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辨析
2021-11-28李刚李涛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7期
李刚 李涛
摘 要:对刑法第286条第2款字面化的理解,导致在实践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已经具有沦为新型口袋罪名的趋势。通过引入“短缩的二行为犯”概念,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犯罪目的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之间的关系作为核心判断要素,有助于准确区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合理限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范围,维护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短缩的二行为犯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法285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名的适用往往存在争议。本文以笔者办理的“恶意挖矿”案为例:
2018年6月4日,某公司安全管理部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用于日常业务的服务器运行异常,疑似被他人恶意部署挖矿程序,占用公司服务器运算资源。经内部调查,发现行为人使用公司内网计算机信息系统编译挖矿程序,并利用工作便利在2018年1月26日到5月30日期间多次登录并批量在内部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获取虚拟货币。
经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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