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仲裁协议要件的司法审查研究
2021-11-28黄弘华南理工大学
品牌研究 2021年21期
文/黄弘(华南理工大学)
在近日频频登上热门的ofo小黄车押金申退潮中,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在ofo小黄车手机程序注册首页下方,以黄色文字链接的形式提供了《用户服务协议》格式合同的入口,并用小字提及“争议解决条款”。《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以致于多名消费者力求通过诉讼索回押金时,不仅受到格式仲裁条款的阻碍并且还承担了400元的诉讼费用,可谓是得不偿失。以“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仲裁协议效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找到6份判决书,但是没有一份裁判文书支持了消费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知,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效力认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有效的,法院将丧失相关争议的管辖权,而如果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争议则不能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由此,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成为决定案件主管的关键。本文通过检索考察更多的案例,反思当下网络消费中仲裁协议要件的司法审查模式所存在的问题,揭示背道而驰的两类判决背后是怎样的理念碰撞,重申人文关怀主义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力求建立电子仲裁协议有效性要件的合理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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