支持收货人合同请求权的裁判基本避开了合同中是否有收货人权利的约定,直接认定收货人是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关于否认收货人合同请求权的裁判,多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

依照本文的方法,首先考察收货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收货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原因关系,通常为买卖合同。在第二步的“合同对价考察”中,通常承运人取得向收货人履行的对价为运费,由此在货运合同没有其他约定排除收货人权利时,收货人的利益经过利他合同上升为对承运人的权利。

该种证成思路不仅可运用于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寄付型货运合同中,同样也可运用于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到付型货运合同。到付型货运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如何理解承运人是从收货人处获得利益,是否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不承担义务的特征相悖?该问题的本质在于利他合同中可否约定附条件的第三人权利。传统利他合同理論也承认可以约定第三人承担有限义务,只要该义务不超过其享有的利益。承认到付型运输合同是利他合同也能解释当收货人不付款时,承运人可拒绝交货,这是承运人依据利他合同中的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综上,“原因关系考察+合同对价考察”在离婚赠与条款和货物运输合同这两种主要的利他合同纠纷中得到初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